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子女对亲生父母尽了赡养义务,法院判决可以适当分得房屋价款
养子女对亲生父母尽了赡养义务,法院判决可以适当分得房屋价款【案情】陈某前生有二男二女,长子、次子于解放前去台湾省谋生,一 直下落不明。长女,也就是本案原告,自幼被他人收养;次女,即本案被告, 长期与其母共同生活居住在厦门市某巷26号的楼房中。该房屋产权登记于陈 某名下。其中,该楼房一、三、四层由国家改造,二层由被告和其母居住。后 来,被改造的三、四层楼房落实政策退还,由原、被告的母亲出租。原告虽自 幼被他人收养,但在成年后仍与生母保持来往,生活上多方给予关照。母亲晚 年在病中,原告前往护理。
1986年1月,原被告的母亲去世,原告与被告共同主持安葬。之后,原 告提出继承、分割其父遗产楼房,被告不同意,双方发生纠纷。经亲友和居民 委员会调解,被告同意支付6000元补偿原告。后因被告翻悔,原告向当地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以法定继承人身份继承母亲遗产。
在诉讼期间,被告擅自将诉争楼房的第四层拆除,欲进行翻建。为有利于 案件的审理和判决的执行,人民法院于1987年7月8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依职 权作出诉讼保全裁定,查封26号楼房第四层。
【审判】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26号楼房二、三、四层,系被继承人遗产,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应由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 被告及其两个哥哥共同继承;但由于原被告两个哥哥去台湾至今下落不明,其 继承份额应予保留。原告自幼送他人收养,并与养父母保持收养关系,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关于“养子女与生父母之间的权利 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的规定,原告不能作为被继承人的法定 继承人,因此也不能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但是,鉴于原告长期对被继承人给 予生活上关照和经济上扶助,依照《继承法》第十四条关于“继承人以外的 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的规定,可以分给原 告被继承人陈某的适当遗产。被告提出愿以_元作为对抵偿原告可以分得 被继承人遗产的份额,应予支持;至于付款期限,可以酌情缩短。为便于被告 修缮楼房,要求原告交还楼房产权证是合理的。综上,法院于1987年8月31
435
日判决如下:一、26号楼房的第二、三、四层,由被告和去台湾的两个哥哥 共同继承;二、被告应补偿原告人民币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时交付2000 元,生效6个月时交付2000元,生效1年时交付2000元;原告应在被告付清 上述款后将诉争房屋产权证交给被告。本案诉讼费395元,原告负担95元, 被告负担300元。
宣判后,原告不服,以被继承人并没有将她送人收养,而且对其尽了较多 的义务,要求依法继承遗产为由,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自幼由他人收养,依法与生母的权利义务 关系消除,不能作为法定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但上诉人对被继承人生前 扶养较多,被继承人去世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对其安葬,依法可适当分得 被继承人的遗产。根据上诉人对被继承人生前扶养的情况,分给上诉人的遗产金 额偏低,可适当增加。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 款第(一)项的规定,于1988年6月1日判决: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变更为:被告和其两个哥哥共同补偿原告适当分得房价款人民币8000元,该款 先由被告支付。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6个月内先付4000元,余款在1年内付 清。原告应在被告付清上列款后,将诉争房屋的产权证交由被告保存。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到一个被收养子女是否可以继承生父母的遗产的问题。
收养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我国《收养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自收养关 系成立之口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 系的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 的成立而消除。”这就是说,收养关系一经成立,即产生两个法律后果:一是 确立了养子女与养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二是消除了养子女与生父母之间 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是,我国继承法对一些特殊情况乂作了特殊说明,《继承 法》第十四条规定,“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 适当的遗产。”
就本案而言,因为原告从小就被收养,那么,其与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 关系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已经消除,因而,从法律上来讲她已无权继承其生父 母的遗产。但是,由于本案原告有对生母养老送终,也就是法律上所说的尽了较 多的抚养义务,因此,两审法院都判决了依法应当适当分得房价款是合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