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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定代表人制度研究
发布日期:2013-11-10    作者:110网律师
公司法定代表人制度研究
 
 
论文摘要: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制度是我国在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的进程中独创建立的一项民商事法人主体代表制度。这项制度自建立之初就因其理论构架不完整而饱受争议,存废之争一直不断。然而这项法律制度的产生、形成和发展不仅包含了逻辑和理性的因素,而且更多地受到了历史和现实诸多因素的影响。当前,学术界虽有研究,但其阐述并不充分,内容也不全面,而且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发展,对这项制定必须进行深入而全面的理论探讨,为我国立法完善这一制度打下坚实的理论基础。为此,笔者从现行法律入手,对法定代表人制度的历史沿革、相关概念、法律地位进行了分析,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任免流程、职权及行使、义务的履行、责任的承担等进行了阐述,指出了法定代表人制度的特点及弊端对完善法定代表人制度提出了自己的观点,以期,完善我国现行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制度,促进现代化公司治理理念的创新与发展,维护交易的安全与效率,为市场经济的发展奠定基础。
 
关键词:公司 法定代表人 制度完善
 
 
 
 
 
 
 
 
 
 
公司法定代表人制度研究
 
引言——问题的提出
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制度是我国独创的一项民商事法律法人主体代表制度。然而我国法律对这项法律制度的理论构架并不完备。学术界虽有研究,但其阐述并不充分,内容也不全面,而且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发展,对这项制定必须进行深入而全面的理论探讨,为我国立法完善这一制度打下坚实的理论基础。为此,笔者从现行法律入手,试对我国法定代表人制度进行系统研究,并提出我国法定代表人制度完善的一些基本思路。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制度的法理基础
(一)当前我国现行有效法律关于法定代表人的规定
1、现行有效的规定法定代表人的主要法律和行政法规
当前,规定有法定代表人的现行有效法律主要有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1993年颁布的《公司法》,200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1991年颁布、2007修改的《民事诉讼法》,行政法规主要有1983年国务院颁布、1986年、1987年、2001年三次修订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这些规定是我国法定代表人制度研究的基础。
2、法定代表人的产生
按照《民法通则》第38条、《公司法》第13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34条规定[1],我国法定代表人的产生方式主要有两种途径,一是法律的规定,二是公司章程的规定。即如果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依照法律规定;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公司章程可以在公司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经理之间选择由谁担任法定代表人。
3、法定代表人的职权和责任
根据《民法通则》第38条、43条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的对外代表,其进行经营活动的行为被法律赋予代表法人的效力,公司的其他民事活动也由法定代表人代表其进行,其民事活动所产生的后果由法人承担。[2]这一职权在公司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中也得到了确认,《公司法》第129条规定,公司发行的股票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公司盖章;第156条规定公司发行债券也必须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公司盖章。《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法人作为当事人从事民事诉讼活动的,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3]但是,并非法定代表人的一切民事活动的后果都由法人承担,法定代表人从事法律禁止的活动,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4]在企业破产过程中,法定代表人负有公司财产保全、说明、提交义务和不得对个别债权人清偿的义务。[5]
(二)公司法定代表人制度的历史沿革
我国法定代表人制度的产生,没有很深厚的理论根基,但其也并非空穴来风,毫无根据,它是中国历史文化在中国企业制度中的具体体现,也是中国共产党在创办企业的过程中不断探索产生的。中国几千年的封建专制文化传统中,凡是组织都要有一个“人”作为对内的组织者和对外的代表者,在企业文化中也不例外,很少有委员会或集体负责制的现象。在20世纪30年代江西瑞金红色政权时期,中国共产党为了与反革命活动作斗争,创办了自己的兵工厂,兵工厂实行党领导下的厂长负责制,这是我国法定代表人的最早雏形。建国之后至改革开放前,我国在国营企业中先后实行了厂长负责制和党委领导下的厂长负责制。在这一阶段,由于国家实行计划经济,企业没有自己的独立人格、独立财产,也不需独立承担责任,所以,当时的企业并不是现代意义上的法人,其厂长也不可能称为“法定代表人”。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中国改革开放,西方的现代企业制度才引入我国,逐步形成了我国法人制度和法定代表人制度。1983年国务院颁布的《中外合资企业法实施条例》最早提出了“法定代表”的概念,该法第十九条规定:“合营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十七条规定:“董事长是合营企业的法定代表”。 19811213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31条提出了“法定代表人”的概念,规定:“经济合同订立后,不得因承办人或法定代表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解除。”随后,我国于1986年颁布了《民法通则》,1993年颁布了《公司法》,对这一制度进行了进一步的完善。
(三)公司法定代表人相关概念分析
