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事局认定船舶全责,保险公司仍担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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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万州合同律师冉兵
海事局认定船舶全责,保险公司仍担保险责任
案情简介:开县*船务有限公司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2012年3月31日签订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合同,保险期限为2012年5月31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30日24时止。2012年12月3日*航801轮在城陵矶装载铁矿粉1800吨上行,目的港茅坪。2012年12月6日6时左右*航801轮航行至关州水域,约10时30分进入宜都横漕,约11时在86标附近水域触礁。事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宜都海事处(2012)年第04019号《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认定:1、*航801轮在进入宜都单向通航段前已经发现有下行船舶,未在规定水域等待下行船舶通过后上行与下行船形成会让局面。2、操作不当,未及早采取停车稳舵就近选择相对宽阔水域谨慎避让,而采取慢车上下措施,导致触礁。因此,认定*航801轮违章操作不当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第三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三)项、《长江中游分道航行规则》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保险公司以保险船舶承担全部责任为由拒赔。
一、办案实况:本律师接受本案后,到宜都海事处调查复制了本案的主要证据材料,与原告方进行了多次沟通后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诉讼亲请求:1、请求武汉海事法院判决被告赔偿保险船舶修船费84027元、提载费36000元,过驳费33300元、利息损失9138.29元,总计162465.2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庭审及律师代理活动。
船舶保险合同一审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书记员:
重庆高山律师事务接受本案原告开县**船务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原告的代理人。本律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8条及《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出席法庭,参与今天的诉讼活动。本律师根据庭审双方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揭示的事实,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方以合同中特别约定第三条拒赔的理由不成立。首先,被告提供的合同属于格式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审理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海商法的规定;海商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海商法、保险法均没有规定的,适用合同法等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在本案中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确认本案讼争的合同是否是格式条款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结合本案事实,被告与原告签订本案讼争的合同时,是被告提供的重复使用的合同文本,而且合同条款也未与原告协商一致。据此,足以认定被告提供的是格式条款合同。其次,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中特别约定第三条的内容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9条(一)规定: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无效。然而,在本案中被告并没有对特别约定中的免责条款进行提示,更没有对其免责条款进行说明,并且非法免除了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更值得注意的是该特别约定是免除被告的保险责任的条款,也未按照《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第五条 规定依法向保监会审批或备案。该条规定: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报中国保监会审批。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报中国保监会备案。由此足以认定讼争合同中的特别约定条款是违法的,故不产生法律效力。据上所析,足以说明被告拒赔无法律和事实依据。简言之,被告拒赔的理由不成立。
二、
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修船费用84027元、提载费36000元、过驳费33300元、利息损失9138.29元,总计162465.29元。其理由如下: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6条7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六条二款规定: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的事故。包括与海上航行有关的发生于内河或者陆上的事故。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在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合同中约定按(2009版)条款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该条款第二条明确约定船舶搁浅、触礁造成的所有损失均属于一切险的保险责任范畴。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表明:兴航801轮是适航、适拖船舶,没有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合同(2009版)条款第三条规定的除外责任的情形,由此,足以说明兴航801轮在2012年12月6日11时,在86标附近水域触礁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据上所析,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修船费用84027元、提载费36000元、过驳费33300元、利息损失9138.29元,总计162465.29元。
代理律师:冉兵
2013年9月18日
三、 法院审理及裁决。本案通过武汉海事法院开庭审理后,法院明确告知被告被告方本案属于保险事故责任范围。最后在法院的主持下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2013年10月15日前向原告开县**船务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赔偿款玖万陆仟元。2、被告支付完全部调解款后,原告不得就本案纷争再次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本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就本案纠纷所做的最终完全解决方案。
四、 办案心得:律师办案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要对每个当事人负责,一件案件的胜诉与否或许对律师没有多大的影响,但却会给当事人带来很大的影响。因为一个当事人也许一生才经历一次诉讼,如果律师在办案过程中认真负责维护了当事人最大的合法权益,会让当事人感觉到法律确实是公平、公证的,会依法推进我国依法治国的进程。反之亦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