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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资格认定与子公司承担责任的条件
发布日期:2013-12-19    作者:110网律师
兰州常柴西北车辆有限公司、宁夏常宁 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银川 市新市区支行等借款担保纠纷案
【指导点评】
本案虽然是一起借款担保纠纷,但其争议主要集中在控股股东身份确认 上,以及与他人设立子公司是否损害债权人利益,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这起案件所反映出的问题,在法律适用上意义重大。案件审结后,曾有不少 法律界人士希望了解这个案例,笔者也曾在一些培训场合介绍了这起案例, 对于理解法律精神,正确适用法律是很有帮助的。
第一,关于股东资格确认问题。对此,《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 例》等均有所述及,可以说是有明确依据的。但我们还要看到,法律规定 的公司登记、认定的条件并非一条,而是多条,其中确实没有明确哪一条最 重要,哪一条只是形式要件等。根据长期的司法实践,如果硬性要求每一个 公司的股东都具备法律所规定的每一项条件,都要进行相关登记,几乎是不 可能的。当然我们在此主要指的是有限责任公司,对于股份有限公司来说, 如果程序性问题不能予以满足,公司肯定是不能登记和经营的,其要求相对 更为严格。在有限责任公司层面,要看主流,要审查问题的主要方面,而不 要僵化地认为公司股东必须具备所有的条件方能认定。的确,具备所有条件 是最好的,如果不能具备所有条件,那么,就只看最主要条件,例如支付股 权受让款,在公司实际履行了经营管理责任,即应当实事求是地认定,只要 出资者具备了实质要件就是实际股东,是否进行工商登记不影响它的股东地 位。
第二,关于公司为大股东进行担保的问题。《公司法》修订之前,确实 有公司不能为大股东担保的观点,但是,司法实践中巳经发现这是不符合公 司和股东利益的,因为毕竟公司是民事主体,不是受到国家干预的行政主 体,公司应当有自己的自主权,只要其认识到法律风险即可。新《公司法》 在第16条就把司法实践中的主流观点加以固定下来,授予公司自主决定对 外担保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自主权,这一规定,确实有利于公司和股东的合作 与共荣,尤其在有限责任公司层面,更应当保持公司自主决策的相对稳定 性,外力不应随意加以干预。故而,实践中,针对有限责任公司对外担保行 为,视同公司经营中的重大事项并区别于上市公司。因有限责任公司信息非 公开性,其无法做到及时披露与公告,各类民事主体,乃至司法机关,审查 其股东股权转让、股东变化情况以及关联担保的情况渠道狭窄,应以其法定 代表人在担保人栏内签字或者加盖公司公章来认定担保有效。
第三,如何对待公司与他人联合设立子公司,以及子公司是否应承担民 事责任的问题。如果债权人与公司约定设立子公司必须经债权人同意,这样 的条款实际上是无效的,因为它否定了民事主体的正当权利,是否设立子公 司与设立几个子公司,并不是其他民事主体的权利,只能由设立者自己行使 这样的权利。至于说债权人从控制风险角度对债务人提出限制,其完全可以 从完善担保手段等方面考虑问题,或者以提前收贷对债务人进行适当限制。 总之,限制他人权利是违法的,不应得到支持。就本案讲,最高法院意见是 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债务人在常宁动力公司的股权或分红。由于二 审中新市区支行没有就此问题提起上诉或者变更诉讼理由与请求,所以,二 审法院不再予以详细审查。此问题可以留待执行程序中一并解决,而不是借 款担保案件所应解决的问题。
第四,关于是否应对新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的问题。根据《证据规则》 第41条第2款:“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 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 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的规定,最高法院认 为,当事人所举出的证据不是新证据,客观上巳经存在一段时期了,且即使 按照新证据予以质证,也不会对案件处理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也就是说, 这些所谓证据对于诉讼请求的实现没有实质性帮助,如果在这样的问题上花 费太多的功夫,无异于浪费诉讼资源。故而对兰州常柴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 证据资料不再质证,也不予采纳,因其证据对案件实体处理不会产生实质性 的影响,没有必要再作出审查。
不过,实践中应当注意的是:1.如果新证据确实刚刚发现,对于案件 实体处理有直接影响的,应当组织质证,不能以质证程序巳过而阻止;2. 如果发现了新的证据线索的,应当通知各方当事人,给予申请举证的当事人 一定时间举证,如果当事人之间能够协商达成一致的,可根据协商结果确定 举证时限;3.对于所谓新证据对本案实体处理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但对于 当事人权益确实有影响的,可以告知该方当事人以其他诉由另行提起诉讼。
——最高法院民二庭原审判长、高级法官吴庆宝教授点评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常柴西北车辆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 州市安宁区安宁东路142号。
法定代表人:朱新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茂元,该公司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绍长松,北京市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常宁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 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怀远西路501号。
法定代表人:林振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争光,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绍长松,北京市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银川市新市区支行。住所地:宁 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怀远路7 —49号。