1、法定代表人的概念、特征及其实质。法定代表人,我国法律没有给这一概念以确切的定义,但是根据这一概念的形成过程和对我国法律规定的分析来看,我国法律所规定的“法定代表人”是指依据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代表公司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主要负责人。从这一概念分析,法定代表人具有四个特征:一是法定代表人只能由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主要职能是代表法人进行民事活动,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民事活动还需要由他人代理,不可能独立从事民事活动,其自然属性就不具有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资格。同样道理,法人也不能担任法定代表人。二是法定代表人只能由公司的主要负责人担任。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法定代表人只能由公司的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经理担任;而不能由其他的公司负责人或职工担任。三是法定代表人的确定只能由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其他任何文件不能作为确定法律代表人的依据。在法律和公司章程的选择上,当前学界有两种意见,一种观点是认为法定代表人首先由法律规定,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才可以由公司章程规定;另一种观点认为法律和公司章程都可以规定法定代表人,第三人可以任意选择。第三种观点认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确定是公司的内部事务,应当秉承意思自治的原则,由公司章程规定。笔者认为根据商主体法定的原则可以认为商主体的法定代表人也具有法定的性质,法律如果规定有法定代表人的明确人选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在法律没有规定或者授权公司章程规定的情况下,公司章程才可以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二者冲突的情况下,法律具有优先效力。四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法定的代表公司进行民事法律行为的人。其对公司的代表性无需再由公司授权,其所从事民事活动所产生的后果当然由公司承担,其营业的收益归公司所有,其责任也由公司承担。而其他员工代表公司进行民事活动,则必须由其授权或由其签发的公司文件的授权。否则,并不具有当然代表公司的效力。当前我国法律没有对法定代表人的人数进行规定,但由现实情况看,公司的董事长、执行董事、经理一般由一个人担任,故法定代表人也一般由一人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实质就是对外唯一当然代表公司进行民事活动的人。
2.法定代表人与法人。法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赋予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是民商法上的概念,仅具有民商法上的意义,其与行政法上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与刑法上的单位虽有时可以是同一主体,但其法律意义却有本质的区别。法人的表现形式在国外有很多种,各国规定也不统一。但在我国,法人只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两种形式。法定代表人与法人的关系是代表与被代表的关系。法人仅是一个组织,其参与民事活动,只能通过其组织内的自然人来进行,而法定代表人就是依法唯一当然代表法人进行民事活动的自然人。法定代表人从事民事活动的目的是为了法人的利益,其收益归法人所有,其责任和风险也由法人承担。当然,这一规定并非绝对,而是应当有法律限制的。笔者认为,法定代表人的行为符合以下三个条件,其行为的后果应当由法人承担:一是法定代表人进行民事活动是以法人的名义进行;二是法定代表人进行民事活动的目的是为了法人的利益;三是法定代表人的活动是在自己的权限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的。法定代表人假借法人名义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其效果并不当然归于法人。如果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是依据法人决策机关的决定作出的,则在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同时,法定代表人也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果法定代表人的违法犯罪行为仅是基于自己的意思而进行的,则法人并不对其承担责任。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的行为,并不当然无效,其法律后果也并不当然不归法人。由于其对外的当然法定代表性,如果法定代表人以法人的名义,只要相对人不能依其行为外观就可感知明显超越权限,或相对人与法定代表人不是恶意串通故意损害法人合法权益的,为了保护交易安全,维护正常市场经济秩序,其行为的后果应当由法人承担。如果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超出了权限范围,或者并非为了法人的利益,在法人承担责任之后,公司可以按照法人的章程和有关内部规章制度,视情要求法定代表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3.法定代表人与法人代表。法人代表不是一个法律概念。我国法律、行政法规中没有关于法人代表的规定。但是在日常生活中,法人代表是经常被使用的概念。如在处理某一具体事务中,某人自称为某公司的法人代表等。我们认为,法人代表是基于法人的临时授权,在某一项业务或事务中代表法人的自然人。其实质是受法人委托从事某项业务活动的人,称为“法人的代理人”较为妥贴。在这个意义上说,法人代表至少在以下四个方面与法定代表人具有共同特征:一是法人代表也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二是法人代表也是以法人名义进行民事活动;三是法人代表也是为了法人的利益进行民事活动;四是法人代表的行为后果也归法人承担。但是,法定代表人与法人代表的区别也是非常明显的:一是二者在法人中的身份地位不同。法定代表人是一般法人的最高领导人,而法人代表一般是法人的普通员工。二是二者的权力来源不同。法定代表人的权力来源是法律或公司章程的规定,而法人代表的权利来源是法定代表人或法人的授权。三是二者的权限范围不同。法定代表人的权限范围是全面的和长期的,而法人代表的权力仅限某一方面或某一时段。法人代表的存在是非常必要的,由于法人事务的复杂、繁多和区域的广泛性,以及随着经济的发展,某些领域的专业性越来越强,法定代表人不可能事必亲躬。民事代理制度的存在,为法人代表的生存提供了理论支撑和法律依据。二者的关系在法律上是被代理人与代理人的关系,适用代理关系的法律规定。在实务中是法人和公司员工的关系。法定代表人一般是法人代表的授权人、管理人;法人代表是为法人服务、接受法人管理、从法人处领取报酬的人。
