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效婚姻中单方举债性质的司法认定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陈泳滨
一、案情简介
婚姻存续期间的单方举债是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认定标准上始终存在分歧。随着《婚姻法解释(二)》的出台,第24条规定确立的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因其具备实践的可操作性被广泛适用,但这一规定是否体现了夫妻债务的本质属性,其举证责任的分配是否合理仍然存在较大分歧。婚姻有效是结婚关系的常态,但在婚姻被宣告无效后,单方举债的性质又如何认定,其法律适用的规则是否有所不同,都有进一步思考的空间。
2009 年4 月9 日,李某与马某登记结婚并同居生活,同年8 月14 日,李某向魏某借款3 万元,承诺一星期后还款,后未按约定还款。魏某据此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魏某与李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讼争的债务发生在李某与马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李某与马某的夫妻共同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 条之规定,判决李某与马某共同偿还借款。判决生效后,2009年11月30日,李某与马某的婚姻被某市人民法院宣告无效,经查明,2003 年10 月17 日,李某与张某在某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 年1 月6 日,李某与张某签订了离婚协议,并分居生活,2009 年9 月29 日,李某与张某在某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2010 年1 月10 日,李某产下一子,现由其抚养。据此魏某提起再审,再审法院认为,李某与马某的婚姻虽被宣告无效,但二人在同居期间为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共同债务。李某和马某在经营广告业务的过程中结识魏某,李某一直称马某系其丈夫,魏某也一直相信两人系夫妻关系。在李某谎称因购房暂缺款项的情况下,魏某借款给她。买房虽是借款的理由,但作为债权人无法追究其借款是否真正用于买房,出借人没有这方面的举证义务。从借款的数额、过程来看,魏某没有义务对李某与马某的夫妻关系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借款的过程亦符合通常朋友之间的人情往来。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李某怀有身孕,原判认定为李某与马某共同债务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6 条、第153 条第1 款第1 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一审法院的
民事判决。
二、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的缺陷和完善
以笔者所在法院为例,在受理的民间借贷案件中,起诉两夫妻的案件所占比例逐年上升。有不少案件的一方以非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进行抗辩,但是绝大多数案件最终引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之规定进行裁判。①在本案中,一审法院以《婚姻法解释(二)》第24 条为依据,认定讼争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在实体处理上并无不妥,但对一方个人名义的债务如何认定为共同债务这一问题上,仍有进一步阐明的必要。回顾《婚姻法解释(二)》第24 条规定出台的前提,不难发现《婚姻法》第41条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已作出了规定,②但这一规定由于其高度抽象性,在法律适用上极难操作。法官在适用司法解释对个案进行裁判时,往往忽略了司法解释中各项规定的立法限制,司法解释的权限不是建构制度,而是在司法实践中对现有法律规定不明确的具体问题进行解释,提出法官裁判的具体方法和措施。因此,偏离《婚姻法》第41 条的规定,以《婚姻法解释(二)》第24 条规定径行裁判,在现有立法层面是值得商榷的。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举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无疑按照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但在司法实务中,基于夫妻双方关系对立或者夫妻双方为转嫁风险串通抗辩时,《婚姻法》和《婚姻法解释(二)》确定的标准之间的冲突开始显现。通过对《婚姻法》第41 条的分析,其采用的是所负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共同生活负担债务是其本质属性,即“共同生活”标准。而在《婚姻法解释(二)》的第24 条规定中,更多的考虑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作为分界线,举债时间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即“身份关系”标准。不难发现,《婚姻法》所确立的标准更能反映婚姻存
续期间债务的本质,有效地保护了未受益的夫妻一方的合法权益,但运用到司法实践中,其存在适用上的不确定性和操作上的难以把握。《婚姻法解释(二)》在司法实务的适用困境中进一步总结,确立了一种形式主义的判断标准,在立法技术上采用了法律推定,同时规定了严格的推翻这一推定的要件,债务人只有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才能推翻这一推定。这一规则更多地关注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和交易安全。
