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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行为较为轻微或未给对方造成重大损害,是否应减少定金的数额?
发布日期:2013-11-05    作者:孙新律师
    《合同法》第114条只规定了违约金的数额过高或过低的,法院或仲裁机关可以调整,而并没有规定对定金的数额进行调整。合同法为什么要作出这种规定呢?
    因为违约金和定金的性质上是不一样的。违约金具有补偿性,尤其是因为法律对违约金的最高数额没有作出限制,因此如果违约金的数额过高或过低的,法院或仲裁机关可以调整以维护利益平衡。但是定金并不具有补偿性,它与实际的损失并没有直接的联系,尤其是我国法律已经将定金的数额限制在主合同标的额的20%以内,这就没有必要在当事人约定了定金以后,对定金的数额进行调整。则无论数额是否合理,都不应当对该数额进行调整。在一方违约以后,可以根据违约的情况确定是否适用定金,也就是说,只有在根本违约的情况下,才适用定金罚则,如果是轻微违约,则不应当适用定金罚则。无论如何,不能根据违约的情况而减少定金责任的数额。即使是在部分履行的情况下,如果部分履行构成根本违约,也应承担定金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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