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强奸案-强奸罪中强制手段的认定
王某某强奸案-强奸罪中强制手段的认定一、基本情况案由:强奸 被告人:王某某,男,32岁,汉族,甘肃省礼县人,农民。2002年7月23日被逮捕。 二、诉辩主张 (-)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年4月19日晚,被告人王某某趁同村村民冯某夫妇外出之机,闯入冯某家中,脱掉正在熟睡的冯某女儿冯某某的衣裤将其奸污。此后,王某某采取威胁、恐吓手段,多次与冯某某发生两性关系,致使冯某某怀孕。2001年12月,被告人王某某带冯某某到某县人民医院做了人流手术。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某某辩称:他和冯某某发生性关系是事实,但每次都是冯某某自愿的,故自己的行为属于通奸,不构成强奸罪。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某第一次与冯某某发生性关系时违背了被害人意志,但冯某某之后又多次自愿与王发生性关系,依照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指定的《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3条之规定,"第一次性行为违背妇女意志,但事后并未告发,后来女方又多次自愿与该男子发生性行为的,一般不宜以强奸罪论处"。据此,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一)认定犯罪事实 礼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19日晚,被告人王某某趁同村村民冯某夫妇外出不在家之机,于当晚11时许闯入冯某家中,脱掉正在熟睡中的冯某某(未成年人)的衣裤,对其实施了奸淫行为。此后,王某某在不同地方,采取威胁、恐吓手段多次强奸冯某某。同年12月,被告人王某某带冯某某到某县人民医院做了人流手术。 (二)认定犯罪证据 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冯某某陈述证实:2001年4月19日晚,被告人王某某闯入她家,上炕脱掉她的内衣内裤,强行奸污了她。之后,被告人以公开她被奸一事相要挟,多次和她发生两性关系。 被告人供述 王某某供述证实:他与冯某某发生性关系都是事实,但每_次都是冯某某自愿的。 证人证言 被害人父母证言证实:他们那段时间发现女儿身体不太好,情绪低落,经再三催问,女儿冯某某说出了被王某某强奸的事情,于是他们向公安机关报了案。 村民李某证言证实:王某某承认和冯某某发生过性关系,他在被告人和被害人双方之间做过工作,被告家属曾给冯某某家元。 书证 某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和病历证实:2001年12月,冯某某在该院做过人流引产手术。 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冯某某生于1986年11月6日。被害人父母证实冯某某生于1987年农历7月10曰。 四、判案理由 礼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趁被害人父母不在家之机,闯入被害人家中,强行与冯某某发生了性关系。被害人属于未成年人,对性行为缺乏全面的认识,加之被告人王某某有以公开被害人隐私威胁被害人的情节,因此,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 五、定案结论 礼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6条第1款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 六、法理解说 我们认为,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本案涉及的疑难问题其实是对强奸罪构成要件中一系列具体问题的认定,包括如何认定强奸罪中的强制手段,如何认定是否"违背妇女意志",以及对于相关司法解释的认定问题。