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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新民诉法实现担保物权案的解读与预测
发布日期:2014-02-12    文章来源:互联网
【学科分类】民事诉讼法
【出处】《东方法学》2013年第4期
【摘要】2012年8月31日新通过的《民事诉讼法》在第十五章“特别程序”中增加了实现担保物权条款,是一种《民事诉讼法》对《物权法》的“程序呼应”。然而,立法上的相互衔接只是程序与实体结合的第一步,更为重要的问题是,如何从衔接走向规范—将这种“程序呼应”变成具有可操作性的规范,在司法实践中快速实现担保财产的变现。在对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进行法条解读的基础上,可以参照非讼程序理论对担保物权实现程序进行性质定位与条文细化,以期推动实现担保物权制度的规范化发展。
【关键词】物权;担保物权;担保物权实现;非讼程序
【写作年份】2013年


【正文】

西谚有云:有贸易,必有法。各国贸易往来频繁,商旅络绎不绝于各国之间,银钱与货物交换、资金调度、外汇买卖、金融商品等均呈现多样形态。物权,作为近现代民法上一个重要的概念,其与债权一起成为大陆法系民法财产权的两大基石。这其中,为了确保债权的实现而诞生的担保物权制度,在物权体系乃至在世界交易史上都扮演着无可替代的角色。

担保物权制度可以为债权人和债务人带来明显的收益,也有助于促进资本进入市场,促进经济的增长。不过,担保物权也有成本,其中一个重要成本是如何选择实现担保物权的程序,如何更加快速有效地“变现”物权。其实,担保物权实现的程序是一个老问题,是历次立法进程中的焦点问题。以下仅就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立法变迁作一个概括性、描述性分析,以期构建一幅民事诉讼中有关担保物权的修法图景。

一、修法图景: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立法变迁

罗马法与日耳曼法上的不动产担保制度,源自以所有权让与债权人,以达到债权担保目的的情形,学说上称为所有权质(或称信托让与、信任质、fiducia)。[1]众所周知,担保物权主要包括抵押权、质权、留置权三种类型。除此以外,海商法上的优先权与船舶抵押权等也属于担保物权,我们将其归入特别法上的担保物权范畴。由于篇幅所限,本文主要讨论的是担保法上的而非特别法上的担保物权。这其中,抵押权为罗马法以来近现代各国民法上最重要的担保物权,被世人称为“担保之王”,是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的、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的财产,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就其卖得价金优先受偿的权利。[2]因此,抵押权的实现问题是本文讨论的重点。

相对而言,质权因为是债务人或第三人转移占有而供作担保,而且主要涉及小额的动产,质权人可以在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获清偿时,可径行依市价变卖质物、订立合同取得质物所有权,或者以其他方法取得质物所有权。[3]质权的实现因为可以径行依市价变卖,所以有关质权的实现不是我们讨论的着眼点。留置权滥觞于罗马法上的恶意抗辩与欺诈抗辩的拒绝给付权。现代各国对于留置权是否为一种独立的担保物权,规定未尽一致,德国、法国民法的留置权为债权留置权,瑞士、日本民法规定为物权留置权。[4]由于留置权的性质以及相应规定尚未形成统一意见,因此留置权的实现也不属于我们讨论的重点。下文中讨论的担保物权的实现往往特指抵押权的实现问题。特此说明。

担保物权的实现,是担保物权最主要的效力。从《担保法》到《合同法》,从《物权法》到《民事诉讼法》,我国担保物权的实现方式在不同历史时期有着不同的规定。这些不同时期的规定从一个侧面反映出我国对实现担保物权制度的思考轨迹,在对这一问题的不断拷问中不仅体现出担保物权立法变迁的历史,同时也从侧面构建出新民事诉讼法对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修改的社会背景。

