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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考经济法:税收征收管理法
发布日期:2013-12-13    文章来源:互联网
1.税务登记

(1)开业税务登记(F15):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报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核并发给税务登记证件。

(2)注销税务登记:先税务再工商。

2.税款征收

(1)核定税额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①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帐簿的;

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帐簿但未设置的;

③擅自销毁帐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④虽设置帐簿,但帐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帐的;

⑤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⑥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2)税收保全与强制执行措施

人道主义原则: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的范围之内。机动车辆、金银饰品、古玩字画、豪华住宅或者一处以外的住房不属于生活必需。单价5000元以下的其他生活用品不采取这两项措施。

(3)离境清税

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他的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应当在出境前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担保。未结清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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