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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人权论纲
发布日期:2004-05-14    文章来源: 互联网
  第一节 人权的概念与基本人权的提出

  广泛而深入地探讨基本人权这一重要课题离不开科学地阐释人权的概念并取得一定的共识这一必要前提。人权理论是一个相当广泛的学术领域,涵盖于哲学、史学、法学、政治学、人类学、社会学、伦理学乃至宗教学等众多学科。由于人权观念起源久远,在不同的历史时段有不同的思想积淀,而不同的思想积淀又折射出不同的阶级、不同的国家以及不同的学术派别对人权问题的不同认识。诸多的众说纷纭基本上集中于人权的含义、人权的主体、人权的权利形态、人权的权利范围等人权概念的复杂层面上。因此,为科学地界定和把握基本人权,必须首先论述和阐释人权概念的各个层面。

  一、人权的含义

  人权含义直接关系到人权概念的内涵。人权是基本于人的权利取向,也即要求维护或者要求阐明人应当或者怎样受到承认和保护的权利,以便使主体在个性、精神、道德和其他方面的独立性、尊严性、自治性获得充分和自由的发展。从这个意义上考察,国内学术界对此的认识并不一致,主要有四种观点。

  1、资产阶级特权论。普通认为,成熟、系统的人权思想是资产阶级阶级革命的产物。因此,一些同志认为人权口号是伴随着资产阶级登上历史舞台而公诸于世的。究其实质,它是资本主义经济关系和要求在政治法律上的集中反映,是资产阶级根据其利益和意志,对人们合法行为的一种保障,目的是为资本主义私有制服务。概言之,人权是用法律固定下来的资产阶级剥削的特权[i].

  2、人性固有权利说。认为人权是“人”按其本性应该享有的那些权利和自由,所以称这些权利为“人”(human)权。其意思不外乎是说,有一些权利是由于人性或人的本质而应当平等地并且在同等程度上适用于一切人类社会的一切人(human being)的。从形式上看,这些权利是不论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见或其他见解、民族渊源或社会阶级、财产、出身或其他身分而适用于每一个人的,是人按其本性或本质不可割让和不可剥夺的[ii].如果它们遭到割让或剥夺,人就不成为其人。人权是使人能够充分发展和利用其作为人的品质、智力、才能、良知的满足,是精神和其他需要的基础。它源自于要求尊重和保护人的固有尊严和价值的人类理性与自由意志。

  3、权利的最一般形式说。认为人权在表现形式上是人的社会权利和私人权利的抽象与概括,它主要体现为人们在政治上的民主、自由权和经济、文化以及人身自由等方面的正当和平等权利,它是权利的一般的形式,排除了民族、种族、国籍、性别等诸种差别,特别是阶级差别。它包括了一切人的、具有普遍性的人的权利。即使在资本主义社会,人权享有者既包括资产者,也包括劳动群众。当然,在剥削阶级社会里,这种形式上普遍的、一般的权利实质上仍然是有产阶级的特权[iii].

  4、需求权和自由权统一说。认为人的自然属性决定了人权本质上的需求权,人的社会属性决定了人权本质的自由权。人是自然属性和社会本质的统一,故人权是需求权和自由权的统一。通俗地看,人权是指一切人满足自身需求、享有人身自由、并对自身以外的任何事务发生不同的联系的资格和能力的总和,是社会的人的权利和人的社会权力相互关系不断发展的统一体。人权不是一句空话,而是由人类生产劳动以满足物质需求所决定的,具有客观性;不是天赋和抽象的个人权利,而是历史地产生的社会的人类的人权;人权不是由哪个阶级的意志决定或属于哪个阶级独自享有,而是全人类的、人人都可享受的权利[iv].

  除上述之外,还有学者认为人权是法律化、规范化了的基本的人类平等关系[v];人权即作为一个人所应该享有的权利[vi];人权是人们从一定的价值、道德观念出发而认为作为一个人或群体的人,在社会关系中应当享有的权利[vii];人权是社会主体的人类意识,是人作为社会主体的价值确认方式,是人的自主性的权能表现[viii],等等。上述诸多观点,可谓见仁见智,各有特色,都是出自学者们研究人权的角度不同而有所侧重,其优劣得失姑且不予评论。正如列宁所认为的:“所有的定义都只是有条件的,相对的定义,永远也不能包括充分发挥的现象的各方面的联系。”[ix]

  我们认为,人权涉及到“人”与“权”两个方面。首先,人的本质是人的核心,人权应当从人的本质那里寻找自己的基础,人权产生于人形成、维持和发展自己本质的需要,而这种需要又脱离不了一定的社会,故人的本质是其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不断满足人类自身的各种需要与利益是人权的内在动力,社会关系的存在是人权存在和发展的前提。所以,人权是人作为社会成员的权利;其次,“权利”无论怎样理解,始终离不开“利益”这一中心。不论在一个社会里权利的基本指向是个人利益还是社会利益抑或是两者的统一、协调或结合,它总表现为利益关系,尤其以物质利益或经济关系为核心和基础,它们是发展人的本质的客观物质基础。综合起来看,人权作为一种思想,是人们对未来社会关系的一种追求;作为现实,则是对人们现存社会关系的一种规定。其含义是社会根据当时的经济结构和文化水平(通过法律和道德)承认和保障其社会成员(个体或群体)获得正常生存和发展所必须的社会条件和社会活动能力。其外延在狭义上是指一些直接关系到人得以维持生存、从事社会活动所不可缺少的最基本的权利;广义上是指人在社会生活中所享有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等各项自由平等权利的总称。

  在分析人权的含义时还必须弄清人权的个体性与社会性的关系。人权从提出开始,便首先是以个人权利的形式出现,即人权是每个人作为人的一般权利。资产阶级思想家从过去到现在都紧紧地抓住这一点,将人权立足于个人,这有其历史合理性,它曾是封建等级制度和人身依附关系的反面;也有其现实合理性,因为一个人的一切权利最终要实现于每一个人身上。但这并不意味着人权仅仅是个人的事情或者个人的人权至高无上。马克思列宁主义并不一般地反对人权立足于个人,但却认为人权立足于个人而实现于社会。人权实现于社会,是指个人生存、自由、平等、幸福及其他权利的实现状况根本上决定于社会而不决定于自己。以生命权为例,在原始社会中,丧失劳动力的人往往被杀掉,人们根本无生命权的概念,因为低下的生产力水平只能使人们在劳动中满足自己的需要而不能经常地提供剩余产品。在奴隶社会,奴隶主杀死奴隶是史不绝书的。在这样的社会条件下,生命权不可能作为一项普遍的权利得到确认。资产阶级需要自由劳动者,才开始提出生命权问题。又如平等权,它对于脱离社会的纯粹个人是毫无意义的,即使是所谓“私生活权”也是如此,因为对它的侵害只能来源于个人之外的社会上的不特定的个人或组织,所以才有必要运用法律或伦理的等社会方式予以确认与保障。这种人权的社会性说明人权也有集体性,个人人权离不开集体人权。在一个外敌入侵、主权沦丧的国度里,个人的生命权无从谈起。在一个深受不公平国际经济秩序之害而十分贫穷的发展中国家中,大多数个人的幸福权和发展权也只能是一句空话。

  二、人权的主体

  人权主体的确定,直接关系到人权概念的外延。关于这一问题的讨论,有如下几种观点需要评介。

  1.人民主体论。认为人权主体是人民,因为社会主义人权是广大人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其具体主体为工人、农民、知识分子和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如有的学者认为,人权就是人民的权利,或者叫公民的基本权利。这种观点不够科学,因为一方面人民是一个政治概念,它不包括属于敌我矛盾的人或依法被定罪判刑的敌对分子,而这些人也应享有生命权、人格权等方面的人权;另一方面,人民作为群体(民族、种族)概念,又不包括个人,而任何群体都是个人所组成的。社会学认为,现实的社会是由个人和人群按一定方式构成的具有复杂结构的有机整体,是个体和群体的统一,而不是孤立的个人的简单组合。人们公认的一些最基本的人权主体,如妇女、儿童、老人、难民、残废人以及民族、种族等,都是由最基本的社会细胞——个人所构成的。人权不落实到个人就会成为一纸空文。任何集体从国家或国际社会的人权保护中所获得的权益,其出发点都是构成该集体的个人,其实际受益者也都是个人。当然,我们也绝不能否认集体人权。社会主义的人权观强调个人人权与集体人权的统一性与一致性,反对把个人与集体、社会简单对立起来、割裂开来,反对片面强调一方而忽视另一方。综上所述,人权的人民主体论不利于社会主义人权制度的健全,不利于我们参与国际人权活动。

  2.公民主体论。这种观念主张人权的主体是公民,我们应用“公民权”概念代替“人权”概念。因为人权是具体的,而不是抽象的,任何权利的实施必须有宪法、法律的保障,在公民权之外讲人权没有什么意义,法国的《人权宣言》就是把公民权作为主要内容。不可否认,人权与公民权在内容上确有密切联系,它们相互交叉、相互渗透。但将二者混为一谈,把人权主体归之于公民并不妥当。其原因在于:

  首先,从理论看,马克思在《论犹太人问题》一书中说:“Droits de I‘homme——人权之作为人权是和droits du citoyen公民权不同的。和citoyen[公民]不同的这个homme[人]究竟是什么人呢?不是别人,就是市民社会的成员。为什么市民社会的成员称做’人‘,只是称做’人‘,为什么他的权利称为人权呢?这个事实应该用什么解释呢?只有用政治国家和市民社会的关系,政治解放的本质来解释。”[x]这里马克思指出了人与公民是不同的。人是市民社会的成员,是非政治人,是“有感觉的、有个性的、直接存在的人……”“本来的人”。[xi]公民则是政治人,“政治人只是抽象的、人为的人,寓言的人,法人。”[xii]也就是说公民这一概念是同国家、法联系在一起的,公民权是与国家利益相关的权利。它与人权存在交叉。“人权一部分是政治权利,……这些权利属于政治自由的范畴,属于公民权利的范畴。”[xiii]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卢梭在《社会契约论》中也认定每个人都必须把自己的自然权利“全部地、毫无保留地”转让给国家,使之成为代表“公意”的政治共同体,而每个人又作为“国家的一个成员”即“公民”从国家那里得到“自己所丧失的一切东西的等价物”,并成为有保障的“真正权利”[xiv].他无非是说,个人的自然权利(人权)通过社会契约被合法化为受国家和法律所保护的“公民权”。卢梭在理论上完成的从“天赋人权”到“公民权利”的论证阶段,恰好说明他也没有把人权与公民权混为一谈。1789年的法国《人权与公民权宣言》是将“人权”与“公民权”并提的方式公诸于世的,反映出卢梭的观点对这一著名的人权立法文件的影响。资产阶级另一位思想家潘恩也认定公民权是在人权基础上形成,天赋人权是公民权的基础[xv].