4.法定代表人与经理。经理是在法人中负责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自然人,是法人董事会决议的执行人员。法人中是否设经理,是根据法人的性质和规模而定的。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法律规定可以设经理,也可以不设经理;对于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法律规定必须设经理。经理的聘任和解聘,由董事会决定,其对董事会负责。对于经理的职责和权限,我国《公司法》第五十条有明确的规定[6],主要是对法人内部生产经营工作的管理权。法定代表人与经理的关系,是由法定代表人由谁担任来决定的。如果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担任,则经理就是法人的一名高级管理人员,在对外关系上只有经法定代表人或法人授权才具有代表法人的资格,否则不能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其与法定代表人的关系是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关系。如果法定代表人由经理担任,则其不仅具有对内生产经营活动的管理权,而且具有对外代表法人进行民事活动的权利。但是这两种权利仍是两种不同的权利,不能混淆,在对外关系方面,更多的是在履行法定代表人的职权,而对内管理方面,则更多的是在履行经理的职权。而部门经理,虽名为经理,实为法人内设机构的部门负责人,其对内的管理权限受内部规章制度的约束。对外则需要经过法人或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否则并不具有当然代表法人的身份。
5.法定代表人与董事长。董事长是依照法律规定,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的董事。从《公司法》规定看,董事长的产生办法也因法人性质而不同。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7];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8];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从董事会成员中指定[9]。董事长职权主要有两项:一是负责主持股东会会议[10];二是负责董事会的召集和主持[11]。除此以外,董事长的职责与普通董事的职责一样,没有独立的职责和权力。正如前面关于法定代表人与经理的关系论述的情况,董事长与法定代表人的关系,也因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担任与否而不同。如果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担任,则董事长可以对外代表法人进行民事活动,否则不能对外代表法人进行民事活动,而且董事的职责主要是决策和监督经理履行职权[12],并不具体执行公司内部事务。然而在现实中,公司董事往往担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部门负责人,董事长与经理由一人担任的现象也并不少见。在对内关系上,在法定代表人由经理担任的情况下,董事长对法定代表人并不具有直接的管理权,而必须通过董事会决议的方式行使权力。
(四)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我国公司中的法律地位
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公司中的法律地位是指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公司的关系。法定代表人毕竟是一个自然人,其与法人之间尽管关系密切,然其利益并不始终一致。明确二者之间的关系,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仍十分必要,特别是在法人治理中甚至是至关重要的问题。按照当前的理论,一般认为,董事会是由股东会选举产生,代表全体股东利益,受股东会委托执行公司业务的常设机构,也是公司大政方针的决策与执行机构[13]。所以,董事长担任法定代表人似乎合情合理。在西方国家的法律规定中尽管没有法定代表人的概念,但董事的职能与我国相似。在1940年前的美国,执行公司业务的职能是由董事担任的,在这个时期公司董事一般都由大股东担任,每个董事都有事务执行权,他们既是对外业务的执行人,也是对内事务的管理人。然而,一项制度的合理与否,关键是看设立此项制度的目的能否实现。公司设立的目的是为了股东的投资能够获得最大的收益。此后的三十年间,由于董事利用职权损害公司利益、大股东损害小股东利益事件的频繁发生,美国的董事制度发生了巨大变化。1970年后,公司内部董事逐渐被外部董事(独立董事)所取代,以确保董事会的独立性,决策和监督的有效性。为保障公司事务的执行,设置了首席执行官(即CEO,笔者认为其职能相当于我国的法定代表人)的职位,尽管仍有许多公司由董事长(或董事会主席)兼任首席执行官,但由总裁(与我国的经理职位基本履行相同的职能)担任这一职位的公司已越来越多,其受董事会任命,对董事会负责。现在,美国的董事会已走向委员会制,即在董事会下设立若干委员会,由独立董事担任委员,具体负责某一项公司业务的决策和监督工作。美国董事会变革的历史表明,加强对公司执行人员的激励和监督,对于保障公司股东的长远利益,促进公司的健康发展,非常重要,笔者认为对我国的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发展也具有重大借鉴意义。我国学者多注重论述董事长与公司、经理与公司的关系,而对于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很少论及,这可能是由于法定代表人制度在我国还很不成熟,二者之间的关系还很不确定的结果。笔者认为,探讨哪怕不全面,甚至不正确,起码也给辩论提供一个话题,为完善此项制度树个靶子,总比避而不谈要好些。可能还由于笔者学识浅薄,稚子无恐,故斗胆评论一二。笔者认为,法定代表人执行公司业务,理应对公司负责,受董事会的监督。其与公司的关系应当是委托人与被委托人之间的关系,从《公司法》关于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管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表述,也似乎可以证明这一点。但是,由董事长担任法定代表人,势必使董事长的权力凌驾于一般董事之上,成为董事会的领导,使董事会监督董事长成为空谈。
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任免流程
前面已经提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产生途径有两个,一是由法律直接规定,二是由公司章程规定。然而具体如何任命,法律则没有相关具体规定。按照法理,股东会选举组建公司董事会后,公司一切执行事务都应当由董事会负责,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公司执行事务的主要负责人,理应由董事会选举任命或解任。这一点也可以从实务界公布的个案中得到确认。然而,由于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的当然代表,如果不以一定的可以从外部查知的方式表现其选任、变更、解任,必然纠纷不已,难以保证交易的安全。为此,国家建立公司登记制度,以向社会进行公示。《公司登记管理条例》9条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属于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的事项。该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变更登记的,不发生公示的效力,不得对抗第三人。
