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再审审查权的核心功能及其延伸
发布日期:2014-02-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学科分类】民事诉讼法
【出处】《人民司法(应用)》2013年第21期
【关键词】民事再审审查权
【写作年份】2013年
【正文】
2007年和2012年民事诉讼法对我国民事再审制度进行重大修改,明确了民事再审审查是民事再审程序中一个相对独立的程序,并通过对当事人再审申请权的诉权化改造,明确了人民法院审查当事人再审申请的权利,民事再审审查权的概念应运而生。司法实践表明,将当事人申诉纳入民事诉讼轨道,民事再审审查权为之提供了强有力的程序保障,改变了此前“申诉时间无限、审理次数无限、法院级别无限”的无序状态,畅通了“访”转“诉”的渠道。不过,当下当事人不同程度滥用再审申请权导致生效裁判既判力轻易受损的现象有悖民事再审审查权的本质特性,也有损司法公信力和司法权威。对此,笔者认为人民法院行使民事再审审查权时,在立足其核心功能把好案件再审审理的启动关的同时,应该充分利用自身具有审判监督管理职责的特点,以及能够折射民事案件整体质量水平的窗口优势,适当延伸功能,以适应新形势满足新期待。为此,笔者在分析民事再审审查权核心功能的基础上,结合自己从事民事再审审查的体会,提出从三个方面对其核心功能予以延伸,以期寻求内在规律,探求有益启示。
一、民事再审审查权的内涵和特性
为了保护民事诉讼当事人再审申请的权利,有效解决“申诉难、再审难”问题,2007年民事诉讼法对民事再审程序修改的重大成果是将民事再审程序划分再审审查和再审审理两阶段,并细化了再审审查程序中再审申请事由、再审管辖、再审审查期限、再审审查结案方式等内容。这一重大革新举措,对当事人再审申请而言是一种诉权化的改造,即把当事人无序的申诉和再审申请纳入有序的民事诉讼程序中,通过赋予当事人正当的诉讼权利来保护其合法权益;对人民法院审判权而言就是赋予和规范了人民法院对再审申请的民事再审审查权,即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相关再审审查程序的要求,审查当事人的再审申请,确定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是否成立,并裁定再审或者驳回的权利。“当事人在再审审查阶段的权利保障问题,实质是规范再审审查程序问题,程序规范了,权利义务也就明确了”。{1}可以说,民事再审审查权伴随着对当事人再审申请权的诉权化改造产生而产生、发展而发展,两者相辅相成,客观上在保护当事人再审申请权的同时,也有效地规范了法院民事再审审查行为,还极大丰富了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内容。
根据民事再审审查权内涵及其运行模式,笔者认为民事再审审查权有以下六个特性:(一)非通常性。这是由民事再审审查的特殊对象决定的。民事再审审查的对象是经过一、二审法定程序审理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其与普通程序中常规性审查有着本质差异,是两审终审程序以后的一种事后补救程序,并不是民事诉讼的必经程序和法定环节。(二)被动性。民事再审审查权一般是基于当事人对生效裁判文书不服且提出民事再审申请而产生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会主动地进行民事再审审查。这既符合现代司法改革提出的“尊重当事人申请再审、限制检察院抗诉、取消法院依职权提起”的主流观点,也符合淡化民事再审审查的行政色彩、提升民事再审审查公开性的时代要求。(三)监督性。民事再审审查的职责是审查生效裁判是否存在实体或者程序上法定再审事由,并对存在实体错误或者法定程序错误的案件裁判再审,直接“刺破”裁判文书既判力的束缚,体现了民事再审审查权的监督管理职责。(四)独立性。民事再审审查权在当事人再审申请权诉权改造以后,已经成为民事再审程序中一个独立的法定程序,其独立价值不言而喻。“不改不再审或者再审必改判”的传统模式已不复存在,评判民事再审审查质量的标准也不是再审审理的结果,而是民事再审事由是否成立。(五)审查范围的特定性。再审审查的范围只针对再审申请的理由,原则上不对全案进行审查,除非生效裁判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实际上法定再审事由就是案件错误的具体化,民事再审审查的重点在于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而非裁判文书是否确有错误,这是民事再审事由法定化决定的。(六)审查权限的有限性。民事再审审查的最终目标虽然是纠正错案,但民事再审审查阶段不能直接纠错,即便发现再审事由成立甚至裁判文书确有错误,只能裁定再审,不能用再审审查代替再审审理。这是民事再审程序由再审审查与再审审理一阶段型向再审审查与再审审理两阶段型转变的必然结果。当然,民事再审审查阶段的调解是一个例外。
