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变更为无固定期限合同的适用
司法实践中有的单位对劳动合同履行将满10年或已满10年的劳动者,在重新签订新的合同时往往只同意签有固定期限的合同(多为短期合同)。有些劳动者为了能够继续在单位工作,不得不接受用人单位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不合理要求。在短期合同履行期间,劳动者是否可以提出要求将有固定期限改为无固定期限合同?在最高人民法院就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的《武秋芳等12人与中国工商银行张家口分行劳动争议纠纷案》作出批复前,司法实践中对劳动者要求将有固定期限改为无固定期限合同一般不予支持。武秋芳等12人与中国工商银行张家口分行劳动争议纠纷案的基本案情如下:武秋芳等12人分别于1987年、1988年、1990年、1991年到中国工商银行张家口分行所辖桥西、桥东支行从事储蓄代办员工作,其中部分人员和所在的单位签订了5年的《雇佣储蓄代办员合同书》。合同期满后,虽未与用人单位续签劳动合同,但武秋芳等人一直在银行继续工作。2001年11月6日,工商银行河北省分行下达(2001)463号文件《中国工商银行河北省分行柜员合同工管理暂行办法》。张家口分行根据该办法规定,对武秋芳、刘桂芬、王建枝、李凤英4人予以辞退,与其余8人签订了1年期限的劳动合同。武秋芳等12人不服张家口分行的安置意见,向张家口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与同岗位其他员工同工同酬,享受同等福利待遇,补偿4位被辞退人在辞退期间的经济损失。张家口市劳动仲裁委以双方已续签了1年期的劳动合同并正在履行中为由,对申请人要求用人单位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未予支持。武秋芳等12人不服,向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4年11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以(2004)民一他字第2号做出答复:“根据请示报告所述事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20条第2款的规定,中国工商银行张家口分行按照《中国工商银行河北省分行柜员合同工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条件与赵世红等8人续订的1年劳动合同,应视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赵世红等8人在此基础上提出将劳动合同期限变更为无固定期限的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实务操作指南】最高人民法院以上批复解决了司法实践中的一大难题,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前具有极强操作性。劳动合同法颁布后,已经明确规定了劳动者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只要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就不再存在劳动者要求变更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法可依的情况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