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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排除指控强奸案例
发布日期:2014-01-09    作者:王可红律师
转载——作者:田金龙 
强奸、非法拘禁案(成功排除指控强奸案例)
该案是一起公安机关以强奸罪、非法拘禁罪立案侦查的案件,检察机关以强奸罪、非法拘禁批捕的案件。逮捕后,被告人家属委托本律师进行辩护。接案后,本律师进行了大量的调查,并依据刑诉法有关规定,申请检察机关允许后,律师获得了被害方的一些有利证词,最终检察机关仅以非法拘禁罪对被告人进行了起诉。在法院阶段认定了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依法维护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附辩护意见:
辩护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作为被告人顾XX的辩护人向法庭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请法庭考虑被告人顾X和被害人李X之间具有“情人关系”和案发偶然的因素。
被告人顾X与被害人李X系情人关系。该案的起因系被告人顾X和被害人李X在酒店居住期间,被告人顾X发现其借来的案外人王一(化名)的笔记本电脑里储存有大量王一和被害人李X联系的记录,故被告人顾X怀疑被害人李X与王一关系暧昧。被告人在吸食毒品的作用下,导致失眠,情绪失控,为逼迫被害人说出其和王一的“关系”,被告人自和被害人成为情人关系以来第一次,也是唯一一次殴打、捆绑了被害人,被告人的行为限制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触犯了法律。
尽管被告人和被害人的婚外恋很不道德,应受到人们的谴责和唾弃,但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确实存在很深的感情,从被告人自己或联合被害人男朋友李一多次找王一“讨说法”,以及被告人挥刀自残的情况可以看出,被告人确实对被害人很在乎。被害人也曾为被告人怀过孕,但因被告人孙明没能解决离婚问题,被害人做了流产。在此之后,被害人交了男朋友李一。在被告人和被害人以后的交往中,被告人对被害人找男朋友李一的情况表示理解和尊重。在辩护人会见被告人时,被告人曾表示:“我离不了婚,不能耽误被害人一辈子。那天,我之所以打了被害人,一是我吸毒后失眠、情绪失控,二是我恨被害人上了王一的当,我让被害人说出她和王一的情况,是为被害人好,我能找王一要个说法。因为王一是贩毒人员,我怕王一害了被害人。”
二、被告人虽对被害人有殴打、捆绑行为,但被告人的行为与司法实践中非法拘禁罪定罪参考标准中的“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实施捆绑、殴打、侮辱、虐待行为”情节中的殴打、捆绑行为有一定的区别。被告人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的目的与一般的非法拘禁犯罪的目的也有所不同。被告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无预谋,也不追求利益。另外,被害人在酒店的时间不等同于被告人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的时间。
被告人虽对被害人有殴打、捆绑情节,也给被害人的身体造成了轻微伤,但被告人殴打被害人的目的是逼迫被害人说出与案外人王一的“关系”,殴打行为与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没有必然联系。
司法实践中认定构成非法拘禁罪一般应具有下列情节之一:1、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24小时以上的;2、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实施捆绑、殴打、侮辱、虐待行为的;3、非法拘禁,导致被拘禁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4、一次非法拘禁3人次以上的或三次以上拘禁他人的;5、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具有上述情节之一的。
与上述定罪情节相比,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有所不同,被告人因对被害人有捆绑、殴打行为,限制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而涉嫌犯罪。而通常的非法拘禁罪,拘禁他人只是一种手段,拘禁在先,并通过拘禁他人,以达到其它目的。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对被害人的捆绑行为是和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并生的,并不是在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实施殴打、捆绑行为,与通常的“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实施捆绑、殴打、侮辱、虐待行为”相比,被告人的殴打、捆绑行为“报复、惩罚”色彩更浓一些。
