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食品安全风险监测
【法条】
第11条 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制度,对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以及食品中的有害因素进行监测。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实施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组织制定、实施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
第14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通过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或者接到举报发现食品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组织进行检验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
第16条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是制定、修订食品安全标准和对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的科学依据。
(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
1.评估机构。
2.评估的作用。
(1)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是制定、修订食品安全标准和对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的科学依据。(第16条)
(2)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综合分析。对经综合分析表明可能具有较高程度安全风险的食品,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警示,并予以公布。(第17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