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xx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徐州xx重工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
徐州xx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徐州xx重工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苏商辖终字第01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xx重工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xx,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xx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xx,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徐州xx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xx重工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8月19日作出的(2013)徐商辖初字第00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查明,世通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瑞隆公司支付欠款1000万元、利息70万元、违约金66万元(计1136万元),本案诉讼、保全等一切费用由瑞隆公司承担。为此,世通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双方于2012年11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2、双方于2012年5月签订的付款协议书;3、瑞隆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
瑞隆公司在法定期间内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本案瑞隆公司的住所地在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属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原审法院审理该案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请求将案件移送至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因合同引起的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瑞隆公司的住所地现在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属于该院管辖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省高级人民法院及各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该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诉讼标的额为500万元以上,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涉案标的额为1136万元,属于该院受案范围,故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瑞隆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该院裁定:驳回瑞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瑞隆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本案中瑞隆公司住所地在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属于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管辖范围,故本案作为一审案件,应由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审理该案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省高级人民法院及各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诉讼标的额为500万元以上,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涉案标的额为1136万元,属于原审法院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是因合同引起的纠纷,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瑞隆公司的住所地现在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属于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原告选择向被告住所地的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瑞隆公司主张一审案件只能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瑞隆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葛晓燕
审 判 员 宋仁海
代理审判员 潘四海
二○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慧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