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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用止痛药超剂量致患者死亡承担次要责任
发布日期:2013-05-27    作者:孙新律师
认为诊治存在过错导致母亲死亡,赵女士将某医院告上法庭。本网今天获悉,北京二中院终审,驳回赵女士上诉,维持一审法院作出医院赔偿其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共计24万余元的判决。
2005年8月18日,赵女士的母亲因“外伤致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疼痛5小时”至医院就诊,急诊行“右第一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当月20日,赵女士的母亲昏迷、呼唤不醒,并进行抢救、治疗。同年9月16日,赵女士的母亲多次出现呼吸困难,虽经气管插管呼吸机辅助呼吸等治疗仍持续昏迷,至同年10月18日出院时仍呈昏迷状态。赵女士的母亲从该医院出院后,先后到另外4家医院住院治疗。
2007年1月5日,赵女士起诉到一审法院,要求医院赔偿各项损失。在该案中,医院亦提出反诉,要求赵女士支付医疗费及护理费等。经双方共同选定,一审法院于同年3月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医院在赵女士母亲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过失进行鉴定。鉴定意见分析说明,医院对赵女士母亲术前诊断及手术无明显差错;医院对赵女士母亲术后应用止痛泵应用曲马多总剂量约648mg。按药典及曲马多药物说明书规定最大推荐剂量:24小时内不超过400mg,经计算院方使用曲马多的剂量已明显超过最大推荐剂量(在31个小时内不应超过517mg)。根据药典及曲马多说明书规定(已经有明确提示)“如果明显超过了推荐剂量或同时应用其他中枢抑制药物就有可能发生呼吸抑制”,因此针对患者有过多次喉部手术病史,考虑其于2005年8月20日发生的昏迷与曲马多应用剂量过多有直接因果关系;患者于同年9月16日再次发生呼吸困难后,经抢救治疗,最终残留中枢神经功能受损的情况,考虑与再次发生呼吸道通气障碍导致大脑皮层缺氧时间偏长有关,但第二次呼吸抑制与2005年8月18日至20日曲马多过量使用无明显关系;过量应用曲马多后发生了呼吸抑制,虽经积极抢救患者意识恢复未造成严重后果,但考虑到第一次呼吸抑制会对患者身体状况造成不利影响,和患者最终预后存在一定相关性,因此,院方应负次要责任。2007年9月20日,赵女士的母亲在第四家医院因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多器官功能衰竭、感染中毒休克、弥漫性腹膜炎死亡。同年10月16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意见说明,医院对赵女士母亲术后应用止痛泵,应用曲马多的总剂量超过最大推荐剂量,赵女士母亲2005年8月20日发生的昏迷与曲马多应用剂量过多有直接因果关系,医院对赵女士母亲的诊疗存在一定过错,应负次要责任。其后,应赵女士及医院申请,一审法院于2007年12月20日裁定准许赵女士撤回起诉、医院撤回反诉。
2008年12月,赵女士再次起诉到一审法院称,医院始终无法查明母亲昏迷的真正原因,无法及时采取正确的、有针对性的治疗措施,而是错误的按本不存在的脑溢血和脑干出血进行治疗,延误了最佳治疗时机,使母亲处于脑昏迷状态超过20天,成为植物人,医院在对母亲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要求中医院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00余万元。原审法院函致司法鉴定中心,要求其对“患者预后结果”具体所指给予明确。司法鉴定中心给予书面答复,明确“患者预后结果”是指患者死亡的结果。现赵女士对“患者预后结果”是指患者死亡结果的答复予以认可,但仍然对鉴定中心认定医院承担次要责任持有异议,认为医院应对母亲的死亡承担全部责任。医院对该答复没有异议并同意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对赵女士有证据证明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后,赵女士不服,上诉到二中院。
二中院经审理认为,赵女士对法医审查意见书中医院承担次要责任的结论持有异议,并主张医院应承担全部责任,但其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不能推翻原鉴定意见。根据法医审查意见书,医院应负次要责任。一审法院结合鉴定意见酌情确定4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适当,关于赔偿项目及具体数额处理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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