  其次,从历史实践看,人权是人性反对神性的产物。近代系统的人权理论是17、18世纪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创立的。而公民权比人权产生要早得多,它是随着国家和法律的产生而产生的。早在两千多年前的古希腊、罗马奴隶制社会,只有享受特权的奴隶主、自由民才是公民,广大奴隶不是人,根本不享有所谓公民权利,当然更无所谓人权了。在封建社会里,实际上只有地主才是公民,广大农民、农奴实际上不是公民,也不享有公民的权利。“在历史上的大多数国家中,公民的权利是按照财产状况分级规定的,……。在中世纪的封建国家中,也是这样,在这里,政治的权力地位是按照地产来排列的。这也表现在现代的代议制的国家的选举资格上面。”[xvi]公民的称谓普遍地适用于国家的全体成员,那是资产阶级革命和资本主义国家建立以后才开始的。近现代以来,公民权只是有公民身份的人才享有已成公论。此时的公民指具有一个国家的国籍,根据该国宪法、法律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自然人。公民权利则指国家通过宪法和法律所确认的公民从事某种行为的可能性。从这可以看出,人权本身相对来说较原则和笼统,而公民权则具体、明确,可操作性也较强。另外,当代几乎所有国家都可能有非本国的公民生活与工作在那里,由于国际国内的原因,会出现一个国家的公民出逃到他国以难民身份居留的现象,世界上还有不少类似于“大逢车队”里吉普赛人的那种无国籍人。人权的公民主体论则意味着这些人均不应享有人权。如果这样的话,外国人在内国、无国籍人及难民的人权就难以得以保障了。很显然这不符合人权的国际保护的立法实践。自1951年以来,有关国际组织制定了《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1951年)、《关于无国籍人地位的公约》(1954年)、《难民地位协定书》(1967年)、《公民个人人权宣言》(1985年)等世界人权约法,均是确认和保障难民与无国籍人的应有权利的文件。所以,人权的公民主体论说明不了人权的国际性和人权的国际保护。

  最后,从发展的观点看,自马克思主义诞生以后,社会主义的人权观及人权保障突破了资产阶级人权保障囿于个人权利的局限,强调重视和保障个人人权的同时,也应重视和保障集体人权,如阶级或阶层的权利,民族种族权利,妇女儿童权利,残疾人的权利,消费者的权利,人犯与罪犯的权利。显然,公民作为一个个体概念是涵盖不了上述“群体”的内容的。从50年代初至60年代中期,以联合国大会有关决议和公约首次将“民族自决权”列为一项基本人权为标志,至70年代“发展权”的问世,人权主体已拓展到包括个体、群体、社会、民族与国家等广泛的程度,产生了诸如民族自决权、发展权、和平权、环境权等崭新的人权要求。显然,公民权这一国内法的具有个体特征的概念已落后于人权概念的现实发展。

  3.一切人主体论。认为人权的主体是一切人,不仅包括公民,也包括非公民;不仅指个人,也指作为人的群体,即国内的集体与国际的民族集体[xvii].当然,在具体表述中仍存在一些歧异,如有的同志认为,人权主体包括一切个人和特定集体两大类,即不仅包括单个的个体,而且包括集体的人,这里的集体主要指国际法中的民族。也有的同志认为,人权的主体应主要限于个人,把人权主体主要限于个人,符合人权的真正意义。更多的同志认为,当代人权的主体包括个人和集体,个人人权是集体人权的基础,集体人权是个人人权的保障。

  我们倾向于第三种观点,认为人权主体仅仅指人民或公民是远远不够的,它应该以一切人为主体。这样在探讨人权的一系列复杂层面时,能保持理论上逻辑上的严谨性,即使在深入地阐释人权的本质、制度与政策中不乏分歧,也不妨碍歧异的各方在立论上均可归结到“人权就是人的权利”这一涵盖性极大背景上。有同志可能会反驳说,这是抽象人本主义的观点,我们认为不能这样说。“抽象”是不能否定的,科学研究离不开抽象。马克思批评抽象人性论,不是因为它抽象,而是因为它把抽象绝对性,停留在抽象上。我们认为,人权以一切人为主体并不意味着否认人权的本质表现在人权的历史发展中,而是正因为人权应以一切人为主体,所以我们才认为那种人权只属于某个阶层、某个阶级的历史现象终究不是人权应然性的充分展现。只有到共产主义才能真正实现人权为全社会乃至全人类所共同享有的理想。在那里,每个人的解放是一切人解放的条件。

  三、人权的权利形态

  人权的权利形态主要指人权在层次划分和范畴归属中所具有的不同意义和表现形式。而这些不同意义和表现形式源自于不同的分析方法。

  从价值或逻辑分析的角度看,人权按其本质是受一定伦德道德所支持与认可的人应当享有的各种权利,即人之作为人所应享有的道德意义上的权利,有同志归纳为“应有权利”。[xviii]理由是,由人的自然属性和社会本质所决定,而不由其社会身份和实际能力所决定,人作为一种社会存在物应当享有某些权利,这些权利与他作为人的属性相伴随并因此是不可剥夺的、不可转让的。应有权利不仅不是法律和政治权力可以任意增损或取缔的,而且是确证或评价法定权利的根据。《牛津法律大辞典》认为人权“作为权利,它们被认为是生来就有的个人理性、自由意志的产物,而不仅仅是由实在法所授予的,也不能被实在法所剥夺或取消。”[xix]应有权利说反映了对人权理想的价值追求,它是逻辑的考察而非历史的分析。

  从规范或实证分析的角度看,人权是一种法定权利。人权只有以法律的形式存在才有意义。人“在其现实性上,它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xx].作为人权形式存在的社会自由,也只有在人与人之间的社会交往中才可能实现。法律作为调节社会关系的强制手段,一方面它以国家法律的庄严形式肯定公民享有的人权;另一方面,它又以否定性评价的形式,对各种侵犯人权的行为规定了与之相应的惩罚和制裁措施,从而保证人权的最终实现。法定权利就国内法而言,表现为国家根据主权原则制定宪法和法律,确认本国公民和在该国境内的外国人享有哪些权利,承担哪些义务。就国际法方面而言,主要指载有尊重基本人权内容的国际公约的规定,也包含为各国所确认的关于人权方面的国际习惯法规则[xxi].上述法制化的人权相对于“应有权利”来说,是一种更为具体、明确、肯定的规范人权。

  从社会分析的角度看,人权是一种实有权利,因为经验表明,在许多情况下,真正的关键问题并非人权是否得到伦德道德的认可,也不是人权能否在纸上得到规定,而是人权能否在实际上得到承认和保证。只有当人们真正地享有权利时,人权才是现实的、有意义的权利。应有权利再神圣,法定权利再完备,如果得不到实施和实现,都是一句空话。由于人权的阶级性,一个人能够享有多少权利,与他所处的阶级地位有关。由于人权的实现受社会历史文化条件的制约,实有权利往往小于应有权利和法定权利。例如,法定权利中的出版自由是针对抽象的一般意义的人而言,但它对现实生活中的一个文盲没有多大意义。就宽泛的意义而言,出版自由只有在印刷技术迅猛发展的当代才愈益显示出其功效。像劳动权、休息权、受教育权等就离不开社会经济与文化的发展水平。

  上述三种分析方法都有其合理的因素。人权的权利形态既有其形式部分也有其实质部分,它们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应有权利的分析触及了人权权利形态的实质内容,它回答了人权的权利形态的逻辑前提,即人作为一种区别于其他动物的追求幸福的存在,应当享有一些不可或缺的权利。只有存在人的“应有权利”,才会推导出应不应当以及如何去保障它的问题。法律具有国家意志性、行为规范性、普遍有效性和强制有效性,国家可运用法律将“应有权利”上升为法定权利。法定权利的价值在于肯定了人权存在的有效的现实形式。人类法制发展的历史表明,对法制的践踏总是与对人权的摧残相伴而产生。但法定权利的形式脱离不了应有权利的实质,法定权利的合理性和正义性有赖于应有权利,否认“应有权利”的存在,法定权利就失去作为参照系的价值导向,也有可能排斥人权所蕴含的理想价值成分,导致对人权扩展的歪曲。试想,权利既然是法律规定的,那么行使法定权利就是合法的,如果某种法律本身规定了反人权的内容,那么反人权的所谓“权利”也就有了合法的依据,这岂不走向了人权的反面?总之,将人权视为应有权利,表达了对人类共同理想的追求,将应有权利上升为法定权利,表明了人类对人权保障制度的成熟认识。无论如何,法定权利应以实现应有权利为目标,背离应有权利的价值取向的法定权利难免不走向歧途。实有权利的分析具有可贵的实践意义,它科学地说明了一个国家的法律对人权作出完备规定绝不意味着这个国家的人权状况就完美无缺了,它承认了一个国家的人权状况如何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定权利转为实有权利的广度与深度。

  综上所述,应有权利、法定权利和实有权利都是人权赖以存在和实现的基本形式。三者之间的关系是一个层层递进的关系,三者内容有很大一部分是重叠的。随着人类文明的继续发展,它们之间在外延上将一步步接近,彼此重叠部分将日益扩大,但永远存在差距,应有权利永远大于法定权利,法定权利永远大于实有权利[xxii].人权的实现是应有权利、法定权利和实有权利的具体的历史的统一。

  四、人权的权利内容与基本人权的界定

  人权的权利内容关系到人权概念的外延部分。这个内容既与人权的思想基础密切联系,又与人权的历史发展不可分离,是一个层次繁杂的问题。学术界比较一致地认同联合国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一系列有关人权的宣言、公约、决约中的规定,认为人权的权利内容在现时代主要指: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的权利;免于沦为奴隶和不受奴役;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在法律面前人格受到承认的权利;享受法律的平等保护;享有有效的司法补救方法的权利;不得任意逮捕、拘禁或放逐;有独立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开和公正审判的权利;在未经证实有罪以前应被推定为无罪;不得任意干涉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迁徒的自由;寻求庇护的权利;享有国籍的权利;婚姻和成立家庭的权利;拥有财产的权利;思想、良心和宗教的自由;意见和表达意见的自由;集会结社的自由;参与治理国家的权利和平等机会担任公职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障的权利;工作、休息和闲暇的权利;享受维持健康和福利所需要的生活水准的权利;受教育的权利;参加社会文化生活的权利等等。上述权利在各个国家的称谓可能不一样,加之权利受社会经济结构和文化发展的制约,并非所有国家的人权内容都包括上述各项,它们多少存在一些差异。

  上述所列举的各种权利是一个相互依存、相互作用的体系。为便于学理探讨,对于这个体系可依照权利的某种属性的归属作为分类。依国家对各种权利的不同态度可把人权分为享有的人权和行使的人权;依人权的不同主体可以分为个人人权、集体人权、民族权利和国家权利;依人权的不同保障方式可以分为国内人权和国际人权;依人权规定载之于不同的法律文件可分为实体法中的人权和程序法中的人权;根据国家在各种权利实现中所起的作用将之分为消极人权和积极人权;根据人权在社会结构中的特殊功能把人权分为公民权利、政治权利、社会和经济权利、文化权利四大类;依人权各项内容在人权体系中的地位、功能与价值可把人权分为基本人权与非基本人权。这些分类都是极有意义的,限于篇幅,无法一一展开探讨。这里只拟探讨最后一种分类:人权可以分为基本人权与非基本人权。

  首先应该肯定,把人权分为基本人权和非基本人权十分必要。因为人权尽管内容繁多,但绝不能等量齐观。在人权体系中,有一些权利具有核心地位和作用,它们对于人和公民来说是不可缺少的、不可取代的、不可转让的、内在稳定和具有母体性的共同人权。它们是人类共同追求的理想,集中体现了人权共同性的一面(当然也不可否认其阶级性)。这说明了无论在一国范围内还是在国际社会里,我们首先需要强调并着重予以保护的是基本人权。许多国际文件与人权约法经常使用“基本人权”这一概念,其目的与作用也是为了强调保障基本人权的重大意义。不论各国对人权的看法多么不一致,在基本人权这一点上是有可能并且应该取得共识的。“联合国人民”在《联合国宪章》中申张的“基本人权”是一个世界信念的宣告性条款。

  其次,就一国范围来说,基本人权一般是通过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来表现其内容,但两者并不能完全等同。因为公民的基本权利是一种宪法权利,也就是法定权利。而基本人权与公民基本权利存在一定差异,这种差异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由于立宪的客观条件的限制,有的基本人权并未载之于宪法体现为公民基本权利;另一方面也由于立宪者主观考虑欠周全,把一些并非基本人权的权利载之于宪法表现为公民的基本权利。但尽管存在上述差异,基本人权与公民的基本权利在权利内容上大体上是一致的,因而当我们进一步探讨基本人权的特征、价值、地位、历史发展及内容和分类等方面问题的时候,是可以联系公民的基本权利的有关方面进行分析的。

