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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0万元巨额诈骗被法院判决不成立
发布日期:2013-12-17    作者:110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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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0万元巨额诈骗被法院判决不成立

2013年12月12日,葫芦岛市连山区法院对杨清乐律师辩护的一起诈骗案作出一审判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诈骗190万元和诈骗26万元的事实不能成立。
如果这两起事实被判决成立,周某将被判处最少十年有期徒刑,同时还要被判处几百万的巨额罚金。
遭指控诈骗,动迁户被抓

周某,是葫芦岛市某县开发区的居民。2013年2月8日,周某被警方抓了起来,周某涉嫌的罪名是诈骗。
“我是是一名多年党龄的党员,遵纪守法,怎么还诈骗了呢?”面对审问人员,周某实在是想不通。
警方告诉周某,警方认为周某涉嫌诈骗的事实就是周某家动迁的事儿。
原来周某家在开发区动迁范围内,周某家里有一栋200多平方米的门房,还有1500多平方米的三层楼房,另外周某家还有一个106平方米平房 的房照,动迁部门根据周某这三处房产,给了周某家里20多套动迁房的补偿。警方就认定,周某这三个房产都是周某利用来诈骗的“道具”。
案件已送到检察院,检察院经过审查认定,周某利用1500多平方米的楼房诈骗190万元,利用门房诈骗26万余元,利用106平方米的房照诈骗8万元。
周某被指控诈骗一共224万元,如果罪名成立,按照当前的诈骗罪量刑标准,周某将会被判处十五年左右的有期徒刑,而且还会被判处罚金几百万元。
杨清乐律师信心十足:“周某不构成犯罪”

周某的家人找到了擅长办理刑事案件的葫芦岛杨清乐律师。了解了案情后,杨清乐律师坚定地说:“周某不构成诈骗罪。”
杨清乐律师之所以这样坚定地认为周某无罪,是因为周某的楼房是获得规划部门批准手续修建的;周某的门房是有真实的房照的;周某的106平方米房照,也是有相应的房子相对应的。
公诉机关认为周某构成诈骗罪的理由则为:
周某的楼房是在当地政府下达了禁止擅自修建之后修建的,周某申报楼房批准手续时,将1500多平方米的楼房分成了三户申报,所以周某的楼房获得了补偿就属于诈骗。
周某的门房房照档案相对应的编号是他人的房照,所以周某的门房房照也是骗来的。
周某的106平方米房照上的房屋已经灭失,周某再用这个房照获得补偿也是属于诈骗行为。
周某的家人处于“有病乱投医”的心里,到处打听,很多司法机关的人员都说,周某的楼房申报时采取了虚假的申报方式,所以构成诈骗罪应该没有问题。每次听到这样的反馈意见,杨清乐律师都坚定地告诉周某的家人:“这并不影响周某不构成诈骗罪这一本质事实!”
杨律师的坚定判断,增加了周某和周某家人的信心。
精彩辩护,周某两大罪的不成立