下面我们结合案例,具体分析以上问题。 (-)在强奸罪中,对于强制手段的认定 强奸罪中的强制手段,是指我国刑法第236条规定的"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其应当包括人身性强制、精神性强制、利用性强制三种。强制性手段属于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的内容,是强奸罪的客观条件之也就是说,无论其强制手段方式怎样、强制程度如何,只要是违背妇女意志的就构成强奸罪。上述三种强制性手段是行为人在实施强奸犯罪过程中必然的客观表现。这种客观的必然性是由强奸罪的本质特征所决定的。在现实生活中不存在没有强制性手段的强奸犯罪。 在本案中,实际涉及到了强奸罪的三种强制手段: 1.人身性强制手段 人身性强制手段,是指行为人采取暴力手段直接对被害妇女采用殴打、捆绑、按倒、扭胳膊、堵嘴巴、卡脖子等严重侵害人身,致使妇女丧失反抗能力的暴力行为。但在通常情况下,强奸罪的行为人都是同时采用暴力与胁迫两种手段。就是说,既以暴力剥夺妇女的人身自由,同时又告知妇女如不屈从,将遭致更严重的损害的手段,震慑被害妇女,使其不敢抗拒,或放弃抗拒,来达到奸淫的目的。这种是最为常见的一种强制性手段。这种强制手段最直接、最明显地表现出违背妇女意志这一本质特征。但在司法实践中常常遇到人身性强制不明显或者没有人身性强制的强奸案件,就会产生相应的争议。 人身强制手段与暴力手段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但是不是同一概念。暴力手段包含于人身性强制手段之中,是其一种表现形式,而不是全部表现形式。如使用药物麻醉、以酒灌醉等手段虽然表现形式并非暴力,但在客观上都对人的身体起到了强制作用,使被害人失去了意识和能力,也应当属于人身性强制手段。因而,在司法实践中,把人身性强制手段仅仅理解为暴力手段,认识上是片面的。 刑法分则中很多罪名的构成要件规定了暴力,但是他们在内涵上显然不是统一的,有广义和狭义之分。最狭义的暴力,是在人身性强制程度上达到了足以制服被害妇女,使其不能反抗的程度时。但是,强奸罪的暴力应该是广义的暴力,只要求对人暴力,不要求达到足以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在现实生活中,强奸犯罪的情况是复杂多样的,由于行为人、被害人双方个体条件和犯罪时间、地点、环境等客观条件不同,强制程度也不尽相同。同样一种强制手段,由于对象不同,对这一被害妇女可能能起到制服作用,而对另—被害妇女就未必。我国刑法第236条规定,只要行为人采取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行为的,就构成强奸罪。这里并未规定强制手段的程度作为犯罪构成条件。因此我们不能离开"违背妇女意志"这一本质而曲解法律精神。 精神性强制手段 在强奸犯罪中,犯罪分子除了使用暴力手段外,还经常使用胁迫手段,主要是指犯罪分子对被害妇女以扬言行凶报复、加害亲属相威胁,以揭发隐私相要挟,或利用迷信进行恐吓、欺骗,或凭借教养关系、从属关系、职权进行挟制、迫害等,迫使妇女不敢抗拒,违心屈从。这种手段往往比暴力手段更容易达到目的,而犯罪分子也往往以女方无抗拒而否认强奸罪行。因此,我们进行判断的过程中遇到的困难也就更多。如果说犯罪分子实施暴力的目的是直接剥夺妇女人身自由而进行奸淫,那么,胁迫就是犯罪分子对妇女实行精神强制,使妇女不敢抗拒而违心屈从。这里所说的胁迫,就是指行为人采取各种威胁的方式,造成被害人精神上的恐惧、心理上的无形压力和自由意志的抑制,使其处于不敢反抗的境况而被迫就范。这种直接指向被害人精神领域的强制手段,在客观表现上虽与人身性强制手段迥然不同。但它实际上与人身性强制是殊途同归,即行为人采取这种手段也完全可以将其性交行为强加于被害人,实现其奸淫目的。因此这种手段也较鲜明的反映出违背妇女意志这一本质特征。 需要提出的是,所谓胁迫是犯罪分子的行为而不是指妇女的主观感受。