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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度饮酒致人死亡,酒友承担“酒责”
发布日期:2014-01-03    作者:吴楠律师
过度饮酒致人死亡,酒友承担“酒责”包括以下四种情形。
    强迫性劝酒(故意灌酒)型:在“不喝醉不够朋友”、“喝完这一杯再走” 如故意灌酒、用话要挟、刺激对方、不喝就不依不饶等的潜规则下,酒席间相互灌酒成为习惯。在灌酒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由于灌酒者明知过量饮酒会对他人的身体健康造成危害而仍然实施这种行为,因此造成损害后果发生的,可认定为直接故意的主观过错,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灌酒者应当承担赔偿的主要法律责任。
  放纵饮酒型:酒友明知与其饮酒的人患有某种疾病、或酒量有限、或发现饮酒后的不良反应以及明知其它不良后果(如酒后驾驶),但仍不履行劝阻义务而与之对饮,对其生命和安全不管不问,导致人身损害后果发生的,应认定为具有间接故意的过错,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区别不同情况责令其承担1/3以上赔偿的法律责任。但若有证据证明自己确不知情,才有免责可能。
  不予救助型:同饮者发现有酒友出现不良反应后,均具有及时通知、及时协助救护、及时照顾和帮助等法律和道德上的义务。如果同饮者违反了这些义务的一项或几项,并造成其他酒友人身损害后果发生的,应认定同饮者的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原因力,同饮者应按照原因力的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两人以上没有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双方均无过错型:司法实践中还出现过这样一种情况:一位酒友只劝另一位酒友饮用了少量的酒,结果却诱发了对方疾病甚至死亡后果的发生,而劝酒者先前不知其病情,被劝酒者也认为少量饮酒不会发生危险,这种情况下,根据公平责任,可酌情判令劝酒者适当承担补偿责任。其依据是我国《民法通则》第132条的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4种情况,一是强迫性劝酒,明知对方不能喝酒,或明知对方身体有疾病———对方已经明确表示身体不适的情况下仍然劝对方饮酒者,要承担由劝酒引起的一切责任;但若有证据证明自己确不知情,才有免责可能。
二是明知对方喝醉已经失去或即将失去对自己的控制能力,在无人照顾的情况下存在危险,清醒酒友未将醉酒者安全送达,醉酒者一旦出事清醒者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是酒后驾车未劝阻,对于醉酒的酒友其他人应当劝阻其不得驾车,如果未加劝阻则就有可能承担由此引发的相应法律责任;但在已劝阻而对方不听的情况下,酒友是可以免责的。
四是宴会的主人应当确保参加宴会的每个人的安全,醉酒者一旦出现意外事故,酒宴召集者就要承担相应较大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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