下面重点对特殊时期的代表人进行阐述:
(一)公司设立阶段的发起人。
发起人是指在股份有限公司设立过程中,参加订立发起人协议,提出设立公司申请,认购公司出资或者股份并对公司设立承担责任的人。在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一般都是公司的股东。公司发起人在设立阶段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发起人与认股人之间的关系;二是发起人与设立中公司的关系;三是发起人之间的关系;四是在开业准备中发起人与有关债权人之间的关系。显然,发起人与认股人之间的关系是这一阶段的主要法律关系。笔者认为,发起人与认股人之间又可区分为公司设立成功和公司未设立成功两种情况。在公司未设立成功的情况下,发起人与认股人之间是商业存款关系,受《合同法》借款合同的调整,发起人应当在决定不设立公司之日向认股人返还股款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14]。如果公司设立成功,发起人和认股人都立即转变为公司股东;但在公司设立以前,他们之间的关系与发起人与公司之间的关系相同,但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他们之间的关系应该为有偿委托管理财产的关系,适用《合同法》第二十一章委托合同的规定,发起人在设立过程中有报酬请求权,也需对自己的过错造成公司财产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15]。发起人之间的关系,是合伙关系,适用《合伙企业法》的有关规定。在开业准备中发起人与有关债权人之间的关系也区分为公司设立成功与否两种情况:在公司设立不成功的情况下,其后果不能归于公司和认股人承担,只能发起人自己履行合同义务;在公司设立成功的情况下,由于发起人与设立中公司是委托关系,其履行职责的行为当然可以归于公司,他们之间的合同关系就是公司与有关债权人之间的关系。
(二)股东代表诉讼中的董事会和监事会
股东代表诉讼,又称为派生诉讼、代位诉讼,是指当公司怠于通过诉讼手段追究有关侵害公司权益人员的民事责任及实现其他权利时,具有法定资格的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而依据法定程序代公司提起的诉讼。我国《公司法》第150条、第152条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16]。在股东代表诉讼中,股东是公司的代表,涉及两方面的法律关系:一是董事会、监事会与股东(公司)的关系;二是股东(公司)与侵害公司权益人员的关系。董事会、监事会与股东(公司)是有偿委托关系,董事会、监事会不履行职权,应当向股东承担违法责任,有过错的董事、监事之间应当对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股东(公司)与侵害公司权益人员之间的关系则视侵害公司权益人员是董事、高管还是他人而不同。如果侵害公司权益人员是董事、高管,则是违反委托合同义务的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如果侵害公司权益人员是他人,是视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的行为是基本合同还是基本侵权或缔约过失,而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公司清算阶段的破产管理人和清算人
破产管理人,是指公司在破产宣告后,在法院的指挥和监督之下全面接管破产财产并负责对其进行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的专门机构。在这一阶段,涉及到的法律关系主要有三个:一是破产管理人与破产公司的关系;二是破产管理人与法院的关系;三是破产管理人与债权人的关系。破产管理人与破产公司(股东)的关系是代表关系,对外代表公司从事民事活动。破产管理人是依法代表公司处理破产事务的机构,其依据《破产法》履行职务,不受公司股东支配[17]。其履行职务的行为后果由公司承担。但是其不依法履行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破产人与法院的关系是委托关系,其受法院指定,依法履行职务,向法院报告工作,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其不履行法定职责,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由于破产管理人是公司的代表,破产管理人与债权人的关系,在原债权范围内即是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但是由于破产管理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给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则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18]
公司清算人是清算义务人依法成立的,负责进行公司债权债务清算的一个组织,是清算中公司行为能力的实施机构,具体执行公司的清算事务。清算人在《公司法》中称为清算组,在《合伙企业法》中称为清算人,在《破产法》中仍称为破产管理人。无论称谓如何不同,其执行的职能都无非是清理、保管公司资产,代表公司对外进行与清算有关的民事行为,向股东分配公司资产,办理有关程序性事务等。在破产清算中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关系前面已经论及,这里不再赘述。非破产清算人涉及的法律关系主要有清算人与公司的关系,清算人与债权人的关系。清算人与公司的关系是委托关系,清算人与债权人的关系是债权债务关系。清算人主要责任是其如果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权及其行使
(一)法定代表人的职权范围
由于我国对执行公司事务人员的法定化和唯一化,决定法定代表人在公司事务方面具有很大的职权。划定法定代表人的职权范围,对于明确其行为的法律效力具有重要意义。鉴于国内立法对此较少涉及,笔者仅从其身份角度对其职权范围进行界定:
1、代表公司进行民事活动的权力。
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的当然代表,其具有无须授权即可代表公司进行民事活动的权力,其代表公司所进行民事活动的后果由公司承担。这与其他公司职员代表公司需要经过公司或法定代表人授权不同。但是,法定代表人进行民事活动的权力,也并非毫无限制。其权力范围应当受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和内部规章制度的限制。公司法定代表人超出授权范围行使职权,尽管对于善意第三人具有法律效力,但法定代表人必然对内承担相当的法律责任。
3、代表公司进行诉讼的权力。
在刑事诉讼中如果公司作为被告、作为自诉案件的原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在民事诉讼中公司如果作为原告人或被告人,在行政诉讼中公司作为权益受到行政主体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行政相对人,法定代表人都要作为公司的代表参与诉讼。同样,在诉讼中,法定代表人并不具有随意处分财产的权力。其行使权力必须是为了公司利益,并尽到了谨慎处理义务,才能为公司所接受。
