8.双倍工资、加班费、经济补偿金争议案(即墨)
【案情】
2008年2月17日于某到青岛某制衣公司从事研发工作,后被任命为研发部经理。2011年3月25日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于某同意并随后将工作交接完毕。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同时,工作期间节假日公司安排于某照常上班,但未予安排补休。于某要求公司给付双倍工资、加班费、经济补偿金,公司仅同意给付1万元,于某不同意。
【委托】
2011年4月15日,于某到所咨询董学明律师,董学明律师热情接待了于某。董律师分析认为:
一、于某于2008年2月入职,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公司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于某可以要求2008年3月份至2009年二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二、工资期间,公司安排于某照常上班,但未予安排补休。根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公司应支付加班费148478元。
三、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于某也同意。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公司应当支付三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33244元(月平均工资9498.3元)
四、公司为于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在解除劳动关系后公司应将社会保险关系转到潍坊社会保险处。建议于某在办妥社会保险关系后再申请劳动仲裁。
【劳动仲裁】
2011年4月25日,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后,董学明律师协助于某将社会保险关系从即墨市社保中心转移出来。
2011年4月26日,董学明律师到即墨市劳动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书,即墨市劳动仲裁委予以受理并立案。
2011年5月18日14时开庭。
2011年6月22日,即墨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即劳仲字[2011]第170好裁决,认为于某给制衣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所有工资已全部结清及13830元补偿,双方再无其他争议”,表示双方再无争议,裁决驳回于某要求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加班费、经济补偿金的请求。 “及13830元补偿,双方再无其他争议”系制衣公司后来添加的,该证据有瑕疵不具有证据效力,因此于某对该裁决不服到即墨法院起诉,董学明律师继续代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