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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保险能替代工伤保险吗?
发布日期:2013-11-20    作者:110网律师
现实生活中,用人单位为员工购买保险往往具有一定的随意性,认为无论是购买工伤保险还是购买商业人身保险,都是给员工的一份保障,单位也都是尽了应尽的法律责任。因此,用人单位为员工仅购买工伤保险,或仅购买商业人身保险的现象相当普通。那么,如果用人单位给职工购买的是商业人身保险,员工发生工伤获得商业人身保险赔偿后,能否再向单位进行工伤保险索赔?一起涉及投保商业险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引出法律问题——商业人身保险能否替代工伤保险。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仅购买了商业人身保险,劳动者因工伤死亡后,其亲属在已获得商业人身保险理赔的情况下,又向用人单位提起工伤索赔要求。用人单位则以死亡劳动者亲属已获得商业人身保险赔付、理应免除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赔付责任等为由,不同意给付工伤保险赔偿。    员工工伤遇难只有商业保险   年近半百的冯海涛和徐明珍,是山东省郓城县陈坡乡一对普通的农民夫妇,他们膝下无子,只有个唯一的女儿,名叫冯丽娜。冯丽娜是个十分懂事又孝顺的女儿,高中毕业后,便执意外出打工,为的是多挣些钱,让辛劳大半辈子的父母过上好日子。独自在外打拼的冯丽娜平日里省吃俭用,却将自己打工的收入全部寄给家里的父母,这唯一的女儿是冯海涛、徐明珍老两口的全部希望所在。   2008年1月16日,为了谋求更好的发展,冯丽娜辗转来到离家千里之外的江苏省苏州市,与苏州市一家人力资源职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职介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之后冯丽娜被派遣至苏州工业园区某餐饮公司(以下简称餐饮公司)工作。   当时,苏州市相城区政府办公室下发文件,鼓励用人单位以补充保险的形式参加商业工伤保险,通过社会保险和商业人身保险的结合,保证伤残职工各项待遇的解决和落实。为此,职介公司向冯丽娜发出《缴纳社保意向书》一份,征询冯丽娜是否同意不缴纳社保,而转投商业保险。冯丽娜在社保意向书上签字同意不缴纳社保。这样,职介公司为冯丽娜仅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商业人身保险,未为冯丽娜投保工伤保险。   日子一直在平顺中度过,离家千里的冯丽娜一边努力工作,一边惦记着在老家的双亲,不时地打电话回家报平安。逢年过节时,总是给爸妈捎回大包小包的礼物。谁知,日子在2010年4月22日这天,命运却与冯海涛和徐明珍夫妇开了一次残酷的玩笑。当晚22时左右,冯丽娜在下班途中不幸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噩耗传来,老两口悲痛欲绝,这白发人送黑发人的痛苦不是常人可以想象的。然而,生活还要继续,老两口只得强忍悲痛,打起精神料理女儿的后事。2011年11月21日,冯丽娜的死亡被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事故。   事发后,在职介公司和餐饮公司积极协调下,冯海涛、徐明珍通过商业保险理赔,及时领取了30万元的商业人身保险理赔款。领取这笔赔偿款后,冯海涛、徐明珍也不是糊涂人,觉得还有一笔女儿的工伤保险金没有发放,遂找到女儿的原工作单位催要。    获取商险理赔 再索工伤待遇   商业保险理赔结束后,餐饮公司和职介公司认为冯丽娜工伤事故已经处理完毕。谁知,冯海涛、徐明珍又向餐饮公司和职介公司提出了工伤保险索赔,这让餐饮公司和职介公司怎么也不能接受。餐饮公司认为,他们虽然没有为冯丽娜参加投保工伤保险,但是,他们已经为冯丽娜购买了商业人身损害保险,为冯丽娜提供了相应的保险保障,已经尽到了应尽的法律责任,冯丽娜的父母也因此获得了商业保险理赔,不应当再得到工伤保险的双重赔偿,他们的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应当予以免除,故拒绝了冯海涛、徐明珍的赔偿要求。   