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诉阳某人身损害全额赔偿案
周某诉阳某人身损
湖 南 省 桂 阳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桂法民初字第111号
原告周某,女,1954年12月4日生,汉族,住桂
阳县荷叶镇新塘村11组。
委托代理人刘凌龙,刘鸿,湖南永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欧阳某,男,1974年9月20日生,汉族,住桂
阳县荷叶镇新塘村6组203号。
委托代理人曹某,女,1974年11月10日生,汉族,
住址同上。系被告欧阳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刘某,桂阳县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
者。
原告周某与被告欧阳某人身损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
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双
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 2011年4月23日中午,原告在井
里提水洗水桶,洗完桶后将水倒在地面上,被告母亲看到之
后用不堪入耳的话辱骂原告,并与被告父亲一起殴打原告。
被告欧阳某听到之后,从家里冲出来用拳脚朝原告身上多
处进行猛击,造成原告脑震荡、右耳听力严重下降、牙齿脱
证明,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行政处
罚与民事赔偿互不抵触。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对原、被告提交
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7,9、10、12、13、1‘4、15、17具有真实性、
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8中桂阳
县人民医院的医药费9449.30元予以认定,但对桂阳县荷叶
镇新塘卫生室治疗的医药费3300元因没有正式发票且卫生
室出具的证明没有盖章,本院不予认可;证据11只能证明原
告家有一台货车,但原告本人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不能
据此认定原告从事运输行业;证据16不是对本案事实的一个
证明,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
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1年4月23日中午,原告去村里的水井提水时因倒
洗桶水与被告欧阳某的父母发生争执,被告欧阳某某看到
到之后,从家里冲出来用拳头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到桂阳
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花费,医药费9449.30元,此外
还在桂阳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药费71元,在郴州市
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药费2906元.经郴州市平阳司法
鉴定所与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
伤残。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
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欧阳某在原告与其父
母发生争执时不是采取劝阻的方式,而是采取武力的方式将
原告打伤,侵害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对原告周某
因此受到的伤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医药费为
(9449.3元+71元+2906元)=1242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47天x12元/天=564元;营养费为47天x15元/天=705元;
误工费,因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系从事运输行业,故原
告要求按运输行业标准计算本院不予采纳,应按照农业职工
工资标准计算为(16518元/年÷365天/年x137天=6200元;
护理费以餐饮行业标准计算为(20658元/年÷365天/年47天
=2660元;残疾赔偿金为(5622元/年x 20年x10,11244
元;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5000元与本地经济水平相符,本院
予以支持;司法鉴定费1053元;以上共计39852.3元.被告
辩称本案纠纷系原告造成的,应由原告自行承担50%的责任,
但从现有的证据来看虽然原告与被告父母发生了争执,但被
告不是采取劝阻的方式而不是使用暴力将原告打伤,故被告
要求原告承担50%的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被
告认为已受到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不应再对原告进行
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本院认为侵权人因同一行为直当承担行
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据此,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
第五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的规定,判决如
下:
一、被告欧阳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周知
秀各项费用39852.3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共计1920
元,由原告周某承担620元,被告欧阳某承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
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尹 堂 周
审 判 员 陈 桂 东
人民陪审员 陈 剑
二0一二年五月十 八 日
书 记 员 王 法
害全额赔偿案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