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索取债务为名实施犯罪行为应如何定罪
[案情]
2012年1月2日,黄某与钟某等人在某饭店吃饭。期间,黄某得知钟某在与“才蒋”等人赌博时被骗了8万元钱,便称能帮钟某把钱要回来,但要钟某给付3万的“报酬”。当日下午,黄某曾两打电话给“老蒋”,声称要“索回”钟某被骗的钱。次日,黄某约钟某商谈先行给付所谓的“报酬”事宜,但遭到钟某的拒绝。黄某便纠集袁某、沈某等人,将钟某挟持到某宾馆内,对钟某进行殴打,将钟某随身携带的0.3万元抢走,并用刀威胁钟某书写了一张4万元的欠条。经鉴定,钟某的伤势为轻微伤丙级。
[分歧]
对于黄某等人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黄某等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理由是:本案事出有因,且黄某等人的主观意图是“追索”报酬或好处费,故根据主客观一致的原则,应认定属于索债(非法债务)型的非法拘禁,黄某等人构成非法拘禁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黄某等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理由是:黄某等人主观上虽然是以索取债务为目的,但该债务实际上并不存在,所以应认定黄某等人构成抢劫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当场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而索债型非法拘禁罪,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即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们行为如何定罪为体的解释》(法释[2000]19号)之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据此,行为人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主观目的无论是为了索取合法债务还是为了索取非法债务,无论是为了索取合同之债还是为了索取侵权之债,均不是刑法意义上财产型犯罪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要区分抢劫罪与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主要在于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而构成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前提则是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必须存在客观存在的债务关系。本案中,虽然黄某与钟某曾商谈过“索回”被骗钱物的“报酬”事实。但事实上该款并未“索回”时,黄某即采取暴力、胁迫方式向强取“好处费”,当场劫得0.3万元后,还胁迫钟某书写了一张欠条,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抢劫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