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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人未按约还贷债权人可提前解约
发布日期:2013-12-25    作者:孙心远律师
【案情】   2008年10月7日,李洪(系被告李井芳丈夫,已去世)与原告洪泽邮政银行签订《商户保证借款及保证合同》,约定借款人李洪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年利率15.84%,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10月7日,并由被告袁伯韬、郭爱作了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后两年。借款归还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贷款前三个月只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偿还本金。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每月归还贷款本息11857.27元。同时,在该借款合同中还约定,“乙方(借款方)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甲方(原告)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或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可借款人李洪未能按约定偿还2008年11月份的贷款利息,后李洪因故去世。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当庭提供的《商户保证借款及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借款人李洪妻子李井芳愿意还款的承诺书一份加以证明,被告李井芳、袁伯韬、郭爱也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后原告洪泽邮政银行诉之法院,要求解除原借款合同,并要求李井芳偿还该借款本息,袁伯韬、郭爱承担连带责任。
  【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原告是否可以要求解除原借款合同,并提前收回贷款。二是三被告在本案中应当承担怎样的民事责任。
  【短评】
  合同履行过程中,往往因市场瞬息万变,以及借款人出现意外而发生改变,借款合同中,借款方是否可以约定提前解除合同并可根据借款人的还款状况和合理的怀疑要求解除原借款合同,并提前收回贷款?本案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已经约定了借款方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即“乙方(借款方)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甲方(原告)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或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而本案借款人李洪在第一个月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的利息,因此原告已经享有合同解除权。同时,作为合同相对人的李洪已经死亡,而其妻子却没有能力按照原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合同在现实中也无继续履行的可能。根据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及情势变更原则,法律应依法保护合同的交易和履行。故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支持了原告的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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