  第二节 基本人权的特征

  基本人权作为源自于人的自然本性和社会本质,与人的生存、发展和主体地位直接相关的,人人均应当享有的、不可取代的、不可剥夺的、内在稳定的、具有母体性的且为国际社会公认的普遍的权利,具有如下特征:

  一、基本人权权利主体的普遍性

  基本人权作为人之为人的权利,包括人的生存、活动、自由、尊严等方面的权利,其主体是普遍的、无限的和绝对的。一切人,不论种族、肤色、性别、年龄、语言、宗教、国籍、财产、出身、能力和政治见解的差异或不同,都应当享有基本人权。它是每个现代人维持正常生活所应当拥有的基本条件。

  首先,从人权观的发展史来看,古希腊斯多葛学派就主张人与人之间是平等的,不受任何基于政治地位、家庭背景因素的影响。早期的基督教及其自然神宗教的教义中,认为上帝创造人本身就意味着赋予人某种存在的价值,人依其存在的价值与尊严,理所当然就享有一定的权利了。《圣经》中记载了许多超越那个时代的人权观念,如限制奴隶、对穷困者公平对待、种族平等、对外来人的公平对待、对劳动者的保护等[xxiii].就《圣经》看来,这些权利源自于神,因而是不可剥夺的。当然,宗教终归是宗教,权利对于教徒的义务来说显得微不足道。而且到了中世纪,基督教的发展使人成了神的奴婢,只有神权而无人权。文艺复兴时期的人文主义者主张以“人”为中心,把“人”作为一切的出发点和归宿,用“人性”去对抗“神性”,用“人权”去反对“神权”,声称人类“天生一律平等”。而17世纪启蒙思想家倡导的“天赋人权”更是主张“人类天生都是自由平等和独立的”,每个人都是“他自身和财产的绝对主人”,生命、健康、自由和财产是每个人“不能变更”和“无从否定”的天赋人权[xxiv].上述人权观尽管或囿于抽象的人性论或囿于唯心主义的历史观的不能科学地揭示人权的阶级性、历史性,但至少也肯定了某些人权确实存在共性。

  其次,从马克思主义人权观来看,人权是人们的私人权利和政治权利的“最一般形式”[xxv],是人按其本性应当享有的权利:“一切人,作为人来说,都有某些共同点,在这些共同点所及的范围内,他们是平等的,这样的观念自然是非常古老的。但是现代的平等要求是与此完全不同的;这种平等要求更应当是,从人的这种共同特性中,从人就他们是人而言的这种平等中,引伸出这样的要求:一切人,或至少是一个国家的一切公民,或一个社会的一切成员,都应当有平等的政治地位和社会地位。”[xxvi]可见,马克思主义的人权观并不否认某些权利的享有主体是普遍的。这点并不因人权的阶级性而失去依存。在阶级社会中,每个人分属一定的阶级,具有一定的阶级属性。但是,根据辩证法原理,不能设想阶级性完全排斥共同性,不能说不同阶级毫无共同之处,因为阶级性只是阶级社会中人的一种特殊性,特殊性的存在并不能否定共性或抽象性的存在。基本人权的具体内容尽管存在一定争议,但是一些权利是多数人公认的,如生存、发展和自由、平等等权利应适用于一切人或绝大多数人。当然,在不同时代、不同国家、不同社会,这些权利的表现是不同的,但不能在理论上断言这些权利某些人应该享有,另外一些人则不应当享有。总之,不能把“应然”与“实然”混为一谈。

  再次,相对于基本人权来看,非基本人权的主体往往只具有相对性、特殊性。如残疾人的某些特殊权利不适用于健康人;妇女的特殊权利,男性不享有;消费者的权利不适用于生产者;罪犯的某些权利,对一般公民不适用;诉讼中的人权保障,有些是自由、平等、安全等基本人权的引伸、展开和具体化,但有的则不是,如律师的权利,监护人的权利;还有如未成年人、老人的特殊权利,都不具备普遍性。可见,非基本人权的主体不具有普遍性。这个结论绝不意味着这些主体的权利就不重要,事实上它们都属于人权体系的范畴,都应予以足够的重视。再反观基本人权的主体,其普遍性显而易见。如生存权,对于男女老幼都是同等的,不存在孰有孰无的问题(依法剥夺犯罪分子的生命权是另外一回事)。总而言之,基本人权不是指某个人、某个集团或某个阶级享有的权利,而是指一切人或绝大多数人享有的权利,它既包括个人的权利,也包括群体的权利。如果是某些人、某些集团或某个阶级享有的权利,那只能叫做特权或特殊权利,称得上人权的话,那只是特殊主体的人权。

  二、基本人权权利观的人道性和理性

  基本人权基于人或公民切身利益的基本需要,切合社会发展和进步的要求,体现了公平、正义的原则,反映了人道精神和理性精神。

  所谓人道精神,就是重视人和人的价值。维护人的尊严和价值的根据在于人的本质的要求。人在本质上是主体,要求人必须把自己和动物区分开来。因此,自主是人的权利。有自主才有人的尊严和价值。而承认基本人权,也就恰恰在于肯定了人与动物的区别,保护了人的本质不被扭曲。基本人权的人道精神在政治上的要求就是要尊重人的政治权利,每个人应以平等的态度参与政治生活,从而表现为一种民主精神。这种观念并不否认政治决策中存在利益冲突,也不否认人与人之间存在利益、社会、人种、民族及宗族信仰上的差别,而认为这些冲突或差别不应成为人们在政治上受歧视、受压迫的原因。在民主制度下,正因为存在着上述差别,所以,也必然会引起社会中不同群体之间在一些问题上的分歧,甚至矛盾和冲突。但民主精神要求人们不能采取暴力的手段去争取自身的利益,也不能采用压服手段去解决人们在观念或看法上的分歧。由此可见,尊重基本人权与民主精神是一脉相承的。这恐怕也是为什么许多人对民主众说纷纭,但都公认保护人权是民主的应有之义的原因所在。

  基本人权权利观体现的理性精神一方面表现在承认人具有认识事物的思辨能力,并充分肯定这种能力的独立性、自主性,因而为保障人们充分运用个人的思辨能力,发展个性而提供种种权利(即国家确认的公民实现某种行为的可能性)。另一方面表现在不承认在人之上有一个全能的主宰——神,也不承认在人间存在有神的代表——完人,而认为人的本性是不完善的,不仅人的认识要受到时空的局限,而且人也可能被感情和私利所驱使,从而作出错误的决定。这不是否认人的能力,也不是否认人具有克服困难的力量,而仅仅是说,解决人类生存和发展所面临的问题和困难,不能靠上帝,也不能依赖什么“圣人”、“救星”或“清官”,而只能依靠大众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新精神才能做到。基本人权正好是出于提供大众一种较好的条件而为人类所追求。

  三、基本人权权利价值认同的公认性

  权利价值认同的公认性,换言之即基本人权在当代文明各国具有共似性。这种公认性或共似性的突出表现是各立宪国家均以基本人权作为宪法这一国家根本法的一项固定的、不可更改的基本原则。列宁形象地指出,“宪法就是一张写着人民权利的纸”[xxvii].纵观当代各国宪法,虽然存在资本主义宪法与社会主义宪法的分野,但无一例外地都把公民的基本权利作为宪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现代资本主义国家宪法体现基本人权的方式有三种:一是原则上确认基本人权,并以公民的基本权利表现基本人权的内容。如意大利宪法在其基本原则的第2条中宣布承认并保障人权不可侵犯,并在公民的权利与义务篇中详细列举公民所享有的各种权利。其他如日本、前联邦德国等国也采用这种表现形式。二是不显人权字样,只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以表现基本人权的内容。如美国宪法及其修正补充的权利法案,只具体规定公民权利,而没有用文字宣布基本人权原则。其他如埃及、委内瑞拉等国也如此。三是原则上确认基本人权,很少规定公民权利的具体内容。如法国。而社会主义国家宪法体现基本人权一般不以保障人权只类的文字,而以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体现基本人权原则[xxviii].各国宪法虽然在基本人权的表述中各有不同,有的称人权,有的则称公民权,还有的称宪法权、市民权、国民权等等,但基本的含义是相融一致。西方宪法学家曾经统计当代142部宪法中用了“公民权、人权、政治权利、基本权利或个人权利这些词或类似的词”的有128部,占90.1%,没有用的只有14部,占9.9%[xxix].这说明世界上大部分国家,不论其国家性质如何,但都认为社会是由人构成这一点是共同的,共同的人的社会总能找到怎样对待人的一定的共同标准。法律文化所以能够产生继承性和互融性,观念上的原因在于人所共需的对人的价值存在着一个基本的一视同仁的标准。

  基本人权权利价值认同的公认性、共似性的另一突出表现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人类社会基于法西斯主义践踏人权的残暴行径,认识到人权问题不仅仅是一个国内法的问题,它也是与和平紧密相关的一个重大国际问题。1945年6月26日由战胜国和中立国在美国旧金山签订的《联合国宪章》序言中首先申明:欲免后世再遭今代人类两度身历惨不堪言之战祸,重申基本人权,人格尊严与价值,以及男女与大小各国平等权利之信念。《联合国宪章》第1条开宗明义指出联合国的宗旨之一就是: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增进并激励对于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从此,以联合国为中心,有关国际组织制定了一系列国际人权的公约,以《世纪人权宣言》、《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为核心,形成了一个国际人权保护的条约体系。当今国际社会里,不同社会制度的国家普遍承认和尊重《联合国宪章》提出的保障“全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的宗旨以及《世纪人权宣言》和《国际人权公约》所确认的一系列基本人权与自由的原则,共同签署某些国际人权条约,共同谴责或制裁某些严重侵犯人权的行为。这说明,追求基本人权已成为全社会乃成为全社会乃至全人类的共同理想。

  四、基本人权权利性质的固有性

  基本人权权利性质的固有性表现在基本人权对于人而言是不可缺乏的、不可取代的、不可转让的、不可分割的四个方面。

  其一,基本人权对于人的不可缺乏性。人之所以为人,它与动物根本区别的质的规定性在于“人是最名符其实的社会动物,不仅仅是一种合群的动物,而且是只有在社会中才能独立的动物。”[xxx]人的本质在其现实性上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人基于自然本性而要求生存、追求自由、追求幸福等各种物质和精神需求无不是通过社会来满足,通过社会来承认与保障的。人区别于动物的生存价值、自主独立和理性原则也都是产生于社会关系中,而这些人既存的价值与尊严一旦通过伦理道德、法律等社会形式予以认可时就外化为一种社会的价值观、法律观,取得了稳定普遍的形式。这些形式对于人的本质的产生与发展虽然还不是充分的,但却是必要的。通俗地讲,一方面生存、发展、平等、自由产生于人的本质,实现于人的社会,离不开人的本质。另一方面也恰好说明人的本质也离不开生存、发展、平等、自由这些权利。人只有享有这些权利,才能脱离生物学意义上的人而成为法律上、社会上的人。这些权利已成为普遍认可的人区别于动物的标准。对于任何人而言,它们是不可或缺的,没有基本人权,人将不成其人。也就是在这个意义上来考察,奴隶社会的奴隶没有享有基本的人权,所以被视为“会说话的牲口”,不是法律关系的主体,而是客体。

