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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与工伤竞合可获得双重赔偿
发布日期:2013-12-16    作者:110网律师
交通事故与工亡竞合即可获得人损赔偿又可获得工亡赔偿
基本案情:
2011年10月25日19时58分左右,被告邓XX驾驶车牌号为川B***2轻型仓删式货车在绵阳涪城区飞来石大桥桥面由南至北行驶至绵阳飞来石大桥桥面12米处与桥面行人黄XX发生碰撞,造成行人黄XX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

一、交通事故人损赔偿概况
民 事 起 诉 状

原告:唐XX,女,身份证号码:51XXXXXXXXXX80,住重庆市江津区XX街道XX村7组,联系电话:186XXXXXX8。
被告:邓XX,男,身份证号码:51XXXXXXXXXX15,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XXXXX号,联系电话:150XXXXXXXX3。
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绵阳市***号1号2楼。
诉讼请求:
一、依法判令被告邓XX赔偿原告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 610225元。
二、依法判令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邓XX承担。
事实及理由:
2011年10月25日19时58分左右,被告邓XX驾驶车牌号为川B***2轻型仓删式货车在绵阳涪城区飞来石大桥桥面由南至北行驶至绵阳飞来石大桥桥面12米处与桥面行人黄XX发生碰撞,造成行人黄XX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邓XX与黄XX承担同等责任。经协商,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
被告邓XX是肇事车辆川B***2的车主,同时也是肇事司机,理应对黄XX的死亡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是肇事车辆川B***2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因此,     保险公司对黄治祥的人身损害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人身损害侵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侵权责任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原告之诉讼请求。
此致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XX
                                           2011年11月24日
赔偿项目清单
1、丧葬费:35326÷12×6=17663元
2、被扶养人生活费:13335×13÷2=86677.5元
3、死亡赔偿金:17532×20=350640元
4、精神抚慰金:50000元
5、交通费: 4717元
6、误工费(3人):5056元
7、住宿费、餐饮:5530元
8、火化费:3264元
合计: 610225元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涪民初字第5XX号:
丧葬费13476元、死亡赔偿金437317.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000元、住宿餐饮费1000元,共计473293.5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邓XX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共计217976.1元。
二、工亡待遇赔偿概况
民事诉状
原告:XX,女,身份证号码:51XXXXXXXXXX80,住重庆市江津区XX街道XX村7组。联系电话:186XXXXXX8。
被告:重庆市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地址:重庆市南岸区XXXX道7号XX室,法定代表人:张XX。联系电话:13XXXXXXXXXX6
诉讼请求:
请求判决被告依法支付死者黄XX工伤死亡的各项赔偿费用:丧葬补助金22249元,供养亲属抚恤金:106743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合计620292元。
事实与理由:
2011年10月25日,黄XX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2012年12月10日,经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再次认定为工亡(绵人社工伤(2012)1214号)。被告为死者生前所在工作单位。
综上所述,死者黄XX因工伤死亡,依法应享受工伤的相关待遇,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9条、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
此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XX
                              2013年6月21日
代理思路
    1、死者丧葬补助金为44498元÷12×6=22249元。
《工伤保险条例》39条: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2、供养亲属抚恤金为35581元2012年建筑业)×30%×10年(67岁)=106743元。
《工伤保险条例》39条: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64条第二项: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根据该条可能以2011年建筑业标准32091元)
《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渝府发(2012)22号)34条:........;职工因工死亡的,以其死亡当日计算一次性工亡待遇和工亡职工供养亲属年龄,从其死亡的次月起供养亲属享受供养亲属抚养金待遇。
《重庆市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意见》(渝规审发(2004)24号)11条: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因工死亡,其供养亲属的抚恤金可实行一次性支付或按月支付两种办法。一次性支付需由供养亲属本人或其监护人提出申请,与用人单位签订协议,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计发办法为:未满18周岁,且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遗属,以18周岁作为失去供养条件,以应按月发给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为标准计发;其他遗属以应按月发给的供养亲属抚恤金计算20年,但需扣除已经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月份,5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周岁减发1年,但最低不少于10年,70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发。
    3、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4565元×20=491300元。
    《工伤保险条例》39条: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以上合计:620292元
被告抗辩:
一、劳动争议案件在程序上是仲裁前置的案件,应向南岸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不服再提起诉讼。
    反驳:《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收件回执》证明已经先由仲裁委员会处理未果,现向南岸区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二、关于主张的各项费用问题
1)丧葬补助金:44498元÷12×6=22249元。2010年35326元(交通事故法院认定:26952/12*6=13476元)
计算标准应当按照2010年四川市平工资标准26952元/年,且交通事故已经对该项费用作出了赔偿,不应再重复主张。
2)亲属抚恤金:35581元×30%×10年(67岁)=106743元。(2011年32091元)(交通事故法院:13335*13÷2=86677.5元)
计算标准应按照本人生前实际工资2125元/月计算。(可能提供工资表)且该项费用已由交通事故赔偿,不应再重复主张。
原告非死者亲生,年纪不大,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也没有经过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不符合供养条件。原告还有其他多名子女,供养义务应当分担,不应该由死者一人承担。
反驳:1、证据《家庭成员调查表》证明原告体弱多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符合被抚养条件,且涪城区法院的判决书对被抚养人条件已经审查查明,符合被抚养条件。2、至于其他姊妹分担抚养义务,被告的抗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为,《家庭成员调查表》及涪城区法院判决书已经证明及审查查明,原告由死者与弟黄伟共同赡养,其他兄妹系非亲生且从小没有一起生活,未形成法律上的抚养关系。另,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对抚恤金的支付的规定,没有规定扣除其他抚养人应承担的份额。
三、交通事故与工伤竞合,实行差额赔偿。
1、原告已经由交通事故获得赔偿款327976.1元(其中交强险110000元,商业险217976.1元(60%责任)),实行差额赔偿。
   反驳: 根据2013年8月20日公布的重庆市高院印发《关于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的劳动者或者工亡的劳动者遗嘱是否既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又有权获得侵权损害赔偿问题的解答》的通知的规定,除了医疗费,侵权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可以兼得。
2、公司已垫付1000元,应当扣除。
1000元系事故发生时的抢救费,已经实际产生,本案并未主张不应扣除。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南法民初字第0XXX6号:
     被告重庆市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唐XX工亡职工黄XX的丧葬补助金22249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一次性供养亲属抚恤金106743元,合计620292元。

代理律师:杜佳
2013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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