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待遇和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竞合时的处理
[裁判要旨]
单位职工在执行单位任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经认定属于工伤,单位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工伤保险方面的规定支付职工受伤住院的医药费及一次性伤残补偿金后,职工能否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另行起诉,要求单位赔偿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补助费等费用?本案的裁判旨在明确职工因交通事故发生工伤,工伤待遇和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竞合时可以采取双重赔偿的处理办法。
[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湛江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观新。
2005年2月13日,梁观新和林某权(均系运输公司的司机)共同执行单位的任务,从广州驾驶大客车返回湛江。至阳江路段时,梁观新把大客车轮班交给林某权驾驶,其随车休息。当晚22时,林某权驾车途经325线某路段时,与支某华驾驶的大货车相撞,造成林某权当场死亡,梁观新及曾某春、支某明、符某春受伤,两车损失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林某权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支某华、梁观新、曾某春、支某明、符某春等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梁观新被送至医院救治,右肾被切除。经法医检验,梁观新为五级伤残。2005年3月,经运输公司申请,湛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梁观新为工伤。湛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梁观新为六级伤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向运输集团发出工伤支付清单,对梁观新作出如下补偿:医药费19497.37元(100%),一次性伤残补偿金7924元,合计27421.37元。梁观新住院医药费19497.37元,运输公司已经支付。梁观新于同年9月领取了运输公司发放的一次性伤残补偿金7924元。梁观新住院期间,运输公司已向其发放了工资,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陪护。获得上述赔偿后,梁观新另行起诉交通事故造成其身体损害,要求运输公司赔偿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补助金等费用。
[审判]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交警部门对于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予以采信。梁观新在完成驾驶任务而轮班休息中,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显属工伤。梁观新依法享有请求运输公司赔偿的权利,将工伤待遇和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互竞合,实行差额互补。对于梁观新误工费的请求,因梁观新住院期间运输公司已经向其发放了工资,不予支持。对于伤残补助金,梁观新经法医鉴定为伤残五级,按照广东省200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梁观新的残疾补助金为148560元,而梁观新请求123800无并未超过有关规定,应予以支持,但应扣除梁观新已经从运输公司领取的一次性伤残补偿金7924元,即梁观新残疾补助金为115876元。对于梁观新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遂依照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运输公司赔偿梁观新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补助金三项合计117793.54元;驳回梁观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后,被告运输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交通事故引发工伤,工伤待遇和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互竞合问题,即单位司机在执行单位任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经认定属于工伤,单位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工伤支付清单支付司机受伤住院的医药费及一次性伤残补偿金后,司机能否另行起诉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要求单位赔偿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补助费等费用。实践中有几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2条,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要求受害人只能择一请求赔偿的规定,梁观新是运输公司的职工,其在轮班中因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认定,梁观新属于工伤,对此双方均无异议,且梁观新已经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获得了工伤待遇。梁观新获得工伤待遇后又另行起诉因交通事故造成其身体损害,要求运输公司赔偿相关费用,缺乏法律依据。本案是交通事故引起的纠纷,梁观新和林某权均系运输公司职工,他们与运输公司同属交通事故中的一方,另一方相对人是支某华,同一方的当事人向本方提出交通事故赔偿诉讼同样缺乏法律依据。
第二种观点认为,交通事故引起工伤,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本案的交通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认定正确,予以采信。梁观新在完成驾驶任务轮班休息中,因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经职能部门认定,显属工伤。根据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以及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梁观新依法享有请求运输公司赔偿的权利,将工伤待遇和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互竞合,以差额互补的办法进行处理。
第三种观点认为,工伤保险条例、道路交通安全法出台后,对于职工因交通事故引发工伤,工伤待遇与交通事故损害人身赔偿竞合的问题已不再作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已经被明文废止,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八条亦已经不能再适用。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以及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具体规定,职工因工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国家法律强制规定的、劳动者依法所应享有的权利,也是社会保障机构或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全部工伤保险待遇。同时,工伤保险条例并没有禁止劳动者享受工伤待遇后另行主张尚可获得的赔偿权利,相反,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二条、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都分别规定了劳动者除了享受工伤待遇外,根据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为此,梁观新除了享受工伤待遇之外,还可以获得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全部赔偿,即双重赔偿。
目前,在现实生活以及司法实践中,对由于交通事故引发工伤,工伤待遇以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竞合问题的处理,存在不同的做法,亦有很多争议。这除了工伤待遇以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两者法律关系、性质、赔偿主体等不同外,立法层面的混乱、冲突以及一些目前效力不明行政法规、规章的存在,此乃引发争议、导致适用法律不统一的根本原因,亟待相关部门尽快协调,出台规定,统一法律适用问题。当前,关于工伤待遇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竞合问题的处理办法主要有三种:
一是实行差额互补。1996年10月1日起试行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按照以下规定执行:(一)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的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二)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已由伤亡职工或亲属领取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但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三)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致残的,除按照本条(一)、(二)项处理有关待遇外,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四)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其他原因,受伤害职工不能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五)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帮助职工向肇事者索赔,获得赔偿前可垫付有关医疗、津贴等费用。”采取的是一种竞合互补的解决方法,职工因交通事故引发工伤,可以同时主张交通事故损害人身赔偿以及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职工最后所获得的赔偿或补偿费用,只能是该职工在交通事故中遭受的实际经济损失。目前,有人主张工伤保险条例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出台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八条已经过时,不能再适用。
国务院制订的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对于工伤待遇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竞合问题没有作具体规定,但其对原劳动部制订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也没有明文废止,目前亦没有相关职权部门对该办法的效力作出否定的声明性评价或者失效的书面决定,客观的事实是目前该办法仍然处于继续生效状态。对于两者就同一问题所作的规定相互矛盾或者不一致的情形,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后法优于前法的规定,肯定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这毋庸置疑,但对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原来规定的交通事故引发工伤,工伤待遇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竞合问题的处理办法,工伤保险条例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那种认为工伤保险条例不作具体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出台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已被废止,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八条不能再适用的观点值得商榷。笔者认为,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目前仍然具有效力,对于因交通事故引发工伤,工伤待遇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竞合问题的处理办法目前仍然应当适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二是只享受工伤待遇。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12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按照该条司法解释的规定,工伤待遇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竞合的时候,劳动者不能向用人单位提出人身损害赔偿,只能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用人单位要求工伤保险待遇,不能再以人身损害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笔者认为,假设上述原劳动部制订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八条并不是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工伤待遇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竞合问题的具体实施办法,即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八条已经不能再适用的情况下,规定劳动者在这种情况下只能享受工伤待遇,而不能再向用人单位主张民事责任权利,又将会导致新问题,且会与其第二款规定相互矛盾。就以本案为例,如果不适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八条,依照《解释》第12条第1款的规定,梁观新不能再向运输公司主张民事赔偿权利,只能享受工伤待遇,那么,假如发生交通事故的时候,大客车上同时还乘坐着A单位委派正在执行公务中的B职工,B职工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的程度与梁观新一模一样,那么同样是依照《解释》第12条第2款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B职工享受工伤待遇后,依然可以向运输公司主张交通事故损害人身赔偿权利,获得双重的赔偿或者竞合互补,所获赔偿肯定不会低于单纯享受工伤待遇。故此,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12条的规定应当进行修订,区分不同情形作出明确规定,不能一概取消劳动者向用人单位主张民事赔偿的权利。仍然以本案为例,诸如梁观新这种情形,在事故中完全没有责任的劳动者,应当赋予其享受工伤待遇的同时,依照民事法律规定享有获得民事赔偿的权利,至于采用双重赔偿还是竞合互补,可以再进一步明确规定。
三是实行双重赔偿。《解释》第12条第2款的表述隐晦、含糊,不够明确。但最高人民法院黄松有副院长在《解释》新闻发布会上答记者问中指出:“如果劳动者遭受工伤,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例如职工因工出差遭遇交通事故,工伤职工虽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对交通肇事负有责任的第三人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此可以理解为,该司法解释对于第三人侵权行为导致劳动者工伤的,劳动者除了可以享受工伤待遇之外,还可以依法要求第三人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即劳动者可以获得双重赔偿。但对于这种倾向性理解,笔者觉得有点牵强、不全面,究竟第三人承担的是一种对于工伤待遇不足部分的补充性责任还是该第三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并没有明确。
此外,全国人大常委会制订的,分别自2002年5月1日、11月1日开始实施的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二条、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都分别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因生产安全受到损失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上述两部法律对于职工工伤待遇与民事责任都规定了双重赔偿的标准,虽然与交通事故引发工伤,工伤待遇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竞合的情形有所区别,并且与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只能向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主张民事侵权责任的规定有所不同,但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立法者对于工伤待遇与民事责任竞合的情形下,倾向于支持职工可以获得双重赔偿的立法意图。
综上所述,虽然工伤待遇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两者分属公、私法领域,法律关系性质、赔偿主体等均不相同,不能相互代替,亦不属于同一民事责任的竞合,不适用受害人只能择一请求赔偿的原则,且对于竞合问题,立法者的立法意图似乎有支持劳动者可以获得双重赔偿的倾向,付诸实践肯定会对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大有好处,也不会增加企业的负担,笔者对此从情感上亦持赞固态度,希望相关职权部门能够尽快出台统一规定,解决冲突,让劳动者能够获得双重赔偿。但从司法的客观、公正、理性的角度出发,目前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没有被明文废止,其他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也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引发工伤,工伤待遇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竞合的案件的时候,仍然应当适用该办法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