3、代表公司进行社会活动的权力。公司除进行经营活动以外,作为法人还要承担一部分社会责任和文化功能,参与多种社会事务,从事社会活动,如推动科学研究,促进技术发展,培养社会需要的技术人才,推动企业文化的繁荣,促进国家企业法律法规的进步,向慈善机构捐款,向国家纳税,接受国家机关的行政管理及参与其他社会管理活动。这些都要有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进行参与。毕竟公司设立目的是为了营利,其承担社会责任应与其能力相适应,并力求实现双赢的效果,才能使公司乐于奉献。
(二)代表人与代理人的权限划分
对于任何概念的分析,都不能脱离其本义。划分代表人与代理人的权限,同样也不能例外。“代表”,按照百度词典的解释,共有六种解释:一谓显耀于一代。二是受委托代替个人集体组织办事或表达意见的人。亦指由选举产生,替选举人办事或表达意见的人。三是指同类人物的典型。四是代替个人或集体办事或表达意见。五是体现,反映。 六是代为表示。从我国商法的立法本意看,公司法中所称代表人的“代表”应是第二、四、六项的意思。也即作为代替公司进行意见表达的人。从这个意义上说,代表人只是公司的一个代言人,必须按照公司的意见进行表述,并不具有自己进行意思表示的权利。然而,民事活动异常复杂,市场信息瞬息万变,不赋予执行人自主活动的权力显然既不利于公司利益的实现,也不利于国家市场经济的发展。而代理,是一个法律概念,是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在授权范围内进行对被代理人直接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行为。代理制度在各国民商事法律均有规定,代理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已基本得以明确,也赋予了代理人在处理被代理人的事务中一定范围的自主权。显然,代理制度比代表制度更能满足民商法对公司和公司事务执行人的界定。特别是在紧急情况下,代理人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越权行事,也可基于事后追认而使行为有效,相对人也可基于表见代理,代理人可基于无因管理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三)法定代表人的越权代表及其法律效果
公司法定代表人毕竟是一个自然人,同样具有自己的利益需求,其与公司的利益也并非总是一致,这是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的源动力。而且,公司的趋利性,也决定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决不会受规章制度的限制,而坐视利益流失。我国法律规定的缺陷,公司章程、内部规则存在的制度漏洞也不能对公司法定代表人滥用职权进行严格监督,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普遍而经常。为此,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行使职权时,如何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如何向公司承担责任,就显得至关重要。笔者从法定代表人越权的性质逐一分析其效果。
1、法定代表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从事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法律对于公司行为的强制性限制规定,可分为管理性规定和效力性规定。现代法律认为管理性规范是国家基于对公司进行行政管理的需要而制定的规范,对于公司从事违反管理性规范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却并不当然导致民事行为的无效。对于违反效力性规定的行为,才导致民事法律行为的无效。同时,对于公司法关于法定代表人权力的规定,笔者认为虽属于强制性规定,但从该规定的立法背景看,我国还处于改革开放初期,公司制度刚刚建立,法律制定的初衷,是为了使我国商事主体迅速掌握公司运营的有关知识,所以将公司的内部机构设置及权力配置都尽量规定得比较具体明确。从实践看,这些制定对于促进我国公司制度的建立,公司的正常动作,也确实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公司的成长壮大,公司内部管理和治理的规定,属于公司私事,应当更多由公司自主决定,由公司章程进行规定。所以,将公司法的这些规定作为指导意见更为合理。
2、法定代表人超越公司授权所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法定代表人由于具有当然代表公司从事民事法律行为的身份,其超越公司授权从事民事法律行为的,尽管也属于无权代理的范围,但其代理的效果则应当区别情况对待。一是法定代表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为了个人私利,损害公司利益所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当然不发生法律效力,属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二是法定代表人所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第三人是善意的,符合表见代理的要件,则适用表见代理的规定,其行为属于表见代理,公司应当承担法律后果。在越权行为有效的情况下,公司对于法定代表人的规制,也同样具有法律约束力,公司可以要求法定代表人依公司章程和内部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公司印章与公司代表行为的生效问题
印章的证明效力也是我国独有的历史传统,我国法律赋予印章身份证明的效力,特别我国对公章进行严格管理,其对单位身份具有很强的证明效力。但是国际通行作法是签字。所以,在我国合同法中,规定签字或盖章均可发生证明效力,如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即规定合同书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但在公司法中,要求法定代表人和印章同时使用。如公司法第86条、129条第3款、156条的规定[19]。笔者认为,为了维护交易安全,不应要求相对人过高的注意义务,签字、盖章只具其一,就可将行为的法律后果归于公司。当然,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除外。
四、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义务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义务的产生方式
