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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保单约定的行驶区域,保险公司拒赔不予支持
发布日期:2013-11-26    作者:周生柱律师


案情简介
被保险人张某于20111128日与深圳某保险公司签订了非营业机动车保险合同,并且一次性签订三年的保险期限,保费当年交清。车牌号为粤BXXXX,保险期限从20111129日零时起至2014112824时。投保险种包括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并且有不计免赔特约险。
201321819时许,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万某某驾驶标的车粤BXXXX至江西省南昌市昌南工业园路段,车辆越黄线逆行将行人李某某撞伤致死。事故经南昌市交警认定,标的车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以及肇事司机在交警的调解下与死者李某某的亲属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万某某赔偿给受害人家属以下款项,包括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91020.80元、医疗费人民币15283元、赡养费人民币4033.23元、丧葬费人民币78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精神损害费人民币5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68239.06元,考虑到受害人家庭情况,万某某实际向李某某的亲属支付了29万元。
20133月,被保险人以其已经向事故中死者家属履行了赔偿义务为由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索赔,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其29万元人民币。在理赔的过程中,保险公司发现该保单约定的行驶区域为省内,遂以事发时保险车辆违反了保单的约定区域,增加了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为由予以拒赔。被保险人张某不服保险公司的拒赔决定,于2013317日将保险公司起诉至深圳市罗湖区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医疗费、赡养费、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合计20余万元。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以保险车辆超过保险单约定的行驶区域,增大了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为由不予理赔,拒赔依据不足。法院同时认为:原告车辆虽然超过了保单约定的省内行驶区域,但是被告并未举证保险车辆超过约定行驶区域与危险程度增加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判决保险公司拒赔不成立,应该按照合同约定依法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但同时法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在2013218日,应该适用保险期限从20121129日零时起至2013112824时期限内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扣除免赔10%,最终法院判决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保险金15万元。
案例评析
本律师接受原告委托后,认真研究了被告拒赔的理由及所依据的保险条款。经过分析发现:本案保险公司对原告拒赔依据是深圳市机动车辆保险条款:“6.被保险人义务和其他事项:……,6.3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送他人、变更用途或增加危险程度,被保险人应当事先书面通知本公司并申请办理批改,……,6.7 被保险人不履行本条款6.1-6.6条款规定的义务,本公司有权拒绝赔偿或自书面通知之日其解除保险合同;已赔偿的,本公司有权追回已付保险赔款。”事实上,被告无法证明原告即使违反保险合同约定,不在约定的行驶区域,但并非必然导致标的车辆危险程度增加。退一步讲,保险公司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违反行驶区域的约定与危险程度增加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法院以此为由,认为保险公司拒赔理由不成立,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保险金,本律师认为该判决是正确的。
本案中,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单方作出的对第三人的赔偿决定,对保险人不具有拘束力,法院将审核其赔偿项目及金额是否具有法律依据,这也是本案原告向第三者实际支付29万元,最后法院仅判决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15万元保险金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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