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警无法认定事故责任 代理家属获赔20万元
交警无法认定事故责任 代理家属获赔20万元 去年笔者代理一起较为特殊的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本案受害人在晚上骑摩托车与被告司机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同向行驶时死亡,但无证据证明事故究竟如何发生,经鉴定双方车辆无接触,交警未能认定双方事故责任,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笔者根据交警搜集的证据,分析被告司机具有明显过错并且其驾驶行为与受害人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最终促使双方调解结案,由保险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20万元。以下是我为本案撰写的代理词,供大家批评指正。 代理词 尊敬的法官: 我作为朱某某诉王某某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朱某某的代理人,就本案依法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采纳。 一、被告王某某对于本案交通事故具有明显过错 根据事故现场证人吕某某和钟某某以及被告王某某本人在九江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所作的询问笔录,事故发生当晚,由于事故地点附近在施工,庐山大道仅靠近右侧花坛的慢车道可以通行。根据交警部门绘制的交通事故现场图,庐山大道慢车道仅有3.75米,而机动车行驶证显示被告王某某所驾驶的赣G09885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赣G6567挂重型半挂车的车宽分别为2.496和2.5米。车宽路窄,又是晚上,被告王某某在这种条件下驾驶,应该高度关注路面特别是两侧路面的情况,确保安全通行。但是,据王某某本人陈述,当时他根本未注意到其右侧行驶的受害人朱某,甚至对事故的发生也一无所知。因此,王某某在驾驶赣G09885重型半挂牵引车(赣G6567挂)经过事故路段时未谨慎观察路面情况并根据路面情况合理避让、保持适当距离供受害人朱某驾驶摩托车安全通行,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 二、被告王某某的驾驶行为与受害人朱某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 本案被告以九江司法鉴定中心车辆痕迹鉴定的结论即王某某驾驶的半挂牵引车与受害人朱某驾驶的摩托车无接触为由否认王某某的驾驶行为与受害人朱某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对此,我认为显然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本案车辆痕迹鉴定的分析,王某某驾驶的赣G09885重型半挂牵引车(赣G6567挂)右侧第二轮胎有三处摩擦痕迹,第三、四、五、六轮胎各有二处摩擦痕迹,符合与硬性物体发生较大作用力接触后所形成的痕迹特征,据此,不能排除双方事故车辆有接触的可能,痕迹鉴定的“无接触”结论不能令人信服。 其次,退一万步来讲,即使双方事故车辆无接触,也并不必然就可以推定王某某的驾驶行为与受害人朱某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因为无论是故意侵权行为还是过失侵权行为均不以“接触”为认定因果关系的前提,在交通事故中,如果一方的驾驶行为影响了另一方的驾驶行为,即使“无接触”也可以认定存在因果关系。 再次,根据事故发生当晚本案现场证人吕某某的描述“我看到前方一辆半挂牵引车(尾号赣G6567挂)从我前方一辆摩托车驶过时,看到挂车后车厢抖动了一下并听到了‘咚’的一声响,挂车驶过我前方的摩托车时就看到我前方有一辆摩托车倒地了,司机向躺(淌)流了好多血”,事故发生时,王某某所驾驶的机动车有某种异常情况,而这种异常与受害人朱某的死亡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也正是这样的因果关系存在,吕巧炜目击事故发生后才记住了王某某的车牌号码并向公安机关报警。 最后,本案事故发生地路面平坦,如果王某某所驾驶的半挂牵引车未对受害人造成某种不利影响,不太可能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即使发生事故也不可能产生足以致人当场死亡的严重后果。 基于上述理由,九江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明确认定“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在事故发生时王某某的驾驶行为对朱某的驾驶有影响”,也即王某某的驾驶行为与受害人朱某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这完全是有依据的。 三、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受害人死亡赔偿金 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朱某虽然户口所在地在农村,但自2009年10月即在九江市区打工、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按照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年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一般性原则:“农村居民到城镇、城市务工、生活、学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居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的规定,可以按经常居住地更高的标准确定赔偿”,本案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受害人死亡赔偿金。 四、被告应赔偿原告生活费本案原告双耳失聪,属二级残疾,且存在智力障碍,无劳动能力,长期依靠受害人朱某供养,被告应赔偿原告生活费。 尊敬的法官,本案受害人朱某是原告家庭的顶梁柱,被告王某某的不当驾驶给原告家庭造成巨大灾难,恳请贵院按照同情弱者、以人为本的原则,公正审理,依法判决,给予原告充分足额赔偿以告慰死者朱某的在天之灵。 此致庐山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江西康润律师事务所 律师 陈再雄 2013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