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2009年10月,丁某与石家庄建工集团公司市自然成项目部经理耿某签订了自然成1、2、3、5号楼的水电项目施工合同。2010年4月因为质量问题,耿某解除了与丁某的承包合同。为此,丁某以自己赔钱为由,多次找耿某要钱,耿均没有答应,后经邢台中顺工程造价师事务所评估,耿以多付工程款3万元,但丁扔不满足。2012年3月初,丁某找到陈某,让陈某帮忙给耿某要钱,并答应要钱后给陈某一定的好处费,陈某就找到张某、李某、檀某帮忙。丁某事先带着陈某等人指认了耿某的住处,并告知了耿某的生活规律。2012年3月9日8时许,陈某、张某、檀某、李某赶到温馨家园17号楼前,按着事先的分工,先控制住刚下楼的耿某,后强行将耿某带上耿的轿车,有檀某开车将耿某拉倒邢台市北侧,陈某称耿某欠丁某30万元,要求其还账,并威胁耿某,如若不还将其带至天津。耿某无奈让其女儿给丁某的账户上汇款15万元,后陈某等人又逼耿某在在温馨家园附近的银行提取现金1.5万元,往丁某账户上再次汇款2.9万元。回到耿某住处后陈某等人又从其家中拿走现金1.5万元,最后逼耿某打了张欠丁某3万元的欠条后,才离去。事后,陈某将从耿某处要来的现金分给檀某1.2万元,分给李某1万元,分给张某3500元。2012年3月10日陈某又向丁某要了2.5万元的好处费,占为己有。
郭保全律师在法院审理期间,接受委托担任陈某的辩护人,发表了以下辩护意见:
桥西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日作出了下列判决: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西刑初字第31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基本情况(略)
辩护人:张某、姚某,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基本情况(略)
辩护人郭保全,河北盛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檀某,基本情况(略)
被告人李某,基本情况(略)
辩护人赵某、高某,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基本情况(略)
辩护人李某,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区检察院以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陈某、檀某、李某、张某敲诈勒索案于2013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的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奚军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及其辩护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郭保全,其它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军刀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五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称:1、本案定性为非法拘禁;2、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案件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3、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4、被告人陈某具有一般立功情节。5、被告人陈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积极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本案案情简介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丁某、陈某、檀某、李某、张某的供述、被害人耿某陈述、证人证言、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单,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客户卡交易凭证,中国银行电子清单,证实被害人与丁某转账,取款的取款、自然成项目合同、借据、辨认笔录、破案经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指使陈某、檀某、李某、张某以暴力威胁他人,向他人索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李某、张某辩护人提出本案应认定非法拘禁罪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害人耿某与被告人丁某就电气预埋管工程做了评估,耿某已经实际支付了丁某工程款。而丁某指使陈某等人以暴力相威胁强行向耿某索要钱财,其主观上是以勒索财物并非法占有为目的,而不是为了限制耿某人身自由,故不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对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是共同犯罪,五被告人应对犯罪后果承担共同责任,且五被告人分得赃款。被告人陈某召集其它三被告人并积极实施勒索行为,不构成从犯,对其辩护人称其构成从犯的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构成立功,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陈某、李某、张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定从轻处罚的意见以及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酌定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7日起至2016年6月6日止。)
三、被告人檀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8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
四、被告人李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
五、被告人张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8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2013年4月2日(院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