《担保法》第53条第1款规定了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进行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未清偿的债务,如果双方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过依此规则,担保物权人如果与抵押权人协商不成的,抵押权人只能向法院另行起诉,无法直接申请拍卖、变卖担保财产。这个规定只能说从私法的角度规定了抵押权人的权利,而这项权利却缺乏公力的保护。《担保法》之后颁行的《合同法》注意到对于抵押权实现缺乏公力救济这一问题,但是仅就建设工程合同赋予了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只有在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发包人在承包人催告后,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其实是一种有关担保承包人价款求偿权,从而实现债权的方式或途径,不过问题在于这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担保物权。[5]有学者将有关担保物权性质的争议归纳起来,认为主要存在“留置权说”、“优先权或优先受偿权说”与“法定抵押权说”三种观点。[6]

《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涉及到优先权的问题。优先权是指特定债权人直接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享有的就债务人的总财产或特定动产、特定不动产的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优先权制度发端于罗马法,最初是与罗马法上的法定抵押权制度联系在一起的。[7]在我国司法解释中,将此种权利定性称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或“优先权”。[8]《合同法》有关第286条的优先权规定把我国民法学界推人一种进退两难的境地:如果将其归人留置权,则在两个方面与之形成冲突:建设工程属于不动产,它不以实际占有为条件;如果将其定性为优先权,但我国现行担保物权体系中尚无优先权;如果认定其为抵押权,而担保法规定的抵押权均由当事人约定产生,非由法定;加果难以将其归入现有的相俣物权体系,那么是否应该考虑对现有担保物权作出相应调整呢?[9]

2007年,全国人大通过的《物权法》完善了我国的担保物权制度,有关担保物权实现问题也成为一个热点话题。在《物权法》中,不仅完善了担保物权人实现权利的机制,而且极大地节省了担保物权实现的成本。[10]特别是在该法第195条第2款规定了,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如果就抵押权实现方式不能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此规定是在《合同法》的基础上对抵押权人赋予了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权利。[11]依照上述规定,担保物权人变价担保财产,并不以请求法院变价担保财产为必要,在担保物权可以行使时,担保物权人亦可直接请求法院以外的“拍卖机构”变价担保财产。此外,《物权法》对于担保物权的行使时可能存在的妨害担保财产所有人的利益或者其他第三人的利益的情形,规定了相应的限制性条件。[12]《物权法》一方面赋予担保物权人请求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权利,一方面也规定了担保财产所有人以及第三人的救济途径,主要是希望达到合理地平衡担保物权人与担保财产所有人和第三人的利益的目标。[13]

快捷、高效、低廉的实现方式是担保物权制度的关键。我国《物权法》第195条规定的关于权利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的方式,实现担保物权的规定有利于最大限度地达成这一目标。但与此同时,要使这一实体法上的规定付诸于司法实践就必须有相应的程序规则与其衔接。考察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无论是普通程序还是特别程序都无法实现这一需要。[14]现实中存在的担保物权实现的周期长、见效慢等问题,担保物权的担保性质大打折扣;程序法立法滞后,无法对物权法等实体法作出程序性呼应。近年来,人大代表、银行等有关单位以及法学家等都提出建议,应当在民事诉讼法中对担保物权的实现作出衔接性规定。所幸,这一切努力最终转化为立法成果,在2012年8月31日通过的新《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作为第十五章“特别程序”中的第七节加以规定。从此,我国有关担保物权的实现,迈入了一个崭新的时代。

二、模式选择与法条解读:担保物权实现的相关规定

立法理念、司法传统与习惯等综合因素的考量决定了立法模式的最终选择,这些因素也直接或者间接影响了我们对法条的选择与解读。因此,分析与解读新《民事诉讼法》第十五章第七节有关“实现担保物权案件”,首先需要明确我国实现担保物权的立法模式的选择。

(一)新《民事诉讼法》对担保物权实现模式的解读

对于担保物权的实现方式,世界上主要国家采用的是公力实现,或是私力实现两种立法例。公力实现,顾名思义是公权力介入到担保物权的实现过程中,通常由担保物权人向法院或其他国家机关提出申请而获得许可强制执行的裁定或决定,只能依靠公力而不能自力实现担保物权。私力实现则是赋予担保物权人充分的权利,担保物权人可径自依担保物权而自行决定担保物权的处分方式并予以实施,无须经由担保物所有人同意,国家在通常情况下也不予强制干预。担保物权的公力实现与私力实现各有优势,其中公力实现的方式更加注重担保物权实现的安全性,而私力实现的方式更加关注担保物权人权利的快捷实现。