负责人:张进康,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黎宁虎,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贵耀,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常柴银川柴油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西夏区怀远西路501号。
法定代表人:马小勇,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西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 市西夏区北京西路360号。
法定代表人:李树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涂国梁,该公司法律顾问。
-一、原审法院查明基本事实
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11月7日至2002年2月26日,常柴银川柴油 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柴银川公司)以自有资产作为抵押,与中国农业 银行银川市新市区支行(以下简称新市区支行)签订五份借款合同,约定 新市区支行向常柴银川公司发放借款85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率为 年利息7. 605%至7,722%不等。借款到期后常柴银川公司未能偿还借款, 随后双方又签订了展期协议,将借款期限展期一年,还款期限展期至2003 年11月7日至2004年2月26日不等。2002年3月7日至6月5日,新市 区支行与常柴银川公司又签订五份借款合同。约定新市区支行向常柴银川公 司共发放借款104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率均为年利息6. 903%。 在签订五份借款合同的同时,新市区支行与兰州常柴西北车辆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兰州常柴公司)还签订了五份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兰 州常柴公司的保证范围是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 等,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 日起两年。以上五笔借款到期后,因借款人常柴银川公司未能偿还借款,借 款人、保证人、新市区支行三方之间于2003年3月6日至6月5日又签订 五份借款展期协议,将还款期限展期至2004年3月6日至6月5日,保证 期限自展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保证责任不变,展期期间利息变更 为7. 137%。以上十笔借款到期后,常柴银川公司未能偿还借款本金,保证 人兰州常柴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
还查明,西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北轴承公司)与常 柴股份有限公司双方于1994年9月29日在江苏常州签订了关于共同组建常 柴银川公司的合同和协议,约定西北轴承公司的出资额为800万元,是以 “厂房、设备、辅助设施等作价人股,出资额的不足部分由其向对方提供对 方所需要的轴承解决”。常柴股份有限公司的出资额为1200万元,宁夏第 二会计师事务所1994年10月24日的验资报告,确认常柴股份有限公司的 出资额为566万元,西北轴承公司的出资额为263万元,资产合计829万 元。1996年7月7日宁夏第二会计师事务所,针对西北轴承公司与常柴股 份有限公司双方1994年9月29日签订常柴银川公司的合同约定的出资额, 做出变更验资报告,确认常柴股份有限公司的出资额为1699. 8万元,西北 轴承公司的出资额为1129. 6万元。出资双方均扩大了合同约定的出资额。
另查明,2004年3月12日,常柴银川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机械 总公司及自然人吴培军三方签订投资协议,约定常柴银川公司以实物作价出 资680万元,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机械总公司以货币出资580万元,吴培军 以实物作价出资140万元,共同出资1400万元组建宁夏常宁动力机械有限 公司(以下简称常宁动力公司)。2004年3月1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工商 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核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又查明,兰州常柴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五份证据。证据一至五,分别为股 权转让协议书、承诺函、兰州常柴公司股东会决议、竺州常柴公司《章程》 修正案、出资证明书。证明甘肃兰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兰驼公 司)与常柴银川公司,于2000年9月25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兰驼 公司将自己持有兰州常柴公司的5700万股权转让给常柴银川公司,并且经 过股东会决议同意,常柴银川公司占兰州常柴公司注册资本的57%,是兰 州常柴公司的控股股东,公司为股东担保因违反2002年《公司法》第60 条的规定而无效。而新市区支行证据则欲证明常柴银川公司不是兰州常柴公 司控股股东;工商行政管理局是企业依法登记注册成立的法定部门,是否在 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是确认公司股东的必备要素。
新市区支行诉称,2001年11月至2002年6月,常柴银川公司以抵押、 第三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形式,在新市区支行处借款1890万元,现贷款 全部逾期,但常柴银川公司未能主动履行还款义务。2004年3月,常柴银 川公司未通报新市区支行并未征得新市区支行同意,又以其优质资产与第三 人组建新企业(即常宁动力公司)。常柴银川公司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新市 区支行的合法权益,影响新市区支行出借资金偿还风险,为维护新市区支行 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常柴银川公司偿还借款1890万元, 利息211万元(截至2004年9月底),合计2101万元。(二)确认新市区 支行对常柴银川公司抵押贷款850万元及利息87万元,合计937万元享有 优先受偿权。(三)兰州常柴公司对常柴银川公司借款1040万元及利息124 万元,合计1164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西北轴承公司承担对常柴 银川公司注册资金不实的法律责任。(五)常宁动力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 任。