2013年11月,葫芦岛连山区法院开庭审理周某被指控诈骗一案,杨清乐律师作为周某的辩护人出庭为周某辩护。
“本案的关键问题一:周某的楼房批件和门房房照到庭审终结之日,也没有主管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认定为无效而撤销。
这就形成了这样的局面:周某持合法有效的楼房批件和房照获得相应的补偿,没有任何违法行为,更不是诈骗。
关键问题二:周某没有任何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行为。
1、周某在办理楼房和门房审批手续时,没有任何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行为。
诈骗罪中的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必须是受害人因为受行为人的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欺骗,做出了错误的判断,而将财物自愿交给行为人。
办案中,周某“化整为零”申报楼房批件,面对的是霍玉成和张宝利等规划部门的工作人员。而这种“化整为零”的申报法,正好是这些工作人员让其办理的,所以,在申报楼房批件过程中,并没有使面对这些申报手续的国家工作人员上当受骗,作出错误的判断。所以,周某在此环节上,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行为。
2 、在接下来的动迁工作中,周某也不存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行为。在动迁工作中,补偿方只需要知道是否有合法的批准手续,不需要被动迁方告知办理这些合法手续的程序。周某在此环节上提供了真实的批准手续,也没有隐瞒任何动迁方需要了解的相关事实。所以,动迁方并没有受到任何欺骗。
关键问题三:指控周某犯有诈骗罪,公诉机关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周某有诈骗的主观故意,或者根据提供的事实足以认定在周某在欺骗动迁方。
具体到本案,就是必须证明周某明知建楼批件是假的,仍然按照真的提供给动迁方,这样才能认定周某具有诈骗故意。
。。。。。。。。。”
杨清乐律师提出了周某不构成犯罪的无罪辩护意见。
在庭审质证中,杨清乐律师还用自己掌握的源深的法律知识,一个个化解了公诉方提供的证人证言:
证人证人某某(证人某某为规划部门的工作人员)作证说,按照法律规定,修建平房,也需要县里的规划部门批准。进而想说明,周某家的门房房照只有乡里批准是不合法的。
杨清乐律师作答:“《城乡规划法》在2008年1月1日之后才开始实施,周某的门房房照是在2005获得,修建房屋必须经需要县级以上规划部门批准是在《城乡规划法》里规定的,在此之前农村居民修建房屋不需要县级规划部门批准。,这个工作人员的证言是与法律相违背的!”
控方有提供了证据:门房档案编号是另外一户村民王某的。
杨清乐律师:“这只能证明主管部门管理混乱,与周某没有任何关系!”
2013年12月12日,连山区法院做出了一审判决,判决采纳了杨清乐律师的辩护意见,认定周某利用1500多平方米楼房和200多平方米门房诈骗210余万元的指控不成立,但是认定周某利用106平方米房照诈骗的事实成立,判决周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宣判当日,周某被释放。


