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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徐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商南县水利机械工程队买卖合同案
发布日期:2009-07-23    文章来源:互联网
【要点提示】

  人民法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的,人民法院对有关金融机构可强制执行。本案中金融机构因违反协助执行的法定义务而被裁定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案例索引】

  执行法院: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

  裁判文书编号:(2005)九执字第439-1号

  裁判日期:2005年12月5日

   [案情] 

  申请执行人:徐州徐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商南县水利机械工程队。

  徐州徐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商南县水利机械工程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九民二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商南县水利机械工程队)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货款7.5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08年8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罚息计算标准计付),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计3530元。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判决履行付款义务,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徐州徐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05年9月26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28日作出(2005)九执字第439号民事裁定书,扣划已经该院诉讼保全的被执行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商南县支行营业部的银行存款100884.69元。中国农业银行商南县支行营业部依法受理并填写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回执交付我院,注明已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90400元扣划至本院帐户,因余额不足,未扣划10484.69元。

  经查,中国农业银行商南县支行营业部填写扣划存款通知书回执后并未将该款项汇至本院。经多次交涉未果,九里法院于2005年11月16日向中国农业银行商南县支行发出通知书,限其于2005年11月25日前将已扣划的90400元汇至本院帐户,逾期予以处罚。但该支行并未按通知履行扣划被执行人存款的义务。

  [审判]

  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裁定,是执行依据之一。(2005)九执字第439号民事裁定书,是载有指定交付特定物内容的具有法律拘束力的执行依据。该特定物即为已经法院诉讼保全冻结的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人民币90400元。法院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依法冻结债务人的银行存款,对债务人的财产限制其转移和处分,其功能之一是从法律上特定化了债务人的财产。而扣划裁定则指示负有协助义务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移转该特定物至指定法院,由该法院行使对该特定物的管领力。上述特定物于诉讼保全时,所有权为被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商南县支行仅为法律上与事实上的管领。扣划裁定生效后,被执行人因人民法院的划拨而丧失了对该特定物的所有权,中国农业银行商南县支行有义务移交该特定物于法院,且无损其利益。义务必须履行,怠于履行应承担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0条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持有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者票证,在人民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后,拒不转交的,强制执行,并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处理”。据此,中国农业银行商南县支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290条的规定,裁定:

  追加中国农业银行商南县支行为本案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商南县支行应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人民币90400元汇至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银行帐户。

逾期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裁定书送达后,中国农业银行商南县支行在限期内自动履行了上述付款义务。

  [评析]

  本案是一起金融机构因违反协助执行的法定义务而被裁定承担法律责任的典型案件。在执行程序中金融机构协助人民法院执行是普遍现象,但金融机构因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而被裁定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并不多见。

法律责任,是指行为人由于违法行为、违约行为或者由于法律规定而应承受的不利的法律后果。与道义责任或其他社会责任相比,法律责任具有两个特点:1、承担法律责任的最终依据是法律。承担法律责任的具体原因可能各有不同,但最终依据是法律;2、法律责任具有国家强制性。法律责任的履行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的。为保证案件裁判后的顺利执行,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但查询、冻结、划拨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冻结、划拨存款,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该条法律规定设定了银行、信用社等金融机构的协助义务。该义务为法定义务,不得违反,只要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向金融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金融机构必须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办理。对于拒不协助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0条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持有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者票证,在人民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后,拒不转交的,强制执行,并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处理。”因此,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本案中,中国农业银行商南县支行在人民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后虽作了扣划存款的回执,但实际上并未履行该项义务。中国农业银行商南县支行的不作为行为已构成对法定义务的违反,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执行法院裁定中国农业银行商南县支行在指定期限内履行汇款义务合法有据,是正确的。 

江苏省徐州市九里区法院 李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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