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定区法院贪污罪案例
国有企业部门经理朱某、沈某利用职务之便,伙同单位员工吴某、潘某克扣本单位银粉原料约200公斤(价值人民币112万余元)并据为己有。近日,嘉定区检察院依法对四名被告人提起公诉,嘉定区法院审理后以贪污罪分别判处朱某等人5年至11年不等有期徒刑,并处没收3万元至10万元不等财产。
部门经理心生贪念
被告人朱某、沈某在一家国有银粉加工企业分别担任研发部和生产部经理。2012年初,身居要职并掌管单位产品配方设计、产品质量监督和原料申领审批事务的两人心生贪念,打起了盗取原材料银粉的主意。两人商议以降低原材料投入比例的方法克扣银粉,并将克扣下的银粉据为私有。
于是两人私下设计了一份新配方,配方中对银粉投放比例做出下调,并授意时任低温车间生产组长吴某依照标准配方领取银粉后以新配方的用量实际投入生产。吴某遵从朱、沈二人的指示,并将克扣下来的银粉交由他们带出公司销赃,销赃后所得款项由三人分用。2012年9月吴某因工作调动离职,朱、沈二人又指使继任其职务的潘某以同样的方法窃取单位银粉。
多行不义终落法网
2013年1月24日一早,潘某像往常一样将克扣的两包银粉(重约5公斤)放在车间通风橱下方并通知朱某、沈某前来领取。朱、沈二人收到消息后首先进入监控室关闭监控系统,然后堂而皇之地走进低温车间,将两包银粉取走。
可是他们万万没想到,尽管关闭了监控系统,但他俩的一举一动还是被隐蔽的探头记录了下来。原来受害单位有关领导在案发前隐约觉得朱、沈二人形迹可疑,有贪污单位银粉的嫌疑,并怀疑两人在每次盗取银粉前将单位的监控系统关闭,于是委派技术人员重新安装了新的隐蔽探头,并拍下了两人的可疑举动。
单位领导在观看监控画面后认为,朱、沈二人在非上班时间出入监控室和低温车间,并从车间夹带物品进入办公区域的行为非常反常,结合以前的可疑行迹,单位方面认为两人存在盗窃银粉的重大嫌疑,因此打电话报警。
民警接报后赶到受害单位,并调看了相关监控录像。随后在朱某、沈某均在场的情况下从朱某办公桌下当场查获两包银粉,人赃俱获。
幡然悔悟为时已晚
到案后朱某和沈某方才意识到后果的严重性,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退还部分赃款。基于两人的供述和其他线索,侦查机关抓获同案犯吴某和潘某。然而此时的幡然悔悟显然为时已晚,等待他们的将是法律的严惩。
经查,2012年1月至8月间,朱、沈二人授意吴某克扣单位银粉约120千克,销赃后得款约64万元。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期间,朱、沈二人授意潘某克扣单位银粉约80千克,销赃后得款约45万元,连同案发当日查获的价值3万余元银粉,涉案金额共约48万元。
最终,法院认定四人均构成贪污罪,判处朱某有期徒刑10年,没收财产10万元;沈某有期徒刑11年,没收财产10万元;吴某有期徒刑5年6个月,没收财产3万5千元;潘某有期徒刑5年,没收财产3万元。
法官说法
本案承办人朱法官指出,根据我国《刑法》第382条第1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构成贪污罪”。本案中,朱某、沈某分别在单位里担任研发部经理和生产部经理,属管理人员,而受害单位为某事业单位全资子公司,是国有公司,因此朱、沈二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要件。朱某、沈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经事先预谋,指使被告人吴某、潘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窃取公共财物,其中朱某、沈某犯罪数额112万余元,吴某犯罪数额64万元,潘某犯罪数额48万元,四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
关于本案的量刑,根据《刑法》第383条第1款第1项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本案中虽然四名被告人的涉案金额均在10万元以上,但吴某、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朱某在到案后有揭发他人罪行的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四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结合四名被告人的家属代为退赔各自违法所得等情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关于当场查获的两包银粉的定性问题,庭审中潘某辩护人提出该部分数额应属犯罪未遂,但承办法官认为案发当日潘某克扣的两包银粉已由朱、沈二人自车间带至办公室藏匿,虽未销赃,但该银粉已经过潘、朱、沈三人的配合,被朱、沈二人实际占有,被害单位已失去对该部分银粉的控制,贪污行为已经完成,故该部分金额属于既遂,因此未采纳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来源:嘉定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