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犯强奸未遂案
王某强奸未遂案
案情简介:2012年7月23日14时30分,王某从自己家里出来,路过邻居张某家,便推门进入其家,看见只有张某一人在北屋东里间床上午睡,顿生歹意,欲对张某实施强奸,后因张某极力反抗,,王某未能得逞,2012年9月12日张某在其丈夫的陪同下,到公安局派出所报案,公安局将其抓获。
案件审理经过:公安局侦查终结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检察院起诉到法院,法院受理了此案。
郭保全律师在法院阶段接受委托,担任其辩护人,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提出下列辩护意见:一、本辩护人对南X市人民检察院南检刑诉字(201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强奸罪的罪名无异议。
二、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属于未遂犯,应当比着既遂犯从轻处罚。
本案通过今天的庭审可以看出,被告人的行为是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符合我国刑法关于未遂犯的法定要件,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本辩护人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自愿认罪的,依据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对被告人王某给予从轻处罚。
五、被告人具有其他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案发前无违法违纪前科,被告人系初犯、偶犯;2、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轻微,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而且认罪态度较好;3、在案发后主动到受害人家里赔礼道歉。具有悔罪表现。
综上所述,本辩护人根据以上事实和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某予以减轻处罚。以维护被告人王某的合法权益。
法院于2013年1月6日作出了下列判决书:
河北省南X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南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南X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68年4月2日出生于河北省南X市XX村,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本村。因涉嫌强奸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X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保全,河北盛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3日14时30分,被告人王某从自己家里出来,路过邻居张某家,便推门进入,见只有张某一人在北屋东里间床上午睡,顿生歹意,欲对张某实施强奸,后因张某极力反抗,王某未能得逞,2012年9月12日被害人张某在其丈夫的陪同下,到公安局派出所报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被害人张某发生性关系,由于被害人极力反抗而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系未遂犯,且未对被害人身体造成损害后果,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以及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强奸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2日至2014年7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 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某
审判员:任某
审判员:尹某
2013年1月6日(院印)
书记员: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