二、民事再审审查权的核心功能
根据事物特性决定事物功能的一般规律,综合民事再审审查权的上述特性,民事再审审查权的功能不言自明。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第一次全国民事再审审查工作会议上提出:“民事再审审查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当事人的再审申请,确定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裁定再审或者驳回的程序。作为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民事再审审查是人民法院履行审判监督职能的重要内容,是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主要途径,是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法定手段,发挥着诉权保障、监督纠错和再审过滤功能”。可见,民事再审审查权功能涉及诉权保障、监督纠错和再审过滤等方面,但其核心功能是什么?没有明确。如同事物主要矛盾与次要矛盾、矛盾主要方面与次要方面的划分一样,民事再审审查权的一般功能与核心功能应该且必须明确,否则将无法凸显主要功能及平衡各功能之间关系,影响民事再审审查权作用的充分发挥。
要分析研究民事再审审查权的核心功能,必须先分析研究民事再审程序的核心功能,也就是说只有把民事再审审查权放到民事再审程序中去分析研究,才能对其核心功能进行准确定位。
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民事再审程序的核心功能有多种说法:(一)“公权监督说”,认为再审程序功能在于法院行使审判监督职权,对确有错误的生效裁判进行再次审理。{2}(二)“纠错说”。该说将再审程序功能界定为“纠正在诉讼程序上有重大违法或者裁判基础资料有严重缺陷的确定判决和生效裁定”。(三)“权利救济说”,认为再审程序功能在于“克服瑕疵裁判、实现权利救济的客观需求”。{3}(四)“维护裁判权威说”,认为民事再审功能是维护裁判的公正和权威。{4}(五)“补充性权利救济说”,在反对纠错说和维护裁判权威说的基础上,提出再审程序的功能是补救一、二审权利保障的不足之处。{5}还有“多元说”,将“纠正错案、维护司法公正、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等均列为再审程序的功能。另外,还有学者特别强调民事再审程序作为民事诉讼法所确定的两审终审法定程序以外的程序,是一种非通常性、非普适性、事后性的特殊救济渠道,其既非独立的审级亦非必经的程序环节,由于对裁判确定性、程序安定性、司法终局性、程序高效性等价值或者原则有所损害,因此扮演着“紧急出口”和“消防通道”的角色。{6}上述各种版本的观点虽然不尽相同,但各有道理,客观真实地反映了不同主体从不同角度对民事再审程序核心功能的认识。
民事再审程序核心功能的多元化必然影响着民事再审审查权核心功能的确定,并直接影响民事再审审查权的行使效果,比如有的注重保障当事人再审审查诉权,以至于启动再审审理率高达60%;有的注重维护生效裁判权威,以至于启动再审审理率只有1%。因此,确定民事再审审查权的核心功能非常必要。那么,其核心功能是什么?鉴于民事再审审查权的核心功能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民事再审程序的核心功能,而笔者倾向民事再审程序的核心功能为“纠错说”,认为将民事再审程序的核心功能定位为有条件纠错,最能反映民事再审程序的本质和特性,其他功能诸如保护再审申请权、维护裁判既判力、实施审判监督及化解纠纷等都是基于核心功能而拓展的,所以笔者认为在民事再审程序中处于承上启下地位的民事再审审查权的核心功能应该是为纠错而准备。如果说在民事再审程序纠错的两个环节中,民事再审审理权的核心功能是最终“诊断”案件的错误,那么民事再审审查权的核心功能就是初步“诊断”案件的错误。具体地说民事再审审查权的核心功能就是对当事人再审申请是否符合法定再审事由进行评判,对案件能否启动再审审理程序进行决断。
