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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一起伪造签名,权利人主张上海《公有住房买卖合同》无效案件的整理分析
发布日期:2014-02-08    作者:荆华律师
案件事实
  原告诉称,原告于19841月与被告赵家X、尹XX之子赵红X结婚,婚后与被告赵家X、尹XX共同居住于系争房屋,原告于当月将户口迁入此处。19852月,原告之子XX在系争房屋出生并落户。
  系争房屋由被告上海XX公司分配所得,由被告赵家X、尹XX及原告一家三口居住赵家女,及外孙女空挂户口1996928日,被告赵家X、尹XX隐瞒系争房屋可以购买产权的情况,冒充原告签名并擅自加盖赵红X名章,填写了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等文书,与被告上海XX公司签订了《公有住房买卖合同》,并将产权人确定为被告赵家X、尹XX共有,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于20008月前往美国,后于20132月回沪。原告得知系争房屋已被拆迁,之后原告经了解才得知系争房屋在1997年已被被告赵家X、尹XX购买产权的情况。被告赵家X、尹XX将系争房屋动迁所得的款项购买了上海市房屋并登记在被告赵家X、尹XX名下
  被告赵家X、尹XX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成为系争房屋产权人的权利,又使原告失去了获得动迁补偿安置利益的权利,故被告赵家X、尹XX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赵家X、尹XX在系争房屋的动迁中获得补偿款2000000,原告现主张其中的五分之一。故要求判令:1、确认被告赵家X、尹XX与被告上海XX公司1996928日签订的《公有住房买卖合同》无效;2、被告赵家X、尹XX赔偿原告损失40000
  被告赵家X、尹XX称,原告没有购买系争房屋产权的资格,原告对当初购买产权的情况都是知道的。原告对动迁的情况也是知道的,原告还和动迁组交涉过,但因为原告在2000年已注销户口,不是安置对象,所以无权获得动迁款。故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XX公司辩称,被告之间的公有住房买卖合同应该是有效的。按照正常的操作程序是被告上海XX公司将委托书、工龄登记表等材料发给被告赵家X、尹XX他们这户人家,该户家庭协商好并填写后交给被告上海XX公司,被告上海XX公司再根据各户确定的产权人,和他们签署买卖合同并办理相关手续。委托书等材料都是给各户拿回家自己签好再交给被告上海XX公司的,虽然并非当面签字,但被告上海XX公司对上面签名的真实性还是相信的。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上海XX公司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原为公有住房,由被告上海XX公司19804月以套配方式分配给其职工被告赵家X及其家人居住使用,承租人为被告赵家X
   19969月,被告赵家X、尹XX户向被告上海XX公司递交一份《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载明经本户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同意将系争房屋的产权确定为被告赵家X、尹XX共有。在该委托书落款处加盖有被告赵家X、尹XX赵红X、王XX(被告赵家X、尹XX外孙女)四人名章,并签有原告姓名“XX”字样。
  1996三被告依据上述委托书所载内容,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由被告赵家X、尹XX购得系争房屋产权。在作为合同附件的《本户人员情况表》(该表落款日期为1996927)中载明,系争房屋处共有户籍人口六人:被告赵家X、尹XX赵红X、原告、XX(原告与赵红X之子,未成年)、王XX(被告赵家X、尹XX外孙女,未成年)
  19975月,系争房屋产权登记至被告赵家X、尹XX名下。
  20008月,原告随丈夫及儿子前往美国,并注销户口。
    20134月,原告向本院起诉三被告,要求确认三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的公有住房买卖合同无效,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荆华律师评析
 
1.《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的有效性应为确定买卖合同效力的主要依据。
《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的实质是具备购房资格的当事人之间就购买系争房屋相关事宜所达成的合意,在购买公有住房过程中,该委托书的作用重要的一点在于应当真实反映出当事人对于所购房屋产权归属问题的一致意思表示。
2.被告赵家X、尹XX在并未得到具备购房资格的原告本人签名确认也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对于购房情况明知且同意的情况下,自行以原告名义签署《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的行为应属无效,三被告进而以该委托书为依据签署的《公有住房买卖合同》同样应属无效。
3.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赵家X、尹XX的上述无效行为,使原告丧失了成为系争房屋产权人的机会,进而使原告丧失了在动迁过程中以产权人身份获得动迁安置补偿利益的机会,最终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在系争房屋已被拆迁无法恢复原状的情况下,现原告依据被告赵家X、尹XX在系争房屋动迁过程中所获利益而要求被告赵家X、尹XX予以赔偿的主张,具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
 
案件结果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家X、尹XX与被告上海XX公司签订的《公有住房买卖合同》无效;
  二、被告赵家X、尹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损失人民币400000
  
 
 
相关证据
 
    双方提供的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书、情况说明、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公有住房买卖合同、本户人员情况表、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居民安置补偿费用清单、谈话笔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房地产登记簿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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