  其二,基本人权的不可替代性。被称为基本人权的权利,构成人权体系的枢纽或核心。对于人的价值或尊严,以及人的独立性、自主性和个人的权威性,基本人权具有决定的意义和不可取代的作用。基本人权的享有与否对于人权状况的真实与否起着决定的作用。完整意义上的人是作为私人生活的人、社会生活的人和政治生活的人三种属性不可或缺的统一的人,基本人权的每一项权利体现着享有者自主私人生活或参与社会、政治生活的广度与深度,取消某一项基本人权都预示着人的不完整。人作为私人生活的人与作为政治或社会生活的人,尽管生活内容可以各领风骚,各具特色,但不可否认其价值与尊严是相等的,不存在孰优孰劣之分。不过这种价值的等值性绝不意味着可以用参与某一类社会生活被承认的主体价值去替代参与另一类社会生活时的主体价值,因为每一项基本人权又是独待的。用一项基本人权取代另一项基本人权,等于宣告人权体系的倾斜或倒塌,无异于扭曲人的本质,破坏人的完整性。

  其三,基本人权的不可转让性。人的自然属性的社会认可是人存立于世人的基础。人进入社会成为社会的主体不是自己选择的结果,而是历史发展的结果。社会离不开构成它的细胞——人,否则不成为其社会。人也离不开供养自己的社会而孤立地存立。基本人权是把人与社会联结在一起的基本纽带,是处理人与人之间,群体与群体之间,个人、群体与社会之间的各种错综复杂社会关系的有效的合乎理性的标准。没有这种纽带,人就没有进入社会的资格。缺乏这种标准,社会也不能和谐和良好地运转。因此,对于社会而言,取消、让渡基本人权无异于把人复归为兽类,这实质上是取消社会本身。对人而言,人也无权处理证明自己是社会主体的那些资格证书——基本人权。基本人权既不象债权那样可以出借,也不象物权那样可以易主。它与人的终身相始终,人无法将其让渡出去。即使人们愿意让与,国家与社会也不允许这种让与,他人亦不能和无权接受。基本人权无法由人代理。

  其四,基本人权的不可分割性。基本人权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这个整体构筑着一个人所享有全部权利的基础与核心。其中各种权利都互相依存、互相补充、互相促进。任何一项权利被剥夺都将导致权利大厦的倾斜和倒坍。排除了其中一种权利,另外的权利也势难得到全面、充分地享受。没有生存权,其他任何人权也无从谈起;没有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社会的科技进步、经济发展就是一句空话,它必然导致人们无暇去顾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享受。一个终日不得不为养家糊口而忙碌和发愁的人,很难想象他会热心于关心国家大事,关心自己的选举权利和发表意见的自由,而盘算明天的生计是否有了着落对他更有意义。一个发展中国家的代表在联合国大会上谈到人权的整体性时说道:“一个贫穷的人、一个患病的人和一个文盲像一个被剥夺了个人自由或言论自由的人一样受到束缚。这个整体是非常重要的,它不是挑选性的,不应该有时为了生存、为了体面和有意义的生活就放弃一种权利或只追求另一种权利。”[xxxi]基本人权的不可分割性也得到了有关国际性文件的认可。1968年5月13日在伊朗首都德黑兰召开的世界人权大会通过的《德黑兰宣言》,其中第13条宣告:“人权及基本自由不容分割……”。1977年联合国大会于12月16号的第32/130号决议通过的《关于人权新概念的决议案》也庄严宣告“深切相信一切人权和基本自由都是相互关连和不可分割”。上述内容表明了全人类对基本人权不可分割的共识。

  五、基本人权权利功能的母体性

  权利功能的母体性,即指基本人权是母人权,具有派生性。这种派生性表现在两个方面。

  首先,基本人权优先于法律。立法的本位落脚于人权,法律的理念、价值来源于它。在启蒙思想家的自然权利说看来,人的基本权利和要求是自然的、与生俱来的甚至是优先于社会而存在的。潘恩就认为:一种权利宣言并非创造权利,亦非赠与权利,乃是权利得以存在的原则证件。人权都是以一种天赋权利为基础,权利只和人类的生存权有关,必定对每一个人一律平等。美国宪法学界有一种观点:“美国人的个人权利是‘天然’的、固有的权利,它们不是社会或任何政府的赠与。它们不是来自宪法,它们是先于宪法而存在的。”[xxxii]这些观点表达了基本人权具备某种先验的特征。19世纪的实证主义、功利主义者不承认基本人权具有的一定先验性,但他们的学说却无法解释“恶法即非法”的人类理念。所以二战以后,法西斯主义的失败导致了自然法学的复兴,人们开始重新倡导尊重人的权利,试图探求一种永恒不变的人权保护原则,提出了所谓基于“正义”的人权理论,基于“尊严”的人权理论,基于“尊重与关心平等”的人权理论等等。其旨趣无非是要求正义的权利体系都必须对个人自由和自主权予以确认,这种“确认”当然首先肯定了权利的预先“存在”,才会在立法上去“确认”它。如哈特就认为任何一种道德体系都至少有一种自然权利,即人们普遍的自由与平等,没有它们,社会的道德目的将不复存在。他指责纳粹德国的法律说:“这是法,但它太邪恶而无法遵守”。西方思想家看待权利的某种先验来源尽管不无主观上的偏见,但也不可否认其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基本人权的确不因法律的确认或剥夺而生来。比如我国1982年宪法第一次确认了公民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但并不能说公民从此才享有“人格尊严权”。可见公民人格权优先于法律,但是法律的确认有重大意义,它使人格权的保护因宪法的最高性(工具性价值)而获得明晰的、有效的操作保障。我们认为,法律之所以确认基本人权,是因为这些基本人权是人应当享有的。换言之,基本人权在功能上具有推导法律的作用,法律的理念来源于它。无论法律是否规定,怎样规定,人都有权作为一个人而存在,有权反抗一切使自己不成其为人的侵犯。如果法律规定违反了基本人权,人们有权采取行动修改乃至推翻现行法律。

  其次,基本人权优先于其他人权,基本人权具有繁衍、派生其他权利的功能。基本人权是权利体系的中轴,权利体系内容的充实和丰富都以基本人权的轴心为起始,伴随着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而发展。基本人权是其他人权产生的一个逻辑上的预先假定。生存权是一切人权的起点;根据人格权,可以推导出维护人的尊严的私生活权;根据社会权,可以繁衍出保持人的生存条件的环境权;依据环境权,又可派生出良好环境所要求的净水权、净气权、稳静权、眺望权、阳光权、嫌烟权;从政治权利可以派生出公民的了解权。

  六、基本人权权利内容的稳定性

  不可否认,人权的历史是发展的,人权的实现也是一个渐进的过程。但是任何人享有生命不可剥夺、身体不受伤害、思想自由不受禁锢、人身自由不受拘禁、人格尊严不受侮辱等等最起码、最基本的人权。这些是与人的人身相始相终的,在人的生命历程中稳定不变。它在国家立法中是不得任意侵犯的“领地”,一旦认定某些权利是人的基本权利,法的修改、废止一般不再对基本人权产生影响。基本人权不得因一国政权的更替、政府的变易、国家制度的改革、政策方针的调整而随之而被取消。如前联邦德国基本法,吸取德国希特勒当政时期人权备受蹂躏的惨痛教训,乃就基本人权保障甚详,并明定禁止修改,以确保人权。而其他有些人权,由于社会经济结构的变化,在某一个时期,它们可能由法律加以规定,而在另一个时期又可能被立法者废弃,不规定于法律之中。一些国家在妇女堕胎的权利、公民拥有武器的权利等问题上立法存在反复。个别国家对同性恋是否作为人权内容加以保护也有反复。前面论述过基本人权并不完全等同于基本权利,有些载之于宪法的基本权利并非基本人权,因而其稳定性也就差些。如中国公民的迁徒自由,在1954年宪法中列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加以保护,而1982年宪法则予以取消。再比如1975年、1978年宪法规定公民“有运用‘大鸣、大放、大辩论、大字报’的权利”,而1982年宪法则加以废弃。可以断言,一项权利是否在根本法中得到长期、稳定的认可,是判断该项权利是否属基本人权的标准之一。

  必须指出,基本人权的稳定性并不意味着人权体系的停滞固化。相反,随着社会经济和人类文明的发展,人们在不断地丰富和发展权利的内容。只是这种丰富和发展大体上、基本上是围绕着基本人权而展开的。

  第三节 基本人权的地位

  马克思说过:“任何一种解放都是把人的世界和人的关系还给人自己”[xxxiii].人类的历史就是不断地改变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以及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的进程。基本人权的价值不仅仅在于使人获得基本权利,重要的是它在使人获得自我解放的目标和获得自我解放的手段中具有杠杆的地位,发挥着中枢的作用。尊重和实现基本人权是人在政治上、经济上和社会上获得解放,成为独立性、自治性和权威性主体的必然要求。

  一、基本人权是人民主权的逻辑必然

  “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这一庄严昭示既含有国家主权属于人民,也含有人民享有各种权利和自由。这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一方面,人民主权原则即国家主权属于人民,归人民所有。这一原则经宪法确认之后,人民即是国家的主权者,自然应该成为享有人权的主体。当国家主体被宣布为平等地属于全体人民时,人民主体所包含的权利就获得了“人权”的意义。因此,人民主权原则必然要求基本人权原则。另一方面,基本人权要求人人享有生存、发展和自由、平等等权利,其最高形式必然引出人民主权。概言之,人民主权原则和基本人权原则存在着须臾不可分离的逻辑关系。

  首先,从政治思想史的角度考察,人权是国家权力的源泉和基础。人民主权原则源于基本人权原则。主权是近代才开始孕育的概念。近代意义的主权观念是法国人布丹首创的。但他创立主权概念的目的是为了巩固当时因发生内乱而产生动摇的法国王权的基础,所以他论述的是君主主权论。主权学说在17世纪的荷兰人格劳秀斯那里有所发展,经稍后的霍布斯进一步系统化。尽管格劳秀斯、霍布斯都是自然法学派的代表,但他们都未得出人民主权的结论,而是主张集权政治,拥护君主专制,强调人民必须绝对服从君主。其后的洛克有所进步,但也只是倡导议会主权。最后由法国的卢梭以激进的民主主义理论结合社会契约论、人民公意理论提出了人民主权理论。卢梭大声疾呼国家或政府只是主权的执行者,全部主权属于人民。人民享有的主权是不可转让、不可分割的。他从人民主权学说中引申出起义权和革命权,强调当国家或政府违背契约,侵犯人民主权时,人民有权使用暴力推翻它。这种洋溢着革命民主主义精神的人民主权学说惊天动地,令人振奋。然而冷静地思考,我们不难发现人民主权学说的产生在理论上脱离不了人权观的充分孕育和发展。因为主权的来源、基础和归宿既然是人民或人民公意,那么不可否认人民公意的形成却有赖于肯定人的主体地位,尊重人的尊严和价值,确认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否则,人民公意无从产生,人民主权也就无以存在。人权观实质上就是肯定人的主体地位,宣扬人的权利自由的观念。它早于主权概念的产生,孕育于文艺复兴、宗教改革运动时期,伴随着商品生产的充分发展,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出现而问世。它最早由处于无权地位的市民阶级呼喊出来,通过向神权统治争人性自由,向封建特权争平等地位,向封建统治争政治自由,进而随着资产阶级夺取政权而增添了社会经济权利的内容。纵观人权观的发展史,对照人民主权学说产生的历史背景,可以肯定,没有系统的完整的人权思想就不可能有人民主权学说。布丹虽然肯定了人的财产权及公民自由,但他心目中的王权高于人权,故其主权学说只能是君主主权论。格劳秀斯并没有用明确的天赋人权为政治社会中的政治权利作辩护,因而他的主权理论明显排斥人民主权。霍布斯囿于大资产阶级和上层新贵族对人民的政治偏见与敌视情绪,否认个人在政治上的自由权利,得出的只能是专制统治的主权理论。洛克作为“1688年阶级妥协的产儿”[xxxiv],主张人们财产上的不平等,决定了他只能得出议会主权的结论。而只有卢梭在人权观方面表现出前所未有的理论勇气和广泛、激进的民主主义色彩,他倡导人人自由和平等,宣称人民主权不可转让和不可分割,鼓吹人民的革命权、起义权。这种系统、完整的人权思想为人民主权学说的产生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其次,人民主权高于基本人权。前面我们论述的人民主权原则源自于基本人权原则,是从人权观念及基本人权的应然性角度而予以说明的。当我们考察基本人权的法定权利、实有权利形态时,不可否认国家主权高于基本人权。人民主权有它的相对独立性,它一经形成并体现为人民的国家主权时,即具有完整的形式和固定的内容。它代表掌权者阶级的最大利益,表现为无限的权力即对外独立权与对内最高权,对敌对阶级实行专政,对本阶级内部的叛逆者、同盟军中的异已分子加以惩罚。而基本人权体现为法定权利和实有权利形态时,只有主权形成后才是可能和现实的。不妨说,人民主权是集中化了的人权(当然包括基本人权),人权通过人民主权获得了它的现实表现。

