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全宝强奸—强奸罪的成立及行为着手的认定
刘全宝强奸—强奸罪的成立及行为着手的认定 一、基本情况 案由:强奸 被告人:刘全宝,男,汉族,25岁,甘肃省永昌县人,农民,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刑,1999年2月5日释放。1999年9月13曰因本案被逮捕。 二、诉辩主张 (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1999年2月27日晚,被告人刘全宝与同村农民刘雄宝、金泽荣在永昌县城关镇西环路武全家喝酒。次日凌晨2时许返回刘雄宝在城关镇高家巷的租住处。途中,被告人刘全宝见甘肃临夏市来永昌县城关镇的女青年雷某某一人在街上行走,即拦住雷搭话,要求雷跟他们一起走,雷不从,刘全宝便拉住雷的手将雷拉到高家巷6号平房内,刘全宝让同来的刘雄宝、金泽荣睡一张床,自己将雷推坐在另一张床上,刘全宝脱掉雷的大衣后,又将雷拉上床同盖一床被子,亲摸雷某某后,强行将雷的裤子脱掉与雷发生了性关系。据此,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刘全宝的行为构成强奸罪,请求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刘全宝辩称:(1)雷某某到租住的高家巷6号是商量好自愿去的,两人手拉手不是硬拉是自愿的;(2)给雷脱大衣是帮她脱,还给她用大衣叠了枕头,未采用暴力强行脱裤子,是雷自己脱的,不存在强迫;(3)因喝了酒,只是互相亲摸搂抱了;(4)与雷没有发生性关系,也未射精,因为当曰所铺床单上没有化验出其精液,证明雷的控告是假的。 辩护人认为:起诉书中认定被告人刘全宝的行为构成强奸罪证据不足。首先,被害人雷多次的陈述存在矛盾,县公安局对当晚所铺床单上的斑迹经化验并无刘全宝精斑存在,雷的陈述不可信,检察机关主要依据被害人的陈述认定不妥,仅以此不能认定刘全宝犯有强奸罪;其次,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全宝使用了暴力和胁迫的手段,也没有证据证实刘有胁迫的语言;最后,本案中反映出的拉手,脱大衣,不能认定为使用了暴力。若强行拉手和脱大衣就有可能撕破衣服和抓伤手。这都不存在,说明被害人雷是愿意的,因此刘全宝的行为不具备强奸罪的构成要件。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一)认定犯罪事实 永昌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査明: 1999年2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全宝与同村农民刘雄宝、金泽荣在永昌县城关镇西环路武全家喝酒后,在返回刘雄宝在城关镇高家巷的租住处时,刘雄宝走散。被告人刘全宝行至高家巷口时与甘肃临夏市来永昌县城关镇的女青年雷某某相遇,被告人刘全宝拦住雷,要求同行,雷不从坚持要回去,刘提出两人儿说会儿话再回去,正说话间金泽荣来到跟前帮刘说话。刘全宝让金去找刘雄宝要钥匙,继续和雷说话,后其拉住雷的手来到高家巷6号平房内。由于屋内无火刘全宝找了废纸点火取暖。这时刘雄宝从外面进来对刘全宝说:"把这个女的领来干啥?"刘全宝说:"我的事不用 你管。”刘全宝把雷拉到床沿上坐下,将雷的大衣脱下,让雷上床,雷说"我要回家呢",刘便将雷拉住。雷上床后,刘全宝与雷合盖—床被子。这时刘雄宝和金泽荣在另一张床上同睡。睡下后刘与雷是否发生了性关系,怎样发生了性关系,刘全宝与雷各说不一。雷控告称刘与其发生了两次性关系,并且射了精,大部分流到了床上裤头上,但永昌县公安局科学技术处对床单和裤头上的有关痕迹均进行了检验,未査出与被告人刘全宝血型相一致的物质,不能印证陈述。而刘全宝前后供述矛盾,庭审中推翻了原供词。 (二)认定犯罪证据 1.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雷某某陈述证实:1999年2月28日凌晨被刘全宝拉到高家巷内6号院内,刘强行脱了其大衣,拉上床先后发生了性关系。当时另_张床上睡的他们一起的两个男的。 .2.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刘全宝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讯问中均供认:当晚酒后,遇到雷某某,硬拉到高家巷租住的房间,将雷拉上床,发生了性关系,但因酒喝多了没有射精。当晚发生性关系时,同去的刘雄宝、金泽荣在同一间房间,他们两人睡一张床。但在庭审中推翻了原供词。 证人证言 证人刘雄宝、金泽荣证言证实:当晚刘全宝与雷某某相遇后拉住手将雷拉到刘雄宝租住的高家巷6号院的房间,把雷拉上床,两人盖_床被子,听起来像发生了性关系。 证人武全证言证实:刘全宝、刘雄宝、金泽武在其家中喝酒后,凌晨2时许离开。 