杨清乐律师的辩护词:
没有虚构事实、也没有诈骗的故意
周某不构成诈骗罪

审判长、审判员:
本案的关键所在为:周某获得补偿的楼房批件以及房照,是法定机关发放的真实手续,而且至今没有被认定为无效而撤销,周某因此获得补偿,没有虚构事实也没有诈骗故意。
只要把握下列关键事实,就很容易得出周某不构成诈骗罪的结论。
关键问题一:周某的楼房批件和门房房照到庭审终结之日,也没有主管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认定为无效而撤销。
这就形成了这样的局面:周某持合法有效的楼房批件和房照获得相应的补偿,没有任何违法行为,更不是诈骗。
关键问题二:周某没有任何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行为。
1、周某在办理楼房和门房审批手续时,没有任何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行为。
诈骗罪中的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必须是受害人因为受行为人的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欺骗,做出了错误的判断,而将财物自愿交给行为人。
办案中,周某“化整为零”申报楼房批件,面对的是霍玉成和张宝利等规划部门的工作人员。而这种“化整为零”的申报法,正好是这些工作人员让其办理的,所以,在申报楼房批件过程中,并没有使面对这些申报手续的国家工作人员上当受骗,作出错误的判断。所以,周某在此环节上,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行为。
2 、在接下来的动迁工作中,周某也不存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行为。在动迁工作中,补偿方只需要知道是否有合法的批准手续,不需要被动迁方告知办理这些合法手续的程序。周某在此环节上提供了真实的批准手续,也没有隐瞒任何动迁方需要了解的相关事实。所以,动迁方并没有受到任何欺骗。
关键问题三:指控周某犯有诈骗罪,公诉机关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周某有诈骗的主观故意,或者根据提供的事实足以认定在周某在欺骗动迁方。
具体到本案,就是必须证明周某明知建楼批件是假的,仍然按照真的提供给动迁方,这样才能认定周某具有诈骗故意。
然而事实上,周某提供的批件是真实的,不是假的。
值得注意的是,违法的批件不等于是假的批件,更重要的是周某并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批件是不合法的。对于国家机关执法人员为公民办理的行政许可,周某没有理由去要求另外一个执法部门验证这个许可是否合法。事实上,周某就是想去这么做,也找不到这样的部门。不是假钞,可以使用验钞机。
所以,周某相信执法人员办理的批件合法有效是理所当然,天经地义,不相信才是不正常。
既然周某按照正常人的思维,相信自己的批件合法有效,然后提供给了动迁方,根本不存在诈骗的故意。
关键问题四:周某不存在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周某的主观故意只是希望根据自己楼房和房屋的现状获得相应的补偿,并不存在用低价“糊弄”的建筑物获得高价补偿的事实。
根据权威部门的预算,周某的楼房造价即使按照2003年的取费标准,造价成本也在300万元。如果按照周某修建楼房时的实际造价,周某的楼房价值远远超过周某获得290万元补偿款。
所以从周某高标准修建楼房的事实就足以认定,周某不存在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犯罪故意。
关键问题五:本案至今也没有相关单位和个人报案认为他们受到了周某的欺骗,也就是说,本案连被害人都不存在。
到现在,也没有看到动迁方认为他们不应该给周某补偿,或者他们是在受到了周某欺骗的情况下才给了周某补偿。也就是说,动迁方至今还一直认为,给周某的补偿都是合理合法的,那么周某欺骗了谁呢?
与本案有关的,可能会引起误解的几个问题。
问题一:即使周某的批件被撤销,也不能否认补偿时批件是真实的这一事实。既然补偿时,批件是真实的,就不存在虚构事实问题。
问题二:即使周某的楼房修建批件审批过程不符合内部审批程序,以及不符合审批条件,这也根本不构成周某诈骗的理由。
对于周某这样一个老百姓来说,什么条件符合审批手续,他不可能知道,所以他只能信赖执法部门。既然执法部门认为,周某修楼符合条件,那么周某就坚信自己修楼符合条件。另外,执法部门的内部程序与周某没有任何关系,任何人办理行政审批,都不可能要求承办人明确告知内部的每一道程序,就是知道了,也无权纠正内部程序的违规之处。
问题三:周某楼房批件和门房房照档案中存在的瑕疵,不能否定批件和房照经过规划部门工作人员审核认为符合发放批件和房照这一本案的基本和本质事实。因为这些瑕疵,都是审批部门在工作中的细节问题,而且这些瑕疵,执法部门已经认定不影响给周某发放办理批件和房照。所以,决不能因为这些瑕疵,就认定周某有诈骗的故意和行为。
问题四:楼房先动工的问题。
首先,不存在先动工的问题。周某只是在获得审批之前扒了旧房子,其修建楼房根据证人证言,以及公诉机关的指控是2008年五六月间,这时,周某已经获得了审批,某县规划部门已经给周某画出了图纸。
其次,先上车后买票,这种情况在当今的经济活动中屡见不鲜,也是很正常的,关键是后来是否买了票,也就是是否获得了审批,只要获得了审批,其行为自然就是合法行为。而且,这一事实,既不能证明周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也不能证明周某存在诈骗的主观故意,所以,追究周某在楼房建设和审批中某些不完全合乎规定的细节,并不能对所指控的诈骗有任何支持作用。
问题五:周某修建门房是在《城乡规划法》实施之前,根据当时的法律,周某在自己家的宅基地上修建房屋,不需要县级规划部门审批,只需要乡里审批。所以周某根据乡里的审批,修建了门房,又由乡建设助理办理了房照。其行为是完全合法的。
《城乡规划法》2008年1月1日起实施。周某的门房修建的时间是2005年。
关键问题六:106平方米房屋获得补偿也不构成诈骗罪。
首先,周某106平方米房屋法律上应该定性为翻建行为。虽然周某翻建该房屋时,偏移了原来房屋的位置,但是仍然在自己的宅基地范围内。任何房屋翻建,都不能保证一定要百分之百原封不动地在原来的位置上,都会有所位移。所以周某将106平方米的房屋偏移到宅基地的其他位置,仍然属于翻建行为。
其次,查遍所有的法律,都找不到房屋翻建需要土地部门和其他部门审批的法律规定。所以,周某有权在自己的宅基地范围内对旧房翻建,是合法行为。
至于公诉机关提供的某县规划局的工作人员的解释称:翻建必须经过规划部门审批,这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是对法律的错误解读,司法机关审理案件,只能以法律为准绳,不能以执法部门对法律的错误理解为准绳。
本辩护人认为:就是周某翻建的房屋可以不认为是原来的房屋,那也不等于周某属于诈骗。因为在周某的认知当中,翻建的房屋就是原来的房屋,不光周某这样认为,连搞法律的律师都这样认为,所以周某没有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犯罪故意。
根据以上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周某此事实不构成诈骗。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的周某诈骗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周某不存在诈骗行为,所以应该宣告周某无罪。

辽宁百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杨清乐
2013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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