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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法举证证明持票人系不正当取得票据的出票人应按票面记载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发布日期:2014-01-22    作者:110网律师

无法举证证明持票人系不正当取得票据的出票人应按票面记载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法律界 //www.mylegist.com 2009-11-18 17:38 
//case.mylegist.com//353/2009-11-18/3081.html
【关键字】出票人 票据责任 举证责任
【案情简介】
原告:王世车
被告:派萌恒源(北京)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工贸公司)
2009年1月16日,王世车取得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1张,支票号码为BE 0238708388,票面金额10 000元,出票人签章栏分别加盖“派萌恒源(北京)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孙向福”人名章。王世车填写了支票收款人将该支票存入银行。同年1月21日,该支票因空头被银行退票。
原告诉称,2009年1月16日,李增坤因支付石材欠款给我一张出票人为工贸公司,金额为1万元的转账支票,我向银行委托收款时,被银行以空头为由退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工贸公司支付票据款10 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方与王世车没有业务往来,支票是我方为支付货款开给余文化的,由于其保管不善丢失了。故不同意王世车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票据为无因证券,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仅依票据上所载的文义就可请求给付一定的金额。票据债务人如果认为持票人是由于欺诈、恶意或重大过失等不正当原因取得票据,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王世车提交的支票,由工贸公司加盖了其单位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人名章。工贸公司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王世车系以不正当原因取得支票,因此工贸公司应当按照支票记载的金额承担票据责任。工贸公司的辩称不能构成对王世车行使票据权利的有效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王世车要求工贸公司承担票据责任给付票据金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派萌恒源(北京)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世车一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派萌恒源(北京)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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