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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海曙区 丁某某交通事故案件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3-12-23    作者:110网律师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海民初字第874
原告:丁××。
委托代理人:吴德朝,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红利,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
被告及被告余××的委托代理人:郑××。
被告: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799951-X。住所地:浙江省××鄞州区天××室。
代表人:谢××。
委托代理人:陶××。
原告丁××与被告郑××、余××、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8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俊伟独任审判,于20139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及被告余××的委托代理人郑××、被告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诉称:20134282005分左右,被告郑××驾驶浙B×××××小客车(所有人为被告余××)在马甲由东往西行驶至马乙29号附近时右转弯,与人行横道上的行人原告丁××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丁××受伤;交警队认定被告郑××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37 902元、医疗费97.50元、残疾器具费680元、后续治疗费5 000元、护理费10 480元(第一次住院期间4 030元、第二次住院期间130元/天×15=1 950元、出院后4 500元)、营养费4 500元、司法鉴定费1 900元、交通费3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 000元,合计66 891.50元。诉讼费要求被告方承担。
被告郑××、余××辩称:对交警队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没有异议。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与保险公司的意见一样,保险公司同意赔偿的其也同意赔偿,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的其也不同意赔偿。
被告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警队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没有异议。本案肇事车辆交强险是投保在该公司的,出事故时是在保险期限内的。该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规定处理。
在本案公开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下列证1-5证据、被告郑××、余××、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相关当事人对下列证据进行了质证,现认定如下:
1.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情况及原告部分医疗费已经处理了。被告方没有异议。
2.医疗费发票2张,拟证明原告花去门诊医疗费97.50元。被告方无异议。
3.司法鉴定书、鉴定发票、户口簿、疾病诊断意见书、护理收条各1张,拟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构成10级伤残,损失残疾赔偿金37 902元;原告需护理3个月,损失护理费10 480元(第一次住院期间130元/天×30=4 030元、后续住院期间未发生的护理费130元/天×15=1 950元、出院后4 500元);原告需营养期3个月,损失营养费4 500元(1 500元/月×3个月);原告需后续治疗费5 000元,并为此花去鉴定费1 900元。被告方对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关于护理费,第一次住院同意按80元/天计算30天,出院后按40元/天计算2个月,但原告后续住院还未发生,所以不同意赔偿后续住院的住院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后续治疗费金额过高,同意3 000元。
4.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损失交通费200元。被告方没有异议。
5.普通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损失残疾器具费680元。被告方没有异议。
结合分析上述证1-5证据,本院依法认定证1245证据及原告因本起事故损失残疾赔偿金37 902元、后续治疗费5 000元、鉴定费1 900元;原告住院护理费为3 560元(43 309元/年÷365日/年×30日);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余护理时间的护理等级,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其余护理费为4 200元(70元/日×60日)和营养费3 000元。鉴于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10级的严重损害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及本案事故发生的责任状况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可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 000元。
综合分析上述证据的认证和当事人陈述,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34282005分许,被告郑××驾驶浙B×××××小客车在本市海曙区马甲由东往西行驶至该路29号附近右转弯时,与在该处人行横道上行走的原告丁××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认定,被告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后,原告住院治疗30日,并进行了门诊治疗。目前,原告因本起事故损失医疗费97.50元、后续治疗费5 000元、护理费7 6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3 000元、残疾赔偿金37 902元、残疾器具费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 000元、鉴定费1 900元,合计60 539.50元。肇事浙B×××××小客车在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含肇事期间)。庭审中,因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份,行人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而原告丁××未提供证据反映被告余××对本事故存在过错,故由被告郑××对原告方因本起事故遭受损害后果(超出责任限额部份)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目前损失医疗费97.50元、后续治疗费5 000元、护理费7 76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3 000元、残疾赔偿金37 902元、残疾器具费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 000元、鉴定费1 900元,合计60 539.50元;因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对本起事故已在本院(2013)甬海民初字第497号一案中被判令支付原告医疗费10 000元,故由被告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上述损失中的护理费7 76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37 902元、残疾器具费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 000元,合计50 542元;余款9 997.50元,由被告郑××承担。原告其余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丁××50 542元;
二、被告郑××赔偿原告丁××9 997.50元;
上述款项,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 472元,减半收取736元,由原告丁××负担80元,被告郑××负担6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唐俊伟
一三年十一月五
                             代书记员 陈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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