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学生徇私舞弊罪的认定
收学生徇私舞弊罪的认定
——金xx、石x、柯xx招收学生徇私舞弊案
关键词:徇私舞弊造假职务便利
[案 由】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
【审判法院】朝阳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04)朝刑初字第2542号
【审级程序】第一审程序
【判决日期】2006年1月20日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xx、石x、柯xx
【权威收录】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裁判规则:
负责学校招生工作的老师,利用职务之便,采用造假手段,将符合条件的 学生无端排挤掉,而将考试成绩不合格的考生改分后予以录取,情节严重,构 成招收学生徇私舞弊罪。
基本案情:
三被告人分别在某美术学校担任领导,该校参加了北京教育考试院负责 组织实施的2003年北京市高级中等学校的提前招生活动。三被告人作为学 校招生委员会的主席、副主席和招生办主任,为照顾各方面的“关系”,采用造 假手段,在微机上,将11名均未达到录取分数线的考生的成绩,改为符合录取 标准的分数,且报北京教育考试院审批,使上述考试成绩不合格的11名考生 均被录取。
争议要点:
三被告人的行为应否认定为招收学生徇私舞弊罪。
裁判理由:
招收学生徇私舞弊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学校进行招生工作, 具有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从事公务的特性,故学校负责招 生的老师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本案三被告人作为国有事业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在招收学生的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将符合条件的学生无端排挤掉,而将考 试成绩不合格的考生改分后予以录取,系情节严重,三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 招收学生徇私舞弊罪。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 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 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 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 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 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四百一十八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招收公务员、学生工作中徇私舞 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