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既申报破产债权又向保证人提起诉讼,法院该如何审理?
法院审理破产案件,对《担保法司法解释》第44条的理解与适用?
作者:吴振举律师
担保法司法解释解释第44条规定“保证期间,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
笔者认为,此部分的释疑主要解决“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债权人既向债务人破产清算组申报债权,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况下,作为法院该如何审理?”
1、首先,可以单个诉或同时诉的问题:
为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在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时,债务人破产的,应当允许债权人有选择申报债权 或向保证人主张的权利 以及同时主张的权利,这是原则。
不能将“、、、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断章取义的认为“债权人就全部债权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期限,应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而应理解为“”
2、其次,两个程序应应有先后解决的问题:
为了避免债权人双重受偿,若债权人申报了债权,则在参加了破产程序后,则其向保证人主张的权利在一定的期限内应受到限制。不能在加入债务人破产程序的同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只能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
3、再次,同时诉的一个应中止的问题:
对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案件程序尚未终结前起诉担保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的,应中止案件的审理,待破产案件程序终结后,视破产程序中债权人的受偿情况决定案件的处理结果,此时仅就债权人在破产案件中未受偿的部分作出判决。
总之,债权人可以诉债务人 也可以同时诉担保人。对于申报债权破产后未得到清偿的部分,若要担保人承担,则应在破产程序终结后6个月内提出,否则将产生担保人免责的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