二、宁夏高级法院裁判要旨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兰州常柴公司的五份证据是真实的,但是其所要证 明常柴银川公司是兰州常柴公司控股股东的事实不能成立。因为,虽然兰驼 公司与常柴银川公司,于2000年9月25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自己持有 兰州常柴公司的5700万股权转让给常柴银川公司,并且经过股东会决议同 意,但是其忽视了该股权的转让必须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变更这一 法定程序。《公司法》第36条规定:“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后,由公司将受 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但时至现 在兰州常柴公司工商档案的股东名册里,仍没有常柴银川公司是兰州常柴公 司股东的记载。因此,兰州常柴公司质证认为常柴银川公司是兰州常柴公司 控股股东,公司为股东的担保因违反《公司法》第60条而无效的观点不能 成立,故其证据该院不予采信。
新市区支行与常柴银川公司、兰州常柴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 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新市区支行 在借款合同签订后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发放贷款义务,借款人亦应当按照借款 合同约定偿还借款义务,保证人也应当在借款到期后积极督促借款人偿还借 款和履行保证义务。常柴银川公司未能在借款到期后偿还借款,应当承担违 约责任。兰州常柴公司认为常柴银川公司是其控股股东,公司为股东担保违 反《公司法》的规定,因而担保无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保证责任不能 免除。
新市区支行要求西北轴承公司承担其1994年投资注册常柴银川公司部 分资金不到位,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佐证。相反,西 北轴承公司以证据证实自己的出资额是按照合同约定,陆续补充到位并且扩 大了出资额。因此,新市区支行请求判令西北轴承公司承担对常柴银川公司 注册资金不实的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新市区支行 还认为常柴银川公司未通报并应征得其同意,又以优质资产与第三人组建常 宁动力公司,直接影响出借资金偿还风险,要求常宁动力公司承担连带清偿 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公司法》第12条规定的“公司可以向其他有限责 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并以该出资额为限对所投资公司承担责任”, 常柴银川公司是常宁动力公司的出资股东,投人680万元占19. 51%的出资 比例,故常宁动力公司应当在常柴银川公司的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虽然新 市区支行的利息计算清单,将利息计算至2004年12月20日,常柴银川公 司也没有异议,但是因新市区支行的诉讼请求范围只限于2004年9月底, 对2004年9月底至判决生效期间的利息没有主张,故该院判决对该时间段 的利息不予涉及。该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34条第3款,《合同法》第 8条、第207条,《担保法》第18条第2款、第53条第2款,最高人民法 院《改制司法解释》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常柴银川公司在本判 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新市区支行借款本金1890万元、利息211万元,本 息合计2101万元(利息算至2004年9月底,其中常柴银川公司以自有资产 作为抵押的借款850万元、利息87万元,新市区支行享有以该抵押物拍卖 或变卖的优先受偿权)。逾期支付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32条执行。二、 兰州常柴公司承担常柴银川公司借款本金1040万元、利息124万元(利息 算至2004年9月底),合计1164万元的连带清偿责任。兰州常柴公司在承 担连带淸偿责任后,依法享有《担保法》第31条规定的权利,有权向债务 人追偿。三、常宁动力公司在常柴银川公司出资范围内(680万元)承担连 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新市区支行要求西北轴承公司承担对常柴银川公司注 册资金不实的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10元,诉讼保全 费52520元,由常柴银川公司承担。
三、上诉与答辩意见
兰州常柴公司、常宁动力公司均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髙级人民法院上述 民事判决,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兰州常柴公司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事 实错误。常柴银川公司是持有上诉人5700万元出资额(股权)的控股股 东。上诉人原股东为常柴股份有限公司、兰驼公司、自然人李洪文等九人。 上诉人的股东兰驼公司将在兰州常柴公司中的出资额5700万元(占总出资 额57%的股权)转让给了常柴银川公司,双方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书》, 兰州常柴公司形成了股东会决议并修改了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和修改后的 公司章程明确规定,上诉人新的股东组成中,常柴银川公司在受让兰驼公司 出让的5700万元股权(出资额)后,占上诉人注册资本的57% ,是上诉人 的控股股东。