一审法院以婚姻关系的存续期间为分界线,对魏某与李某之间的债务作出了法律上的推定,认定该债务为马某与李某的共同债务,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马某未能举证证明其符合法定条件,从而未能推翻这一推定。一审法院在法律适用上仅仅引用了《婚姻法解释(二)》第24 条而未引用《婚姻法》第41条,笔者认为值得商榷。尽管《婚姻法解释(二)》第24 条规定加强了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司法操作性,同时也加强了对债权人的保护,但从公平的角度出发,在引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时,仍然不能忽略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以《婚姻法》第41 条确立的标准为出发点和归宿,《婚姻法解释(二)》第24 条规定才能得以更合理的适用。仔细揣摩立法与司法解释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标准,两者并非只有冲突而缺少平衡。司法解释是对现行法律的解释,司法解释的技术性和可操作性必须忠实于立法,符合立法本意。在身份关系标准和共同生活标准中择一裁判,在司法实务中仍然很普遍。笔者认为,《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确立的规则不应割裂适用,而应当视为同一整体,采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的方法,将两条规定视为原则和规则的关系。在个案处理过程中,首先以身份关系标准对债务作出评判,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应首先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基于这一前提,当举债方配偶提出抗辩时,法官应综合运用逻辑推理、日常生活经验与举证责任分配等方法,同时考虑夫妻双方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夫妻及家庭是否分享举债带来的利益等因素,以《婚姻法》第41条确立的标准进行修正和衡平。只有这样,才能实现债务人配偶的财产权益和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平等保护,实现法律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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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三、家事代理制度与表见代理制度的适用基础
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共同债务推定规则的可操作性掩盖了夫妻债务的根本属性,这一规则对维护交易安全、保护第三人的利益,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却损害了法律的最大价值公正公平,过度对债权人利益保护作了倾斜,严重损害了债务人配偶的利益。还原夫妻债务的根本属性,我们需要关注其中的两个要素,一是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二是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但在现代社会,势必躬亲与效率相违背,夫妻之间的日常行为如果都需得到另一方的确认,势必影响交易效率和交易安全。为了更好地实施上述两个认定标准,同时兼顾交易安全、交易效率,在立法上对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作进一步明确就显得尤为重要。日常家事代理权,是指夫妻对于日常家事得互为代理人,一方得为他方就日常事务对外为一定的民事活动。①夫妻双方享有平等的日常家事代理权,意味着就日常家庭事务中任何一方都有权代理另一方与第三人为一定法律行为,其法律后果由双方共同承担。②但是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一旦超越了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范围,就应该认定为个人债务。界定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范围最重要的是明确日常家事的除外情形。例如,夫妻职业事务、夫妻个人财产处理、大额举债、惯常礼物馈赠之外的无偿赠与、不动产转让、不动产上设定担保、不动产租赁以及一些需要变更登记的财产权转让。③在家事代理除外情形中的单方债务,举债另一方是否完全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呢?笔者以为,在债权人主张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而举债行为又无法纳入家事代理范围的,表见代理是否构成是判断这一类纠纷的第二条路径。例如,一方未经对方同意贷款购买房屋、汽车等所负之巨额债务,应当认定为个人之债,但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表见代理制度便存在适用的可能。划分家事代理制度与表见代理制度适用的界限,需确定家事代理权及其范围、权限,这也是平衡配偶的财产权利保护与债权人权利保护之间冲突的重要手段。
在夫妻共同生活中,一般而言,日常家用不需要数额较大的借款,因日常家用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当夫妻一方在外大额举债或非因日常家事在外举债时,债权人就应当注意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及借款的具体用途。在司法实践中,厘清单方举债情形下各方的举证责任是解决这一类难题的关键所在。但就本文阐述的家事代理制度和表见代理制度的运用,实践中存在着较大的分歧。有观点认为,家事代理制度在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中并未明确,以家事代理制度来推定夫妻共同债务并不恰当,《婚姻法解释(二)》的第24 条已就夫妻债务的认定规则作出切实可行的操作方案,如果举债方配偶对该债务性质存有异议,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这与表见代理规则下的举证责任相互矛盾,在现有法律规定下,表见代理制度自然无适用的空间。也有观点认为,《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的规定基本上确立了日常家事代理权,但针对家事代理权之外的情形,应依照《婚姻法》第41 条的规定,严格把握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属性,基于对夫妻债务共同属性的理解,对超越家事代理范围
的单方行为,债权人应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即债权人应证明该借款系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
