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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郝某某涉嫌受贿罪一案辩 护 词
发布日期:2014-02-21    作者:超级账号5律师
关于被告人郝某某涉嫌受贿罪一案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接受本案被告人郝某某家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的同意,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指派马晓明律师作为他的辩护人,出庭参加某某市人民检察院(下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某某涉嫌受贿一案的庭审活动。开庭前,辩护人到某某市人民检察院查阅、复制了全部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听取了其对自己行为的认识。刚才又经过今天的法庭调查,使得辩护人对案件又有了进一步的认识,基于此,辩护人针对本案发表以下几点辩护意见,供法庭考虑:
 
      辩护人认为: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公诉机的定性以及定案的金额持有异议。具体的辩护意见如下:
 
     一、从受贿罪的犯罪主体来分析,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郝某某不具有从事公务的身份,也不具有利用本人职务便利或者利用本人地位便利条件,达到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这一特征。辩护人恳请贵院依法查明,认定,并本着“重罪从轻”的原则处理本案。
       依据《刑法》第385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三条第(一)项明确规定:“关于受贿罪的主体问题《补充规定》第四条规定的受贿罪主体,是指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等相关规定,受贿犯罪是属于典型的身份犯。而又依据我国《刑法》第385条、第388条、第388条之一等规定,受贿罪的特征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从事公务、利用职务便利、利用本人地位便利条件、 本人影响力、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具体到本案中,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及起诉书足以证实,本案被告人郝某某虽系路政工作人员,但实际只负责的是该单位工作人员的后勤工作。从这个层面上讲,本案被告人郝某某并具有从事公务【治超公务】的真实身份,也就不可能利用本人的职务便利或者利用本人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达到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这一法律特征。全案的事实和证据完全证明,本案被告人郝某某是利用了本人的影响力,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对此案件事实,辩护人恳请贵院本着“重罪从轻”的刑罚原则,并依据我国《刑法》388条之一对本案被告人郝某某进行定罪。
     二、辩护人认为,不应以145000元追究本案被告人郝某某的刑事法律责任,而应以85000元追究其法律责任,具体的辩护理由如下: 
       (一) 若以145000元追究本案被告人郝某某的刑事法律责任,则与我国《刑法》规定的“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互相矛盾。
       根据我国的刑法理论,一种行为之所以能够认定为犯罪行为,要求该行为必须同时满足刑法理论中的犯罪构成四要件——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此四要件缺一不可。在这四构成要件之中,最为重要的是要求犯罪的主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必须达到主客观一致原则。该原则是中国刑法中的基础性原则,有学者甚至将其称之为支撑中国刑法理论的“阿基米德支点”。我国传统刑法理论认为,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即主观与客观相统一的刑事责任原则,它的基本含义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必须同时具备主、客观两方面的条而具体到本案中,而依据本案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白亮等证人的证人证言,足以证明,本案被告人郝某某虽然从白亮等人那里收取了145000元的赃款,但其本人主观上并不具有占有145000元赃款的故意;而且客观上本案被告人郝某某实际受贿金额只有85000元。据此,辩护人认为,应以85000元追究被告人郝某某的刑事法律责任,而不应以145000元追究本案被告人郝某某的刑事法律责任。否则,不但有客观归罪之嫌疑,且与我国《刑法》规定的“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矛盾,更不能体现我国《刑法》的公正性、公平性、平等性。

    (二)、辩护人认为,若以145000元追究本案被告人郝某某的刑事法律责任,与我国《刑法》规定的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相违背。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我国《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他的基本含义是:犯多大的罪,就应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法院也应判处其相应轻重的刑罚,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罚当其罪,罪刑相称。而具体到本案中,本案被告人郝某某虽从白亮等人那里收取了145000元的赃款,但本案被告人郝某某收取145000元的赃款后,并没有全部占为己有,而是将其中的60000元交给了本案的其他被告,而其本人实际受贿金额只有85000元。据此,辩护人认为,应依据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之规定,以85000元追究被告人郝某某的刑事法律责任,而不应以145000元追究本案被告人郝某某的刑事法律责任。否则,不但与我国《刑法》规定的“罪责刑相适应”不相一致,更不能体现我国《刑法》的公正性、公平性、平等性。
     三、辩护人认为,本案不存在共犯问题。对此,辩护人恳请贵院依法查明、认定。
      纵观本案的全案事实及证据,本案被告人郝某某并没有与本案其他被告人进行任何的预谋、商议,无论是在案件的任何时间段。因此,本案不存在共犯问题。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应以85000元追究被告人郝某某的刑事法律责任,而不应以145000元追究本案被告人郝某某的刑事法律责任。否则,不但与客观事实不相吻合,且于法无据。
 
     四、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郝某某具有如下的量刑情节。对此,辩护人恳请贵院依法查明,认定。
(一)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郝某某具有投案自首的情节,恳请贵院依法查明、认定,并作为贵院量刑的情节予以考虑。
     辩护人认为,从郭卫祥于2012年6月15日11时许的询问笔录、本案被告人郝某某于2012年6月5日的讯问笔录可以知悉,本案被告人郝某某归案后,除如实陈述15000元的犯罪事实外,还如实供述自己从白亮等人那里收取了130000元的事实,并且如实交代了本案其他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依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之规定,本案被告人具有自首的情节,恳请贵院依法查明、认定,并作为贵院量刑的情节予以考虑。
   (二) 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郝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恳请贵院依法查明、认定,并作为贵院量刑的情节予以考虑。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归案后,能够积极的配合办案机关的工作,全面、主动、如实的交代自己的违法行为,对于自己的行为供认不讳。而依据我国《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之规定,被告人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恳请贵院依法查明、认定,并作为贵院量刑的情节予以考虑。

     (三)、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情节,恳请贵院依法查明、认定,并作为贵院量刑的情节予以考虑。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归案后,表现出极大的惭愧和内疚,且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表明其主观恶性并不深,容易改造。恳请法庭依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基本精神及《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之规定,被告人有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恳请贵院对被告人量刑时予以考虑。
    ( 四)、辩护人认为,涉案的赃款已全部退赃,恳请贵院依法查明、认定,并作为贵院量刑的情节予以考虑。
    本案的证据证明,本案发生后,被告人郝某某及其家属积极退回赃款,其行为给社会造成的实际损失有限。从这个层面分析,说明被告人郝某某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是很大,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相对轻微。依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之规定,恳请贵院对被告人在量刑时,能依法予以考虑。
      (五)、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郝某某在单位表现一贯良好,系初犯、偶犯,恳请贵院依法查明、认定,并作为贵院量刑的情节予以考虑。
综合上述这些情况,辩护人恳请法庭能够考虑到本案被告人郝某某年龄较大、伴有心血管严重疾病、身体状况很差等情形,能够对郝某某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并考虑其身体状况依法适用缓刑。
     上述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予以参考!
                                           辩护人:马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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