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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债务的例外情形
发布日期:2013-11-24    作者:聂晓东律师
       《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条规定了夫妻共同债务的列外情形。
         一种是债权人和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并且这种约定本身可以得到证明;
        另一种是《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在此条的规定当中同样存在一个证明的问题,如何才能证明第三人知道夫妻之间关于共同财产的约定呢?对此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一般要求法官依据案件事实和生活常识判断以外。有学者建议以法律的形式规定对夫妻财产约定制设置专门的登记机构,以起到一个公示、公信的作用,以保证夫妻财产约定制能够更有效的发挥作用。除了以上的情况以外,个人认为判断为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还应充分的考虑夫妻共同债务的概念及判断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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