物证 案发后,公安机关搜集了下列与本案有关的物证: (1)从被害人雷某某处提取的其被奸时穿的白底花线裤一条、奶油色裤头_条(其中裤头前面沿缝合线横行撕开,据雷陈述系刘全宝强行撕脱时撕烂的)。 2)在高家巷6号平房刘与雷所睡的床上提取黑色花布床单_条(经雷指系当晚床上所铺的床单)。 鉴定结论 金昌市公安局对从雷某某处和现场上提取的线裤、裤头、床单上的斑痕进行的检验证实:雷所穿线裤和裤头上的物质呈阴性,为精斑,“AB”型。 永昌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证实:刘全宝血型为"A”型,雷某某血型为"A’,型,刘雄宝血型为"B”型;金泽荣血型为"AB”型。 现场勘查笔录 勘验勘查笔录证实:高家巷6号平房的其中一间内支放的两张床及床上的铺设(被子未叠,室内有烧过的纸灰)。 四、判案理由 永昌县人民法院认为,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证据中:(1)被害人雷某某的陈述先后有多次,但是每次的陈述中对有关事实和情节陈述不一致。如,控诉被告人射了精,但有关床单和裤头上检出同类物质的精斑,经庭审质证无证据排除其异议。(2)被告人刘全宝虽在侦查阶段作了供述,承认相互亲摸,虽有冲动,并在雷的身上爬过,但是因喝酒多而未发生性行为。但其称未实施任何暴力和胁迫手段,这与被害人的陈述分歧大,且无法排除异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3)证人刘雄宝、金泽荣虽有证词,但因下落不明,无法传唤到庭作证。原证词只证实了刘全宝有强留雷在房中过夜和互相说话的情节,但是不能据此认定刘采取暴力手段强奸了雷。(4)被害人雷某某的裤头从前缝线处开缝,经法庭质证,无其他相关证据验证,无法排除其他可能性,不能直接证实系刘采用暴力所致。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除鉴定结论以外,其他主要证据之间互相存在矛盾,疑点较多,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特别是被害人陈述与科学技术鉴定结果、被告人供述之间的矛盾证据无法排除,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全宝犯强奸罪的主要事实除被害人的陈述外,再无其他足够证据证实刘全宝采用暴力和胁迫手段对雷实施了强奸。此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刘全宝-f—cm有罪。 五、定案结论 永昌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3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全宝无罪。 六、法理解说 我们认为永昌县人民法院的判决是值得商榷的,在姑且不论犯罪的完成形态的前提下,被害人雷某某的陈述对有关事实和情节陈述不一致。如,控诉被告人射了精,但有关床单和裤头上检出同类物质的精斑,在经庭审质证无证据排除其异议的情况下,直接认定被告人无罪似乎是不恰当的。下面我们结合强奸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和既遂标准,展开论述。 (一)根据被害人的陈述及被告人的辩解,应当认定被告人刘全宝的行为以暴力、胁迫等手段,违背了妇女意志 强奸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因此,"违背妇女意志"是构成强奸罪的本质特征。这在法学界和司法实践中早已形成共识。但是,如何理解强奸罪中的妇女意志,什么是衡量违背妇女意志的标准呢?特别是在具体的强奸案件中,如何根据被害人的陈述和被告人的辩解在认定基本事实的基础上,用具体的价值判断行为是否违背了妇女意志,是一个需要刑事诉讼法和刑法共同解决的难题。具体到本案,我们就首先需要事实判断,其次进行价值判断。 强奸案件中被害人在遭受犯罪分子奸污后一般都强烈地憎恨犯罪分子,具有惩罚犯罪的义愤,能够在其陈述中真实、具体、充分地揭露犯罪事实及其危害结果。客观上,由于被害人与犯罪分子必定有过面对面的接触,所以被害人能在陈述中提供犯罪分子的容貌特征、身体形态、讲话口音、衣着打扮、行动特点以及被害人在反抗过程中给犯罪分子所造成的伤痕和衣服等物的损坏情况。被害人陈述虽然有上述能够反映案件客观事实的真实可靠的一面,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强奸案件中的被害人直接遭受犯罪分子强奸行为的侵害,与案件及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被害人在陈述时往往是从个人利益受害的角度出发,很少是从国家和社会的角度来揭示犯罪的危害性;再者,强奸是一种案情隐秘的性犯罪,被害人在遭受犯罪分子袭击时多数处于惊恐和高度紧张的状态或在反抗搏斗时身体处于急剧运动状态,这就难免使被害人产生某种程度上的错觉,而且被害人在被奸污后的心理状态是复杂多变的,因此陈述时的错综复杂的矛盾心理又带来对案件事实陈述前后不一的情况,这就决定了被害人的陈述具有不可靠的一面。