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理解与适用
2009年5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以法发[2009]26号文件颁布了《关于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进一步规范完善了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工作程序。这个意见的公布实施,对于人民法院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规范再审审查工作,自觉接受社会各界监督具有重要意义。为正确理解和适用《若干意见》,现对《若干意见》的制定背景和主要内容予以说明。
一、《若干意见》的起草背景和经过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7年10月28日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后,最高人民法院及时采取了调整级别管辖标准、制定司法解释和工作细则、充实审判力量、加强再审审查业务培训等一系列措施,认真落实立法对申请再审审查工作提出的新要求。各高级人民法院也根据本辖区再审审查工作情况,制定相应对策,集中精力应对申请再审案件猛增带来的挑战。2008年4月1日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实施一年来的实践证明,各级人民法院采取的应对措施是切实有效的,受理审查申请再审案件工作基本实现了新旧法的顺利过渡,而且积累了一些行之有效的经验,当事人普遍反映符合条件的再审申请能够得到及时受理审查,审查程序也比以往更为规范透明,审查处理标准趋于统一,审查处理结果更为公开化、司法化。从掌握的情况看,由于时间紧、任务重,许多方面还不能很好地适应形势要求,如审查案件积压增多、压力增大,再审事由适用标准有待进一步统一,审查程序需要进一步明确等问题,亟需尽快加以解决。另外,原有的一些做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监督程序的司法解释不一致,需要进一步细化、修改和完善。基于以上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若干意见》,目的在于切实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工作,推广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经验做法,努力提高再审审查工作质量和效率,以利及时发现纠正错案,更好地树立司法权威,满足人民群众的新要求新期待。
《若干意见》是在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印发的《关于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审查工作细则(试行)》(以下简称《工作细则(试行)》)基础上修改完善形成的。2008年3月13日,为了应对4月1日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的实施可能带来的申请再审案件激增的新形势,保障新旧法的紧密衔接,在对全国各级法院两年来申请再审审查工作进行摸底凋研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印发了《工作细则(试行)》(法[2008]122号),对于新法实施后亟需明确的问题制定了较为详细的指导意见,并拟定了审查程序文书样式(试行)。一年来的实践证明,《工作细则(试行)》对于规范各地审查工作,保证新法的顺利实施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在施行过程中,也反映出有些内容与工作实际不适应。《工作细则(试行)》仅供内部试行不对外公开,不利于做好审查工作,不利于接受当事人和社会的监督,也是各地反映较为集中的问题。针对实施中的问题,参考各级法院的意见和建议,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对于该《工作细则(试行)》进行了修改,提交第二次全国立案审判工作会议征求意见,并征求了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庭、室的意见,于2009年4月13日提交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审判专业委员会第40次会议讨论通过,将《工作细则(试行)》更名为《若干意见》,正式予以公布实施。
二、《若干童见》的基本要求
申请再审案件的受理审查工作,关系到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救济,关系到“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工作主题的实现,关系到社会的和谐稳定,这项工作极其重要。在制定《若干意见》以及具体工作中,遵循了以下四个方面的工作要求。
一是审查程序规范透明。虽然立法对于受理审查的程序环节没有规定具体要求,但是作为一个法定程序阶段,保证当事人适度的知情和参与是非常必要的,这不仅是提高裁判公信力的必然要求,而且有利于疏导当事人的思想情绪,避免产生多头申诉上访。为此,《若干意见》在上述程序环节上,规定的尽量详尽周密。可以说,程序越规范、越透明,就越能够取得当事人的信服和监督机关的认可,就越能够树立人民法院公开公正、廉洁文明的司法形象。
二是审查工作及时高效。能否及时高效审结申请再审案件是衡量人民法院司法能力的标尺,直接关系到立法目的能否实现。因此,人民法官应当自觉地承担起快速结案、均衡结案的责任,适应法律的规定,满足群众的要求。面对法定三个月的审查期限,必须想方设法提高审查工作的效率,防止申请再审案件过多的积压。为此,《若干意见》在依法的前提下,最大程度简化不必要的工作环节,改变工作方法,力求在规范透明的基础上提高审查工作效率。
三是再审标准宽严适度。由于立法将再审事由细化、独立化,提起再审并不意味着生效裁判确有错误,提起再审的标准与再审改判的标准已有明显区别,对于再审事由的审查要严格把握,应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但是在审查阶段并不要求审查到原审裁判确有错误的程度,不应再简单以再审改判率来衡量审查工作质量。为此,《若干意见》再次明确审查工作应当围绕申请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将申请再审事由成立作为裁定再审的标准。
四是裁定文书注重说理。裁判文书是审查程序的结论,其质量直接反映了审查工作的水平。提高审查水平和透明度必然要求改变以往驳回通知或者再审裁定理由简单或者不阐明理由的做法,提高文书的说理性,让当事人赢得清楚,输得明白。因此,《若干意见》对于裁判文书的内容提出了具体要求,提高文书说理性。这既是人民法院对案件事实负责、对群众利益负责的具体体现,也是审判公开、增强司法公信力的必然要求。