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义务产生的基础是其与公司的关系。由于法定代表人是公司对外从事活动的代表,其义务自然来自于其与公司的关系的产生方式。由于法定代表人与法人的关系存在多种学说,所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义务来源也有多种学说,主要有委托说、代理说、信托说等。委托说认为,法定代表人是受法人委托对公司事务进行管理,双方适用委托合同关系;代理说认为法定代表人与法人的关系是代理关系,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的关系适用于民法关于代理关系的法律调整;信托说认为,法定代表人是公司事务的受信托人。另外还有信托与代理兼有说、准信托说等多种理论。尽管学说很多,但对法定代表人负有对公司的勤勉义务这一点上观点是一致的。从我国法律规定看,尽管由谁担任法定代表人,法律已有明确限制,但法定代表人的产生方式,多是由董事会决定,故二者的关系应为委托关系。我国《公司法》第148条、149条、150条也规定了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管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这是基于委托关系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管的最基本要求,是董事、监事、高管为股东创造价值的前提,是保持和提升公司价值的保障。法定代表人作为唯一当然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人员,应当遵守这些规定。但法定代表人对公司的义务并不以《公司法》的规定为限,仍然可以做出具体规定。
(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勤勉义务
勤勉义务,也称注意义务、善管义务、谨慎义务或持能义务,是指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管负有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来处理公司事务的义务。这项义务在各国公司法中均有规定。但是由于现代经济活动的复杂性和勤勉义务的主观性,各国对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并没有统一标准。大陆法系要求董事应当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履行职责,而英美法系则将将其包含于受托义务之中,要求应当:一是须以善意为之,二是应当按照一般性的谨慎人处理自己事务的注意处理公司事务,三是要为了公司的最大利益的方式履行其职责。这对于确定我国公司法对于法定代表人的勤勉义务的标准具有重大借鉴意义。结合我国的实际,我认为我国公司法对于勤勉义务的标准可以这样确定:一是法定代表人应当在法律范围内进行活动,不得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二是应当积极执行公司业务,努力实现公司合法利益的最大化;三是应当充分发挥自己的才能和技术优势,妥善处理公司事务,避免公司财产的损失。
(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忠实义务
忠实义务是指董事在执行公司业务时应当以所承担的以公司利益作为自已行为和行动的最高准则,不得追求自己和他人利益。我国《公司法》第149条对忠实义务的内容进行了明确[20]。笔者认为应当包括以下六个方面:一是不得因自己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而获利。由于法定代表人在执行公司事务中享有很大的权利,如果滥用这种权利,法定代表人是最容易从中获利的人,而公司利益就会受到损失。即使这种利益是善意的,法定代表人也必须充分说明理由。二是不得收受贿赂和其他非法收入。公司法定代表人不得在执行公司事务中,收受交易对象或第三人的贿赂、回扣或其他不合理收入。如果这种财产是基于公司利益,则应当归公司所有;如果是非法收入,法定代表人则应当承担刑事、行政责任。三是不得侵占或擅自低价处理公司的财产。法定代表人私自侵占公司财产应当退还,不得私自处理公司财产以使公司价值减少。四是不得违规进行自我交易。这项义务也称为自我交易限制义务。是指公司的董事、高管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与公司进行自我交易。如果法定代表人为了公司利益或基于互利互惠的目的,确需要自我交易的,法律也没有必要坚决禁止,但如果不经股事会同意,则应当属于无效,公司可以要求法定代表人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可以要求其赔偿损失。五是同业禁止义务。即法定代表人在任职期间,不得篡夺公司的商业机会,为自己谋取利益。如果私自向他人泄露公司秘密,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六是应当接受公司监事会的监督。对于监事会的质询,应当予以配合,并如实回答。不得妨碍监事会行使职权。法定代表人忠实义务的期限,根据我国《合同法》第92条规定[21],除任职期间外,还应当包括离职后的一定期间。
五、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责任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公司的损害赔偿责任
原则上,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职务的行为后果归于公司,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但是,但是如果法定代表人一切行为的后果都归于公司,势必导致法定代表人为了个人私利,滥用权力损害公司利益。而且,法定代表人与公司的关系,是基于委托关系而建立起来的代理关系,他们之间也存在了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故笔者认为,法定代表人对公司至少应当承担两种责任:一是对于公司法定代表人故意或过失履行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在《合同法》第406条中已有反映。而且《公司法》第21条规定了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公司法》第148条、149条、150条在规定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同时,对于违反义务的行为所应承担的责任,也作出了规定。如第149条第2款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第150条也规定了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里虽未明确法定代表人承担责任,但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直接执行公司事务的高级管理人员,自然应当包括在内。二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公司的侵权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二)公司法定代表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公司法定代表人一般不对第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如果公司法定代表人明知公司的决议违反法律的规定还故意实施,因而给他人的生命和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8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 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对国家和社会的责任。刑事、行政责任。
