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不符合《公司法》任职要求被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
员工不符合《公司法》任职要求被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
【案例】李某2010年2月1日入职北京某公司工作担任副总经理一职,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20000元。后公司于2011年2月9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解除理由是李某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高管任职条件。李某随之提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后来该案又进入法院诉讼程序。
法院庭审中,公司方出示了企业信息网的查询信息,显示李某2008至2009年间曾担任某咨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咨询公司于2009年12月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李某对其真实性表示认可,但认为自己并不对此负有个人责任。该咨询公司只是因为业务转由另一公司经营,故未再进行年检而被吊销,并非经营不善。而且,公司方在自己入职时,对此情形已经知晓。
【分析】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副总经理是否属于高级管理人员?李某是否符合公司法任职要求?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
第一个问题:副总经理是否属于高级管理人员?
根据《公司法》第217条第一款的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李某担任公司副总经理,显然属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其任职条件必须符合公司法第147条的规定。
值得注意的是,公司的副总经理并不会在工商局有登记,且一个公司是可以有两个以上的副总的。本案中,李某签署的劳动合同中写明其职务是“副总经理”,因此并无争议。
第二个问题:李某是否符合公司法任职要求?
根据《公司法》第147条的规定,员工有下列五种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 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三) 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 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 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公司违反前款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
上述法条中值得注意的是:
1、这是强行性的规定,双方不得协商规避。换句话说,就算是公司明知而同意,这种聘任也是违法而无效的,不应继续进行。
2、被吊销营业执照肯定是违法。实务中,很多公司并未经法定清算注销程序(因为这需要相当长的时间,且耗费人力财力),任由公司不去年检,最后被吊销。严格而言,这肯定都属于“因违法而被吊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对于被吊销营业执照肯定是负有责任的。即使法定代表人主张自己并不负责经营管理,也不能说就可以完全不负责任。
因此根据上述法条而言,李某不符合公司法要求的任职条件似乎是很明显的。
第三个问题:违反《公司法》的任职要求,是否就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呢?《公司法》与《劳动合同法》之间是什么关系呢?
应该说,这一问题是劳动法领域的疑难问题。类似的问题包括:董事会依据《公司法》解除总经理职务时,是否要同时依据《劳动合同法》才能解除劳动合同?
目前,现行的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项留了一个口子:“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时,劳动合同终止”,且此类情形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是,《公司法》并未明确不符合任职资格时,是否可以终止劳动合同。而且,劳动合同的“终止”与“解除”是否是一回事,也是一个疑难问题。
在这个真实发生的案例中,法院支持了单位的作法,认为既然《公司法》规定不得任职,那么劳动合同就不能再履行,而且也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公司是否应为其安排别的岗位?法院未作考虑,事实上,确实也难以再安排别的岗位,那样恐怕会引起后续的更多麻烦。
不过,董事会解聘总经理职务时(并非违反任职条件),是否劳动合同就可以解除呢?在曾经有过的其它案例中,法院认为:董事会虽然有权依据《公司法》解除总经理的职务,法院也无权审查解聘理由(只有权审查解聘的程序),但是,解聘总经理职务之后,劳动合同并不必然解除,公司仍应为其提供其它岗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梳理目前的法规及实务,笔者还是只能得出结论:《公司法》与《劳动合同法》的关系问题,仍然是一个不太明确的问题。但在违反《公司法》规定的强制性任职资格要求时,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一般认为是有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