笔者认为,在离婚率高发的当下,夫妻一方的恶意举债行为往往导致另一方陷入无尽的债务危机,夫妻这一共同体虽然较之其他关系更为特殊,但一方是否需承担另一方单方行为的所有风险,这仍然值得我们思考。如果夫妻一方的行为在未得到另一方许可的情形下,都存在无效的可能,这势必影响交易的效率和安全,但对夫妻一方的单方行为作出合理的限定,更有利于平衡举债方配偶和债权人的利益。家事代理制度的产生就是为解决夫妻单方行为被宣告无效的潜在风险,而家事代理的范围和权限是家事代理制度运用的基础,在立法上对家事代理的范围和权限作出明确的规定,并在司法实践中运用家事代理制度来肯定夫妻一方的日常家事行为,无疑符合家事代理制度产生的初衷和目的。但在夫妻一方的行为超越家事代理范围时,基于夫妻之间的特殊关系,债权人应尽到何种注意义务,表见代理制度的适用无疑能彻底地解决这一问题。以笔者所在法院为例,绝大多数的民间借贷案件均发生在熟人社会,而夫妻单方举债的情形下,举债方和债权人往往相识,债权人在大额举债的情形下,为降低债权存在的风险,完全可以主张由夫妻双方作出共同的意思表示。在债权人未有任何主张的情形下,推定债权人是基于对举债方经济实力的信任未尝不可,但倘若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举债方配偶,举债方配偶因缺乏对举债行为的知悉和实际控制,是极难通过举证证明来免除自身责任的。探究这两项制度的本质,家事代理基于立法上的授权,是有权代理,债权人因举债方的有权处分行为信任其为夫妻双方的共同行为,免除其举证责任对其债权予以保护,是有法可依的。表见代理本身是无权代理,既然在立法上明确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
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那么在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大额举债的情形下,夫妻双方也应取得一致意见。当债权人在大额举债的情形下,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时,要求就单方举债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进行举证符合立法之精神,在这种情形下,严格适用表见代理制度才能更好地平衡各方利益。
四、无效婚姻中单方举债的认定规则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单方债务如何认定是司法实践中的常态,但在婚姻被宣告无效后,无效婚姻存续期间的单方债务如何认定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分歧。在李某与马某的婚姻被宣告无效后,讼争债务的性质是否发生了变化,原有裁判的认定规则是否仍然有效,对这些问题有必要进一步探讨。
第一种观点认为,李某与马某的婚姻虽然被宣告无效,但借贷行为发生时,李某与马某的婚姻关系明确,且具备婚姻的事实外观,家事代理权仍然可以适用,一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妥,应予维持。
第二种观点认为,无效婚姻在依法被宣告无效时,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家事代理权是基于婚姻关系而生的权利,在婚姻被宣告无效后,其不再具有适用的基础,李某举债的债务应被认定为单方债务,除非魏某有证据证明李某与马某有共同举债的合意。
第三种观点认为,在婚姻被宣告无效后,家事代理权的适用丧失法律基础,但表见代理规则仍可适用,基于李某与马某在借贷发生时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外观,魏某有理由相信李某单方举债是其与马某的共同意思表示,讼争债务仍应认定为共同债务。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所谓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因被代理人的行为造成了足以使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充分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表征,则被代理人须对之负授权人责任的代理。李某与马某于2009 年4 月9 日登记结婚,至2009 年8 月14 日魏某与李某发生借贷行为时,李某与马某的婚姻关系仍然存续且共同生活,后李某与马某的婚姻被宣告无效。婚姻被宣告无效,是指婚姻自始无效,对无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不能一概肯定或否定,无效的朔及力应区别行为性质进行判断。与婚姻有关的人身行为,在婚姻被宣告无效后,原则上具有朔及力,也就是说,附着于婚姻关系之上的具有人身属性的关系和行为,在婚姻关系被宣告无效后,其继续存在的前提丧失,原则上应作否定性评价。与婚姻有关的财产行为,在“有关”的认定上,应做进一步细化。当婚姻关系的有效与否成为该行为效力认定的前提时,婚姻无效对该行为具有朔及力,可引起该行为效力的重新审查。在一审裁判中,魏某与李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但马某是基于与李某存在婚姻关系,对讼争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这一基于婚姻关系负共同或连带责任的债务,现因婚姻被宣告无效,债务性质极有可能发生改变,通过对此类案件的再审,不仅可以审查一审判决在法律使用上的正当性,也可审查马某共同偿还责任是否还有存在的必要。考虑本案的借贷行为系当事人之间私权的自由处分,是否提起再审,法院应严格控制在依当事人申请的前提下。但在维持原有裁判可能对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合法利益造成影响的情况下,法院仍可依职权提起再审,对讼争债务重新进行审查。至于与婚姻有效与否无关的财产行为,仅因婚姻被宣告无效这一事实的出现,当事人申请法院再审的,法院在审查过程中,应做严格把握,比如,在一审中,魏某仅以个人债务起诉李某偿还借款,现因李某与马某的婚姻被宣告无效,李某提起再审要求对讼争债务重新审查的,法院不应受理。可以说,当婚姻有效与否对讼争债务不产生影响的情况下,案件就不具备提起再审的正当性。在本案再审的过程中,法律的适用问题也是值得关注的问题,在一审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中,一审法院认定讼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主要依据是《婚姻法解释(二)》第24 条,但在再审过程中,因李某与马某的婚姻关系被宣告无效,虽然再审法院仍然认定讼争债务为共同债务,但与一审法院认定的夫妻共同债务已截然不同。按照《婚姻法解释(二)》确立的身份关系标准,在借贷发生时,魏某有充分的理由相信李某与马某系合法的夫妻,倘若由魏某去进一步审查两人婚姻关系的合法性,不仅在实践中难以操作,也不利于交易的安全开展。按照《婚姻法》所确立的共同生活标准,在借贷行为发生时,魏某仍有充分的理由相信李某单方举债系用于两人共同生活,基于在借贷行为发生时的上述两点特征,魏某完全有理由相信讼争债务系双方共同举债的结果。尽管李某与马某的婚姻后被宣告无效,在法律基础上,家事代理权的适用缺乏依据,但通过对债务形成时客观环境的判断,魏某的主张仍然符合表见代理的规则。笔者认为,再审法院的判决结果虽无不妥,但其债务性质认定的法律依据存在瑕疵,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至案件提起再审后,讼争债务的法律依据已发生变化,继续适用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缺乏依据,应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中关于共同借款的规定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