公司法定代表人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从事活动,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在承担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4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1条的规定,法人如果越出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非法经营的,向登记机关、税务机关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抽逃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解散、被撤销、被宣告破产后,擅自处理财产的,变更、终止时不及时申请办理登记和公告,使利害关系人遭受重大损失的,以及从事法律禁止的其他活动,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除法人承担责任外,对法定代表人可以给予行政处分、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我国《刑法》分则涉及单位犯罪的共计106个条文122个罪名,其中116个罪名需要单位与责任人共同承担刑事责任,6个罪名只处罚单位主要领导和具体责任人。这其中,许多都可能由法定代表人承担刑事责任。
六、公司法定代表人制度的改革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制度缺陷
综合比较专制制度和民主制度的优劣,尽管专制制度下,如果有英明君主的领导,有时也能够促进社会较快发展,甚至可能超过民主制度下的社会发展速度。但是,民主制度具有能够保持社会持续稳定较快发展的优势,却是专制制度不可比拟的。而且从总体、长远角度来看,民主制度更尊重人性,符合人类发展的需要,为更多的国家和人民所选择。我国公司法定代表人制度是几千年来的封建专制制度对公司制度影响的结果,是专制的体现,与当代民主理念格格不入。而且从实践证明,这种制度更容易滋生腐败,损害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其次,法定代表人制度赋予法定代表人凌驾于董事会之上,在实质上剥夺了公司董事会的管理权。我国法定代表人制度,从法律上赋予董事长或经理以执行公司事务的法定权力,却没有从法定代表人的产生、监督和罢免上赋予董事会以制约权,在我国专制传统浓厚的文化氛围下,势必造成董事长凌驾于董事会之上、经理反制约董事会的现象,导致股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充分维护,严重制约了我国公司制度的成长和经济的发展。其三,在当今社会充分尊重个人自由的情况下,对公司内部事务的过分干预,有背意思自治的民法理念。意思自由是当事人独立承担责任的前提,法律对公司内部事务过分干预,却要求法人独立承担责任,有违公平正义的理念。在我国市场经济地位日益提升,国际化程序日益加深的大背景下,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由,充分发挥当事人的主观能动性和创造性,为推动中国经济迅速发展打下良好的基础。
(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存废争议
法定代表人制度存在的缺陷已经得到了学界和实务界的广泛认同,但是对于其去向却有不同的看法。有的学者认为,法定代表人是封建糟粕,应当坚决摒弃;也有的学者认为,尽管这一制度有许多缺陷,但是我们国家既然已经建立这项制度,并且已经运行了几十年,已为广大人民群众所认同,不应当简单予以废止,而应当予以改造,使其成为我国经济发展中的有力支柱。笔者比较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一是从世界各国立法看,尽管各国普遍确立了董事执行公司事务的制度,并随着社会发展,逐渐由CEO执行公司事务,董事会负责监督董事会的模式,但是明确由一人或数人执行公司事务的立法模式也并不少见。我国法定代表人制度与CEO和执行董事并没有本质的区别,也不存在不可逾越的鸿沟。如日本《商法》虽未规定董事长一职,但其规定了代表董事,作为公司董事会的执行机关和公司的代表机关。二是法定代表人制度的存在,是以我国的文化背景为依托的,更符合我国的传统习惯,能够为我国人民所接受,也更容易确定公司的主要责任人,可以增加交易的安全感。三是公司制度是从西方国家引进而来的一项管理制度,在我国缺乏文化底蕴,人民群众对其缺乏认同感,法定代表人制定作为一种折衷制度,对于我国吸收外来文化发挥着桥梁和纽带作用。但是,由于法定代表人制度存在的严重缺陷,对其加以改造是时势所迫,也是必然的。
(三)公司法定代表人制度的改革思路
对于公司法定代表人制度的改革,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重点考虑:一是要变个人代表制为董事会代表制。公司是股东出资设立,必然是为了满足自己一定的利益需求,如果不能实现目的,其设立公司的热情必然迅速减退,国家经济的发展势必受到极大影响。董事会是受股东委托管理公司事务的唯一机关,其他的任何机构和个人都必须受董事会领导,对其负责,受其监督。而法定代表人对于公司的代表资格应当由“法定”改为“约定”,由公司章程规定或由公司内部制度规定,其与公司的关系也由现在的当然代表关系,改为代理关系,其执行公司事务适用委托代理的法律规定。二是法律应当给予商事主体以更多的自由空间,而不能对其内部事务过分干预。一个社会的创造性来自于个体的独立性,只有独立进行思考,才能创新,才能极大地丰富社会的文化知识,推动社会的发展。特别是市场经济条件下,是一个充分尊重创造性的世界,如果抹杀了个性,就等于抹杀了创造性,也就消除了这个社会的发展空间。三是对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应当广泛适用表见代理和追认的情况。

[1] 《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公司法》第十三条: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董事长是合营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合营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不能履行职责时,应当授权副董事长或者其他董事代表合营企业。
[2] 《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规定同上。《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3]第四十九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