在经过几次交涉无果后,冯海涛、徐明珍为冯丽娜的工伤保险待遇向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012年3月29日,仲裁委经审理后作出裁决:冯丽娜于2010年4月22日发生车祸死亡,2011年11月21日被认定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职介公司和餐饮公司应当连带支付冯海涛、徐明珍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计36万元。   仲裁裁决后,餐饮公司不服,于2012年7月13日来到了相城区人民法院,一纸民事诉状,将冯海涛、徐明珍及职介公司一同推上了被告席,请求判令撤销仲裁裁决书。   法庭上,双方围绕在已获商业险理赔的情况下,冯海涛、徐明珍能否同时主张冯丽娜的工伤保险待遇,以及各项赔偿项目金额、标准及计算方式两大焦点,展开了激烈的辩论。   对在已获商业险理赔的情况下,冯海涛、徐明珍能否同时主张冯丽娜的工伤保险待遇的焦点,餐饮公司认为,其已向死者冯丽娜书面征求过缴纳社保的意向,在冯丽娜不愿缴纳社保的情况下投保了商业人身保险。在冯海涛、徐明珍已获得商业人身保险赔付30万元的前提下,理应免除本公司的赔付责任。   职介公司表示认同餐饮公司的主张,其与餐饮公司处理冯丽娜工亡事故是按照相城区政府2009年关于为员工补充商业人身保险的政策。一般工亡案件的赔付款只有大约19万元,商业人身保险的赔付金额已远超上述款项,故其无须另向冯海涛、徐明珍支付赔偿金。   冯海涛、徐明珍辩称,女儿冯丽娜因工死亡,理应得到因工死亡的相关赔偿待遇。冯丽娜并未向餐饮公司承诺不缴纳社保,且用人单位为员工缴纳社保是法定的强制义务。而经查,餐饮公司自2010年4月22日起并未在苏州工业园区参加工伤保险。餐饮公司作为冯丽娜的实际用人单位,对冯丽娜因工死亡的赔偿,应与职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决合法有效,请求驳回餐饮公司的诉请。   为支持自己的观点,餐饮公司与职介公司共同提供了相城区政府办公室文件一份,证明相城区政府有明文规定,企业可以选择为员工缴纳社保或购买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商业险。同时,他们还提供缴纳社保意向书一份以及购买商业保险的相关手续,证明冯丽娜不愿意缴纳社保并为冯丽娜购买商业保险的事实。餐饮公司与职介公司均诉称:他们曾书面向冯丽娜征询过缴纳社保的意见,并在其本人表示不愿意缴纳社保的情况下替其缴纳了商业人身保险,其性质和目的与社会保险相同。冯海涛、徐明珍已经获得了商业人身保险赔付的30万元,理应免除他们的社会保险赔付责任。    对各项赔偿项目金额、标准及计算方式的争议,餐饮公司与职介公司主张,冯丽娜的死亡时间为2010年,而新的工伤保险条例在2011年1月开始施行,应适用旧的工伤保险条例,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为冯丽娜死亡时上一年度的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个月计算。   冯海涛、徐明珍则认为冯丽娜的工亡认定时间是2011年11月21日,应根据新的工伤保险条例确定计算标准。   亲爱的读者:法院会支持哪一方的诉讼请求呢? (答案在本期找)(文中人名系化名)   《请你断案》答案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劳动者工伤后依商业人身保险合同获得赔偿后,仍可以享受工伤保险赔偿,二者不能相互替代。职介公司所举证的缴纳社保意向书,系逃避法定义务,不予认定。冯丽娜生前与职介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后被派遣至餐饮公司工作。职介公司则应赔偿冯海涛、徐明珍丧葬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餐饮公司对此负连带赔偿责任。判决职介公司给付冯海涛、徐明珍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计人民币36万元。餐饮公司对此负连带赔偿责任。(转载:原作者丛林田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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