其中,德国是公力实现立法例的代表国家。根据《德国民法典》第1147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土地和抵押权所扩及的标的物进行求偿,必须以强制执行的方法进行,私人执行,无论什么形式都被严格禁止。此外,该法第1149条规定,在变价条件成熟前,流质条款以及通过强制执行方式以外的方法出让土地权利都被禁止。对于所有的强制执行,都必须具有相应的执行名义。[15]担保物权的私力实现以美国为代表的北美洲和中东欧等国家或地区在立法上偏向于这种方式来实现担保物权。当然,他们也深谙私力实现方式存在的风险,因此也都在立法中规定了相应的保护债务人和第三人利益的条款,用以防止担保物权人滥用权利。

担保物权的实现方式除了公力实现与私力实现两种基本模式以外,还有一种介乎中间的立法体例的存在,虽然不是很典型,但同样值得引起重视。例如,根据我国台湾地区“动产担保交易法”第17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契约或抵押物被迁移、出卖、出质、移转或受其他处分,致有害于抵押权之行使者,抵押权人得占有抵押物。抵押权人实行占有权方式有自行占有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两种。抵押权人占有抵押物,依法应事先通知债务人或第三人,但由法院依强制执行时,则事先不必通知。抵押权实行的原因包括债务人不履行合同与抵押物被处分。从法条解读来说,对于抵押权的实现主要是通过自行占有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两种方式,这样给予抵押权人更多的选择权,这种立法思路值得借鉴。

对于我国来说,选择担保物权实现方式的立法体例不仅体现担保物权实现的效率与公平之间的抉择,还体现如何平衡债权人、债务人以及担保人之间的关系问题。虽然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体例也有其可借鉴之处,但是根据我国目前的情况,通过债权人一己私力来实现担保物权还缺乏可操作性,对于交易安全来讲也存在较大的风险性。因此在这次《民事诉讼法》修改中,将担保物权的实现定义为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担保物权人经法定程序,通过将担保标的物拍卖、变卖等方式,使其债权得到优先受偿的过程。[16]整体来说,担保物权的公力实现方式侧重于对以较严格的程序设计来加强对担保物权人的保护,从而实现担保物权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平衡,从而保护交易安全。因此,我国立法中最终选择的是公力实现担保物权的模式。

(二)新《民事诉讼法》对担保物权实现的条文解读

有学者将公力实现担保物权的模式主要划分为:诉讼裁判模式、申请拍卖模式以及非讼裁判模式。[17]我国新《民事诉讼法》第十五章第七节采纳的是一种介乎诉讼与非讼之间的裁判模式,以下将对第196条、第197条进行条文解读。

1.对第196条的解读

新《民事诉讼法》中第196条就是对行使担保物权请求权的主体及管辖法院的一条简单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由于关于管辖法院的规定比较简单,是由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共同管辖,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中一个法院,也可以同时向两个法院提出请求,由先立案的法院获得对该案的管辖权。

有关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管辖法院大都与不动产有关系,其中“担保财产所在地”一般是指不动产所在地,而“担保物权登记地”则是不动产登记地。不动产所在地毋庸多言,以下仅就不动产登记地作简单论述。不动产物权登记,指经当事人申请国家专门机关将物权变动的事实记载在国家设计的专门簿(册)上的事实或行为。[18]不动产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变动中一种重要的公示方法,在现代社会物权流转过程中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完善对维护安全有序、公平高效的不动产交易具有举足轻重的意义。2007年10月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共使用14个条文对不动产登记加以规范,为实践中处理不动产物权变动提供了更加具有可操作性的法律依据。[19]

2.对第197条的解读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条是关于审查实现担保物权申请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应当对担保物权人等提出的申请进行审查,经审查,根据以下两种情形,分别作出裁定:一种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另外一种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20]

