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欺诈行为成立
如何认定欺诈行为成立
关键词:欺诈认定
案件名称:欧某等与曲某股权转让纠纷案
审理法院:
一审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口㈣)丰民初字第00797号民事判决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口^) 二中民终字第10856号民事判决 法院观点:
―审法院:林某、曲某作为々公司的全部股东、公司经营事务的主要负责人和公 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对4公司内、外部经营情况及综合信息的掌控,相对于公司外部的任何第三人而言,都绝对的处于优势控制地位。因此,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林某、 曲某在对外转让公阇股权、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过程中,不仅不得故意提供虚假情 况,而且更有义务向股权拟受让人披露对公司经营和股东权益具有或可能具有重大影 响的事实,以避免对方当事人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具 体到本案中,林某、曲某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订立股权转让合同之前, 曾向原告欧某、吕某披露8公司已被责令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有关产品、八公司与顾 某已签订《8公司“X”桶装水部分经营配送权转书》及《补充协议》,及与卫某曾 签订《“时”桶装水商标权转让协议书》的事实;与此同时,欧某、吕某均对合同订 立前就已知晓上述事实予以了否认,因此,林某、曲某应对此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
更为关键的是,々公司本质上是以承包经营8公司桶装水的生产、销售为其主要 经营业务,显然8公司被责令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有关产品的事实,对人公司的经 营发展及公司股东的权益必然产生重要影响,也直接影响第三人是否同意受让该公司 股权、成为该公司股东真实意思表示的作出;同理,八公司对外签订的《经营配送权 转书》、《补充协议》及《商标权转让协议书》均足以对公司今后的经营发展及股东 权益构成重要影响,足以影响第三人受让公司股权的意思表示的作出。此外,在订立 股权转让合同之前,林某故意提供0场地租赁费的虚假情况,致使欧某、吕某就此 产生了合理的信赖,并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
二审法院: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林某、曲某在对外转让公司股权、签订股权转让 协议的过程中,有义务向股权拟受让人披露对公司经营和股东权益具有或可能具有重 大影响的事实,以避免对方当事人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 力。具体到本案中,林某、曲某未能证明其在订立股权转让合同之前,曾向欧某、吕 某披露8公司已被责令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有关产品、八公司与顾某已签订《8公司 “X”桶装水部分经营配送权转书》及《补充协议》,及与卫某曾签订《从桶装水商 标权转让协议书》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査明的事实认定林某、曲某以欺诈 的手段,使欧某、吕某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作出受让股权的意思表示,并判令 撤销双方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书》,林某、曲某连带返还欧 某、吕某股权转让款286 000元并无不当。
本案及关联案件均涉及到因一方有欺诈行为(包括笔迹非股东本人所签 的欺诈〉而使协议可撤销的问题。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 “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
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因此,合同可变更或 可撤销是合同中一方存在欺诈行为的必然法律后果。这一类案件的关鍵问题 是,如何来认定一方确有“欺诈行为”。我们就先来了解一下欺诈的构成要
件。
所谓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其实 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欺诈行为应该具有以下构 成要件:
首先,欺诈一方当事人有欺诈的故意,即欺诈方明知告知对方的情况是 虚假的或者明知隐瞒了真实的情况,并且会使对方当事人陷于错误而仍然为 之。欺诈的故意既包括欺诈人有使自己因此获得利益的目的,也包括使第三 人因此获得利益而使对方当事人受到损失。
其次,存在欺诈另一方的行为。所谓欺诈行为,是指欺诈方将其欺诈故 意表示于外部的行为,欺诈行为既可是积极的行为,也可是消极的行为。欺 诈行为在实践中可分故意陈述虚假事实的欺诈和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使他人陷 入错误的欺诈。故意告知虚假情况就是虚假陈述,如将劣质品说成优等品; 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是指行为人负有义务向他方如实告知某种其实情况,而故 意不告知。
最后,受欺诈方签订合同是由于受欺诈的结果。只有当欺诈行为使他人 陷于错误,而他人由于此错误在违背其真实意愿的情况下而与之签订了合同, 才能构成受欺诈的合同。
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过程中,比较多出现的欺诈行为有对于公司的运 作、经营、资产情况、债权债务情况、重大合同情况、重大项目获得审批的 情况等重要事项作出虚假的表述或者隐瞒实际的情况,使得受让方在虚假信 息的影响下作出不实判断并受让股权。比如,关联案件4中,可以在租赁 土地上建设和销售大棚是原告购买股权的基础和目的,对于该问题真实情 况的隐瞒并导致无法实现购买股权的目的,应当属于欺诈行为。又比如, 关联案件5中,出让方对于公司巨额债务的隐瞒也是比较常见的股权转让 中的欺诈行为。而关联案件6中,标的公司巳经无法继续生产和销售主要 产品及巳经丧失主要产品的商标权等情况均属于公司经营当中的重大事项, 并且直接影响公司股权的价值及对公司发展的预判,对于这种情况的隐瞒 无疑是不诚信的。因此,关联案例4、5、6中的股权转让协议都因为转让 方存在欺诈行为且受让方因此作出错误意思表示而成为可变更或者可擻销 的合同。
同时,我们发现,在这一类案件当中,原被告双方经常会纠缠于这样一 个问题,即对于“重要事实”转让方究竟有没有告知,而受让方究竟是不是 明知?为了避免任何一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无法举证的风险,在签订股权转让 合同的时候尽量把签订合同所依赖的重要客观事实表述清楚,比如合同签订 所依赖的公司拥有的特殊资质、重要项目、重大合同或者订单等以及合同签 订时公司的经营情况、财产情况、债权债务情况等。一旦出现与事实不符的 情况或者纠纷,双方都有据可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