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中减少价款违约责任的适用条件
发布日期:2013-10-24 文章来源:互联网
要旨
在买卖合同纠纷中,适用减少价款的违约责任,需要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当事人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二是买受人要求减少价款。
案情
2011年11月21日,江苏省宿迁华晟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晟公司)与广东省东莞市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协议一份,约定华晟公司购买东莞公司存放于邳州港的煤炭3444吨,含税价每吨820元,其中包括港口费在内,船板交货,按实际吨位结算;煤炭质量按邳州港口化验为标准,低位发热量5003大卡以上;华晟公司于2011年11月28日给付煤款定金240万元整,待增值税发票收到之日起七天内一次性全部结算完毕,如有一方违约双倍返还上述违约金;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同时,东莞公司委托张家口宏顺发煤站向邳州港发送54节车皮煤炭,收货人为华晟公司。该批煤列中53节车皮于11月23日到达邳州港,同日10时经邳州港对煤质取样化验,该批煤炭低位发热量为5003大卡。后该批煤炭卸于邳州港6号场地。11月24日6时邳州港对6号场地的该批煤炭取样化验,化验结果低位发热量为5002大卡。该批煤炭的第54节车皮滞后到达。该批煤炭到港实际重量为3526.83吨。
11月28日,华晟公司向东莞公司支付煤款240万元,东莞公司向其交付54张铁路大票即离开邳州港。此后,华晟公司提货装船,该批煤炭中2240吨装载于徐货7062拖轮上,11月29日12时30分,邳州港对该批煤炭取样化验结果低位发热量为4943大卡;1052吨装载于张家界192拖轮上,12月3日12时30分,邳州港对该批煤炭检验结果低位发热量为4956大卡;其余煤炭采用汽车运输,未检验。
此后,华晟公司为东莞公司代垫港口装运费6.8万余元,华晟公司拖欠东莞公司剩余货款未付,双方因煤质问题对货款总价产生争议,东莞公司亦未向华晟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
华晟公司以东莞公司违约应承担240万元违约金为由,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东莞公司亦反诉要求华晟公司给付剩余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经法庭释明,双方均申请对己方可能承担的违约金做调低处理。
裁判
徐州中院认为,煤炭购销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煤炭质量按邳州港口化验为标准,低位发热量5003大卡以上”,该条为合同质量标准条款,本案判断煤炭质量何时进行检验应以该条约定为依据。诉争合同对煤质检验时间约定不明。经调查,邳州港对到港煤炭一般进行三次检验,即火车上、场地上及船上。东莞公司持有邳州港对到港火车煤炭取样化验的结果,能够证明到港煤炭符合低位发热量5003大卡的要求。而华晟公司持有邳州港在对该批煤炭船上取样的化验结果,能够证明在华晟公司收货后次日该批煤炭低位发热量降至4943大卡。双方当事人对检验时间约定不明,均有过错。在双方当事人对此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以交货后及时检验的结果来判定煤质对双方更为合理。诉争煤炭的交货时间为2011年11月28日,华晟公司所举11月29日化验单为交货后次日检验结果,该检验时间为交货后的合理时间,该化验结果未达低位发热量5003大卡,故东莞公司应承担减价处理的责任。遂判决:一、华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东莞公司货款39.3484万元;二、驳回华晟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东莞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华晟公司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江苏高院认为,华晟公司与东莞公司在《煤炭购销协议》中约定:船板交货,煤炭质量按邳州港口化验为标准,低位发热量5003大卡以上;如有一方违约双倍返还上述违约金(240万元)。经查,邳州港对于到港煤炭分别在火车上、场地上和船上进行三次化验,而对于检验时间双方合同未作约定,以致发生纷争,故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原审法院以交货后及时检验的结果判定煤质具有合理性,但双方对违约金已有明确约定,且华晟公司在一审时也未要求减少价款,故原审法院对于煤质交付当天的发热量误差直接作降价处理,存在不当。华晟公司在一审时主张东莞公司应给付违约金240万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因案涉煤炭发热量误差均在正常误差范围内,东莞公司不存在主观过错,故应以发热量的差额计算华晟公司的损失,即东莞公司应向华晟公司支付违约金3.0132万元(计算方法同原审降价处理价差部分的计算公式)。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煤炭直接作降价处理存在不当,鉴于降价价差与违约金数额相当,实体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江苏高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买受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减少价款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可见,在买卖合同纠纷中,适用减少价款的违约责任,需要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当事人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二是买受人要求减少价款。在当事人对违约责任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当先适用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形式;买受人未主动要求减少价款时,不宜直接适用减少价款的违约责任。本案中,东莞公司交付给华晟公司的煤炭发热量低于约定的5003大卡,双方对违约金已经作了明确约定,华晟公司以煤炭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要求东莞公司支付违约金240万元,原审判决直接采用减价处理的方式,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东莞公司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华晟公司对于东莞公司交付的煤炭质量问题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二审法院以煤炭发热量的价差来确定违约金的数额具有合理性,东莞公司应向华晟公司支付违约金的形式来承担煤炭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
(作者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