三、民事再审审查权核心功能的适当延伸
民事再审审查权的核心功能是正确行使民事再审审查权的出发点和着力点,必须始终坚守。但是,面对新情况新形势,民事再审审查权仅仅局限于简单审查、机械审查和被动审查,已不能满足审判实践的需要。随着2012年民事诉讼法通过细化再审管辖、再审事由、再审执行中止等内容来对民事再审审查权的规范,特别是随着法院内部通过强化审判管理规范化、科学化、信息化来提升案件整体质量的工作整体思路的确定,民事再审审查工作应该有新作为。笔者认为应在正视民事再审审查权的本质特点前提下,充分发挥其自身优势,依托核心功能而适当延伸职能,围绕法院审判工作整体思路而适当拓展功能,通过再审审查有效推动法院民事审判工作的发展。
实现维护再审申请权与维护生效裁判既判力由主次向并重的延伸
民事再审审查权的核心功能主要触及当事人再审申请权和生效裁判既判力两大方面,但它是一把双刃剑,在“诊断”案件错误的过程中,偏重维护再审申请权就有可能损害生效裁判既判力,偏重维护生效裁判既判力也有可能损害再审申请权。为此,民事再审审查权必须在维护当事人再审申请权和维护生效裁判既判力之间把握职能的分寸和尺度。过去,由于注重维护生效裁判既判力,导致当事人申诉难、再审难;2007年民事诉讼法由于注重保护当事人民事再审申请权,也导致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和终局性轻易受损。特别是近年来出现的民事再审案件数量井喷,大量已经在中级、基层法院终审的案件又涌向高院甚至最高法院,经过普通程序审理出具的生效裁判时常被中止执行等现象,疑有以牺牲生效裁判文书的结果稳定性和程序安定性为代价换取保护当事人再审申请权之嫌。如果长此以往,将会顾此失彼,不仅难以拯救司法现实困境,而且会损害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应该引起高度重视。“法院之所以权威并不是说法院的判决总是准确的,而是法院的判决具有终局性”。{7}笔者认为,在当事人再审申请权的诉权改造早已完成的今天,在民事再审程序地位日益提高的当下,应该充分尊重民事再审审查权非普通性、被动性等特点,不断提高民事再审审查权的规范化水平,在指导思想上确立启动民事再审审查程序从宽、启动民事再审审理程序从严的观点;明确维护再审申请是成绩、维护裁判文书既判力也是成绩的价值观;并顺应理论界提出的“(民事)再审审查的立法指导思想应从‘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转换为兼顾纠正错误裁判与保持生效判决稳定”{8}观点,树立维护民事再审申请权与维护生效裁判既判力并重的司法理念。
当然,要践行维护再审申请权与维护生效裁判既判力并重的理念,必须进一步规范民事再审审查权,特别是在立法上要统一裁判尺度,限制再审审查权的自由裁判空间,防止再审审查中启动再审审理程序的随意性,最大限度维护生效裁判既判力。比如细化启动再审审理程序的裁判标准,取消“确有错误”等带有浓厚主观色彩的再审事由,避免不同地区和法院、不同主体和法官对同一再审事由(新证据、主要证据)产生多种理解。值得庆幸的是,立法机关对此已开始关注。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对部分案件决定再审以后可以不中止执行、第二百条再审审查事由中已经取消了原有的“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的兜底条款等等,意在最大限度规范再审审查权,维护生效裁判既判力。另外,2012年民事诉讼法在相关再审重大制度设计上亦有此意,比如新确定的“法院救济先行,检察监督断后”民事再审模式,意在限制当事人不服生效裁判向法院和检察院申请再审的次数。综上,在民事再审审查中,实现维护再审申请权与维护生效裁判既判力由主次向并重的拓展,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
实现被动审查向主动化解的延伸
民事再审审查权的核心功能决定了民事再审审查的常态工作方式是被动审查,也就是说当事人对生效裁判不提起再审申请,法院一般不应主动进行再审审查。强调民事再审审查的被动性,有利于维护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和终局性,但弊端是不利于案结事了。因为审判实务中,通过再审申请立案程序进入再审审查程序的案件,有的在实体和程序上确实存在错误符合再审法定事由,但有的仅仅存在瑕疵不能进入再审审理程序;客观上也是多数再审申请被驳回,只有少数再审申请进入再审审理,这种非此即彼的方式虽然有法律依据,但缺乏合理性,也不利于矛盾的化解。审判实务中,民事再审审查法官常常陷入追求公平正义与保障生效裁判既判力的困惑和纠结之间。比如对那些不影响司法公正性但又存在一些无伤大雅的小错裁判、对那些实体处理有失公平但属于自由裁量范畴的案件,裁定驳回,当事人会坚持己见不依不饶,难以息诉罢访;裁定再审,生效裁判既判力受损不说,再审率居高不下法院不堪重负不说,对方当事人可能又会由此不服再行申请再审。鱼和熊掌难以兼得。
