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住的他人住所也应当认定为“户”;同住人单独抢劫另一同住人的不构成入户抢劫,但假装陌生人入户或者伙同他人入户对另一同住人实施抢劫的,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
■案情
张荷芬与张根新系朋友。张根新来京鉴定文物,受邀暂住张荷芬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教场口9号院3号楼1006房间的家中。张荷芬伙同被告人张杰、崔雷达、崔国忠,经预谋,于2007年6月20日17时许,在张根新所住房间内,对张进行殴打并抢走其藏传佛教唐卡一轴(经鉴定价值6500元)。后张荷芬、张杰、崔雷达被查获,崔国忠在家人陪同下主动投案。赃物已起获。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荷芬、张杰、崔雷达、崔国忠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为由提起公诉。
■裁判
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荷芬、张杰、崔雷达、崔国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以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均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入户抢劫,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张荷芬、张杰、崔雷达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崔国忠在家长带领下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且犯罪时未满18周岁,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故分别以抢劫罪判处张荷芬、张杰、崔雷达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判处崔国忠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张荷芬、张杰分别以其行为不构成入户抢劫为由提出上诉,在二审期间申请撤回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裁定准许上诉人张荷芬、张杰撤回上诉。
■评析
对于张荷芬等四名被告人预谋后抢劫张根新的事实,控辩双方均没有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四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入户抢劫。第一种意见认为,入户抢劫中的户应当是他人的户,张荷芬伙同他人实施抢劫的地点为张荷芬本人的住所,进入本人住所实施抢劫的,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第二种意见认为,张荷芬有进入其住宅的权利,不存在非法入户的问题,其入户抢劫同住人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但是对于张杰、崔雷达、崔国忠等三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第三种意见认为,对四名被告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的共同犯罪。我们同意第三种意见。
上述争议主要涉及到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对于临时借住的他人住所能否认定为“户”?二是对于有同住人参与的抢劫行为性质如何认定?
1.借住的他人住所也应当认定为“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两抢意见》)第一条,入户抢劫所指的户是指住所,具有“供他人家庭生活”的功能特征和“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场所特征。场所特征比较容易判断,关键在于对功能特征的认定。“供他人家庭生活”是从实质意义上对“户”的界定,在认定“户”时关键要看该场所实际上是否供他人家庭生活,进入该场所实施抢劫是否侵犯了他人生活的安全性和私密性,而不能以行为人或者一般人是否认识到该场所系供他人家庭生活之用为标准。基于此,《两抢意见》明确规定,“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因此,对于借住他人住所的,该住所也是用于他人家庭生活之用,同样具备“户”的功能特征,进入住所对借住人实施抢劫的,同样侵犯了借住人生活的安全性和私密性,该住所又能满足“与外界相对隔离”的条件时,应当将借住的他人住所认定为“户”。本案中,如果张荷芬没有参与,其他三名被告人进入住所对张根新抢劫的,就属于典型的入户抢劫。
2.有同住人参与的抢劫行为性质的认定。对于同住人参与抢劫的,如果均是在户外实施抢劫或者均是在户内起意抢劫,无论是同住人独自抢劫另一同住人或者伙同他人抢劫另一同住人,均不存在入户抢劫的问题。实践中主要是对于以下几种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的入户情形性质的认定产生分歧:另一同住人明知同住人要实施抢劫而采取关门等防范措施后,同住人仍破门而入实施抢劫的;同住人假装陌生人入户对另一同住人实施抢劫的;同住人伙同他人一并入户实施抢劫的;同住人伙同他人预谋后,为他人入户抢劫提供帮助的。
对上述四种抢劫情形性质的认定,关键是对入户抢劫与一般抢劫界限的把握。一方面,《两抢意见》从“户”的范围、“入户”目的的非法性、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等三个形式要件对入户抢劫进行了界定。但入户抢劫与一般抢劫的本质区别,则在于入户抢劫在侵犯他人人身权和财产权之外,又侵犯了他人家庭生活的安全性和私密性,侵害了他人住宅不受侵犯的权利,这也是入户抢劫之所以作为抢劫罪加重情节之一的原因。另一方面,入户抢劫作为抢劫罪的加重情节,属于结果加重犯,只有发生入户抢劫这一加重情节时,换句话说,只有他人住宅不受侵犯的权利受到实际侵害、他人家庭生活安全性和私密性受到实际侵犯时,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需要注意的是,这与《两抢意见》第十条所规定的“除‘抢劫致人重伤、死亡’这一结果加重情节之外,其余七种处罚情节同样存在既遂、未遂问题”并不矛盾,这里的既未遂是针对是否实际劫取到财物而言,而是否构成入户抢劫实质上则以他人家庭生活安全性和私密性是否受到实际侵害为标准。
(1)同住人单独抢劫另一同住人的。根据上述实质标准,对于同住人单独抢劫另一同住人的,均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同住人都有进入住宅进行生活的权利,即使居住在不同房间,但在一定程度上共同生活,很难认为彼此之间生活的安全性受到威胁,生活私密性程度也显著降低。因而,同住人之间在居住场所实施抢劫的,无论是进入同住人所居住的房间进行抢劫,还是对方已知同住人要实施抢劫而采取防范措施后,同住人仍强行进入住宅实施抢劫的,都很难说侵害了同住人住宅不受侵犯的权利,不宜认定为入户抢劫。本案中,如果张荷芬个人对同住人张根新实施抢劫,就不构成入户抢劫。
但是,对于同住人假装陌生人入户对另一同住人实施抢劫的,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就被害人而言,其并未意识到系同住人对其实施抢劫,其家庭生活的安全性、私密性以及家庭住宅不受侵犯的权利实际上也就被侵害了,在这种情况下,同住人入户抢劫的社会危害性与非同住人入户抢劫的社会危害性也就没有实质区别。
(2)同住人伙同他人入户对另一同住人实施抢劫的。我们认为,虽然同住人单独对另一同住人实施抢劫不构成入户抢劫,但是,对于同住人伙同他人入户对另一同住人实施抢劫的,应当全案认定为入户抢劫。首先,对被害人而言,非同住人以抢劫等犯罪目的入户对另一同住人实施抢劫,后者家庭生活安全性、私密性以及住宅不受侵犯的权利就被实际侵害了,尽管有同住人的参与,但这种实际侵害也已经发生,并不因同住人的参与而消减。其次,同住人与其他非同住人系共同犯罪,应当对不超出其犯罪故意的犯罪后果承担共同的刑事责任,因此,同住人也应当对其他非同住人所造成的侵犯他人家庭生活安全性、私密性的加重后果承担刑事责任。至于同住人是带领他人入户还是帮助他人入户,则只是分工的不同,不影响入户抢劫的认定。
本案中,被告人张荷芬事先与其他三名被告人预谋对同住人张根新实施抢劫,在具体抢劫过程中,由其他三名被告人入户抢劫张根新,为了避免张根新对张荷芬产生怀疑,抢劫时将张荷芬的电脑一并“抢”走,制造张荷芬也是“受害人”的假象。对张根新而言,其家庭生活的安全性、私密性受到了张杰等人的实际侵害,发生了入户抢劫的加重后果,被告人张荷芬与其他三名被告人里应外合,只是在具体分工上有所不同,张荷芬也应当对入户抢劫的加重后果承担刑事责任。因此,全案都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
本案案号为:(2007)西刑初字第728号,(2008)一中刑终字第1157号
案例编写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罗鹏飞 西城区人民法院 肖志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