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职工因病死亡家属能否享工保
发布日期:2013-12-11 文章来源:互联网
无论是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还是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都是针对员工因工受伤以及受该伤残影响将来要面对的问题所作出的补助,均具有人身专属性。当工伤职工死亡后,享受这两项待遇的主体消亡,那么相关待遇也将不存在。
魏某生前系某机械厂职工。2008年1月8日,魏某在该机械厂工作时受伤。2008年3月10日,魏某被认定为因工受伤。2008年7月22日,魏某被确认为7级伤残,无生活自理障碍。2012年9月,魏某因病死亡。2013年2月,魏某亲属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该机械厂向其支付魏某因工受伤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该机械厂则辩称:魏某已经死亡,其亲属不应该享受这两项待遇。
仲裁委认为:无论是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还是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都是针对魏某因工受伤以及受该伤残影响将来要面对的问题所作出的补助,均具有人身专属性。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是针对工伤职工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未来可能发生旧伤复发等情况,而进行的医疗救助;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针对工伤职工将来再次就业会受旧伤影响,而作出的就业补助。当工伤职工死亡后,享受这两项待遇的主体消亡,那么相关待遇也将不存在。因此,魏某亲属无理由在魏某死亡后享受这两项待遇。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
第一条 为明确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授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是指该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本规定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其中,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包括遗腹子女;
本规定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规定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三条 上条规定的人员,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
(三)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
(四)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
(五)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其祖父、外祖父年满60周岁,祖母、外祖母年满55周岁的;
(六)工亡职工子女已经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孙子女、外孙子女未满18周岁的;
(七)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的。
第四条 领取抚恤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
(一)年满18周岁且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就业或参军的;
(三)工亡职工配偶再婚的;
(四)被他人或组织收养的;
(五)死亡的。
第五条 领取抚恤金的人员,在被判刑收监执行期间,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刑满释放仍符合领取抚恤金资格的,按规定的标准享受抚恤金。
第六条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的资格,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劳动能力鉴定,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
第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