2000年12月30日,上诉人向常柴银川公司签发了出资证明 书,并置备了《兰州常柴西北车辆有限公司股东名册》,向社会公示。所以 兰州常柴公司不接受一审判决认定的常柴银川公司不是兰州常柴公司控股股 东的事实。一审判决认为:“工商行政管理局是企业依法登记注册成立的法 定部门,是否在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是确认公司股东的必备要素。” 一审判 决的这种认定缺乏法律依据。股权转让的登记行为不是股权转让协议生效的 必要要件。首先,常柴银川公司与兰驼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及 上诉人公司股东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等法律文件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 表示,并已成立并生效。同时《民法通则》、《合同法》、《公司法》等并无 登记生效的规定,《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对此也无特别规定。其次,根据 《公司法》第36条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1条,股东转让出资的变更 登记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公司内部的股东登记,二是工商登记。这两种登 记都是股东变更的公示方式,不是股东变更的生效要件。故登记与否并不影 响股权转让协议本身的效力。第三,出资转让完成后,常柴银川公司行使了 在兰州常柴公司的股东权利,向兰州常柴公司派遣了管理人员,担任董事 长、总经理、财务总监和监事会召集人等职务。这表明上诉人及股东均已按 协议及章程行使股东的权利。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保 证合同为有效合同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导致的定性错误。本案应在确定担保合 同无效的前提下讨论当事人各方的责任。被上诉人新市区支行存在过错责 任。第一,常柴银川公司受让兰驼公司在上诉人处的股权行为发生在担保行 为之前。第二,上诉人在进行担保之前,借款人已将其年度审计报告提交被 上诉人进行资格审查,该年度审计报告明确记载常柴银川公司是上诉人的控 股股东。作为金融机构,被上诉人应当按照《贷款通则》的要求审查担保 人的资料,被上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常柴银川公司为上诉人的控股 股东。故被上诉人应对保证合同的无效承担过错责任。根据《担保法解释》 第7条规定,一审判决书对上诉人责任的认定有失公允,属法律适用错误。
三、新市区支行与常柴银川公司之间存在十个彼此相互独立、互不关联的借 款关系,一审判决用一份判决处理十笔借款,审判程序存在问题,影响正确 判决。
常宁动力公司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常柴银川公司是常宁动力公 司的出资股东,投入680万元占19. 51%的出资比例”,该事实认定错误。 常宁动力公司由常柴银川公司等组建,注册资金为1400万元人民币,其中 常柴银川公司出资680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金的48. 57% ,而不是一审判 决书所述的19. 51%的出资比例。二、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在常柴银川公司 出资范围内对常柴银川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判决的逻辑错 误,并且适用法律错误。《公司法》第12条规定的是股东以出资额为限对 所投资的公司承担责任,并不是公司以股东出资额为限对股东承担责任。一 审判决颠倒了股东与公司的出资责任关系。应是常柴银川公司以680万元的 出资额为限对上诉人承担责任,不应由上诉人为股东常柴银川公司的对外负 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股东常柴银川公司如果存在对外债务,债权人 可以申请执行债务人在上诉人公司所持有的股权或分红。三、一审判决所依 据的《改制司法解释》不适用本案,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常柴银川公 司企业性质是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常宁动力公司也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 有限责任公司,常柴银川公司对上诉人常宁动力公司出资680万元人民币, 是其合法的对外投资行为,上诉人及常柴银川公司均不涉及企业改制问题。
四、本案中,新市区支行与债务人常柴银川公司之间存在十个彼此相互独 立、互不关联的借款关系,一审判决用一份判决处理十笔借款,审判程序存 在问题,影响正确判决。
被上诉人新市区支行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上诉人兰州常柴公司为常柴 银川公司五笔借款总计104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是合法有效的,新市区 支行认为以上一审判决是正确的,上诉人兰州常柴公司上诉观点不能成立。 第一,股权变更的工商登记是依法确立股东合法身份的法律依据;第二,作 为金融部门,其所需要审核的是作为担保人的兰州常柴公司是否有能力提供 担保,其股东真实情况只能从工商档案中了解才能知晓;第三,上诉人兰州 常柴公司自称股东已变更的事实不能成立。上诉人兰州常柴公司自称兰驼公 司已于2000年12月28日将5700万元股权转让给了常柴银川公司,并在一 审中提供了《股权转让协议书》等文件,但作为转让主体的兰驼公司和受 让人常柴银川公司在《兰州常柴公司股东会决议》上只有法定代表人签名, 没有法人印章。同时,常柴银川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新民也是上诉人兰州常柴 公司的股东。没有兰驼公司、常柴银川公司两个法人的公章,不能体现是全 体股东的意思表示;第四,兰州常柴公司认为常柴银川公司已成为其大股 东,其已行使了大股东的权利和义务。但是在原审中其并没有举证证明常柴 银川公司行使大股东权利的证据,其观点不能够成立。二、上诉人兰州常柴 公司提出在提供担保之前,借款人(常柴银川公司)已将其年度审计报告 提交被上诉人进行资格审査,该年度审计报告明确记载常柴银川公司是兰州 常柴公司的控股股东^但是,被上诉人在贷款文件中没有看到上述“审计 报告”,而且原审中无论是常柴银川公司,还是兰州常柴公司都未拿出事实 证据,也未当庭质证,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三、关于上诉人常 宁动力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是正确的, 常宁动力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首先,原审查明的事实是常柴银川公司以 680万元投人常宁动力公司,而其投入额占19.51%的出资,比例是指占常 柴银川公司注册资本金3484万元的19. 