  再次,人民主权是基本人权的最高保障和最深厚的基础。从国内法来看,试想,如果没有人民主权,人民不是主权者,一切权力不属于人民,国家的最高权力不归属于人民,那么人民所享有的基本人权要么是残缺的,要么是不真实的。资产阶级宪法的人民主权原则体现的是剥削阶级的主权,并非真正的人民主权,因而其基本人权只能表现为资产阶级的特权,对于广大劳动人民来说,基本人权是虚伪的。而社会主义宪法规定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并从政治、经济和文化等制度上保证劳动人民当家作主的地位,因而社会主义国家的基本人权具有更加广泛的群众基础,所以也就更加优越。从国际法的实践来看,人权从属于主权。人权的许多方面,特别是基本人权问题,诸如公民的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和保护少数民族、妇女儿童等权利,都是一国的主权问题。基本人权的实现,最终都要落实到每个主权国家。任何国际公约关于人权的规定,只有通过国内法的规定才能付诸实现。人权的实现只有在主权原则的基础上才能得到切实的保障。一个国家如果丧失了主权,人权也就不复存在。“对一个民族来说,人权首先是人民的生存权和国家的独立权。如果这两个基本条件得不到保证,就没有什么人权可言”[xxxv].任何国家都不应借“人权”之名干涉主权国家的内政。

  当然,我们也不能机械地理解基本人权与人民主权的关系。基本人权的实现虽然离不开主权,但人民主权也有赖于基本人权。不可将主权原则绝对化,抛开人权孤立地谈主权。二战以后,人权保护已进入国际领域。因此,任何国家都不能以内政、主权为由,公然违反公认的国际法和该国承担的关于基本人权保护的国际义务。各国普遍认为,如果一个国家的基本人权遭到践踏,已威胁到邻近国家和国际和平与安全,国际社会可以采取制裁行为和人权国际保护措施,如对大小霸权主义的侵略与扩张、种族主义的奴役、恐怖主义的活动、制造和驱赶难民等侵犯集体人权的行为,国际社会有权干预。只有这样,才能在更大范围内保障基本人权的实现,促进人权的发展。

  二、基本人权是民主政治的基本价值取向

  在当代,民主政治已具备一种普遍承认的政治价值,实现民主已

  成为世界潮流。民主的确切含义如何,民主的评判标准怎样,见仁见智,各有不同,但公认的基本含义都包括政治决之民意、官员选之于人民、人民享有自由平等的权利等。民主政治有着丰富的价值蕴涵,但其基本的价值就在于为实现人的基本权利提供一种开明的政治制度的保障。之所以强调人的基本权利,是因为特定国家的民主政治受该国特定的经济、政治、文化和历史条件的制约,民主的形式纷呈各异,民主的程度高低不一,但无论如何,基本的人权在任何堪称“民主”的体制里都应获得尊重和保障。因此,我们断言基本人权是民主政治的基本价值取向。离开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来讨论和建构所谓民主政治,只能走向民主政治的反面。

  第一,基本人权权利主体的普通性与当代意义的民主主体的普遍性是相融一致。从民主一词的现代含义看,民主一词源于希腊文,由“德莫”和“克拉托斯”两个词合成,前一个字词是“人民”和“地区”的意思,后一个词是“权力”和“统治”的意思。合起来民主的词源含义就是“人民的权力”或“人民的统治”。考察近代以来的所有民主国家,对民主一词的内涵的所指,已经发生了根本变化。其一,“人民”已不是指社会中的某一部分人,而是指社会中的全体公民。“民主意味着在形式上承认公民一律平等”[xxxvi].由此可见,古希腊雅典的民主制并非真正的民主制。因为,当时法律所保护的仍然是社会中少部分人的权利,而社会中的大多数人(奴隶、妇女)却无政治权利,尤其是奴隶连生存权都得不到保障。而当代意义上的民主主体的普遍性与基本人权权利主体的普遍性是一致的。其二,在近现代,人类历史已经超越了小国(城邦)寡民的直接民主制,政治管理的模式不管其阶级实质的区别,也不论其外在形式的差异,它总是少数人管理多数人的模式时,“人民的权力”或“人民的统治”就不可能表现为人民直接地或实际地进行统治,而是表现为人民通过一定的授权方式,通过作为间接民主制的代表制度进行实际的统治,从而将多数人的意志转化为掌握政治管理权力的少数人的权威。在这种模式下,“人民的权力”体现在每个具体的人身上,主要表现为人权或公民权。当国家根本法宪法对此加以规定时就表现为公民的基本权利或基本人权。而宪法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基本人权构成宪法的基本原则,并不是一个可有可无的问题,而是宪政文化经过两百余年的积淀所形成的规律性的东西。其内因为宪法是民主政治的最高规范,宪法一旦确认基本人权,就能够使“人民的权力”在政治过程中获得最高保障与实现,从而防止民主政治走向歧途。

  第二,基本人权是防止权力滥用的有效屏障。从基本人权与公共权力的关系看,基本人权不是公共权力的自觉赐予,相反,它是对国家权力的索取,是防止国家权力的滥施。宪法以基本人权为基本原则,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其根本的目的在于明确国家权力的宗旨和界限,从而有效地防止权力越界以确保权利。只有肯定基本人权,才能合理说明公共权利的来源(权力归属),才能揭示公共权力行使的目的,也才能解释政府为什么应受到人民的监督,政府官员应当成为人民的公仆等等一系列民主政治的原理。总之,公共权力以公民权利为基础、为目的,这是民主政治的基本要求。

  第三,实现和保障基本人权是衡量民主制度的基本价值尺度。任何一种标准都必须是具体的、易于验证的。“人民主权”原则虽然是民主制度的本质所在,但这一原则却难以成为衡量民主制度的标准。一方面是因为这一原则过于抽象,难以实证,缺乏实际操作的可行性。另一方面也是因为民主制度在各种不同国家里都是具体的,在“人民主权”这一抽象原则中对于“人民”这一政治概念可作出不同的解释,无法用一个统一的模式去比较。而基本人权原则却不同,一方面是由于权利主体的普遍性至少说明了权利主体数量上的可以衡量,也由于表现为权利的内容是具体的、可验证的,具有操作性强的特点,再加之它表明的是人的基本权利,构成了民主制的最低界限,具有公认性的特别,所以基本人权原则就构成民主制度的基本价值尺度。比如,从基本人权的主体来考察,正因为资本主义社会私有制的存在使得人权只是少数资本家的特权,广大劳动人民是享受不到多少权利的,我们才有理由断定资本主义民主不及社会主义民主,因为社会主义国家权利主体具有空前的广泛性,它“在世界上第一次把民主给了群众、劳动者、工人和小农”[xxxvii].总之,不论何种社会形态自称多么民主,我们总有一个公认的基准去衡量,这个基准当然只能是基本人权而不是其他。倘若一个国家连基本人权都保障不了,哪还谈得上什么民主政治呢?

  第四,基本人权的法律化、制度化是确立民主制度的核心内容。从世界各民主国家建立的历史过程看,基本人权的法律化、制度化是确立民主制度的核心内容。制度作为一种规范体系,是人们主观要求的客观化,与民主制相对立的专制制度是以严格的等级制度和思想禁锢为内容的。人对自身认识的愚昧是专制统治得以形成和维持的文化条件。在专制政治下,社会中的大多数人不是作为社会主体而存在,而是作为实现“神”或某个“全能的人”的意志的工具,和被牧导的群氓存在着、活动着。什么人的需要,人世的合理享受,人的思想自由和人格的尊严,都被禁锢、扼杀在专制的黑暗王国中。人类反对政治专制的斗争是从要求自由平等的权利开始的。这种要求诞生于西方近代民主思想先声的人文主义运动中。这场运动标志着人类对自身认识的一次觉醒。人文主义的核心内容就是人权意识,人文主义者强调人的价值,肯定人的尊严,歌颂人的智慧和力量,宣扬人权不容蔑视。到了资产阶级革命时期,人文主义的人权观发展为自然权利学说,基本人权被宣布为革命口号和政治纲领,成为打击敌人、团结人民的政治武器。当资产阶级夺取政权,建立自己的民主体制时,基本人权被披上宪法的外衣,转化为法定权利,成为资产阶级法制的重要指导原则,与资产阶级民主制度溶为一体,发挥其政治效用。如果说资产阶级法制的胜利是人权理论的胜利,那么资本主义民主制度的确立则是以人的基本权利的制度化、法律化的确立为标志的。世界上第一部宪法性文件是英国1215年制定的《自由大宪章》,之后相继制定的《权利请愿书》(1628年)、《人身保护法》(1676年)、《权利法案》(1689年)等关于普通人基本权利的立法构成了英国民主宪政体制的基础。美国的《独立宣言》是人类历史上“第一个人权宣言”,它熔铸了欧美思想家关于天赋人权、社会契约、人民主权、革命权等人权学说的全部内容,成为美国独立后立宪的指导性文件。法国的《人权和公民权宣言》是以美国《独立宣言》为蓝本写成为,这个纲领性的历史文献不仅明确地提出了人权口号,而且对基本人权的规定比《独立宣言》更完备、更规范化,在共和国成立后,它被正式载入宪法。自1918年1月俄国通过列宁起草的《被剥削劳动人民权利宣言》以后,社会主义国家无不把基本人权载入宪法之中。基本人权由政治学说通过立法转化为国家法律,由理论形态转化为法律形态,成为民主制度重要的乃至核心的内容,这已是公认的政治事实了。

  总之,保障基本人权是民主政治的目的之一,基本人权的扩大和保障机制是民主政治发展的标志之一。民主政治的具体形式可以各具特色,但其基本的价值蕴涵应是相同的;民主政治的完善程度是有差异的,但其内在要求的发展趋向却是一致的,这就是实现、保障和发展基本人权。

  三。基本人权是法制的基础和中心

  前面已经论述过基本人权是民主政治的基本价值尺度,那么基本人权又是通过什么途径而成为民主政治的基本价值尺度的呢?必经途径就是法制。法制是民主政治的题中应有之义,民主要求法制实际上就是把宪法和法律作为一种确定权利、义务的尺度和保障人的权利的手段。法律具有重大的工具性价值,同时又具有独特的伦理性价值。马克思的“法典就是人民自由的圣经”[xxxviii]这一名言就是最恰当不过的说明。

  基本人权是法制的基础和中心除在宪法中以基本人权作为原则可以得到说明外,还可以予以如下的论证:

  首先,从法律的产生来看,法律和国家的出现,既从物质方面反映了人们把其赖以生存的生产、分配和交换产品的行为用一个共同规则概括起来的权利要求;又从精神方面反映了为使这种权利要求服从生产和交换的一般条件,不致在无谓的争斗中互相消失而使社会同归于尽的权利克制心理。所以,从法律起源来说,法律就是为了反映和表现人类最基本的权利——生存权的需要而产生的。而且这种反映和表现是针对全社会的,适用的是抽象的人,抽象的事。