可见,在强奸案件中,被害人陈述既有其真实可靠的一面,也有由于各种因素影响而产生不可靠的一面,要使被害人陈述能够成为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发挥其证明力,这就要求我们辩证地把握住这两个方面,正确审査判断被害人陈述。 特别是在被害人陈述与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相悖的情况下,被害人对案情有直接了解,一般能够提供有较强证明力的证据来证实案情。但是,被害人陈述具有不可靠的一面,所以在这种情况下我们不能草率从事,贸然轻信,而必须运用其他证据来排除被害人陈述不真实的可能,从而确认其真实性。在本案中,我们可以认定下列事实:(1)雷某某是在凌晨时分半路上被刘全宝拦住并被拉到高家巷6号;(2)刘全宝让同来的刘雄宝、金泽荣睡一张床,自己将雷某某推坐在另_张床上,在脱掉雷的大衣后,又将雷拉上床同盖一床被子;(3)被告人刘全宝对雷某某有亲摸、搂抱行为,并在雷的身上爬过。上述事实均可以根据被害人陈述、被告人辩解和证人证言互相印证而证实,无异议。 那么,根据上述事实,我们能否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是违背妇女意志的呢?有一点是可以肯定的,我们不能简单地以妇女是否有抗拒行为作为违背妇女意志的标准。实践表明,行为人为了达到奸淫目的而逃避法律制裁,总是选择有利于自己而不利于被害人的客观条件,而使被害人面对突如其来的侵害,使妇女在不能简单地以反抗、不敢反抗、不知反抗的情况下屈从受奸,很显然这是违背妇女意志的。因而,正确认定妇女被奸时心理状态是一项极为复杂的工作。我们必须把被害人的意志与行为人实施的强制手段联系起来,并参考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环境等客观诸多因素,进行仔细地研究。一般来说,犯罪现场的地理位置和环境并不是构成强奸犯罪的必要要件和主要特征,但是,对受害妇女心理上的影响是相当明显的。因此,也是准确认定是否违背妇女意志时所不可忽视的。犯罪现场的地理位置和环境对受害妇女的心理有很大影响。偏僻的地理位置往往会给受害人心理上造成恐惧感。当受害人感到孤立无援,抗拒也无济于事时,往往呈现出抗拒不力或无力抗拒甚至根本就不敢反抗的表现。具体到本案:(1)被害人雷某某是一个人在街上行走,孤立无援;(2)案发时间是夜晚,夜黑人稀;(3)被告人—方有3人之多,是被害人绝对不能反抗的,有很大的威慑力。 因而我们可以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是违背妇女意志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拉手、脱大衣,不能认定为使用了暴力。但是强奸罪中的"暴力"和抢劫罪中的不一样,并不要求是足以抑制被害人的反抗,是一种广义的暴力。 (二)本案中犯罪的完成形态关于强奸罪的既遂标准有接触说、插入说和射精说之争,但是现在学术界,插入说基本成为通说。在本案的现场勘验和血型鉴定中,并没有证据证明二人发生了性关系,即至少行为不是既遂的。那么,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已经着手了呢? 实行的着手从形式上说是指实行行为的开始,也就是说犯罪分子已经开始着手实施自己的犯罪行为了。但如何认定实行的着手则存在主观说、客观说与折中说之争。主观说认为,行为表现出行为人的危险性时或者说犯罪意图在外部明确化时,就是实行的着手;客观说认为未遂犯的处罚根据不是犯罪意图的危险性,而是行为对法益侵害的危险性。因此,应以客观标准判断实行的着手。其中又有形式的客观说与实质的客观说之分:形式的客观说从构成要件上判断实行的着手,其基本观点是形式上开始实施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时为实行的着手;实质的客观说从对法益侵害的危险性上判断实行的着手,其观点主要是从实质标准上说明什么行为是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即用实质的标准限定形式的标准;折中说主张从主客观两个方面判断实行的着手,其基本观点是从行为人的全部犯罪意图(包括计划、打算等)来看,法益侵害的危险性迫切时方为着手。我国当前刑法学界的通说是形式的客观说,但是存在很多的弊端而受到诸多的批判,因而实质的客观说渐趋流行。我们赞同实质的客观说。具体到本案中,我们应该认为,被告人将被害人拉到其居住地方时,应该已经开始了行为的着手。综上而论,本案可以考虑成立强奸罪(未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