51%,而不是占常宁动力公司注册 资本金1400万元的19.51%,这一点依据的是常宁动力公司提供的证据。 其次,常宁动力公司认为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认为常柴银川公司把其优 质财产即生产设备及原材料投入到常宁动力公司,常柴银川公司只剩下债权 和债务,成为了一个空壳。而公司的财产是偿还债务的物质保证和基础,所 以其行为是典型的逃废债务的行为,而《公司法》没有公司逃废债务的相 关规定,所以新市区支行认为原审人民法院在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时参照适 用《改制司法解释》处理本案是正确的。四、关于本案程序上是否适当问 题。本案两上诉人都提出本案程序上存在问题,认为主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 的十笔借款合同不能同时审理。被上诉人认为本案是借款纠纷,债务人和债 权人是以十笔借款为根据提起诉讼,债权人是同一的,债务人也是同一的, 不存在十笔借款合同分开起诉的问题,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五、兰州常柴公司在二审中所提供的十一份证据不能 作为新证据。该证据是在2000年至2003年期间,有关常柴股份有限公司、 常柴银川公司及兰州常柴公司的有关任命决定及相关文件,因为并不是新发 现的证据,而是在一审辩论之前就已经形成并客观存在,它是如实反映一个 公司的正常经济活动的证明材料。不符合《证据规则》第41条所规定的 “新的证据”的情形,人民法院不应予以认定。
原审被告西北轴承公司书面陈述称同意一审法院对西北轴承公司责任认 定的判决,二审上诉人的上诉未具体涉及西北轴承公司,西北轴承公司坚持 ?一审意见。
原审被告常柴银川公司未作书面陈述。
最高法院认可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四、最高法院裁判要旨
最高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常柴银川公司是否具 有兰州常柴公司股东资格。二、兰州常柴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对常柴银川公司 的保证责任。三、常宁动力公司是否为适格被告及其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一、关于常柴银川公司是否具有兰州常柴公司股东资格的问题。上诉人 兰州常柴公司在一审中所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等五份证据,经质证 是真实有效的证据,该证据能够证明常柴银川公司是兰州常柴公司的控股股 东。首先,新市区支行提出兰州常柴公司所提供五份文件中的两份即《兰 州常柴公司股东会决议》和《兰州常柴西北车辆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 只有朱新民的签字,而没有常柴银川公司和兰驼公司的盖章,被上诉人认为 “股东会决议”和“章程修正案”缺少生效要件。本院认为,根据《合同 法》第32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 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对法人订立的合同,并不要求必须同时签字盖 章,只要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或公司盖章,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而且本案 中未注明各股东及代表签字处,应认定一个股东可以代表其所能代表的其他 公司。所以兰驼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可以认定有效,同时朱新民的签字现亦 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不能够代表常柴银川公司和常柴股份有限公司。其次, 被上诉人新市区支行认为股权变更的工商登记是依法确立股东合法身份的法 律依据,兰州常柴公司进行股权转让没有经过工商登记和年检,常柴银川公 司不是兰州常柴公司的股东。本院认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企业依法登记 注册成立的法定部门,登记不是确定股东地位的唯一要件。常柴银川公司已 实际控制了兰州常柴公司,可以认定常柴银川公司是兰州常柴公司股东。与 本案相关联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且已实际履行。故本院认为兰州常柴公司 关于常柴银川公司是其股东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审判决关于此事 实认定不当,予以纠正。
二、关于兰州常柴公司是否应当对常柴银川公司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问 题。常柴银川公司与兰驼公司是2000年9月25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但 未进行工商登记。同时《承诺函》、《兰州常柴公司股东会决议》、《兰州常 柴西北车辆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出资证明书》是在2000年底完成 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兰州常柴公司2003年的公司年检报告书中仍然没 有常柴银川公司的名字。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1条第1款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股东的发生变动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 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证明。”再者 1990年6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企业法人登记公告管理办法》 第2条规定:“企业法人登记公告,是国家授权登记主管机关发布的具有法 律效力的正式文告,是健全企业法人登记管理制度的重要内容。