  其次,从法律的基本内容看,它主要是权利与义务的规范,而普遍认为法律以权利为本位,基本人权的内容则决定着法律权利的内容,因此,基本人权是法律的灵魂。虽然古今中外各个国家、各个时代的政治、经济、文化诸方面的条件各不相同,人权的内容在法律上得到反映的情况,数量上有多寡之分,程度上有深浅之差,性质上有真假之别。但只要是法律,则无一例外地都是以规定不同阶级、不同阶层、不同集团的不同权利及其权利划分、权利关系为内容。一部世界法律史,就是一部人类权利状况的记录史、演变史、发展史。马克思主义同其他思想流派在这个问题上的区别,不在于法律中是否规定人权,而在于法律中规定的是哪一个阶级的人权,是少数人的人权还是多数人的人权。马克思主义认为,法律是有阶级性的,人权无不打上阶级的烙印。资产阶级法律是资产阶级人权的“保护神”,资产阶级人权便是资产阶级法律的灵魂。而社会主义法律产生以后,无产阶级的博大胸怀使它“在世界上第一次把民主给了群众、劳动者、工人和小农”[xxxix].广大劳动人民当家作主,享有空前的民主和自由。对于无产阶级而言,“法典就是人民自由的圣经”[xl].人民权利的完全实现,是无产阶级法律的价值取向和终极目标。而在权利体系中,基本人权居于核心和基础的地位,故基本人权是法律的基础和核心。

  第三,从基本人权对法律的需要来看,法律是基本人权的最佳保障。基本人权只有法律化才有现实意义。哪里没有法律,哪里就没有基本人权;法律遭到破坏,基本人权必被践踏。列宁指出:“如果没有一个能够迫使人们遵守法权规范的机构,法权也就等于零。”[xli]这里的法权当然包含基本人权的内容。

  四。实现和保障基本人权是社会正义(公正)和进步的动力之一

  公正和正义是社会状况和行为符合人的本质和权利的要求。基本人权具有的应然性,恰恰就是源自人的本质的要求。侵犯基本人权,意味着扭曲人的本质,就是不公正。基本人权价值的核心就是正义性和公正性,它是评价社会的标尺,而不是社会捏塑的玩具。它是对权力的索取,而不是权力的自学赐予。它是基本价值,而不是实现基本价值的手段。历史的公正就在于是否实现人的价值。人能够创造出有利于人成为人的历史,个中原因就在于人类自诞生起,就孜孜以求人的全面发展和解放,这当然包括追求人权。自古希腊民主思想形成及建立起若干实行奴隶主民主制度的城邦国家起,人权价值观在西方就开始问世了。然而在黑暗的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中,人权的价值始终身负重压,几乎被完全窒息。奴隶社会、封建社会有其历史必然性,但这种社会不公正,因为它异曲了人的本质。到了近代,由于商品经济和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空前发展,由于启蒙思想家们的卓越作用,它们方能重见天日,日新月异。卢梭大声疾呼,民主就是人民主权,是国民公意;斯宾诺莎热情赞颂,自由比任何事物更珍贵;潘恩尖锐指出,平等权利是一切问题的根本;康德刻意认为,善良意志就是公正;洛克庄严宣称,每个人都有能使用多少就拥有多少的权利;杰弗逊热情讴歌,生命、自由和追求幸福的权利,是上帝赋予人们的不可让渡的权利。处于资产阶级上升时期的启蒙思想家、学者们关于人权价值的鸿篇巨制,既富于哲理,又激情洋溢。他们运用基本人权的理论提出了许多革命性的主张,如要求对政府权力加以限制,政府严格实行法治,国家的法律不应当只是政府管理人民的工具,政府和官吏本身也受制于法律(治人者治于法),等等。这些主张极大地教育了人民,打击了敌人,对资产阶级革命和资产阶级政权的建立起了重大推动作用,为人类社会的进步立下了汗马功劳。可以断言,基本人权确有防止权力滥用的功能,具有法律之外的高层次的道德权威性,是衡量人类社会是非曲直的标准,是促进社会公正和正义的动力之一。

  社会的进步和发展是人类自身的根本要求。基本人权是民主政治的基本价值之一。约翰。密尔认为,一个合乎理想的政制应该实现两个基本功能。第一是吸收和组织贤能,去管治社会,办理公共事务。第二是教育人民,协助他们发展自己的潜能,提高他们的知识和道德水平,培养良好的品格。这两种功能是相辅相成的,如果其中一方面做得好,对于另一方面会有所帮助[xlii].基本人权要求对人的尊严和价值要有基本保障,要求对个人的权利、个性、人格要有基本保障。实现和保障基本人权,有利于广大人民积极参与社会的改进,保障自己的权益,团结一心,促进社会进步;同时发扬人格的价值,增强人民对国家的责任感。基本人权中的政治权利与自由获得保障,社会经济文化权利得到实现,必然促

  进人们对公共事务的关心与参与,培养出积极向上的态度。他们会变得勇于掌握自己的命运,去改善他们的社会环境,创造更美好的明天。

  当然,基本人权并不是社会进步的决定力量,也不是社会变革追求的直接目标。我们只是认定它是社会公正、法治、权利、民主、人的尊严和价值的基本保障,是社会正义和进步的必备条件和实现标尺之一。

  五。保障和实现基本人权是社会主义的应有之义

  我们认为,保障和实现基本人权是社会主义的应有之义。基本人权与社会主义是一致的、密不可分的,社会主义运动始终包含基本人权的内容。其实,人权同民主、自由、共和国、宪法这些概念一样,在历史上确实都是资产阶级思想家创造的,但经过扬弃,社会主义也可以用。这是人类思想理论发展的普遍现象。社会主义人权实践否定了资产阶级人权所体现的资本主义剥削和压迫的根本性质及其虚伪性,与此同时,也肯定了资产阶级人权的反封建的历史功绩。我们应该看到,基本人权最初的理论阐述是“天赋人权”论,虽然它与科学社会主义理论不同,但就这一理论所包含的民主、自由、理性等价值来说,同社会主义不是不相容的,相反是包括在社会主义的要求之内的,可以说,为基本人权而斗争,也就是为社会主义而斗争。无产阶级如果不首先争得人权,即争得当家作主的民主权利,不仅共产主义最高理想难以实现,就是建设社会主义社会的目标也无从谈起。《联合国宪章》关于保护基本人权的宗旨,《世界人权宣言》规定的个人自由的具体内容和个人政治权利,以及社会经济文体等权利,所有这些也都是社会主义的目标。

  从社会主义运动实践来看,社会主义运动始终包含着人权的内容。在国际共产主义运动中,由马克思草拟的第一国际的临时章程的引言中曾写有:“一个人有责任不仅为自己而且为每一个履行自己义务的人要求人权和公民权。”在苏联士月革命胜利后不久,全俄苏维埃大会就通过了《被剥削劳动人民权利宣言》,这个宣言不仅标志着劳动人民真正享有权利,而且有力地推动了世界社会主义运动和民族解放运动的蓬勃发展。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许多无产阶级政党提出了捍卫人权的口号,为反法西斯斗争的胜利起过重大作用。在中国,自从中国共产党诞生以后,早在1923年党领导的“二七”大罢工中,就提出过“争自由争人权”的口号。1931年11月在江西瑞金召开的第一次全国工农兵代表大会通过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就有保护人权的明确规定。1935年8月1日,中华苏维埃中央政府和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联合发布的《八一宣言》中,提出了“为人权自由而战”的口号。抗日民主根据地的人民政权也专门制定了保护人权的法律。此外,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爱国民主运动,都曾高举了维护和保障人权的旗帜。

  社会主义革命的胜利把人权和基本人权的发展推向了一个崭新的阶段。经济上的生产资料公有制、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按劳分配为主的公平原则,政治上的人民民主专政、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一律平等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人与人之间的社会主义团结互助关系,和平共处的国际关系原则,这一切使得社会主义基本人权与资本主义基本人权相比较,具有如下突出的优点与特点:(1)社会主义基本人权的主体不再是“市民阶级”,而是以工人阶级为核心的广大劳动人民;(2)社会主义的基本人权不再是社会少数人享有的特权,而是占社会人口绝大多数人享有的权利;(3)社会主义基本人权的价值基础不再是资产阶级狭隘的个人主义,而是无产阶级的集体主义。基本人权既是社会主义革命的伟大成果之一,又是动员人民群众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的重要保证。社会主义运动的实践不仅充分证明了基本人权是社会主义的应有之义,而且也有力地证明了只有在社会主义制度下,基本人权才可能普遍地成为现实。

  当然,不必讳言,社会主义国家虽然在维护和促进基本人权方面已取得了巨大的成就,但还存在许多有待完善的地方。努力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大力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继续促进基本人权的发展,努力达到社会主义所要求的实现充分人权的崇高目标,仍然是我们一项长期的历史任务。

  第四节 基本人权的范围与内容

  基本人权的范围是基本人权的外延部分,换言之,即是基本人权权利内容的形式部分。而权利内容则是一定权利范围的体现。探讨基本人权的范围与内容实际上是探讨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因为界定基本人权的范围首先必须对种类繁多的基本人权的权利内容进行科学的分类,确定了科学的分类方法才能框定基本人权的范围。

  关于基本人权的分类,归结起来,大致有以下两种。

  一。主体分类法

  这种分类法非常流行,它主要不着眼于基本人权的权利内容,而立足于把享有人权的主体分为个人和集体,再分别列举各主体享有哪些基本人权。

  (一)个人基本人权。个人基本人权有哪些具体内容,学术界见仁见智,各有不同。有人主张四分法,即把个人基本人权分为个人权利、社会权利、经济权利、政治权利四大类。有一种比较合理的方法是根据个人在现代国家中的三种属性,即私人生活方面的人,政治生活中的人,社会生活的人[xliii].与这三种属性相适合的基本人权应该可分为个人生活方面、政治生活方面和社会生活方面三大类。

  1.个人生活方面的基本人权。大致有与人身相联系的生存权(生命权)、健康权、人身自由权,与人的品格和精神相联系的人格权、身份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婚姻自主权,以及为了保障人身权所必然有的人的安全权,即不受非法侵害的权利、通信自由权、私生活权、住宅免受侵害权等等。

  2.政治生活方面的基本人权。大致有参政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言论自由、出版自由、集会自由、结社自由、游行示威的自由、宗教信仰自由、对公共事务和国家事务的了解权、男女平等权以及广义的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权利等。

  3.社会生活方面的基本人权。大致有个人财产权、劳动权、享受劳保福利的权利、同工同酬的权利、受教育的权利、从事科学文化活动的自由、休息的权利、物质帮助权、取得赔偿权等。

  (二)集体的基本人权。关于集体的基本人权,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集体的基本人权主要包括保护儿童权益、尊重老人权益、消除歧视妇女现象、保障残疾人权益、难民的救济、劳工的就业与报酬、优待战俘等[xliv].这实际上是指某种特殊主体的基本人权。另一种比较公认的观点则认为集体人权主要指国家和民族在国际社会中所应享有的各种权利[xlv].这些权利包括:

  1.国家主权。指一国所固有的处理其国内事务和参与国际事务而不受他国干预或限制的最高权力。从主权引申而来的国家基本权利有独立权、管辖权、平等权和自卫权。此外,国家还有下列两项基本权利:(1)平等地参与制定国际法的权利;(2)对本国自然资源拥有充分和永久主权的权利。