司法机关在追究涉嫌非法拘禁犯罪案件时,一般首先考虑犯罪嫌疑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时间是否达到24小时,未达到24小时,要考虑限制人身自由期间是否实施了捆绑、殴打、侮辱、虐待行为。本案中,被告人和被害人是情人关系,入住酒店是双方自愿的,在酒店居住期间,被告人因故对被害人进行了殴打、捆绑,显然,不能把酒店视为拘禁被害人的地方。被告人的行为虽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但也有别于通常意义上的非法拘禁他人的犯罪行为。从被告人的犯罪起因、犯罪动机、犯罪情节、主观恶性、造成的危害后果以及社会危害性方面来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明显轻于通常意义上的非法拘禁他人犯罪。
从20XX年X月X日X时X分被告人、被害人入住酒店,到20XX年X月X日X时X分案外人王一报警,在时间跨度上看,被害人在酒店时间较长,但被告人并没有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期间,被告人曾单独或和孙素娟男朋友李一离开酒店外出,被害人完全有机会选择报案或离开酒店,但被害人没有这样做,可见,被害人没有离开酒店,并不是被告人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所致。另外,从被害人男朋友李一的笔录中也能看出一些端倪。其中有这样的记载,侦查人员问:“顾X期间自己出去过,你们想到要走吗?答:没想要走,因为顾X认识我在天津的家,也认识我对象的老家,我认为躲不开他。”(证据卷X-X页)
三、被告人用刀威胁案外人王一后,意识到王一报警,但被告人没有采取躲避措施,民警到达现场后,被告人交代了殴打被害人的问题,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可视为被告人为自首。
X年X月X日X时X分左右,案外人王一、王一的姐夫赵一和王一的其他亲属来到酒店与被告人解决王一和被害人的“关系问题”,期间,被告人再次和案外人王一发生冲突,被告人持刀威胁王一,王一跑出门外报警。
在辩护人会见被告人时,被告人说:“我知道王一肯定会报警,王一的姐夫赵一也说要报警,我当时想,警察来了把问题说清更好。后来警察来了,我就将殴打被害人的情况向警察说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规定视为自动投案情形包括:“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从公安机关接警记录可以看出,案外人王一报警的内容是有人持刀威胁他,当时被告人已意识到王一从屋内跑出后会报警,但被告人仍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在民警处理王一报警时,被告人向民警交代了殴打被害人的情况,后经审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以涉嫌非法拘禁罪、强奸罪立案侦查。可见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规定的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四、案发后,被害人体念旧情,表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不要求被告人赔偿,也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责任。
五、案发后,被告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非常悔恨,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多次表示对不起为自己怀孕并落下后遗症的被害人。被告人愿意给予被害人必要的经济赔偿。可见,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明显
综上所述,辩护人恳请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根据最高院及天津高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等规定精神对被告人作出罚当其罪的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辩护人:田金龙律师
日期:X年X月X日
本律师准备的顾某不构成强奸罪的初步辩护意见
针对本案中被告人和被害人发生性关系这一事实,被告人有如下辩解:被害人饭后要求离开宾馆,被告人表示同意,后被害人主动要求洗完澡再走(此情节在被害人的陈述中有印证,见证据卷第X页),洗澡后被告人为被害人拿化妆品化妆,被告人并对被害人说他非常喜欢被害人,舍不得离开她,这时被害人主动抱住被告人,后二人发生性关系,被告人认为发生性关系被害人完全自愿,而且是被害人主动。
案发后,被害人的多次陈述虽然涉及到和被告人发生性关系的情节,但被害人只是强调怀疑她和王一有两性关系,逼她承认,对她殴打、捆绑的情节上,而没有提到被告人强迫和她发生性关系,以及发生性关系是否被迫的问题。而且公安机关也是以非法拘禁案由立案对被告人进行侦查,后又立强奸案,直到x 年X月X日公安机关在对被告人案移送审查起诉时,才在笔录中第一次看到被害人对和被告人发生性关系问题的表态。笔录中有如下记载。民警问:“当时顾某和你发生关系时,你是否同意”,被害人答:“我同意。因为事前顾某对我进行威胁、恐吓、捆绑,我害怕出事,才同意的”。民警再问:“发生关系前顾某是否对你进行殴打、威胁、恐吓?”孙素娟答:“是的”。民警又问:“之前你跟公安机关为什么没讲清楚”,被害人答:“因为当时脑子乱了,所以没讲清楚”(见X月X日对被害人的询问笔录,没有编号)。但在被害人x月X日的陈述中有这样的记载,民警问:“他为何打你?”答:“就是怀疑我和王一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所以才打我的。”民警再问:“你和顾某是什么关系?”答:“我们属于情人的关系。”(见证据卷第X页)