向社会公幵 发布企业登记公告,宣告企业法人成立、登记事项变更、注销等情况,提供 企业法人登记有关的基础信息和准确资料,以利于民事主体依法确立合法地 位和调整民事法律关系。”如前所述,未办理工商登记变更不是确认公司股 东地位的唯一要件,亦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新市区支 行对兰州常柴公司审査时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被上诉人新市区支行从工商 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的相关登记无法获得常柴银川公司是兰州常柴公司股东的 信息,因而是没有过错的善意第三人。兰州常柴公司上诉状中提到借款人已 将其年度审计报告提交给被上诉人新市区支行进行资格审查,该年度审计报 告已明确记载常柴银川公司是兰州常柴公司的控股股东,但是一审中并没有 兰州常柴公司向新市区支行提交年度审计报告的证据。至于二审期间其也未 能进一步举证证明该待证事实。所以,兰州常柴公司认为常柴银川公司是其 控股股东,公司为股东担保违反《公司法》的规定而担保无效的抗辩理由, 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担保行为违法,亦不能证明该担保不是其真实意思 的表示,故其保证责任不能免除。原审法院认定担保有效的理由欠妥,但实 体判决正确,最高法院不再予以变更。
三、关于常宁动力公司的被告资格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首先,常宁动 力公司不具有本案一审的被告资格,因为常宁动力公司是常柴银川公司与其 他公司和自然人组成的新的有限责任公司,新市区支行与常柴银川公司的借 款担保合同关系不涉及常宁动力公司,不应追加常宁动力公司为被告。针对 一审判决中所称常宁动力公司“应当在被告常柴银川公司的出资范围内承 担责任”的认定,《公司法》第12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有限责任公 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并以该出资额为限对所投资公司承担责任。”股东 以出资额为限对所投资的公司承担责任,而不是公司以股东的出资额为限对 股东承担责任。上诉人常宁动力公司的股东常柴银川公司如果有对外负债, 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债务人常柴银川公司在常宁动力公司的股权或 分红。其次,原审判决适用《改制司法解释》判定常宁动力公司在常柴银 川公司出资范围内(68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错误。《改制司法解释》 中的企业改制主要是对解决国有企业改制的问题所作的界定。本案中常柴银 川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是常柴股份有限公司和西北轴承厂,该两股 东均不存在改制问题。常柴银川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机械总公司、吴 培军共同出资组建的常宁动力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 不应在无合同关系或侵权事实的情况下,承担股东所欠其他债权人的债务。 因本案不涉及企业改制的问题,不应当适用《改制司法解释》第6条。原 审判决对常宁动力公司被告资格和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判定,属适用法律不 当,应予纠正。常宁动力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 院予以支持。
至于上诉人兰州常柴公司、常宁动力公司认为被上诉人新市区支行与常 柴银川公司之间存在十笔借款,是十个独立的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应该就十 笔借款关系分别起诉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十个独立的借款合同关系即十 个独立的诉讼标的,属于法理上客观的诉的标的的合并,并不违反法律规 定。同时本案一审是新市区支行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起诉,宁夏 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受理诉讼,常柴银川公司、兰州常柴公司、西北轴 承公司和常宁动力公司未提出管辖权异议,所以一审案件是以十笔借款的标 的总额来计算诉讼标的额的。从减少诉累的原则出发,可以认定为一个案 件。原审法院所作合并审理并无不当,两上诉人的该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 冋。
上诉人兰州常柴公司.二审中提交r十一份有关常柴股份有限公司、常柴 银川公司及兰州常柴公司的有关任命决定及相关文件的证据,本院审理认为 该部分证据资料不是新的证据。这十一份证据均是2000年至2003年期间的 文件,不是新发现的证据,是在一审辩论之前就已经形成并客观存在的,如 实反映一个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的证据资料。二审时上诉人关州常柴公司也 承认这些证据资料早巳存在,只是当时认为所提交的五份证据,足以证明所 要证明的事实,所以未予全部提交。根据《证据规则》第41条第2款“二 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 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末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 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的规定,对兰州常柴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 证据资料不再质证,不予采纳。因其证据对案件实体处理亦不产生实质性的 影响,故不再审丧。
最高法院依照《合同法》第207条,《担保法》第18条第2款、第53 条第2款,《公司法》第U条第1款,《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 (1)、(2)项,第158条之规定,2005年7月12日判决如下:
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4)宁民商初字第35号民 事判决主文的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四项。