[4] 《民法通则》第四十九条 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除法人承担责任外, 对法定代表人可以给予行政处分、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超出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非法经营的; () 向登记机关、税务机关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 抽逃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 () 解散、被撤销、被宣告破产后,擅自处理财产的;() 变更、终止时不及时申请办理登记和公告,使利害关系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 从事法律禁止的其他活动,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条:对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法人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对公民、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下列义务: ()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前款所称有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无偿转让财产的;()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放弃债权的。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第三十三条: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第一百二十八条:债务人有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6] 第五十条: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六)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八)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公司章程对经理职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7] 《公司法》第四十五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三人至十三人。本法第五十一条另有规定的除外。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中也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
[8] 《公司法》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9] 《公司法》第六十八条 国有独资公司设立董事会,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行使职权。董事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成员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但是,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从董事会成员中指定。
[10] 《公司法》第四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11] 《公司法》第四十八条 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召集和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
[12] 《公司法》第四十七条 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一)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七)制订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的方案;(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13] 宁向东:《公司治理理论》,中国发展出版社,2005年版第163页。
[14] 《公司法》第九十五条: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一)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二)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三)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于发起人的过失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15] 见上注《公司法》第九十五条第三款;《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16]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五十二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7]《破产法》第二十三条:管理人依照本法规定执行职务,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并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管理人应当列席债权人会议,向债权人会议报告职务执行情况,并回答询问。
[18]《破产法》第一百三十条: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9]《公司法》第八十六条: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必须公告招股说明书,并制作认股书。认股书应当载明本法第八十七条所列事项,由认股人填写认购股数、金额、住所,并签名、盖章。认股人按照所认购股数缴纳股款。第一百二十九条:股票采用纸面形式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形式。
股票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一)公司名称;(二)公司成立日期;(三)股票种类、票面金额及代表的股份数;(四)股票的编号。股票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公司盖章。发起人的股票,应当标明发起人股票字样。第一百五十六条:公司以实物券方式发行公司债券的,必须在债券上载明公司名称、债券票面金额、利率、偿还期限等事项,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公司盖章。
[20]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挪用公司资金;(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21] 《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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