如果仅利用职权引诱妇女上钩,双方又出于互相利用的动机,也就是说妇女被奸淫并不是由于精神上完全被控制,那就不能说是违背妇女意志的。这种强制无论是以何种方式出现,它却必然表现出刑法第236条规定的"胁迫"这一共性。 在本案中,根据人民法院的认定的事实,"被害人属于未成年人,对性行为缺乏全面的认识,加之被告人王某某有以公开被害人隐私威胁被害人的情节",因而可以认定属于精神性强制的"胁迫”。 利用性强制手段 利用性强制手段,是指行为人既没有使用暴力,也没有使用胁迫等人身的或精神的强制手段,而是利用被害人某种有利于其作案的特殊状态(睡眠、醉酒、患病)而实施奸淫行为,达到奸淫目的。这种手段也是强奸罪本质特征的一种表现形式,它属于刑法第236条规定的"其他手段"。如在本案中,被告人第_次实施奸淫行为时,被害人正处于"熟睡"状态,因而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没有也没有必要采取暴力或者胁迫手段,因而在这种情况下如何认定就成为问题。 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对这种手段是不是具有强制性存在着分歧。有人认为这是非强制手段,有人认为这是一种具有强制性的手段。我们同意后一种意见。因为这种手段虽然在客观上表现出的强制并不明显,似乎不具备强制作用,但是这里所说的强制性是对妇女意志而言,并且应当说这种强制性和对妇女意志的违背是法律上的一种推定。 (二)在认定强奸罪过程中,妇女抗拒问题与是否"违背妇女意志的关系 妇女抗拒问题,是我们谈论强奸罪不可不提的重要问题。妇女的抗拒问题与强奸罪的性质的认定,具有千丝万缕的联系,它可以从一个侧面反映强奸罪的本质特征。尽管它不是强奸犯罪构成的案件,但将此问题作为强奸罪本质特征的一种表现来研究,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有其重要的意义。 根据司法实践,强奸案中被害人的表现可分为:明显抗拒、没有明显抗拒、没有抗拒三种形态。尽管强奸犯罪形形色色,复杂多样,但是被害人在被强奸过程中都必然要表现出这三种形态中的一种,而被害人究竟怎样表现、抗拒形态如何,又是受具体案件主客观条件影响和制约的。在司法实践中,不能机械性、形而上学地对待被害人的抗拒问题,而要在全面客观分析的基础上作出正确的认定。这主要应考虑以下几种不同情况: 1.由于被害人的个性特点不同,其表现出来的抗拒形态不同,有的妇女性情刚烈,意志顽强,面对行为人的不法侵害,敢于坚决而果断地反抗,甚至不惜以死相拼;有的妇女生性懦弱,在犯罪分子突然袭击时,思想错乱,精神紧张,意识崩溃,在客观行为上则表现为没有明显反抗或根本没有反抗;还有的妇女适应能力弱,在 犯罪分子的暴力、胁迫下,因精神高度紧张而导致意识上和行为上的阻滞或迟钝,一时表现出不知所措,不知怎样反抗。这三种情况下发生的性行为,都是违背妇女意志的,均应以强奸论处。 由于时间、地点等客观环境条件不同,被害人所表现出的抗拒形态不同。如行为人在漆黑的夜晚,偏僻的街巷、行人稀少的荒郊野外等地作案,这本身具有很大的强制作用。被害人因恐惧、胆怯的心理支配下表现出的抗拒形态往往是不敢反抗或不明显反抗。因此其行为也是违背妇女意志的。 由于行为人使用的暴力、胁迫的强制程度不同,被害人所表现出的抗拒形态也不同。当行为人使用的暴力强度很大,手段极其凶狠,或者以致人于死地相威胁,被害人在意志和心理上都失去反抗的精神条件,因而必然导致她完全丧失了行为上的反抗能力。在这种情况下,妇女也可能表现出根本不反抗,或没有明显反抗。在这种情况下发生的性行为,是妇女慑于暴力忍辱屈从的结果,这显然是违背妇女意志的。 行为人采取的强制手段不同,被害妇女的表现形态也不同。如行为人利用从属关系奸淫妇女,被害人不仅常常没有反抗,有时甚至会按照行为人指定的时间、地点去"赴约",这表面看来似乎是"自愿同意"的,这种情况虽不能一律以强奸论处,但其中绝大多数是违背妇女意志的,并非是其真实意志的表现。因此,我们不能以她没有反抗,甚至不只一次发生性行为为由而否定强奸的性质,不能简单地以被害人有无反抗表示作为分析判断性行为是否违背妇女意志的标准。 综上而论,本案中,法院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