二、撤销上述民事判决主文的第三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10元,诉讼保全费52520元,按原审判决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10元,由上诉人兰州常柴公司承担80%,即92008元; 被上诉人新市区支行承担20% ,即2300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五、本案关于股东资格与责任承担等问题的分析研究
本案经过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一审,上诉人兰州常柴公司、 常宁动力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诉。本案的争议焦点如 下:一、常柴银川公司是否具有兰州常柴公司股东资格。二、兰州常柴公司 是否应当承担对常柴银川公司的保证责任。三、关于新市区支行诉称常柴银 川公司未经新市区支行同意而以资产与第三人组建新企业,是否侵害了新市 区支行合法权益的问题。四、常宁动力公司是否具有一审被告资格和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一)关于常柴银川公司是否具有兰州常柴公司股东资格的问题
上诉人兰州常柴公司在一审中所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等五份证 据,是真实的,能够证明常柴银川公司是兰州常柴公司的控股股东。应当实 事求是地认定,具备了实质要件就是实际股东,是否进行工商登记+影响它 的股东地位。
首先,新市区支行提出.兰州常柴公司所提供五份文件中的两份即《兰 州常柴公司股东会决议》和《兰州常柴西北车辆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 只有朱新民的签字,而没有常柴银川公司和兰驼公司的盖章,被上诉人认为 “股东会决议”和“章程修正案”缺少生效要件,最高法院认为根据《合同 法》第32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 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对法人订立的合同,并不要求必须同时签字盖 章,只要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或者公司盖章,意思表示就可以成立。况且本案 中未注明各股东及代表签字处,应当认定一个股东可以代表其所能代表的其 他公司。股东签字笪作宽泛解释,不宜作唯一解释。所以兰驼公司法定代表 人签字可以认定有效,同时朱新民签字也能够代表常柴银川公司和常柴股份 有限公司。
其次,被上诉人新市区支行认为股权变更的工商登记是依法确立股东合 法身份的法律依据,兰州常柴公司进行股权转让没有经过工商登记和年检, 所以,常柴银川公司不是兰州常柴公司的股东。最髙法院认为,工商行政管 理局是企业依法登记注册成立的法定部门,登记是形式要件,不是成为股东 的必备要件。常柴银川公司已实际控制了兰州常柴公司,可以认定常柴银川 公司是兰州常柴公司股东,变更登记是形式要件,是可以后补的,并非一概 以未变更登记而认定无效。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不像股份有限公司一样必 须向社会公示。所以,股权转让协议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常柴银川公司是 兰州常柴公司的股东。故最高法院认为兰州常柴公司关于常柴银川公司具有 其股东资格的h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审判决关于此问题认定不当,应 当予以纠正。
(二)关于公司对大股东进行担保——兰州常柴公司是否应当对常柴银 川公司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
常柴银川公司与兰驼公司是2_年9月25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没 有进行工商登记。同时《承诺函》、《兰州常柴公司股东会决议》、《兰州常 柴西北车辆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出资证明书》是在2000年底完成 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兰州常柴公司2003年的公司年检报告书中仍 然没有常柴银川公司的名字。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1条第1款规 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股东的发生变动之日起30 bl内申 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证明。” 再者,1990年6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企业法人登记公告管 理办法》第2条规定:“企业法人登记公告,是国家授权登记主管机关发布 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正式文告,是健全企业法人登记管理制度的重要内容。向 社会公开发布企业登记公告,宣告企业法人成立、登记事项变更、注销等情 况,提供企业法人登记有关的基础信息和准确资料,以利于民事主体依法确 立合法地位和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由此可以认定,工商登记不是确认公司 股东的必备要素,但是,工商行政管理局是企业依法登记注册成立的法定管 理部门,工商登记是形式对抗要件,没有进行工商登记和年检,不能对抗善 意第三人。
针对被上诉人新市区支行,对兰州常柴公司审查时已经尽了注意义务, 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文件作为银行了解公司是否登记的公开和公正的渠道的这 种实际情况,被上诉人新市区支行无法从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其他公开途径 获得常柴银川公司是兰州常柴公司股东的信息,因而是没有过错的善意第三 人。兰州常柴公司上诉状中提到借款人已将其年度审计报告提交给被上诉人 新市区支行进行资格审查,该年度审计报告已明确记载常柴银川公司是兰州 常柴公司的控股股东,但是一审中并没有兰州常柴公司向新市区支行提交年 度审计报告的证据,其也不能进一步举证证明该待证事实。所以,兰州常柴 公司认为常柴银川公司是其控股股东,公司为股东担保违反《公司法》的 规定担保无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保证责任不能免除。再者,兰州常柴公 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经营中的重大事项并非等同于上市公司,无法做到 及时披露与公告,审查其股东股权转让、股东变化情况以及关联担保的情况 渠道狭窄,应以其法定代表人在担保人栏内签学或加盖公司公章认定担保有 效。原审法院认定担保有效的理由不当,应予纠正,实体判决正确,可不再 予以变更。
