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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李某某强迫卖淫辩护成功案
发布日期:2013-12-25    作者:110网律师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第一宗:20099月某日下午,被告人AB伙同同案人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经密谋后,将被害人杨某、杨某某、陆某某从广东省深圳市骗至广州市一招待所。当晚,被告人AB李某某某某伙同同案人另外六人(该六人另案处理)等人,采用殴打、恐吓、抄写真实家庭地址、拍裸照等手段,强迫被害人杨某、杨某某、陆某某答应从事卖淫活动。期间,四被告人及同案人抢的被害人杨某手机一部及现金人民币96.5元;抢得被害人杨某某手机一部、银行卡2张;抢得被害人陆某某移动电话一部、银行卡1张及现金人民币70元,逼迫杨某某、陆某某某讲出银行卡密码后至自动提款机提取存款人民币300元。随后,被告人A李某某某某及同案人多次对三被害人实施强奸。翌日上午10时许,被害人陆某某趁被告人及同案人不备,跑下楼到招待所大堂求救,三被害人得以解救,被告人A及同案人逃离现场。
    第二宗:20096月,被告人A将被害人程某某从惠州市骗至广州市,由其他同案人采用上述手段,强迫被害人程某某答应从事卖淫活动。其后,被害人程某某某被被告人A等人控制在广州市某某街一带从事卖淫活动,直至同年925日被解救。
    第三宗:20097月某日,被告人B李某某伙同C某(另案处理)等人经密谋后,由C某经介绍工作为名,将被害人梁某某骗至广州市,由其他同案人采用上述手段,强迫被害人梁某某答应从事卖淫活动。其后,被害人梁某某某被被告人B李某某等人控制在广州市某某街一带从事卖淫活动直至同年922日被解救。
    第四宗:20098月起,被告人B为牟取非法利益,多次介绍王某某在广州市某某街一带进行卖淫活动。同年9月某日16时许,被告人B在介绍王某某在广州市某某街一出租屋进行卖淫活动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A李某某某某构成强迫卖淫罪、抢劫罪、强奸罪,被告人B构成强迫卖淫罪、抢劫罪、介绍卖淫罪,起诉到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情况:李某某被刑事拘留后,其家属委托熊伟律师作为其辩护人。朱律师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会见被告人、阅卷、写材料、认真分析案情,为开庭做了大量的准备工作,依法出庭为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辩护。主要提出如下辩护要点:1、在强迫卖淫中,对强奸行为应该作为从重处罚情节,不应该数罪并罚。2、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参与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宗案件。3李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以上辩护意见被法院全部采纳。
    法院认为:关于各被告人罪数形态的分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A李某某某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但对于以强奸手段迫使他人卖淫的行为的定性,刑法已有明确规定,属强迫卖淫的加重情节。具体至本案而言,三名被害人虽未被实际强迫卖淫,但各被告人行为的目的在于强迫、控制被害人卖淫,各被告人与其他同案人实施的强奸行为与强迫被害人进行卖淫之间具有一定的联系,故不应认定上述三名被告人构成强奸罪,应以强迫卖淫罪一罪论处。公诉机关的该部分指控,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B李某某参与强迫被害人梁某卖淫一节,因仅有被害人的陈述及指认,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从证据规格来看,并未达到证据充分的证明标准,故对该部分指控,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情况: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穗中法刑一初字第-号刑事判决,判决如下(简要概况):
        一、被告人A犯强迫卖淫罪,判处十五年;犯抢劫罪,判处四年;决定执行十七年。
        二、被告人某某犯强迫卖淫罪,判处十四年;犯抢劫罪,判处四年;决定执行十六年。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强迫卖淫罪,判处十三年;犯抢劫罪,判处四年;决定执行十五年。
        四、被告人B犯强迫卖淫罪,判处八年;犯抢劫罪,判处三年;犯介绍卖淫罪,判处五年;决定执行十四年。
    朱律师点评:本案是团伙系列强迫卖淫案,法院最终采纳了律师的辩护意见,没有认定三被告人构成强奸罪,只以强迫卖淫一罪加重处罚,并且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宗案件因为没有达到证据充分的证明标准而不予支持,使得不仅被告人李某某,还有其他被告人得到了正确、从轻处罚。本案属强迫卖淫案辩护成功的经典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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