三、关于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受理
《若干意见》分为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受理和审查两部分。在受理部分,主要规定了申请再审所需材料、受理的基本条件和程序,目的在于为当事人依法行使诉权提供明确无误的指引,同时规范人民法院在受理环节的具体行为。
对于再审申请书及其他诉讼材料的审查。
1、审查再审申请书的内容和份数是否符合要求。
再审申请书是再审申请人依据法定再审理由对原裁判声明不服,并请求推翻或者改变原裁判的诉讼文书,直接决定了审查程序和再审程序的对象和范围,实质上即为再审申诉状。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应当提交再审申请书等材料,但并未规定再审申请书的内容要求。再审申请书与起诉状、上诉状最为显著的差异在于需要表明撤销或者变更原审裁判的意图和理由,应当明确其必备内容,指引当事人正确行使申请再审权。根据《若干意见》第2条的要求,再审申请书应当具备以下几方面内容。
一是当事人基本情况。审查程序的当事人应当包括申请再审人、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尽管申请再审人并未针对原审其他当事人提出申请,但由于审查程序有可能启动再审,变动当事人之间实体权利义务的分配,从而影响到原审全体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因此应将除申请再审人之外的其他当事人均纳入对方当事人范围。参照一审诉状要求,再审申请书应当写明申请再审人、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当事人是自然人的,应列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及有效联系电话、邮寄地址;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列明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有效联系电话、邮寄地址。鉴于实务中查找不到当事人的情况屡见不鲜,应当特别强调在申请书中提供并确认有效的联系方式和送达地址。
二是原审法院名称、申请再审的生效裁判文书名称及案号。作出生效裁判的原审法院是确定申请再审案件管辖权的审查依据。裁判文书名称及案号是使审查对象特定化,判断是否属于允许再审的确定裁判的依据。均必须在申请书中予以明确。
三是要求推翻或者变更原裁判的具体诉讼请求及其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这是判断申请再审人是否具有再审利益,并明确再审审理范围的必要内容。再审审理范围根据当事人声明不服的范围确定,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项不予审理。因此当事人在申请书中必须表明不服原裁判的范围以及要求如何变更的具体诉讼请求,明确再审审理对象。
四是申请再审事由及其依据的事实、理由和证据。立法细化列举再审事由的目的在于明确威胁原裁判既判力的程序和实体事项范围,既规范一、二审审判,又指引当事人依据法定理由申请再审。法律规定以外的事由并不能启动再审程序,所以法定事由属于申请再审的构成要件,当事人只有依据法定理由提出申请才能得以受理,否则即为再审申请不合法。因此,当事人必须在申请书中明确申请再审所依据的法定事由及其事实、理由、证据。
需要注意的是,当事人既可能将申请再审事由和再审诉讼请求分开写,也有可能只写再审诉讼请求,而把申请再审事由一并写在事实理由部分。这种情况下,应当指导当事人把申请再审事由提炼出来,在申请书上写明。避免由于申请再审事由不明,给审查工作带来困难。
五是受理再审申请的法院名称。这与原审法院结合起来进一步确定再审之诉的管辖法院,需要当事人予以明确。
六是申请再审人的签名或者盖章。这是确保再审申请书真实性和是否为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的要素。
再审申请书不具备上述内容的,应当告知当事人补正。
关于再审申请书副本的份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人民法院应将再审申请书副本发送对方当事人以及对方当事人提交书面意见,因此,对方当事人的范围不仅涉及到要求再审申请人提供申请书副本的份数,而且关系到是否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予以充分保障。最高法院再审司法解释也采用了“对方当事人”的用语。关于对方当事人的范围界定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对方当事人应当是再审申请人不服原判决而提出的再审诉讼请求直接针对的当事人,再审诉讼请求没有涉及的其他当事人不属于对方当事人,没有必要向其发送再审申请书副本;第二种意见认为审查程序有可能启动再审,变动当事人之间实体权利义务的分配,从而影响到再审申请人之外的其他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因此应将除再审申请人之外的其他所有当事人均纳入对方当事人范围之内,向其发送副本,由其提交书面意见。《若干意见》采纳了第二种意见,要求按照被申请人和原审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再审申请书副本,原审其他当事人可以参加审查程序,提交书面意见,申请参加询问或听证。
2、审查其他诉讼材料是否齐全。
根据《若干意见》第3条的规定,申请再审人除提交再审申请书外,还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是身份证明材料。申请再审人是自然人的,应提交身份证明复印件;申请再审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的,应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
二是申请再审的生效裁判文书。生效裁判系二审、再审裁判的,应同时提交一审、二审裁判文书。这是审查裁判文书生效时间,确定文书真实性和种类的需要,为了保证审查的全面性,还需提交该案所有审级的裁判文书。
三是原审主要证据复印件。为减少调卷,当事人应当提交在原审诉讼中提交的主要证据复印件。档案公开做的比较好的地方,还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对方在原审提交的主要证据复印件。
四是支持申请再审事由和再审诉讼请求的证据材料。为了防止申请再审权的滥用,当事人还需提交一定证据支持其申请再审的事由及再审诉讼请求。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证据清单,分别说明支持其再审理由的证据和支持其再审诉讼请求的证据。如果二者证据有重合,不必重复提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