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过保险限额承保 保险公司照单赔付
江苏省南通市市民的严氏夫妇为女儿投保了10万元未成年人身故险,在女儿意外患骨肉瘤死亡后,保险公司却以保险限额不得超过5万元为由,只肯赔偿5万基本保额。无奈之下,严氏夫妇一纸诉状将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近日,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对这起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保险公司未履行说明义务且有违诚信,判决保险公司按原来保险合同承担全部保险责任,并给付原告剩余保险理赔款40800元。 2005年2月16日,严氏夫妇以女儿小严为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投保了福如东海终身寿险,基本保额为10万元,年交保费2300元,缴费16年,受益人为严氏夫妇。合同签订后,严氏夫妇按约履行了缴费等义务,8年共缴纳保费18400元。2012年5月15日,被保险人小严因患骨肉瘤死亡,严氏夫妇遂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给付保险金。
保险公司认为,当时保监会对未成年人保险金额有不超过5万元的限制性规定,超出限额部分不予理赔。2012年5月31日,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69237.02元,其中包括基本保额50000元、分红10037.02元,退回保险费9200元。
严氏夫妇认为,保单中明确约定,被保险人如因意外伤害或疾病导致身故或身体全残,保险公司按保险金额理赔,遂一纸诉状将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
法院审理另查明,保监会1999年发文规定,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死亡保险金额总额不得超过人民币5万元。2010年11月将此保险限额变更为10万元,并从2011年4月1日开始实行。
保单中投保人一栏有严氏夫妇的签名。特别约定栏中载明:有关未成年人身故保险金额限定的说明,见本保险单附件,但保险公司未能证明其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的告知和说明义务。
法院审理认为,保险公司作为专业保险机构,理应比投保人更清楚国家的有关规定,在明知国家对保险金额作出5万元限制的前提下,仍在出具给原告的保单上载明基本保额为10万元。虽然保险条款中对保险金额明确约定不得超过规定限额,但保险公司并未就附件中限额金额及承担的后果作出明确说明,这一限额条款应属无效。且保险公司一直按保险单载明的10万元保额收取保费,现被告以未成年人投保限额为抗辩理由,主张只赔5万元,显然有违诚信原则,对原告亦有失公平,遂判决保险公司承担10万元的保险责任及红利。扣除保险公司已经给付的理赔款,还需给付40800元。
一审判决后,双方在法定期限内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评析: 保险公司拒赔有违诚信原则
为防范成年人为未成年子女投保存在道德风险,防止投保人因利益驱动而对未成年人造成人身伤害,保监会曾于1999年规定未成年人身故保险金额总额不得超过5万元。保险公司作为专业机关,理应知晓保监会这一监管规定,并应带头遵守。本案中,被告在明知已超出限额的情况下同意承保,并收取超额的保费,同时,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与其保单特别约定载明保监会限额也不一致,导致主要条款存在异议。保险公司作为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制定者,其在保险法律关系中处于优势地位,应对此承担责任。
“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本案中,保险合同对限额条款未能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提示,虽然投保人在投保栏中签了名,但该签名可能仅表示了投保人投保的意愿,并不必然构成其对后面附件中保险限额的知晓及相关后果的承认,更不能仅凭投保人在此处的签名,就证明保险人已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故这一限额条款应属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