看完笔录,辩护人产生了一些疑问,公安机关曾于X年X月X日、X月X日二次取被害人的笔录,如果X月X日被害人“因为脑子乱”,没讲清楚,到了X月X日“脑子还乱”吗?如果被害人认为和被告人发生性关系是强奸,被害人为什么不向公安机关讲清楚?还是被害人自己也不认为和被告人发生性关系是强奸?直到二个月后的X月X日公安机关第三次向其取证时被害人才讲到因“怕出事才同意和顾某发生关系”,而且这是被害人唯一的一次对和被告人发生性关系的表态。可见,被害人的这次表态是否真实值得怀疑,按常理,被害人如被强奸她不可能不向公安机关报案,也不可能在多次被询问中不提及自己被强奸的问题。另外,公安机关X月X日对被害人所做的笔录也存在许多问题,证明力值得怀疑。
第一、该笔录在程序上存在着严重的问题。该案对被害人进行询问应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而公安机关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适用的是行政处罚程序。在该份笔录中办案人员署名虽是二人,但明显可以看出是一人办案,一人签二人的名字,并有诱供之嫌。(“发生关系前顾某是否对你进行殴打、威胁、恐吓?”见被害人笔录)加之取该份笔录的时间是在移送审查起诉时,可以看出“取笔录”、“移送审查起诉”是在一个时间点上,故该份笔录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可信性值得高度怀疑。
纵观本案,被告人和被害人是情人关系,案发前两人关系良好,被害人曾为被告人怀孕,可见二人感情深厚。此次“暴力事件”系被告人怀疑被害人与案外人有两性关系,加之被告人吸毒后造成严重失眠,情绪偏执、失控所致。但被告人对被害人的暴力行为与和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无关。在发生性关系的时间点上被告人并没有对被害人使用暴力,也没有强迫被害人。二人发生性关系是在二人一起吃完饭后,被告人同意被害人离开宾馆,被害人主动提出洗澡,在洗完澡之后二人发生的性关系(见证据卷第X页,被害人陈述)。可见在发生性关系问题上被告人没有“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发生性关系没有违背被害人的意志。
对于“一对一”的证据、正反两面的言辞,法院如何衡量与采信,直接影响着案件的定罪与量刑,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打击罪犯和保障人权,应当并重。
纵观整个案件,被害人对和被告人发生性关系和自己被打、被捆绑的原因上有陈述含混不清的现象,态度也摇摆不定,陈述有前后不一的问题、答话被动、勉强,反之被告人不构成强奸罪的理由具有无法排除的合理性:
第一、被告、被害系情人关系,被害人曾为被告人怀孕,案发前二人感情良好。
被告人对被害人的殴打是因为被告人怀疑被害人与案外人王一有两性关系。
第三、从被告、被害入住旅馆至案发,案发后被害人始终都没有对和被告人发生性关系问题进行主动报案,被害人也从没有主动说过被告人强迫和她发生性关系,被告人始终承认和被害人在旅馆内发生过性关系,一直没有任何隐瞒,并一直坚持认为被害人同意和其发生性关系,而且是被害人主动的。
第四、在对公安机关陈述时被害人的表示也是“我同意”。但又说,我是“因为事前顾某对我进行威胁、恐吓、捆绑,我害怕出事,才同意的。”被害人的说法前后矛盾,其真实意思,无法考证。但可以看出,被告、被害发生关系时被害人显然没有拒绝的表示。
鉴于二人的情人关系,公平地讲,被告人和被害人发生关系时,被告人显然不会想到被害人的心里想法,也不会想到发生性关系会违背被害人的意志。
第五、当被害人要从旅馆离开时,被害人主动提出洗完澡再走(见证据卷第X页,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应当预料到面对被告人洗澡可能出现的问题,但被害人仍然选择面对被告人洗澡,可见在“性的方面”,被害人并不规避被告人,故无法显现发生性关系违背了被害人的意志。
我们不能仅凭被告人在和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前对被害人曾有过殴打、捆绑行为,就认定二人的性关系是强奸,当然,也不能仅凭被害人没有拒绝的意思就否定不是强奸,科学的态度是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我们知道,认定强奸罪不能以被害妇女有无反抗表示作为必要条件。对妇女未作反抗表示、或者反抗表示不明显的,要具体分析、精心区别。结合该案发生的“特定时间段即被害人和被告人吃完饭后被害人要离开宾馆”、“特定地点即被害人主动在浴室洗澡”、再考虑被告人殴打、捆绑被害人是否有其它原因,殴打、捆绑行为是否与发生两性关系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还要考虑被告、被害的情人关系,双方以往在对双方之间发生性关系的态度,双方发生 “冲突”前的感情基础,在案发期间、案发后双方对两人发生性关系的态度、认知等情况对该案做出判断,一般来讲,对半推半就的问题’要对双方平时的关系如何,性行为是在什么环境和情况下发生的,事情发生后女方的态度怎样,在什么情况下告发等等事实和情节,认真审查清楚,作全面的分析,不是确系违背妇女意志的,一般不宜按强奸罪论处。
检方的强奸指控无法在对被告人违背妇女意志施暴这一事实的认定上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锁链,应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根据刑法疑罪从无及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案不能认定被告人的行为违背了被害人的意志。基于刑法谦抑理念,本案不宜认定被告人犯有“强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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