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未年检保险公司拒赔长沙中院二审判决书
湖 南 省 长 沙 市 中 级 人 民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长中民二终字第037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二段88号定王大厦30楼。
负责人吴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某,女,1976年5月20日出生,回族,住长沙市开福区西长街#号,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汉族,1978年11月22日生,住湖南省武冈市都梁路41号附1号附#号,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女,197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窑岭东村#号#栋#房。
委托代理人安金龙,湖南普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3)芙民初字第2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8日,周某在安邦保险公司参加机动车损失保险,并填写了投保单。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内容如下:1、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理解;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同意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2、被保险人为周某,被保险机动车号牌号码为湘AK7290,厂牌型号为丰田TV7130GLM3轿车,车架号为LTVBB423650003753,发动机号为DS17984,车损保险金额为87900元,绝对免赔额为0元,保险期间为12个月,自2012年11月12日起至2013年11月11日止,保险费合计2512.32元;3、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适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入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4、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辆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3月14日,案外人王强经周某允许后,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唐家坪时,撞上道路隔离带,致使被保险车辆受损。友生保险事故后,周某电话告知安邦保险公司,安邦保险公司当即派员工去事故现场对车辆进行了勘察。之后,周某为将车辆拖离事故现场花费施救费300元,在长沙市雨花区新湘泰进口汽车修理厂对车辆进行维修,花费车辆维修费26640元。周某多次向安邦保险公司索赔未果,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周某与安邦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之前,被保险车辆最后一次年检是2009年,在双方订立保险合同时,被保险车辆也并未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年检,安邦保险公司知晓这一事实。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周某对该车辆进行了年检,检验结论为合格。驾驶入王强持有合法驾驶证。
原审法院认为:周某与安邦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王强系周某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造成保险事故的原因为被保险车辆碰撞道路隔离带,这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约定的赔偿情形。周某虽然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处签字,确认安邦保险公司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免责条款向其作了明确说明,但周某向安帮保险公司进行投保时,被保险车辆已经处于未年检状态,安邦保险公司在明知周某的车辆属于免责条款约定情形的情况下,仍与周某订立保险合同,也没有提示周某应当进行车辆年检,应当视为安邦保险公司以实际行为确认该免责条款不适用于该保险合同。周某在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对车辆进行了年检,“检验结果为合格,这表明该车辆性能完好,未进行年检并不影响车辆的正常使用,也不增大保险事故发生的概率,故被保险车辆是否进行年检与保险事故的发生与否,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另外,我国对机动车辆进行强制性定期检验,系行政管理行为,周某作为被保险车辆的所有人,未按规定对被保险车辆进行定期年检,依法应当承担的是行政法律责任,而非民事法律责任,故《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免责条款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安邦保险公司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依法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周某主张安邦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其为将被保险车辆拖离保险事故现场所花费的施救费300元,对被保险车辆进行维修所花费的修理费2364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予以支持。周某还主张安邦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其停车费4000元,因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
对于安邦保险公司的辩称,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周某赔偿因保险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23940元;二、驳回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9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周某负担50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担200元。
安邦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是:周某在投保时及投保后未依法对汽车进行年检,周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汽车发生事故后报警及相关部门确认发生事故的事实。根据双方约定的免责条款,安邦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付责任。
周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其主要理由是:安邦保险公司在明知车辆属于免责条款约定情形的情况下,仍与周某订立保险合同,也没有提示周某应当进行车辆年检,应当视为安邦保险公司以实际行为确认该免责条款不适用于该保险合同。汽车发生事故后立即通知了安邦保险公司,安邦保险公司也派人到现场进行了勘赔。安邦保险公司应承担赔付责任。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安邦保险公司对周某的车损应否承担赔付责任。我国法律法规规定对机动车进行定期检测的目的是为了消除机动车安全隐患,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对机动车进行定期检测是机动车车主的义务,也是行政机关对机动车进行管理的一种行为。故未按规定对车辆进行定期年检,依法应当承担的是行政法律责任,而非民事法律责任。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可见,机动车车主未履行该义务并非必然导致其无权投保商业保险。本案中,周某与安邦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周某已履行了合同义务。
周某投保时,安邦保险公司也明知被保险车辆已处于未年检状态。虽安邦保险公司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免责条款向周某作了明确说明,但安邦保险会司在明知周某的车辆未年检的情况下仍与其订立保险合同,应当视为安邦保险公司已事先接受被保险车辆未进行年检而可能存在安全隐患从而可能增大发生事故概率的现实,其以实际行为确认该免责条款不适用于该保险合同。在发生事故后,周某立即通知了安邦保险公司,安邦保险公司也派人到现场进行了勘赔,说明被保险车辆受到事故损害是客观真实的,损失也是确定的。因此,安邦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对周某的车损应承担赔付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499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应江
审判员卢苇
审判员李建新
二o一三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詹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