对这条解读的关键在于如何理解“符合法律规定”的含义。一般认为,这里的法律主要是指《物权法》中的相关规定,在具备积极要件和不具备消极要件的时候才算是“符合法律规定”。积极要件需要满足设立担保物权的要件,例如设定担保物权应当根据法律或者其他规定订立书面的担保合同;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才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当然,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具备消极要件主要是指不存在担保物权消灭的情形,例如主债权消灭、担保物权实现、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法院对申请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案件主要审查的就是是否满足《物权法》规定的积极要件;还要审查这些案件是否具备消极要件,如果具备任何一条就应当裁定驳回其申请。此外,如果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出现了其他争议,例如,双方对债务履行、抵押权的效力等存在争议,就不属于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了,法院会裁定驳回申请。当然,当事人可以就担保物权项下的其他争议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另行起诉来获取相应救济。

三、未来预测:担保物权实现制度的规范性发展

2007年颁布的《物权法》是我国在担保法方面的法律集大成者。这部法律在物权体系内以4章71个条文的篇幅比较全面地规定了担保物权制度,成为《担保法》颁布以来的制度发展和司法经验的全面总结。而且《物权法》还制定了新规则,引进了新制度。例如,该法第180条第1款第(七)项规定了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之上设定抵押权;此外,还引进了英国法上的动产浮动抵押权制度,突破了大陆法系国家抵押权对应不动产,质权对应动产的“二元担保物权结构”。[21]这些规定不仅丰富了中国担保物权体系,而且从根本上保护了各种商品交易的安全,推动了我国世界贸易的发展。不过,与丰富的担保物权体系相对应的是民事程序法上对担保物权实现的原则性规定,这两条“简单”的规定显然不能满足丰富而复杂的担保物权体系,也无法为担保物权的实现提供一个规范而快捷的实现方式。以下将结合国外相关立法和司法情况,就我国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未来发展作一个可展望性的预测。其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对担保物权实现程序性质的再讨论;二是对担保物权实现程序的进一步细化。

(一)担保物权实现程序性质的进一步确定

对于担保物权实现程序的性质究竟为何,在学界仍有不同意见。以下主要介绍四种比较具有代表性的意见。有学者认为,根据《物权法》第195条第2款的规定,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而且《民事诉讼法》也没有特别的处理程序,应该沿用采取传统的民事诉讼方式,由抵押权人启动审判程序获得胜诉判决后再执行。因此,实现担保物权程序的性质是普通民事诉讼的性质。[22]这种观点在我们认识担保物权实现程序的早期,比较具有代表性。此外,还有学者认为,请求法院拍卖变卖应当直接启动执行程序,由抵押权人持抵押权合同、登记簿等,向法院执行局申请强制执行。因此,实现担保物权程序的性质为强制执行的性质。[23]这种观点在我国民法学界比较具有普遍性。也有学者认为,实现担保物权为非讼性质,相应的程序应为非讼程序。从《物权法》第195条规定的精神来解读,是希望通过非讼程序,可以直接依担保合同申请,人民法院作出许可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的裁定,再依裁定申请人民法院执行。[24]这是近些年比较具有代表性的观点,这种观点的形成与我们对担保物权实现的认识以及对非讼程序的了解都有着密切关系。最后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第196—197条的规定以及立法者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纳入《民事诉讼法》中第十五章“特别程序”之中来推断,实现担保物权理应解读为特别程序。

笔者认为,从实体法的角度,有关实现担保物权为非讼事件;从程序法的角度,实现担保物权所涉及的程序为非讼程序。在我国学界中已经有学者对有关实现担保物权的性质为非讼程序作了比较详尽、重复的论述,其中以肖建国以及郝振江为其中翘楚。[25]但是这种观点并没有形成多数意见。主要与我国在民事程序法上没有非讼立法例有关,此外也是因为长期以来我们缺乏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呼应”所致。以下以我国台湾地区为例进行说明。根据我国台湾地区“物权法”第873条第1项规定,实行抵押权,首先须申请法院许可拍卖抵押物,但是对于这项申请的性质究竟为诉讼事件或非讼事件,在实务上见解不一。这点与我国大陆地区目前的情况有着惊人的相似。不过,很快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第4条就明确规定,抵押权人依第873条之规定,为拍卖抵押物之申请,经法院为许可强制执行的裁定者,其裁定得为执行名义。紧接着,我国台湾地区“非讼事件法”第71条也明确规定了拍卖抵押物为非诉事件。[26]在我国台湾地区实现抵押权性质即为非讼性质,这一点已经在实体法与程序法学界都达成了共识。对于我们的启示是,在规范实现担保物权应当坚持“实体法和诉讼法二元论”的观点,在实体法上对适用该特别程序的案件范围以及相关实体问题进行具体规范,在《民事诉讼法》中对此类案件的基本程序作出更加详尽的规定。[27]