对此,民事再审和解,即通过发挥再审审查的司法能动性,促使当事人在再审审查阶段达成和解协议化解纠纷,可谓是破解上述难题的两全其美之策。1.西方法谚“最瘦的和解胜过最胖的诉讼”。和解不仅能够实现维护再审申请权与维护生效裁判既判力并重,而且实现案结、事了、人和。近年来,由于不断强化调解意识,充分利用再审审查调解不同于普通程序调解的优势,笔者所在法院再审审查中案件和解率和自动履行率逐年提升,一批疑难案件得到化解,再审审查调解势头良好,也极大地丰富了民事调解的内涵。比如有的“骨头案”通过再审审查达成和解协议后又自动履行,以裁定准许撤回再审申请或裁定终结审查方式结了案;有的“连环案”通过再审审查达成和解协议后双方请求出具调解书的,以裁定提审并同时出具民事调解书方式结了案。2.民事再审审查的调解能够促进审查公开。传统民事再审审查方式以书面审查、形式审查等为主,透明度不高、公开程度低。如果民事再审审查阶段注重调解,法官就会与各方当事人见面、倾听再审申请人陈述理由、回答再审申请人疑惑直至举行听证询问等,调解过程就成为审查公开的过程,成为明辨是非的过程,不仅有利于达成和解协议,而且有利于提高民事再审审查的整体水平,逐步提高再审审查的准确性。“由于人的认知能力和客观环境的局限,人们在事实认定和法律的适用上永远存在一定的局限。在一定程度上,事实和法律的不确定性确实存在。明察秋毫是一种理想和努力方式,但基本事实清楚和适用法律正确则是应当在每个案件中都必须达到的最低标准”。{9}3.“和解是最适当之强制执行”。{10}再审审查中通过和解方式或者调解方式结案的,自动履行率都比较高,故在解决再审难的同时解决执行难,已经成为民事诉讼中一道靓丽的风景线,时常受到审判和执行部门的一致好评,其科学性在执行案件和再审申请案件压力日益增大的今天显得尤为明显。最高人民法院在最近召开的民事再审审查会议上提出“进一步完善矛盾纠纷化解机制,建立科学有效的再审审查阶段的调解工作机制”,无疑为创新再审审查和解工作指明了方向。综上,实现民事再审审查权由被动再审向主动化解延伸,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更是当下实现维护再审申请权与维护生效裁判既判力并重的有效举措。
实现事后监督向事前引导的延伸
实现事后监督向事前引导的延伸是当下延伸再审审查权核心功能的当务之急,是创新民事再审审查工作的关键,大有可为。民事再审审查权的核心功能决定了民事再审审查属于事后监督,而且仅仅是针对个案展开,即裁判文书经过普通程序生效以后当事人不服且申请再审的,才能启动再审审查程序对该案进行有针对性的审查监督。应该说,2007年民事诉讼法通过行使民事再审审查权对个案监督的效果是明显的,正如沈德咏副院长强调:“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有效保障。完备的程序制度,能在最大程度上为防范冤假错案提供制度保障”。但是面对日益增多的再审案件,仅仅就案办案难以从根本上提高再审审查的效果,不深入分析错案背后的原因特别是那些带有普遍性原因难以提升类似民事案件的整体质量。“如果把错案当作个别偶尔案件,而不在制度层面作检讨有所革新,错案的真正价值就没有得到实现”、“制度上缺陷是造成错案的重要原因,否则不能防止错案依同一模式再度发生”。{11}民事再审审查作为启动民事再审审理的一个关口,作为折射案件质量的一个窗口,作为观察审判动态的一个平台,蕴含着丰富的民事案件信息。因此,笔者认为应该充分利用民事再审审查权的这些优势,特别是能够敏感折射一定时期一定区域民事案件普遍性问题的平台优势,变被动审查为主动引导,最大限度地发挥民事再审审查的功能作用。也就是说应该在认真审查“诊断”个案的基础上,对个案背后大量信息及时进行统计、归纳、总结,并针对民事再审审查时发现的涉及审判程序、适用法律、审判作风等方面的普遍性问题,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引导和防范。民事再审审查的事前引导工作到位了,就会避免那些系统性、普遍性错误再发生,就会避免已经被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但裁判文书又确实存在的“无伤大雅”小错再发生,民事再审审查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自然而然也就扩大了。
