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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与妻子离婚后,债权人可否要求债务人妻子承担连带清偿
发布日期:2008-06-3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2004年1月,张某给侯某新买的房屋搞装修,张某则雇佣了农民工李某,双方签订了雇佣劳务合同,由李某负责装修房屋的具体业务,劳务费为15000元。6个月后,装修工程全部完工,侯某支付给了张某全部费用,但张某一直未支付李某劳务费用15000元。2004年10月,张某与其妻子文某经法院判决离婚,法院对双方财产依法进行了分配。李某年底找张某要求支付劳务费,但张某以无钱为由推脱不给。2005年5月,李某将张某和文某作为共同被告起诉到法院,要求文某与张某共同清偿劳务费15000元。在诉讼过程中,文某提出,其与原告李某既不相识,也没有发生任何经济往来,如果其签了雇佣劳务合同也是与其前夫之间的,因此其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故请求法院驳回对她的起诉。

[分歧]:

文某是否为本案的适格被告以及是否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这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起诉请求的依据是根据劳务合同,根据合同相对应的原则,本案劳务合同双方分别为农民工李某与张某,因此李某只能要求张某支付劳务报酬。况且张某与文某已经离婚,共同财产经法院处理,本案债务故与文某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文某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法院应首先裁定驳回李某对文某的起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李某仅与张某签订了劳务合同,但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张某所欠李某15000元的劳务费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即使经过法院处理共同财产,夫妻双方仍应当对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案的妻子文某是本案适格被告。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张某欠李某的劳务费是否为张某与文某婚前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而《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根据这两条之规定,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是否为共同债务,在诉讼过程中可以分两个阶段来认识:第一阶段,法律首先推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者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为共同债务,须按共同债务处理。共同债务在诉讼上的处理《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根据这一规定,夫或妻对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体到本案中,张某所欠债务是发生在离婚之前,债权人李某当然可以共同向张某和文某双方主张权利,文某当然也就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第二阶段,在诉讼过程中,如果夫或妻任一方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不是共同债务,根据《婚姻法解释二》之规定,主张非共同债务的一方除非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主张非共同债务的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知道其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如果主张非共同债务的一方证明不了上述事实,则即使夫妻双方约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法院也只能认定为共同债务,应当承当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之后,再向对方追偿。本案中,文某提出的理由是不足以认定张某所欠的劳务费不是共同债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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