(二)担保物权实现程序的进一步细化

根据《物权法》第195条以及新《民事诉讼法》对担保物权实现的相关规定,我们可以参考单独制定《非讼事件法》的国家或地区,构建适用于担保物权实现的非讼程序。大致的构想是通过法院对申请人请求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申请进行形式审查的方式,即依法官职权对担保权的存在以及实现条件进行调查之后作出是否准许拍卖、变卖担保物权的非讼裁定,来实现担保物权的快速变现。担保物权实现程序的进一步细化主要体现在管辖法院的修正、申请条件的具体化及法院审查的确定化这三个方面,以下将对此进行分述:

1.实现担保物权管辖法院的具体化

管辖是进行审判的前提。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第196条规定,我国选择的是按照抵押财产所在地和担保物权登记地两种方法来确定法院管辖。从这个规定来看,主要着眼点还是针对不动产或者比较大型的动产而言的,根据我国目前《物权法》的立法情况,在各类担保物权内部依担保物的类型的不同进行进一步的细分。比如,抵押权分为不动产抵押权、动产抵押权和权利抵押权;质权分为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权利质权又依权利的不同类别再进行细分。同时,还依所担保的债权性质的不同分为一般抵押权和最高额抵押权、一般质权和最高额质权。[28]那么针对实体法的立法情况,如果以后在程序法上对实现担保物权的规定从抵押权向质权、留置权等扩展的情况,那么对于不动产而言,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对于动产而言,由动产置放地法院管辖,便成为最佳的管辖法院的确立原则。[29]

2.实现担保物权申请条件的再细化

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条件主要包括主体和客体两个方面,主体条件是指申请人需要满足一定的范围,而客体条件是指申请人向法院申请时所提交的材料条件。其中,申请行使担保物权的主体包括担保物权人和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其中担保物权人包括抵押权人、质权人和留置权人,主要出于对担保物权的理论解读。对于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则主要出于现实的考虑以及与《物权法》的呼应。在司法实务中会出现以下情况:一是债务履行期满,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质权人控制着质物,又不马上行使质权,其结果可能是质物价格下跌,甚至发生毁损、灭失等。二是留置权人长期持续占有留置财产而不实现,造成留置财产的自然损耗或者贬值。针对这些情况,《物权法》第219条规定,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该法第236条规定,债务人可以请求留置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后行使留置权;留置权人不行使的,债务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留置财产。[30]

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还需要满足形式上的要件,即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交书面的拍卖变卖申请书。申请的形式要件主要包括:第一,需要向法院提交抵押权成立及登记的证明文件,即抵押合同文本的正本,以及抵押登记证明,由此来证明抵押权的确实存在。第二,还需要向法院提交抵押权实现条件成立的证明。依据《物权法》第195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还应当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以便法院进行审查。

3.法院对实现担保物权审查的性质、范围及时间的明确化

法院对申请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审查是整个程序中的重点。需要明确的问题是,法院的审查性质究竟应当是实体性审查抑或是程序性审查,这是确定法院审查范围的前提。根据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向法院申请拍卖、变卖抵押权事件,在性质上是非讼事件,因此应采用非讼程序。从这个推断出,法院对申请仅做形式上审查,至于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是否存在等实体事项,此时无须审查。有观点认为,在作出许可拍卖裁定的情况下,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之诉以确定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31]