利用民事再审审查权对民事审判工作进行事前引导的具体举措,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1.对一定时期一定区域民事案件质量进行整体评价。通过民事再审审查工作通报制度、民事再审结果反馈制度公开再审审查情况,让决策者对本部门本地区民事案件质量的总体状况、具体的业务问题及审判工作运行态势心中有数,提高决策科学性。比如通过公布各地的民事案件再审数量、再审改判率、出现频率高的法定程序再审事由和实体再审事由,并明确名次排位,确定整改方向。2.对民事再审审查中发现的法律适用方面易发多发问题进行重点研究。新形势下,各类型民事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层出不穷,对其中具有普遍性问题应该及时与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沟通联系,进行类型化研究,采取立法修正案、司法解释、指导意见及案例指导等形式予以规范引导,减少在法律适用条文认知上的矛盾和分歧,统一法律适用尺度,同时及时公开,满足当事人和社会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比如针对民间借贷案件调解以后再审申请多、新民事诉讼法实施以后案外人再审申请多、不当得利案件再审申请多的热点问题,调研分析原因以后制定对策,为正在审理的一、二审案件提供依据和参考,避免类似错误再发生。3.在再审审查金融、民间借贷、房地产开发等领域的案件时,发现涉及国计民生的问题、风险和隐患,应及时通过司法建议书形式向政府部门支招,保障社会经济平稳发展。综上,实现民事再审审查权由事后监督向事前引导的延伸,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更是当下实现维护再审申请权与维护生效裁判既判力并重的根本保证。
四、结语
民事再审审查权作为一项新型的民事审判权,其功能还有待于在实际运行中不断完善。立足民事再审审查权的核心功能,并实现三个延伸,特别是演好由事后监督向事前引导延伸的重头戏,有利于发挥民事再审审查权在民事再审程序中的特殊作用,有利于提升民事再审审查权在民事诉讼中的程序地位。
【作者简介】
汪晖,单位为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参考文献】
{1}林文学、刘小飞:“完善民事再审审查制度的思考”,载2012年4月13日《人民法院报》。
{2}刘家兴:《民事诉讼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1982年版,第284页。
{3}邵明:“现代民事再审原理论——兼论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完善”,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7年第6期。
{4}陈桂明:“再审事由应当如何确定——兼评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得失”,载《法学家》2007年第6期。
{5}任俊琳:“民事再审功能的重新审视——兼评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的再审条件”,载《法学》2012年第10期。
{6}韩静茹:“错位与回归:民事再审制度之反思”,载《现代法学》第35卷第2期。
{7}孙笑侠:“法律家的技能与伦理”,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4期。
{8}李浩:“民事再审程序改造论”,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5期。
{9}王晨光:“民事再审程序的思考”,载《法律适用》2013年第4期。
{10}包冰峰:“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反思”,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5年第6期。 {11}张建伟:“错案责任泛化无助司法独立人格养成”,载2013年5月4日《法制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