(三)组建新公司是否构成侵权问题
本案一审中新市区支行提出常柴银川公司2004年3月未经通报原告并 征得其同意,以优质资产与第三人组建新企业,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根据常 柴银川公司与新市区支行的借款合同,其中借款合同第4条第6款,规定了 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未全部还清之前如采取承包、租赁、股份制改 造、联营、合并、兼并、分立、合资等足以引起本合同之债权债务关系变化 或影响贷款人贷款债权实现的行动,应当提前书面通知贷款人,并经贷款人 同意,同时落实债务清偿责任或提前清偿债务,否则不得采取上述行动。最 高法院认为常柴银川公司与第三人建立新公司,应该是本条款所提到的合资 行为,而常柴银川公司并未通知银行和征得其同意,是违反本借款合同规定 的行为。如果适用本合同条款的规定,常柴银川公司不能与其他公司和自然 人成立常宁动力公司,学理上是不能成立的违反合同的行为,未经贷款人同 意,同时落实债务清偿责任或提前清偿债务,否则不得采取合资行为。而实 践中常柴银川公司未经债权人的同意,擅自成立了常宁动力公司,并取得了 工商登记。那么在常柴银川公司作为股东取得工商登记而依法成立的常宁动 力公司,和违反与新市区支行的借款合同的约定间,如何取舍?由于本案中 常柴银川公司与新市区支行的借款合同中虽然有违反本条款规定的实际行 动,但是没有规定相关的违约责任。而实际中新公司已经成立,所以,最高 法院意见是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债务人在常宁动力公司的股权或分 红。二审中新市区支行没有就此问题提起上诉或者变更诉讼理由与请求,所 以,二审法院不再予以详细审查。
(四)关于子公司常宁动力公司的被告资格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首先,常宁动力公司不具有本案一审的被告资格,因为常宁动力公司是 常柴银川公司与其他公司和自然人组成的新的有限责任公司,新市区支行与 常柴银川公司的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不涉及到常宁动力公司,新市区支行与常 宁动力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不能追加常宁动力公司为被告。针对一审判 决中所称常宁动力公司“应当在被告常柴银川公司的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 的认定,《公司法》第〗2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 限公司投资,并以该出资额为限对所投资公司承担责任。” 2006年新《公司 法》第15条作出类似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 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股东以出资额为限对所投资的公司承担责任,而不是公司以股东的出资 额为限对股东承担责任。上诉人常宁动力公司的股东常柴银川公司如果有对 外负债,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债务人常柴银川公司在常宁动力公司 的股权或分红。
其次,原审判决适用《改制司法解释》判定常宁动力公司在常柴银川 公司出资范围内(68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错误。《改制司法解释》中 的企业改制主要是就解决国有企业改制的问题所作的界定。本案中常柴银川 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是常柴股份有限公司和西北轴承公司,该两股 东均不是国有企业,也不存在改制问题。常柴银川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农 业机械总公司、吴培军共同出资组建的常宁动力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的有限责任公司,不应在无合同关系或侵权事实的情况下,承担股东所欠其 他债权人的债务。因本案不涉及企业改制的问题,不应当适用《改制司法 解释》第6条。原审判决对常宁动力公司被告资格和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 判定,属适用法律不当,判处错误,应予纠正。常宁动力公司关于其不应承 担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最高法院予以支持。
(五)审理中涉及的其他问题
对于上诉人兰州常柴公司、常宁动力公司认为被上诉人新市区支行与常 柴银川公司之间存在十笔借款,是十个独立的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应该就十 笔借款关系分别起诉的上诉理由,最高法院认为十个独立的借款合同关系即 十个独立的诉讼标的,属于法理上客观的诉讼标的的合并,并不违反法律规 定。同时本案一审是新市区支行向宁夏高级人民法院起诉,宁夏高级人民法 院受理诉讼,常柴银川公司、兰州常柴公司、西北轴承公司公司和常宁动力 公司未提出管辖权异议,所以一审案件是以十笔借款的标的总额来计算诉讼 标的额的。从减少诉累的原则出发,可以认定为-个案件。原审法院所作合 并审理并无不当,两上诉人的该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
上诉人兰州常柴公司二审中提交了十一份有关常柴股份有限公司、常柴 银川公司及兰州常柴公司的有关任命决定及相关文件的证据,最高法院审理 认为该部分证据资料不是新的证据。这十一份证据均是2000年至2003年期 间的文件,不是新发现的证据,是在一审辩论之前就已经形成并客观存在 的,如实反映一个公司的正常经济活动的证据资料。二审时上诉人兰州常柴 公司也承认这些证据资料早巳存在,只是当时认为所提交的五份证据,足以 证明所要证明的事实,所以未予全部提交。根据《证据规则》第41条第2 款:“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 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 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的规定,对兰州常柴公司在二审 中提供的证据资料不再质证,不予采纳。因其证据对案件实体处理亦不产生 实质性的影响,故不再审查。
本案二审审判长、承办法官吴庆宝撰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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