如果对于法院作出的准予对担保财产进行拍卖、变卖的裁定,申请人可以到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如果对于法院准予拍卖、变卖的裁定有异议,抵押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不得在法院主持的拍卖、变卖程序中,主张抵押权无效、已经撤销或债权已经清偿等,以阻止抵押权的实现,而只能另行起诉,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32]有关抵押权人申请拍卖抵押物,法院经过审查之后所为许可拍卖裁定的效力问题,笔者认为,该裁定有形成力和执行力,但是对于债权、抵押权存否及抵押权标的物范围等均无实体确定效力。[33]对于法院审查后作出裁定的时间,可以参考我国新《民事诉讼法》对特别程序的规定,以30日为限。

(三)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范围的进一步扩大化

除了需要对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进行程序细化的工作以外,在未来发展过程中,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范围的扩大也将成为无法回避的问题。如果对“扩大化”问题进行具体化,那么这个命题会很自然地转化为民法上规定的担保物权实现的扩张以及特别法上规定的担保物权实现的扩张两个问题。

第一个问题是,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范围是否要扩张到除抵押权以外的其他民法上的抵押权以及非典型抵押权的实现问题。我国民法上规定的担保物权主要包括抵押权、质权、留置权三种。但是正如前文笔者所述,对于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我们主要讨论的还是抵押权如何实现的问题,对于质权以及留置权的实现并未涉及。这其中,质权又可分为动产质权与权利质权,对于小型的动产质权而言,变现问题比较简单,质权人在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获清偿时,可以直接依市场价格变卖质物,或者与出质人订立合同取得质物所有权,或者以其他约定方式处分质物所有权。[34]但是对于权利质权来说,由于涉及到所有权以外的可让与的多种多样的财产权,其变现问题是个异乎寻常的复杂问题。[35]另外,留置权在我国主要是占有债务人动产的方式,并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相对于抵押权的实现以及权利质权的实现比较简单。但是从比较法而言,各国对于留置权的规定不同,[36]随着我国担保物权的发展,留置权的范围是否会扩大而导致留置权实现问题,还有很多不确定因素,目前还很难得出结论。

此外,除了上述抵押权、质权、留置权三种典型担保物权以外,《物权法》上还有一些新型担保物权,或者又称非典型担保物权,例如浮动抵押权(《物权法》第180条、第189条和第196条)、基金份额质权(《物权法》第223条、第226条)、应收账款质权(《物权法》第223条、第228条)等。[37]这些权利的变现问题似乎还需要实体法学者对非典型担保物权进行更加深人而全面的研究,发现其变现存在的具体问题,程序法学者才可以根据这些研究成果以及存在的问题进行进一步分析,从而解决相应的问题。

第二个问题,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范围是否要扩张到除民法以外的其他特别法上的抵押权等权利的实现问题。例如,海商法上的优先权与船舶抵押权,民用航空法上的航空器抵押权、矿业法上的矿业权抵押权等,[38]这些都属于特别法上的担保物权。特别是2000年7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及2003年2月1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海事担保、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船舶优先权催告程序作出相关规定,但是对于海商法上担保物权的实现能否纳入民事诉讼法上的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还有待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进一步规范。

(四)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未来

“担保物权的功能是保障债权”是近代担保物权制度形成的基础,绝大多数国家都把这一表述(理念)作为构建担保物权制度的理论基础,作为担保物权特性之一的从属性便是这一表述(理念)的直接产物。[39]而担保物权的实行途径直接影响着物权担保的交易成本。新通过的《民事诉讼法》对《物权法》中的担保物权实行制度作出了程序上的“呼应”,基本达到了实体法与程序法配合的目标。但是担保物权在民法乃至现代经济中都扮演了特殊而重要的角色,担保物权是一个相当复杂的问题。对于担保物权的公力实现方式以及相关程序而言,法院对担保物权的审查的方式和程度、担保物权的实现方式、[40]担保物权的实现的具体程序以及抵押权和优先权制度中第三人的程序保护、[41]有关担保物权实现裁定的效力等问题还缺乏实体法见之于程序法的研究。此外,对于如何将担保物权实现案件范围的进一步扩大,将民法中规定的典型担保物权、非典型担保物权以及特别法上规定的抵押权等担保物权结合在一起进行规定,是否考虑全面运用民事确权程序对担保物权进行确定后获得执行名义,使其快速变现以保障债权的实现等问题还有待来者作更为精道的论述。从这个角度而言,新《民事诉讼法》对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规定只是一个开始,我们刚刚解决了担保物权的实现问题,但是由此引起的很多问题还需要实体法学者联手程序法学者去思考、去完善。