  2.民族自决权。即根据民族自决原则,所有的民族都有自己决定自己命运的权利,而不受任何外来的干涉。

  3.民族生存权。即禁止奴隶制及类似习俗,禁止灭绝种族的罪行。

  4.民族平等权。即民族和种族不受歧视,一律平等的权利。

  5.民族发展权。即所有的民族都有自由发展本民族经济、社会和文化的权利。

  主体分类法的诸多内容应当说是可取的,如对个人人权内容的区分,如民族生存权、发展权和自决权等集体人权,作为二战以后发展的人权事实,不仅为第三世界国家所倡导,而且也为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所承认和接受。但从探讨问题的方便和功利的角度看,我们不打算采取主体分类法。因为分类意味着按照事物的属性异同将事物区分为不同的种类。分类必须遵守分类的穷尽性和排它性原则。所谓穷尽性原则指划分出来的子项外延之和,必须等于母项的外延。换言之,属于母项外延中的每一个分子都必须毫无疑漏地归于各子项的外延中。所谓排它性原则,是指把母项划分后,各子项的外延或范围应该互不相容,否则,各子项就会互相交叉,模糊了类别的界限,容易导致概念界定上的混乱。从这两个原则来看,主体分类法是多少违背这两个原则的。例如相当一部分学者论及人权内容时认为,最基本的人权就是生存权、民族自决权和发展权,因为这三项权利关系到每个国家及其人民的根本命运。生存权是全部人权的基本前提,民族自决权是实现全部人权的决定性条件,发展权是实现生存权与民族自决权的物质基础。这些权利既是集体权利也是个人权利[xlvi].但也有人认为民族自决权是否应被理解为既属于集体人权又属于个人人权,并无定论[xlvii].这样看来,集体的基本人权和个人的基本人权在子项上存在交叉和包容的可能。而如果像有的学者主张的那样,基本人权就是指民族的生存权、民族自决权和民族发展权,显然又没有穷尽基本人权的权利范围。由于上述缺陷,有的学者主张人权主权只应包括个人,集体和民族权利不属人权范畴。这种观点也难以苟同。我们认为,划分基本人权的范围与内容只是为了便于研究问题,并不涉及人权的实质内容。科学的分类法告诉我们,在许多领域,分类的标准如果不只是包含一个属性,而是包含着几个属性,就可以把几种属性结合起来作为一个统一的标准来使用,或者确定某种属性为主来使用。这样看来,把基本人权从主体角度分两大类似不妥当,不如立足于人(普通的社会成员)出发,来对基本人权的权利内容进行分类。因为人权的主体,最基本的还是人,集体人权和集体人权中的类别主体——妇女、儿童、老人、难民、残疾人,以及民族、种族等主体,都是由最基本的人权主权——人构成的。我们从人出发来探讨基本人权的范围,容易保持分类的穷尽性和排他性原则。况且这样并没有否定人权离不开集体和社会,个人只有生活在社会之中才能获得和实现人权的定论。而且从人出发来探讨基本人权的范围,并不排除进一步把人放入一个集体的类别(如民族)中作出更高一层次的阶级分析和社会分析。故此,我们倾向于从一个标准,即从人这个最基本的范畴出发来界定基本人权的范围,而不主张从几个标准出发来界定基本人权的范围。如果这样能成立的话,那界定基本人权的范围最好是权利内容分类法。

  二。权利内容分类法

  权利内容分类法并不刻意强调是个人的人权还是集体的人权,而是从一个主体——人出发来划分其人权内容。这种分类法避免了分类中违反排它性原则的可能性,只要做到遵守穷尽性原则就可以了。这种分类法又有几种不同的具体做法。

  一种是依据基本人权与基本权利的大体一致性,以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来划分。它严格按照宪法规定的条文顺序加以排列。这是一种简单分类法,其好处是保持宪法原文顺序。美国普林斯顿大学教授斯坦利。凯莱(Stanley Kelley)就是按照美国宪法修正案第1正第10条的内容分类,把公民基本权利分为:1.信仰、言论、出版、集会自由(第1条);2.武装保卫自己的权利(第2条);3.人身、财产、文件、住宅不受侵犯(第3条);4.私有权和受法律程序保障权(第5条);5.被告人人的权利(第6、7条);6.不受酷刑及过重罚金权(第8条);7.其他保留的权利和地方自治权。这种分类法不具有普遍意义,原因有三:一是各国宪法很少明确地分类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而作了分类规定的又各不相同。如德国魏玛宪法分为个人、共同生活、宗教及宗教团体、教育及学校、经济生活;意大利现行宪法分为公民关系、伦理及社会关系、经济关系、政治关系;委内瑞拉宪法分为个人权利、社会权利、经济权利、政治权利。二是有的公认的基本人权并未被某些国家的宪法加以规定,而有些国家的宪法所确认的公民基本权利往往超出了基本人权的范围。三是公民基本权利往往随着时代发展而发展,因此宪法毫无遗漏地列举基本权利实不可能。加之基本人权的外延比公民基本权利大,所以,依据宪法列举的公民基本权利界定基本人权的范围不似妥当。

  第二种分法是按照政治、经济、文化等不同内容加以分类。东京大学小林直树教授把公民基本权利分为四大类,即:1.追求幸福权,包括环境权、私生活权、休息权、知道权、和平生活权等;2.自由权,包括精神自由(信仰自由、学问自由、表现自由、学习权等)和人身自由(法律保障权、人身住宅不受侵犯权、不受拷问虐待权等);3.社会经济权,包括私有财产权、居住和迁徙自由、福利权、劳动权等;4.参政与请求权,包括选举与被选举权、请愿权、地方自治权、请求赔偿权等。这种分法的优点在于能够按照权利本身的不同属性和内容进行归纳综合,条理清楚。其缺陷也在囿于公民基本权利的视角,而外延较大的基本人权概括不全面。

  第三种分法是将公民基本权利人为四类:第一类,社会权利,包括劳动权、物质保障权、休息权、保健权等;第二类,政治权利与自由,包括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请愿以及批评建议、控告申诉等权利自由。第三类,文化教育权利,包括有关文化、教育、科研等权利;第四类,公民的个人权利和自由,包括有关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人身不可侵犯、迁徙自由、住宅不可侵犯和通讯秘密等自由。这种分类具有分类综合的优点,但缺陷也如同上述第二种分法一样明显。

  综合上述,借鉴运用公民基本权利分类法的合理之处,结合基本人权本身的特点,我们认为基本人权的范围有狭义和广义之分。从狭义的基本人权看,基本人权只指生存权;发展权;平等权(包括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民族种族平等权、男女平等权);自由权(包括人身自由权、人格尊严权、住宅不受侵犯与通信自由权);人身权(包括人格权、身份权)。广义上的基本人权范围不仅包括上述几大类权利内容,还包括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权利,具体有政治权利与自由(包括选举权与被选举权、参政权、言论自由、出版自由、集会自由、结社自由、游行自由、示威自由);宗教信仰自由;经济权利(包括劳动权、休息权、物质帮助权、取得赔偿权);文化教育权利和自由(包括受教育权、科学研究与文艺创作自由)。另外,特殊主体的人权保障虽不属于基本人权的范围,但由于它与基本人权密切相关,所以也应加以探讨。特殊主体的人权保障包括妇女的人权保障、未成年的及老人的人权保障、残疾人的人权保障。上述基本人权的范围着眼于人权的实体权利,由于基本人权的保障不仅取决于对其内容从实体上加以确认和保障外,还取决于程序上的保护。程序权利是实体权利得以保护的前提。如果只有实体权利而无程序权利,人权的法律保护就可能徒具形式。所以,探讨基本人权的范围与内容不能不涉及诉讼中的人权保障问题。

  第五节 基本人权的历史发展

  一。概说

  列宁曾经指出:为了用科学眼光观察社会问题“最可靠、最必需、最重要的就是不要忘记基本的历史联系,考察每个问题都要看某种现象在历史上怎样产生,在发展上经过了哪些主要阶段,并根据它的这种发展去考察这一事物现在是怎样的。”[xlviii]运用这一历史唯物主义的基本观点来考察基本人权,不难发现基本人权的历史也是发展的。基本人权从作为一种理想和理论提出并发展成为资产阶级革命的旗帜,进而成为社会主义的应有之义;基本人权从作为一种政治口号载于政治宣言并发展为政治实践的结果——庄严地载入国家根本法,体现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基本人权的领域从国内法对它的肯定发展到国际法和国际社会对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共同维护;基本人权的主体从个人人权发展到集体人权,提出民族自决权、发展权等新一代人权;基本人权的内容从最基本的生存、平等、自由等权利扩展到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平等等更广泛的范围,无不说明基本人权的理论与思想、主体与内容等方面都是不断发展和丰富的。其发展的轨迹是与人类社会的进步和科学的发展进步相伴随的。

  基本人权的历史发展表现在诸多方面,本节重点探讨其内容的发展脉络。在17、18世纪资产阶级思想家的鸿篇巨制中,如洛克《政府论》、卢梭的《社会契约论》等;在资产阶级革命风暴中摇旗呐喊的关于人权的政治宣言中,如美国1776年《独立宣言》、法国1789年的《人权与公民宣言》等;在最早确认人权的法律文献中,如英国1215年《大宪章》、英国1676年的《人身保护法》、英国1689年的《权利法案》、美国1789年宪法的《权利法案》等,都没有提出基本人权一词,它们一般只列举了具体的人权,如生存权、平等权、自由权、财产权、参政权,还有安全权、追求幸福权、反抗压迫权等。由于后三项权利是由前面权利派生出来的,因此,那个时代的基本人权实际上是指以财产权为核心的、以生存权为前提、以平等权为重点、以自由权和参政权为条件所构成的体系。但这几种权利发生的先后,却颇不相同。究竟孰先孰后,学说见解不甚一致。十分精细地指出究竟哪种权利在先,哪种权利在后颇为困难。因为基本人权的诸多内容是密不可分的。资产阶级最先提出、倡导基本人权往往是同时鼓吹几种权利的。但大致指出各项权利发生的先后还是可能的。

  我们认为,生存权是基本人权发展之初的人权内容,并一直贯穿着人权的发展史。在其他各项权利方面,考察资产阶级革命的特点,首先强调的是自由权,其次是参政权,再次是平等权,最后才是生存权中的受益权。理由是:当资产阶级提出基本人权要求时,他们已经是资产者,在经济上已经或将要超过封建贵族,他们有的是金钱,缺少的是身份和权利。对他们来说,经济方面的生存权以及财产权已经解决了,他们要求的是政权,与政权密切联系的自由、民主权,以及利用政权保证他们的安全和财产的权利。自由、平等及参政对于他们的生存权、财产权只具有手段的意义,只有这些手段不具备时,它们才能成为追求的目的。纵观资本主义的发展史,最早的市民阶级要发展工场手工业,迫切需要一定数量的“自由工人”,而农奴等劳动者所处的人身依附或半依附的社会地位,不利于使其“自由地”供资本家雇佣和剥削,妨碍“自由劳动力”的供给;他们要发展国内外贸易,要求有自由的、在行动上不受限制的商品所有者,并按照“自由贸易”原则,以平等的权利进行交换。然而,“政治制度的每一步都以行会的束缚和特殊的特权同它相对立……无论在哪里,道路都不是自由通行的,对资产阶级竞争者来说机会都不是平等的” ① [xlix],因而,自由和平等便成为他们首要和愈益迫切的要求。而且在封建专制时代,人民毫无政治权利可言,处于完全受国家支配,纯粹是义务主体的地位,常因统治者喜怒哀乐而遭逮捕拘禁之处罚,毫无自由权可言,因而自由权较之平等权来说尤显突出,成为18世纪民权革命的首要目标。随着资产阶级经济势力的增强,政治上参与国家管理以分享政权乃至夺取政权的呼声日成为盛,其目的是为了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在政治上开辟道路,参政权的问题就提出了。当参政要求遭致封建统治的镇压时,革命权(反抗压迫权)便公诸于世。资产阶级夺取政权后,当时的参政权主要体现为选举权,且仅限于男性、知识分子或有产者。到了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多数国家逐渐实行普选制,女性与贫穷者开始享有选举权,平等权渐告实现。与此同时,由于无产阶级的革命斗争,生存权的内容开始拓展到社会经济权利(受益权)的层面上。

