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余民一终字第7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06)余民一终字第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掌仙,女,1975年9月14日生,汉族,无业,住新钢公司第一开坯厂西山宿舍,身份证号码为:362329197509140087。
委托代理人许宏(系上诉人余掌仙的丈夫),男,1972年10月22日生,新钢特钢公司型钢厂职工,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福义(又名刘富义),男,1973年4月21日生,汉族,新钢特钢公司型钢厂轧钢车间职工,住新钢公司第一开坯厂西山宿舍。
委托代理人袁德新(系上诉人刘福义的表哥),男,1969年11月28日生,个体户,住新余市赣新路口烟草公司宿舍。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余掌仙和上诉人刘福义不服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05)渝民初字第01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双方均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进行改判。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19日下午1时许,上诉人刘福义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从新钢801厂往良山镇周宇方向行驶,当行至周宇路段警卫哨前15米左右时,上诉人余掌仙从路边停靠的大卡车旁走出,上诉人刘福义避让不及,将上诉人余掌仙撞倒在地,上诉人余掌仙当即昏迷。随即被上诉人刘福义等人送往良山镇中心卫生院救治,次日转新余市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右颞顶急性硬模外血肿、左额叶脑挫裂伤、右前颅底骨折和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上诉人余掌仙住院治疗60天,共用去医疗费17786.25元,上诉人刘福义赔付了3070元。经法医鉴定,上诉人余掌仙伤势为重伤乙级。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余掌仙的丈夫于3日后到交警部门报案。2005年10月13日,交警部门以无现场、证据灭失、无法查证事故事实为由,通知上诉人余掌仙可以依法向法院起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刘福义自愿赔偿上诉人余掌仙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继续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1000元,该款限上诉人刘福义在2006年2月25日前付5000元,余款16000元在2006年3月25日前付清给上诉人余掌仙;
二、上诉人刘福义在付清上述款项后,双方之间的纠纷就此全部了结;
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3004元,由上诉人余掌仙与上诉人刘福义各承担1502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志刚
审判员 李 钧
审判员 张昌发
二00六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林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