【作者简介】
赵蕾,华南农业大学讲师。


【注释】
[1]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中国政法大学1999年版,第639页。
[2]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69页。
[3]同上书,第548页。
[4]参见[日]袖木馨、高木多喜男:《担保物权法》,有斐阁1973年版,第12页。
[5]有关我国担保物权实现的相关法律规定的论述可以参见高圣平:《担保物权实行途径之研究—兼及民事诉讼法的修改》《法学》2008年第1期。
[6]对各种观点的介绍可以参见张学文:《建设工程承包人优先受偿权若干问题探讨》,《法商研究》2000年第3期。
[7]温世扬、丁文:《优先权制度与中国物权法》,《法学评论》2004年第6期。
[8]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
[9]刘燕:《担保物权体系中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比较法的视角》,《政法论坛》2004年第3期。
[10]邹海林、常敏:《论我国物权法上的担保物权制度》,《清华法学》2007年第4期。
[11]前引[5],高圣平文。
[12]参见《物权法》第195条、第220条和第237条的规定。
[13]参见前引[10],邹海林、常敏文。
[14]金殿军:《请求法院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的法律问题》,《法学》2010年第1期。
[15][德]鲍尔、施蒂尔纳:《德国物权法》,申卫星、王洪亮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68页。
[16]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释义:最新修正版》,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460页。
[17]有关这三种立法例的详细介绍,参见张自合:《论担保物权实现的程序》,《法学家》2013年第1期。
[18]王洪亮:《不动产物权登记立法研究》,《法律科学》2000年第2期。
[19]参见姚红:《论不动产登记制度之完善》,《学术交流》2011年第3期。
[20]参见前引[16],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书,第464页。
[21]参见高圣平、张尧:《中国担保物权制度的发展与非典型担保的命运》,《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0年第5期。
[22]黄松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683页。
[23]刘智慧主编:《中国物权法释解与应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668页。
[24]参见高圣平:《担保物权实行途径之研究—兼及民事诉讼法的修改》,《法学》2008年第1期;肖建国、陈文涛:《论抵押权实现的非讼程序构建》,《北京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1期。
[25]参见肖建国、陈文涛:《论抵押权实现的非讼程序构建》,《北京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1期;郝振江:《非讼程序的未来走向:自足独立与开放》,《人民法院报》2012年2月22日第5版。
[26]前引[1],谢在全书,第639页。
[27]参见陈桂明、赵蕾:《中国特别程序论纲》,《法学家》2010年第6期。
[28]前引[21],高圣平、张尧文。
[29]参见葛义才:《非讼事件法论》,台湾三民书局2005年版,第105页。
[30]参见前引[16],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书,第463页。
[31]参见前引[14],金殿军文。
[32]参见前引[29],葛义才书,第99页以下。
[33]参见张自合:《非讼程序研究》,中国人民大学2011年博士学位论文,第246页。
[34]参见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48页。
[35]在权利质权中主要包括债权质权、股票质权以及知识产权质权,这些权利的实现都是实务中的难点问题。
[36]例如,日本的留置权与中国规定不同,日本的留置权除了适用于动产以外,还适用于不动产。参见[日]近江幸治:《担保物权法》,日本弘文堂1998年版,第28页。
[37]有关我国《物权法》上的担保物权的类型问题,参见邹海林、常敏:《论我国物权法上的担保物权制度》,《清华法学》2007年第4期。
[38]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16条、第17条规定了民用航空器的抵押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业法》第10条、第14条等规定了矿业的抵押权问题。
[39]参见徐洁:《担保物权功能重新解读》,《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7年第3期。
[40]有关担保物权的实现方式可以参见高圣平:《动产担保交易制度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90-405页。
[41]有关抵押权和优先权中第三人的保护方面的论述可以参见于海涌:《法国不动产担保物权研究—兼论法国的物权变动模式》,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03—27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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