  在本世纪二三十年代,西方许多国家的宪法和重要法律中都载有保障公民福利权利的条款。到了二战以后,联合国人权宣言中了明确提出了两类必须保障的人权,即公民及政治权利和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60年代以后,由于工业环境污染、噪音等问题严重恶化,环境权成为基本人权的组成部分。本世纪后半期,除仍坚持公民的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基本权利外,一些政治家和思想家又提出了新的基本人权内容,如民族自决权、发展权等。值得强调的是,社会主义革命的人权要求较资产阶级革命的人权要求高出整整一个时代。社会主义者为发展基本人权作出了历史性贡献。社会主义发展基本人权的历史性贡献主要表现在:1.基本人权的诸项内容深化,尤其注重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2.将传统的个人人权发展到包括集体人权的崭新人权实践;3.基本人权的实现获得了经济、政治的有力保障。

  具体观察基本人权的各项内容,其中也有颇多变化,下面重点分析它的发展演变。

  二。生存权是贯穿基本人权发展始终的权利内容

  在最早的人权思想中,生存几乎是它唯一的内容,而生命与健康又是生存的基本内涵。近代资产阶级自然法学派把人的生存权看作是天赋人权中最高、最基本的权利,没有这一权利就谈不到其他权利。这一时期生存权特指维持生命和保卫生命的权利。霍布斯和斯宾诺莎认为,生存权是来自人的自我保存本性或人的欲望,自然界的每种动物都在竭力保持自己的存在,而作为理性动物的人类当然不例外。霍布斯说,由于人的本性是自我保存,所以生存权是人的首要权利。它包括获得维持生命所需要的东西如食物、运动的权利,也包括自卫救济的权利。人们可以“利用一切可能的办法来保卫我们自己”[l].斯宾诺莎认为,自我保存是一切事物的本性,也是人的本性与权利。“每个个体应竭力保存其自身,不顾一切,只有自己,这是自然的最高律法与权利。”[li]洛克说,生命权是指与生俱来的生存权利,人不能把支配生命的权利交给别人,“因为一个人既然没有创造自己生命的能力,就不能用契约或通过同意把自己交由任何人奴役,或置于别人的、绝对的权力之下,任其剥夺生命。”[lii]卢梭也认为,生命是“人类主要的天然禀赋”[liii],是自然赋予人类的宝贵权利。

  启蒙思想家都公认,对于国家权利而言,生存权是神圣不可侵犯的。霍布斯认为,人们在订立契约建立国家时,转认出大部分的自然权利,但生命权不可转让。洛克认为,人们为了克服自然状态的缺陷,更好地保护他们的人身安全等人权,便相互订立契约,成立国家,国家即政府权力的性质,“不是,并且也不可能是专断的”,[liv]而是保护人民的。当政府侵犯了人民的人身、自由、财产等权利时,人民有权运用革命的手段建立新的政府。孟德斯鸠大声疾呼为了保障公民的荣誉、财产、生命与自由,必须实行法治和分权。他们还阐述了维护个人生命和保卫国家的关系,维护生命权和处死罪犯的关系。他们的理论在当时反对封建宗教的斗争中具有进步意义,在客观上也维护了广大人民的生命权,也为处死封建暴君提供了依据。但他们把生存权视为天赋的、人类理性的产物,则是唯心主义的观点。而且,他们对生命权的种种看法,实质上是反映了资产阶级要求维护自己的生存和发展权利的愿望,表现了鲜明的阶级性。当资产阶级夺取了国家政权以后,尽管他们的宪法中也些着保障人民生命权的词句,可是一旦人民群众不堪压迫,拿起武器反对他们的时候,他们就凶相毕露,予以残酷镇压,把本来享有这一神圣权利的人民投入血泊之中。英国对北美殖民地独立的镇压,法国资产阶级对两次里昂起义的镇压和对1848年巴黎工人六月起义的镇压,以及内外资产阶级相勾结对巴黎公社的镇压,都充分说明了资产阶级决不允许任何人利用“生存权”动摇或颠覆它的统治权。

  生存权经资产阶级思想家的理论阐述之后,随着资本主义立宪民主制度的诞生而进入国家根本法,表现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它体现为法定权利时,主要含义是指公民为维持其生存,可要求国家提供保障条件的权利。它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人民有生存能力,且目前已能生存者,国家不得非法剥夺其生存权利;二是对于无生存能力的人,也就是老、弱、孤、寡、贫、残、疾等社会上的弱者,国家应当积极予以救济,以维持他们的生存权利;三是国家有义务积极创造条件,使全体公民都能享受生命安全、健康保障以及良好生活的权利。后两项内容实际上表现为公民的社会经济权利中的物质帮助权、劳动权和休息权(亦称受益权)等。这些权利虽然出现较晚,但确实是从生存权引申出来的。最早确立这些权利的是1919年德国魏玛宪法,魏玛宪法规定,公民有权保持与“人类生存维持之目的的相适应”的生活,“德国人民应有可能之机会,从事经济劳动,以维持生计。无相当劳动机会时,其必需生活应筹划及之。”“为保持健康及工作能力,保持产妇及预防因老病衰弱而经济生活不受影响起见,联邦应制定保险制度,且使被保险者预闻其事。”二战以后西方国家的宪法普遍规定了这些权利。生存权与劳动权等,已经成为所谓“福利国家”回“社会国家”的一个标志,也是20世纪“新”宪法的一个标志。但严格地说,在私有制的资本主义社会,资产阶级宪法所规定的生存权的的内容对于无产者而言是一种不能完全实现的权利,具有明显的虚伪性和欺骗性。

  马克思主义人权观的产生与发展,使生存权这一首要人权在理论上得到了全面、科学的说明,并在社会主义国家的实践中不断得到丰富和发展。马克思主义人权观以唯物史观为理论基础,认为身材器不是天赋的,而是历史对产生的;不是抽象的,而是和具体的社会制度相联系的。这就是说,生存权的关键在于社会制度。在私有制社会里,广大劳动人民的生存权利不可能得到切实保障。只有社会主义制度,才有可能从根本上解决人类的生存权问题。[lv]自1936年苏联宪法之后,各社会主义国家宪法都把生存权的内容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而加以重视,详尽规定了劳动权、休息权、物质帮助权、受教育权等经济文化方面的权利,使生存权的内容日趋完整。而且,由于社会主义国家以公有制经济作基础,有充分的经济条件作保障,有法律和政治上的保障,使社会主义国家人民的生存权具有鲜明的真实性。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世界人权运动日益高涨,人权组织不断增多,有关生存权的理论与实践在国际范围内迅速、广泛地发展。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1966年的《世界人权公约》,以及区域性的人权约法,都对生存权予以了丰富和发展,肯定了一些新的生存权内容,主要包括:(1)食物权,亦称免受饥饿和贫困的权利;(2)发展权,它是全面、充分享受生存权的必要条件;(3)防卫非法暴力权;(4)社会救济权;(5)和平与安全权;(6)环境权,它既包括国家对其环境和资源的所有和利用,也包括个人的生存与福利环境;(7)人道主义援助权,它特指发生了自然灾害、大规模逃离或大批难民或类似事件下,受害者应享受国际社会的援助以免于死亡。

  综上所述,生存权作为第一人权,是贯穿着基本人权发展始终的人权,它随着人类的进步和社会的发展,随着人类同自然界斗争的不断胜利而不断丰富和发展。

  其他各项基本人权均有其演变过程。当然,发展历史各有长短。如发展权是二次世界大战后,才由发展中国家提出,并很快得到世界各国的公认,业已在基本人权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同时,还必须看到,各项基本人权在不同历史时期在基本人权体系中所处的地位,并不完全相同。如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为了反对封建特权,平等权在当时处于核心地位。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自由权又居主导地位,罗斯福关于“四大自由”的演说在西方世界引起广泛的反响。“二战”后由于广大发展中国家兴起,发展权又具有重大意义。但生存权作为第一人权的地位始终没有动摇。

  ——

  注释:

  [i]《资产阶级人权的理论与实践》,见《争鸣》1981年第3期;乔伟:《论人权》,载《文史哲》1989年第6期。

  [ii]董云虎、刘武萍编著:《世界人权约法总览》,四川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75页。

  [iii]王锐生:《马克思是怎样解决人权悖论的》,载《天津社会科学》1991年第2期。

  [iv]《人权与法制理论研究综述》,见《中国法学》1991年第4期。

  [v]贺海仁:《观念:平等与人权》,载《江海学刊》1990年第4期。

  [vi]何华辉著:《比较宪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61页。

  [vii]沈宗灵:《人权是什么意义上的权利》,载《中国法学》1991年第5期。

  [viii]公丕祥:《权利现象的价值分析》,载《南京社会科学》1991年第2期。

  [ix] 《列宁全集》第2卷,第808页。

  [x]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437页。

  [xi]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443页。

  [xii]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443页。

  [xiii]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437页。

  [xiv](法)卢梭:《社会契约论》,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24页。

  [xv]见《潘恩选集》,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142页。

  [xvi]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第168-169页。

  [xvii]李步云:《论人权的三种存在形态》,《法学研究》1991年第4期。

  [xviii]李步云:《论人权的三种存在形态》,载《法学研究》1991年第4期。

  [xix] 《牛津法律大辞典》,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版,第426页。

  [xx]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第18页。

  [xxi]富学哲:《谈有关人权的几个问题》,载《高校社会科学》1990年第1期。

  [xxii]李步云:《论人权的三种存在形态》,载《法学研究》1991年第4期。

  [xxiii]见《出埃及记》第1章,第16—17节;《阿摩司书》第9章第7节等。

  [xxiv]见《十六至十八世纪西欧各国哲学》,第474—477页。

  [xxv]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第218页。

  [xxvi]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第142—143页。

  [xxvii] 《列宁全集》第9卷,第448页。

  [xxviii]何华辉著:《比较宪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67—68页。

  [xxix](荷)享利·范·马尔赛文、格尔·范·德。唐著:《成文宪法的比较研究》,华厦出版社1987年中译本,第135页。

  [xxx]马克思《〈政治经济学批判〉导言》。

  [xxxi]庞森著:《当代人权ABC》,四川人民出版社会1992年版,第28页。

  [xxxii]路易·亨金语,见《哥伦比亚法律杂志》1979年4月,第3页。

  [xxxiii]《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443页。

  [xxxiv]《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485页。

  [xxxv]江泽民、李鹏会见来访美国前总统卡特的谈话,见1991年4月15日《光明日报》。

  [xxxvi]《列宁选集》第3卷,第257页。

  [xxxvii]《列宁选集》第3卷,第814页。

  [xxxviii]《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71页。

  [xxxix]《列宁选集》第3卷,第814页。

  [xl]《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71页。

  [xli]《列宁选集》第3卷,第256页。

  [xlii]J.S.Mill:《Considerations on Representative Government》,South Bend,1962,Chap.Ⅱ。

  [xliii]参阅何华辉:《比较宪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206页。

  [xliv]《当代人权实践的新发展》,载《天津社会科学》1990年第1期。

  [xlv]庞森著:《当代人权ABC》,四川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19页。

  [xlvi]富学哲:《谈有关人权的几个问题》,载《高校社会科学》1990年第1期。

  [xlvii]庞森著:《当代人权ABC》,四川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24页。

  [xlviii]《列宁选集》第4卷,第43页。

  [xlix]《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第145页。

  [l]霍布斯:《利维坦》,第98页。

  [li]斯宾诺莎:《神学政治论》,第212页。

  [lii]洛克:《政府论》(下篇),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17页。

  [liii]卢梭:《论人类不平等的起源与基础》,第137页。

  [liv]洛克:《政府论》(下篇),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83页。

  [lv]李龙:《论生存权》,载《法学评论》1992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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